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隆銀行有限公司 訴 美麗金企業有限公司及另六人

Case No.HCMP 5137/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513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1年第5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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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有關九龍九龍灣偉業街33號德福花園K座6字樓615室(『物業一』)
 
  案由:有關一份按揭契日期為1992年7月30日,該按揭契於土地註冊處之登記號碼為5390040(『該按揭契一』)
 
  案由:有關一份加押記日期為1997年2月22日,該加押記於土地註冊處之登記號碼為6964160(『該加押記』)
 
  案由:九龍尖沙咀麼地道67號半島中心地下低層L05號(『物業二』)
 
  案由:有關一份按揭契日期為1997年2月22日,該按揭契於土地註冊處之登記號碼為6965998(『該按揭契二』)
 
  案由:九龍尖沙咀麼地道67號半島中心地下低層L13號(『物業三』)
 
  案由:有關一份按揭契日期為1985年11月29日,該按揭契於土地註冊處之登記號碼為2951677(『該按揭契』)
 
  案由:有關一份加押記日期為1988年4月7日,該加押記於土地註冊處之登記號碼為3687224(『該第一加押記』)
 
  案由:有關一份第二加押記日期為1989年3月14日,該第二加押記於土地註冊處之登記號碼第4025102(『該第二加押記』)
 
  案由:有關一份第三加押記日期為1994年12月29日,該第三加押記於土地註冊處之登記號碼為6192424(『該第三加押記』)
 
  案由:九龍尖沙咀麼地道67號半島中心地下低層L28號(『物業四』)
 
  案由:有關一份按揭契日期為1996年11月9日,該按揭契於土地註冊處之登記號碼為6829491(『該按揭契三』)
 
  案由:九龍尖沙咀麼地道67號半島中心地下低層L46號(『物業五』)
 
  案由:有關一份按揭契日期為1986年11月15日,該按揭契於土地註冊處之登記號碼為3234173(『該按揭契二』)
 
  案由:有關一份加押日期為1988年4月7日,該加押記於土地註冊處之登記號碼為3687223(『該第四加押記』)
 
  案由:有關一份加押記日期為1992年7月30日,該加押記於土地註冊處之登記號碼為5390038(『該第五加押記』)
 
  案由:有關一份第二按揭契日期為1994年12月29日,該第二按揭契於土地註冊處之登記號碼為6192425(『該(『該第二按揭契』)
 
  案由:九龍尖沙咀麼地道67號半島中心地下低層L06號(『物業六』)
 
  案由:有關一份按揭契日期為1996年1月17日,該按揭契於土地註冊處之登記號碼為6556527(『該按揭契四』)
 
  案由:有關四份擔保書日期分別為1992年7月30日、1994年12月29日、1994年12月29日及1996年11月9日及兩份擔保契日期均為1997年2月21日,該六份擔保書或擔保契均由黎民樂及黎民斌簽署以永隆銀行有限公司為受惠人共同負責償還有關美麗金企有限公司之債項
 
  案由:有關兩份擔保書日期分別為1986年11月15日及1992年7月30日,該兩份擔保書由黎民樂及黎民斌簽署以永隆銀行有限公司為受惠人共同負責償還有關華苑發展有限公司之債項
 
  案由:有關一份擔保書日期為1996年1月17日,該份擔保書由黎民樂及黎民斌簽署以永隆銀行有限公司為受惠人共同負責償還有關加國明珠國際皮草有限公司之債項
 
  案由:有關信用金咭戶口號碼4518-5103-0000-8591,該信用金咭由永隆銀行有限公司發出並為黎民樂所擁有及使用
 
  案由: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內列命令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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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永隆銀行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美麗金企業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黎民樂  
第三被告人 何麗貞  
第四被告人 華苑發展有限公司  
第五被告人 黎民斌  
第六被告人 加國明珠國際皮草有限公司  
第七被告人 黎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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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 : 2009年5月22日

裁定書日期 : 2009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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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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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第四和第六被告申請許可,就本席在2009年4月21日作的民事訟案非正審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由。)

1.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第(4)款,除非法庭信納(i)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ii)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本席認為各被告擬提出的上訴,既無合理機會得直,亦無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所以不能滿足第14AA條第(4)款的要求。

3.本席現撤銷第一、四、六被告的非正審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第一、四、六被告就這申請支付訟費予原告。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4.本席現評定這些訟費的數額為HK$2,600。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李郭羅律師行張志韜律師代表

第一、四及六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由第二被告人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