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隆銀行有限公司 訴 美麗金企業有限公司及另六人

Case No.HCMP 5137/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513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1年第5137號

____________

  案由:有關九龍九龍灣偉業街33號德福花園K座6字樓615室
 
  案由:有關一份按揭契日期為1992年7月30日,該按揭契於土地註冊處之登記號碼為5390040
 
  案由:有關一份加押記日期為1997年2月22日,該加押記於土地註冊處之登記號碼為6964160
 
  案由:九龍尖沙咀麼地道67號半島中心地下低層L05號
 
  案由:有關一份按揭契日期為1997年2月22日,該按揭契於土地註冊處之登記號碼為6965998
 
  案由:九龍尖沙咀麼地道67號半島中心地下低層L13號
 
  案由:有關一份按揭契日期為1985年11月29日,該按揭契於土地註冊處之登記號碼為2951677
 
  案由:有關一份加押記日期為1988年4月7日,該加押記於土地註冊處之登記號碼為3687224
 
  案由:有關一份第二加押記日期為1989年3月14日,該第二加押記於土地註冊處之登記號碼第4025102
 
  案由:有關一份第三加押記日期為1994年12月29日,該第三加押記於土地註冊處之登記號碼為6192424
 
  案由:九龍尖沙咀麼地道67號半島中心地下低層L28號
 
  案由:有關一份按揭契日期為1996年11月9日,該按揭契於土地註冊處之登記號碼為6829491
 
  案由:九龍尖沙咀麼地道67號半島中心地下低層L46號
 
  案由:有關一份按揭契日期為1986年11月15日,該按揭契於土地註冊處之登記號碼為3234173
 
  案由:有關一份加押日期為1988年4月7日,該加押記於土地註冊處之登記號碼為3687223
 
  案由:有關一份加押記日期為1992年7月30日,該加押記於土地註冊處之登記號碼為5390038
 
  案由:有關一份第二按揭契日期為1994年12月29日,該第二按揭契於土地註冊處之登記號碼為6192425
 
  案由:九龍尖沙咀麼地道67號半島中心地下低層L06號
 
  案由:有關一份按揭契日期為1996年1月17日,該按揭契於土地註冊處之登記號碼為6556527
 
  案由:有關四份擔保書日期分別為1992年7月30日、1994年12月29日、1994年12月29日及1996年11月9日及兩份擔保契日期均為1997年2月21日,該六份擔保書或擔保契均由黎民樂及黎民斌簽署以永隆銀行有限公司為受惠人共同負責償還有關美麗金企有限公司之債項
 
  案由:有關兩份擔保書日期分別為1986年11月15日及1992年7月30日,該兩份擔保書由黎民樂及黎民斌簽署以永隆銀行有限公司為受惠人共同負責償還有關華苑發展有限公司之債項
 
  案由:有關一份擔保書日期為1996年1月17日,該份擔保書由黎民樂及黎民斌簽署以永隆銀行有限公司為受惠人共同負責償還有關加國明珠國際皮草有限公司之債項
 
  案由:有關信用金咭戶口號碼4518-5103-0000-8591,該信用金咭由永隆銀行有限公司發出並為黎民樂所擁有及使用
 
  案由: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內列命令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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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永隆銀行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美麗金企業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黎民樂  
第三被告人 何麗貞  
第四被告人 華苑發展有限公司  
第五被告人 黎民斌  
第六被告人 加國明珠國際皮草有限公司  
第七被告人 黎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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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審訊日期: 2010年7月5及7日

裁決書日期: 2010年7月9日

裁決書

1.原告在本案要求各被告償還欠款,原告是要執行有關六個物業的按揭和押記,及幾位被告就其他被告的借貸,而提供給原告的個人擔保。涉案六個物業的其中五個是位於尖沙咀半島中心地下下層的L05、L06、L13、L28和L46號舖,第六個物業是德福花園K座6樓615室。

2.所有被告都沒有出席這審訊,所以本席只需要考慮原告申索的案情,毋須考慮各被告曾提出的答辯理由或各項反申索。

按揭契、押記契和擔保書

3.第一宗押記契是第一被告在1985年11月29日簽訂給原告的,該公司把半島中心的L13號舖抵押給原告,以擔保原告提供給該公司的HK$300,000貸款,該公司並在1988年4月7日、1989年3月14日和1994年12月30日,就這舖簽訂三份再進行押記契,以換取原告向該公司再提供分別為HK$120,000、HK$450,000和HK$1,140,000的貸款。這四份押記契把L13號舖押記給原告,以擔保第一被告會償還給原告共HK$2,010,000的貸款和利息,但第一被告本身的還款責任,不限於這數字。第一被告現時仍佔用這舖位。

