永隆銀行有限公司 訴 美麗金企業有限公司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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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513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1年第513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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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書 1.有關第四被告2010年4月16日的申請所涉的訟費,本席認為不可以命令第二被告支付這些訟費予原告,因為第二被告只是代表第四被告處理這申請,而這樣的行為不足以令第二被告要對這些訟費負責,本席只命令第四被告須就這申請立即支付訟費予原告,數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此段聆訊毋須謄寫) 2.聆案官曾頒下幾項命令,批准黎民樂先生代表第一、四、六被告處理本案,原告在2010年4月29日提出申請,要求本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1條第(2C)款,撤銷這些命令。這些命令是2004年4月至6月期間作出的,而原告是待至2010年4月29日才申請撤銷這些命令,雖然原告有理由支持這申請,但本席考慮到本案將在今年7月正式審訊,而這些命令已執行了約六年,本席不擬在現階段撤銷這些命令,以免產生不經意的壞效果,以致影響即將舉行的審訊,所以本席撤銷原告這申請,並命令原告就這申請立即支付訟費予第一、四、六被告,數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此段聆訊毋須謄寫) 3.本案第一、二、四、六被告申請要修改各被告的抗辯書和加入反申索,他們在今天下午再提出額外的反申索,這是因為原告行使了按揭契賦予的權力,把這三名被告曾擁有的L28號舖、L05號舖、L46號舖和L06號舖出售了。各被告說,原告的售價低於市價,所以要反申索。 4.原告不反對各被告新提出的反申索,所以本席准許各被告將這些反申索加入本案,並在7月與其他的申索和反申索,一併審訊。 5.至於各被告較早前申請擬作的抗辯書修訂,和擬加入的反申索,原告反對其中幾個段落。本席現以第二被告的擬修訂抗辯書和擬加入的反申索書,作為討論藍本,因為其他各被告的擬修訂抗辯書和擬加入的反申索書,除段落號碼外,與第二被告的文稿內容大致相同。 6.原告反對第二被告提出的第10段擬修訂,第10段是以第二被告較早前提出的Gamisoft Limited和伍永漢先生的所謂投資協議為基礎。本席曾在2009年4月21日就各被告一系列的申請,頒下裁定書,本席在該裁定書撤銷了第一、四、六被告基於所謂Gamisoft和伍永漢先生的投資協議,而提出的反申索,當時的決定是基於五項理由,詳見該裁定書第39段至第63段,特別是其中的第58至第63段。現在第二被告在擬修訂抗辯書提出同樣論點,作為抗辯理由。第二被告今天說,本席在2009年4月21日所拒絕的申請,並非由他提出,所以他現在可以提出這申請,但本席不同意他的説法,因為本席當時拒絕這申請的理由,同樣適用於現在第二被告提出的申請,所以本席認為第10段的擬修訂是沒有理據的,本席不批准第二被告根據第10段來修訂抗辯書。 7.原告反對擬修訂抗辯書的第13段,說這段所提的論點,是無關痛癢,對被告的答辯亦毫無幫助。這段的內容提及被告擬引用的各項協議,是綱目的段落,所以本席淮許被告加入這段,作為修訂抗辯書的一部分。 8.原告反對第二被告提出第14D、E、F、三段,這三段應分開討論。 9.被告在第14D段說原告曾容許他使用原告發出的信用卡,信貸額是HK$50,000,他用款從來沒有超額,也沒有拖欠利息,但在本案發生後,原告在毫無理由下停止了這張信用卡,所以原告是違反了信用卡的協議。本席不同意這說法,因為信用卡是無條件的信貸,原告有權隨時終止這安排,所以原告這樣做沒有違反協議,本席不批准被告把第14D段加入為修訂抗辯書部分。 10.第二被告在第14E段說各被告與原告有多年生意關係,各項業務的透支原則上沒有太明確的限制,只是當貸款達到不同數額,原告便收取不同的利息,而各被告亦是克制和謹慎的生意人,也有守信用,月結單也清楚顯示各戶口的往來賬目。這段只講述雙方的商業關係背景,沒有特別提及雙方的交易條件,但以原告說,這段的內容是違反雙方的書面協議或契約。本席在未聽取詳細證供前,對原告這說法有懷疑,所以本席會批准第二被告以第14E段來修訂抗辯書。 11.至於第14F段,第二被告說利息計算按每個按揭信貸額、信用額、透支額、信用狀等不同,要看文件核對,但原告不可以任意增加或者減少利率,或根據原告內部指引而自行調節或更改利率。這段可理解為第二被告指原告不可以更改利率,也可理解為第二被告指原告不可任意無理地更改利率,若以第二個解法,這一段並無不妥。