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隆銀行有限公司 訴 美麗金企業有限公司及另六人

Case No.HCMP 5137/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May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513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1年第5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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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永隆銀行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美麗金企業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黎民樂  
第三被告人 何麗貞  
第四被告人 華苑發展有限公司  
第五被告人 黎民斌  
第六被告人 加國明珠國際皮草有限公司  
第七被告人 黎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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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 :    2010年5月4日

裁定書日期 : 2010年5月4日

裁定書

1.第四被告在2010年4月16日提出一項申請,要原告退還HK$3,330,000,因銀行出售半島中心L05及L46號舖後要退還所餘的樓價給第四被告,理由是第四被告欠原告的債項只有HK$160,935.90及訟費HK$220,000,而該兩單位的售價遠超出第四被告欠原告的債項和訟費。

2.但這兩物業同時是用作擔保本案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債項,而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債項不少於HK$12,449,033.51,而該兩單位售後的餘款只有HK$3,330,000,並不足以抵銷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債項。這債項是憑原告的表面證供證明的,而本席還未就各被告對原告的欠款作出最後裁決,但第一被告到現時為止並沒有提出任何有力的證據,以否定原告這債項,所以本席不能接納第四被告的申請。

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現撤銷第四被告在2010年4月16日提出的申請,並命令第四被告就這申請支付訟費予原告,但本席不認為有理由可以要求Goldsands Property Agency Limited代第四被告或與第四被告同時負責支付這訟費予原告,所以本席不接受劉仲詳先生在2010年4月30日存檔的誓章所作的申請。

4.至於原告人經大律師書面陳詞,要求本席命令黎民樂先生就第四被告的申請支付訟費予原告,這問題本席現押後至5月26日上午10時處理。

5.由今天開始,所有非正審的申請都交由本席統一處理。

6.今天部分訟費是因為第四被告提出的退款申請而衍生,其他並非因這申請而衍生的訟費則歸於案中。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李郭羅律師行延聘的錢純武大律師代表。

第一、四和六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第二被告人黎民樂代表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三、五和七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