4.第一被告在1996年11月9日再簽訂一份按揭契,把半島中心L28號舖抵押給原告,以擔保第一被告會償還給原告所有欠款和利息。原告已於2008年8月14日行使承按人的權力,簽訂買賣合約,把這舖以HK$1,400,000出售了。

5.第四被告也把其名下的L46和L05號舖押了給原告。第四被告在1986年11月15日簽訂押記契,把L46號舖押給原告,以擔保原告對該公司提供的HK$300,000貸款和其他所有欠款。該公司在1988年4月7日和1992年7月30日,再就這舖簽訂兩份押記契給原告,以便得到原告對該公司提供分別為HK$100,000和HK$300,000的貸款。該公司又在1994年12月29日簽訂一份第二按揭契,把這舖加按給原告,以擔保原告提供HK$720,000貸款給第一被告,但第四被告在這按揭契擔保第一被告會償還所有欠款。原告已在2009年12月18日行使承按人權力,簽訂買賣合約,以HK$1,500,000把這舖出售了。

6.第四被告又在1997年2月22日簽訂按揭契,把L05號舖按給原告,以擔保原告貸款給第一被告。第四被告在按揭契中,向原告擔保第一被告的所有欠款,原告已在2009年12月18日行使承按人權力,簽訂買賣合約,以HK$1,830,000把這舖出售了。

7.第六被告也在1996年1月17日簽訂按揭契,把名下的L06號舖按給原告,以擔保原告貸款給該公司。原告已在2009年12月18日行使承按人權力,簽訂買賣合約,把這舖以HK$1,700,000出售了。

8.第二和三被告也在1992年7月30日簽訂按揭契,把他們擁有的德福花園K座6樓615室按給原告,以擔保原告貸款HK$1,000,000給第一被告。這兩位被告在按揭契中,擔保第一被告欠原告的所有欠款。他們更在1997年2月22日就這單位簽訂再進行押記契,以擔保原告對第一被告提供更多貸款。他們在這押記契再擔保所有第一被告欠原告的款項。這單位現時仍由他們佔用。

9.第三被告在這再進行押記契的簽署,是由第二被告作為第三被告的授權人代簽的。不過第三被告表面上與第一被告無關,而第三被告給第二被告的授權書,也沒有特別授權第二被告,把這單位按揭來提供利益,給第二被告或與第二被告有關連的公司,所以第三被告有可能沒有授權第二被告代她簽署這再進行押記契。若實情如此,第三被告便有權申請把這再進行押記契擱置(詳見Snell’s Equity 31版第36-14段和Lo Tai Yam v Hu Mu Simon and another [1997] HKLRD 588)。但第三被告從沒有參與本案或提出答辨,所以本席在缺乏證據的情況下,不會質疑這在再進行押記契的效力。

10.第一、四和六被告也曾指稱原告是以低於市價的價錢出售了L28、L46、L05和L06號舖,這三位被告一直是由第二被告黎先生代表,本席曾多次向黎先生指出第一、四和六被告要提供專家估價證據,以支持這些指控,但這些被告一直都沒有申請引用專家估價證據,也從沒有展示過這類證據,他們更沒有出席這案的審訊,所以本席不會處理這些指控。

11.各被告除了在上述按揭契和押記契向原告提供擔保外,其中幾位被告也另外簽署了多份擔保書給原告。

12.由於原告以德福花園單位的按揭而貸款給第一被告,所以第二和五被告也在1992年7月30日簽訂了一份擔保書給原告,以擔保第一被告的欠款。第二和五被告在1994年12月29日也因應L13和L46號舖的押記貸款,而簽訂了兩份擔保書給原告,擔保第一被告的欠款。他們在1996年11月9日又就L28號舖的按揭貸款,簽訂了另一份擔保書,擔保第一被告的欠款。他們在1997年2月21日又就德福花園單位和L05號舖的按揭貸款,而簽訂了另外兩份擔保書給原告,以擔保第一被告的欠款。上述的擔保書都是用來擔保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的貸款和其他欠款。