在未有聽取詳細證供前,本席不擬拒絕14F段,所以容許第二被告提出第14F段,作為修訂抗辯書的部分。 12.至於第14G2至G2.6段,第二被告說原告與被告有各種口頭協議,基本上對各被告都是很優待。原告說這些內容是違反書面協議和契約,協議内容是應該跟書面契約所訂,所以這些口頭的指控不應被加入抗辯書內,但第二被告黎先生說,這些文件的內容與口頭協議不符,他是在被原告誤導下而簽署這些文件。因第二被告這說法,本席批准他提出第14G2至2.6段,作為修訂抗辯書的部分。 13.第二被告提出的第14J、K、L、M與O段,內容都是為第三被告申辯。原告說第二被告不可代第三被告申辯,本席同意,所以本席不批准第二被告提出第14J、K、L、M與O段作為修訂抗辯書部分。 14.原告也不同意被告提出第14S(c)、(d)、(e)段,這三段也是重提Gamisoft Limited和伍永漢先生的所謂投資協議,作為抗辯的部分理由。本席已拒絕上述第10段的擬修訂,基於同樣的理由,本席拒絕第14S(c)、(e)、(e)段的修訂,本席不批准第二被告加入這三小段作為修訂抗辯書部分。 15.至於第14T(c)與(i)段,原告說這兩段也是申述Gamisoft公司和伍永漢先生的所謂投資協議,所以不應被接納作為審訊的部分課題。(c)段是說,若Gamisoft投資協議成功,那末Gamisoft公司便會有很大的生意額。這段與本案無關,本席不容許被告提出這點作為抗辯部分理由。至於第14T(b)和(d)段,性質與第14T(c)段相同,本席以同樣理由不批准兩段。至於第14(i)段,第二被告說,原告的伍先生在2002年12月24日宣誓的誓章中,確認被告所指的各項協議。本席已翻閱該誓章,發覺並無此事,所以第14T(i)段與事實不符,本席不批准把這段加入到修訂抗辯書。總括地說,本席不批准將第二被告提出第14T(b)、(c)、(d)和(i)段,作為修訂抗辯書部分。 16.至於第14V段,第二被告只提出一系列他指稱涉案證人的名字,而沒有提出任何抗辯理由,這段對第二被告的抗辯毫無幫助,是沒有用的議題,本席不容許這段被加入在修訂抗辯書部内。 17.至於被告擬提出的反申索書第1段說,原告無故要求還款,導致被告窮於應付,而生意、精神、時間、肉體及信譽均受到困擾和損失,於是向被告索償港幣一千萬。本港的法例是沒有這種索償的,所以本席不容許第二被告提出第1段的反申索。 18.擬提出的反申索書第3段投訴原告在第二被告未有超額時,便終止了他的信用卡,要向原告申索HK$1,000,000,作為賠償名譽的損失。本席認為原告撤銷發給被告的信用卡,並不構成誹謗,在法例上,第二被告不可以提出這申索,所以本席也不容許第二被告提出第3段的反申索。 19.擬提出的反申索書第4段說,原告錯誤指控各被告的私人擔保責任,要原告賠償HK$10,000,000。若原告的指控是錯誤,那末各被告便毋須負責,若原告的指控是正確的,那末各被告便需要負責,無論如何,原告根據各被告給予原告的私人擔保的申索,也不會衍生出這HK$10,000,000的賠償反申索,所以本席也不容許第二被告提出第4段的反申索。 20.擬提出的反申索書第7段說,原告向各被告追討還款有違協議,所以要原告賠償第二被告HK$5,000,000。本席也認為這反申索毫無理據,因為第二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理由,說明他因原告要求各被告還款,而蒙受到任何損失,事實上,各被告也沒有還款。至於原告把按揭的樓宇出售以減低欠款,各被告也作出了反申索,指原告把各單位賤賣,要求賠償售價與市價的差額。基於這理由,本席不容許第二被告提出第7段的反申索。 21.至於第8段,第二被告也是重提Gamisoft公司和伍永漢先生的所謂投資協議,本席在2009年4月21日的裁定書裡已否定了基於這協議的反申索,所以本席不容許第二被告在這裡重提這反申索,這一段也不可以加入為反申索書書的一部分。 22.現本席對第二被告作出指示,要第二被告在星期三,即2010年6月2日或之前,將已容許的修訂抗辯書和反申索書,重新存檔和派送予原告的律師,新的文稿不可包括本席已不容許的段落,而所有新加入的段落,須以紅筆劃於下面,以標示是修訂的內容。至於第一、第四和第六被告提出的擬修訂抗辯書和擬提出的反申索的内容,本席以同樣理由作出同樣決定,本席在此不贅。 23.至於這修訂申請所涉及和引致的訟費,由第一、二、四、六被告支付予原告,並在本案審結後由訟費評定官評定,然後支付。 (此段聆訊毋須謄寫) 24.最後處理訟費,剛才已處理過修訂抗辨書和反申索書的訟費,在今早開始時,也處理過其他申請的訟費,今天已頒下的訟費令没有包含的訟費,譬如剛才頒發指示所用的時間,都涉及訟費,所以剛才或今天較早時頒下的訟費令所未有包括的訟費,都歸於案中,即最後勝訴一方將可獲這些訟費。
原告人:由李郭羅律師行延聘的錢純武大律師代表。 第一、四和六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第二被告人黎民樂代表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三、五和七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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