13.第二和五被告也在1986年11月15日和1992月7月30日就L46號舖的兩次押記貸款,簽署了兩份擔保書給原告,以擔保原告向第四被告提供的貸款。

14.最後,第二和七被告就1996年1月17日就L06號舖的按揭貸款,也簽署了一份擔保書給原告,以擔保原告向第六被告提供的貸款和其他欠款。

15.以上就是原告呈堂的所有按揭契、押記契和擔保書。

原告的要求

16.原告現在要各被告根據這些契約和文件,償還第一、四和六被告欠原告的款項,另外第二被告本人,也因行使原告發給他的信用卡,而要還款給原告。

17.除了要求還款外,原告還申請發出德福花園單位和L13號舖的收回管有令和出售令,以便向第二和三被告收取德福花園單位和向第一被告收取L13號舖。

欠款的證據和利息的計算

18.至於各被告欠原告款項的數額,原告向本庭呈遞了大量的文件,以證明每一項貸款的基本文件、貸款的條件和利率,原告更提供了每一項欠款過往的還款數字、利息累積和計算,直至2010年6月18日為止,代表原告的錢大律師更在庭上,把每一項欠款的來由,和怎樣達至2010年6月18日的數字,作出詳盡的解釋。

19.為省卻計算由2010年6月18日至今天新增利息的工作,原告自願放棄這三星期的利息,若原告勝訴,他會接受以2010年6月18日的欠款數字,作為欠款的裁決,然後從本案裁決日起,再按欠定債項利率累積利息,直至欠款付清為止。

欠款數字的裁决

20.本席在查閱過原告呈堂的文件,和聽取了錢大律師的解釋和陳述後,接受原告所指為被各告欠款的數字,這些數字與原告在審訊前存檔的計算表的數字,有少許分別,因為在審訊時發現,有少量原告存於法庭的款項,極大可能可以被原告收回,所以原告不再向各被告追討這些款項。

21.現本席宣判各被告欠原告的款項如下:

美麗金企業有限公司(第一被告)    
總負債列表(截至2010618日)    
 
  項目    
一. 欠款    
 
(甲) 分期貸款    
 
(i) 貸款戶口號碼:011L00396504I    
  本金截至2001年4月9日 $12,068.20  
  利息截至2010年1月28日 $15,789.48  
 
(ii) 貸款戶口號碼:011L03465301I    
  本金截至2001年4月9日 $764,732.60  
  利息截至2010年1月28日 $876,004.11  
 
(iii) 貸款戶口號碼:011L03707001I    
  本金截至2001年4月9日 $443,253.50  
  利息截至2010年1月28日 $521,675.42  
 
(iv) 貸款戶口號碼:011L03708201I    
  本金截至2001年4月9日 $1,658,999.20  
  利息截至2010年6月18日 $1,896,010.79  
 
  小計 $6,188,533.30  
 
(乙) 往來戶口欠款    
  戶口號碼:12-000-6014-2    
  本金截至2001年4月9日 $1,030,000  
  利息截至2010年6月18日 $1,363,035.91  
 
  小計 $2,393,035.91  
 
(丙) 入口押匯單欠款    
 
(i) 押匯單號碼07BR025822    
  本金截至2001年4月9日 $930,000  
  利息截至2010年6月18日 $1,234,958.26  
 
(ii) 押匯單號碼07BR026313    
  本金截至2001年4月9日 $530,600  
  利息截至2010年6月18日 $705,202.71  
 
(iii) 押匯單號碼07BR026562    
  本金截至2001年4月9日 $890,400  
  利息截至2010年6月18日 $1,189,206.33  
 
(iv) 押匯單號碼07BR028808    
  本金截至2001年4月9日 $300,000  
  利息截至2010年6月18日 $399,755.81  
 
  小計 $6,180,123.11  
 
  總計   $14,761,692.32
 
二. 各物業的差餉、地租、管理費、估價費、投標費、保險費和售樓費  
 
(甲) 德福花園K座615室 $46,587.20  
(乙) 半島中心L05號舖 $546,366.34  
(丙) 半島中心L13舖 $30,041.40  
(丁) 半島中心L28舖 $429,879.96  
 
  總計   $1,052,874.90
 
減:      
三. 物業出售款項    
(甲) (半島中心L05舖) $1,830,000  
(乙) (半島中心L28舖) $1,400,000  
(丙) (半島中心L46舖)    
  (償還第四被告欠原告款項後之餘款) $898,231.41  
  小計 $4,128,231.41  
 
四. 租金收入    
  (半島中心L05號舖)    
  (由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1月) $152,176  
 
五. 第一被告之部分還款 $77,000  
  總計   $4,357,407.41
 
  結欠金額   $11,457,159.81
 
(註: 因租金由2008年10月開始收取,故每月租金收入,及第一被告之部分還款,較每月衍生之利息總額欠款為少。)
 
黎民樂(第二被告)
信用卡號碼4518-5103-0000-8591之結欠
總欠債列表
由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6月18日(日數3,521日)
本金$40,561.29
息率(年利率)30%
利息(港幣)$117,383.26
結欠: ($40,561.29 + $117,383.26)= $157,944.55.
 
華苑發展有限公司(第四被告)
總負債列表(截至2010年6月18日)
 
  項目    
一. 欠款    
(甲) 貸款戶口號碼011L00464103I    
  本金截至2001年4月9日 $34,241.30  
  利息截至2010年1月28日 $43.118.12  
 
  小計 $77,359.42  
 
(乙) 往來戶口欠款    
  戶口號碼:12-000-6013-7    
  本金截至2001年4月9日 $100,000  
  利息截至2010年1月28日 $77,334.28  
  小計 $177,334.28  
 
  總計   $254,693.70
 
二. 物業的差餉、地租、管理費、估價費、投標費、保險費和售樓費  
  (半島中心L46舖) 總計 $513,574.89
 
收取款項:      
一. 物業出售款項    
  (半島中心L46舖) $1,500,000  
 
二. 租金收入    
  (半島中心L46舖)    
  (由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1月) $160,000  
 
三. 第四被告之部分還款 $6,500  
  總計   $1,666,500
 
  收取款項扣減第四被告欠款後之餘款    
 
  收取款項: $1,666,500  
減: 結欠 $254,693.70  
  費用支出 $513,574.89  
 
  餘款:   $898,231.41
 
餘款用作償還第一被告之欠款    
 
(註:因租金由2008年10月開始收取,故每月租金收入,較每月衍生之利息欠款總額為少。)
 
加國明珠國際皮草有限公司(第六被告)
總負債列表(截至2010年6月18日)
 
  項目    
一. 欠款    
 
(甲) 貸款戶口號碼:011L03032901I    
  本金截至2001年4月9日 $266,165.40  
  利息截至2010年1月28日 $342,858.48  
 
  小計 $609,023.88  
 
(乙) 往來戶口欠款    
  戶口號碼:12-000-6012-1    
  本金截至2001年4月9日 $200,000  
  利息截至2010年1月28日 $282,298.07  
 
  小計 $482,298.07  
 
(丙) 入口押匯單欠款    
 
(i) 押匯單號碼07BR026020    
 
  本金截至2001年4月9日 $550,900  
  利息截至2010年6月18日 $735,291.52  
 
(ii) 押匯單號碼07BR026766    
  本金截至2001年4月9日 $350,600  
  利息截至2010年6月18日 $465,306.23  
 
  小計 $2,101,497.75  
 
  總計   $3,192,819.70
 
二. 物業的差餉、地租、管理費、估價費、投標費、保險費和售樓費  
  (半島中心L06舖)   $556,016.58
 
減:      
三. 物業出售款項    
  (半島中心L06舖) $1,700,000  
 
四. 租金收入    
  (半島中心L06舖)    
  (由2008年9月10日至2010年1月) $150,150  
 
五. 第六被告之部分還款 $29,570  
  總計   $1,879,720
 
  結欠金額   $1,869,116.28

(註:  因租金由2008年10月開始收取,故每月租金收入及第六被告之部分還款,較每月衍生之利息欠款總額為少。)

22.最後,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欠原告HK$11,457,159.81。第四被告本身已沒有欠原告款項,但他在1994年12月29日簽訂的第二按押契,擔保了第一被告的欠款,所以第四被告也欠原告這HK$11,457,159.81。第六被告則欠原告HK$1,869,116.28。第二被告因為本人欠信用卡賬,又擔保了第一、四和六被告的欠款,所以共欠原告(HK$11,457,159.81 + HK$1,869,116.28 + HK$157,944.55)等於HK$13,484,220.64。

23.第三被告因簽訂了1992年7月30日的按揭契,和1997年2月22日的再進行押記契而擔保了第一被告的欠款,所以欠原告HK$11,457,159.81。第五被告也擔保了第一和四被告的欠款,所以欠原告HK$11,457,159.81。第七被告因擔保了第六被告的欠款,所以欠原告HK$1,869,116.28。

24.本席也就德福花園K座615室和半島中心地下下層L13號舖,發給原告收回物業管有令和出售令。

暫准訟費令

25.最後,本席發出以下的暫准訟費令:本席命令第一被告支付本案有關該公司欠款的訟費;第二被告支付本案有關第一、二、四和六被告的訟費;第三被告支付第一和三被告的訟費;第四被告支付第一和四被告的訟費;第五被告支付第一和五被告的訟費;第六被告支付該公司的訟費;而第七被告則支付第六和七被告的訟費。

26.若在今天後兩星期內與案任何一方,沒有提出申請修改這臨時暫准令,本令將自動作實。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李郭羅律師行延聘錢純武大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七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