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隆銀行有限公司 訴 美麗金企業有限公司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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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513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1年第51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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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 : 2008年10月8日,2009年1月9日及3月3、13、16–17日 裁定書日期 : 2009年4月21日 ---------------------- 裁定書 ---------------------- 1.原告在本案向各被告追討欠款,這些欠款是由各被告人把物業抵押給原告和向原告提供擔保書來支持的。本席現在處理由第一、四和六被告提出的6項非正審申請。這三位被告是有限公司,都是由第二被告控制,第二被告也代表它們處理這些申請和出席這聆訊。 各項申請的內容 2.第一項申請是由第一被告在2008年9月22日提出的臨時禁制令申請,第一被告要求禁制原告出售位於半島中心地下下層L28號舖的按揭物業,直至本案審結為止。 3.第二項申請是由第一、四和六被告在2008年12月23日提出的臨時禁制令申請,這三位被告要求禁制原告出售位於半島中心地下下層L05,L06,L13,L46號舖和德福花園K座6樓615室的按揭物業,直至本案審結為止。 4.第三項申請是由第一、四和六被告在2009年2月28日發出的一張傳票,要求原告賠償 $17,375,400和利息。 5.第四項申請是由第一被告在2009年2月28日發出的另一張傳票,要求原告出示L28號舖的按揭契,並列出有關這按揭的貸款數目,貸款放在那一戶口,尚餘多少,第一被告還要原告披露所有與本案有關,但尚未披露的按揭契。 6.第五項申請是由第一、四和六被告在2009年3月2日發出的另一張傳票,要求原告提供劉仲祥先生2009年1月23日的誓章內呈堂的欠債列表數字如何得來。 7.第六項申請是由第一、四和六被告在2009年3月12日發出的傳票,要求本席押後宣判上述兩張申請臨時禁制令的傳票,直至上述3張在2009年2月28日和3月2日發出的傳票和另外6宗與原告和個別被告有關的區域法院訴訟都審訊完結後。 8.雖然各被告提出了六項申請,但最重要的是第一和二項臨時禁制令申請,第三至六項申請都是在本席處理第一和二項申請期間提出的,第三至五項申請明顯地是用以支持第一和二項申請,但第六項申請的作用並不明顯。 涉案的按揭物業 9.本案涉及的按揭物業,就是上述的6個物業。原告說因為按揭契所支持的借款人沒有償還欠款,所以原告根據按揭契授予的權力,可以出售按揭物業以償還欠款,而毋須法庭授予售樓權。 10.本案所涉的訴因,除了由按揭契產生外,還有由擔保書所引起的,但現在要處理的,只限於按揭契和上述6項按揭物業,與其他事件無關,所以本席不會討論其這事情。 11.依日期為序,第一宗按揭事宜是第一被告在1985年11月29日簽訂的按揭契,該公司把半島中心的L13號舖抵押給原告,以擔保原告對該公司的貸款。該公司並在1988年4月7日,1989年3月14日和1994年12月30日把這舖加按給原告。 12.第二宗按揭事宜,是第四被告在1986年11月15日把半島中心的L46號舖抵押給原告,以擔保原告對該公司的貸款,該公司在1988年4月7日和1992年7月30日把這舖加按給原告,並在1994年12月29日簽訂另一份按揭契,加按這舖給原告,以擔保原告貸款給第一被告。 13.第三宗按揭,是第二和三被告在1992年7月30日把德福花園的單位抵押給原告,以擔保原告貸款給第一被告。第二和三被告在1997年2月22日加按這單位,以擔保原告貸款給第一被告。 14.第四宗按揭,是第四被告在1997年2月22日把半島中心的L05號舖抵押給原告,以擔保原告貸款給第一被告。 15.第五宗按揭,是第六被告在1996年1月17日把半島中心的L06號舖抵押給原告,以擔保原告貸款給該公司。 16.最後一宗按揭,是第一被告在1996年11月9日把半島中心L28號舖抵押給原告,以擔保原告貸款給該公司。 原告的立場 17.原告在劉仲祥先生2009年1月23日做的誓章內指第一、四和六被告在2009年1月12日分別欠原告$15,495,835.40, $305,109.44和$3,448,796.81,合共$19,249,741.65。劉先生更在其它誓章提供了各項欠款的基本文件,戶口月結單,和利息的計算和數額。這些欠款數字有部份被質疑,為處理這些申請,本席只接受原告有表面證據證明第一、四和六被告分別欠 $8,772,533.51,$160,935.90和 $2,805,449.90,本席在下文會對這些數字作出解釋,但本席在這裁定書對欠款的處理,將不影響本案正審時對欠款數字的裁决。 18.因為半島中心的L05, L13, L28和L46號舖和德福花園的單位都抵押了給原告,以擔保原告借給第一被告的款項,L05和L46號舖也抵押了給原告,以擔保原告借給第四被告的款項,而L06號舖也抵押給原告,以擔保原告借給第六被告的款項,所以原告說當第一、四和六被告都沒有還清欠款時,原告便可以行使售樓權出售這些單位。 19.原告更指出各被告就上述單位簽署的按揭契和法定押記,都明文規定原告有售樓權,原告更可引用「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51條和附表4第八和十一段賦與的售樓權。當原告通知了按揭者要償還欠款,而按揭者未有這樣做,這便構成失責,原告便可以行使上述售樓權,出售或轉讓有關單位。 各被告在本案的答辯理由 20.各被告答辯書的內容大致上都否認原告的指控,不同意原告所列的欠款銀碼、利息和利率,各被告也不同意把針對不同被告的申索集中在本案處理,並指原告有隱瞞事實,但各被告都沒有說出他們所認為的事實是怎樣的。 雙方提供的論點和證據 21.第二被告存檔了多份誓章,提出多項的答辯和反申索理由,用以指稱各被告無需償還原告所指的欠款,或各被告有足夠的反申索款額,以抵銷原告所指的欠款,所以原告不應在現階段出售按揭物業,法庭更應發出禁制令,阻止原告這樣做。 22.第二被告在2008年9月22日存檔了一份誓章以支持第一被告的第一項申請。他說原告在原訟傳票要求第一被告交出L28號舖,但案件仍在進行中,所以原告不能出售該舖。他更指在2000 至2001年間,原告大股東的兒子伍先生和原告的經理均有興趣注資第一被告的科技業務,其後原告指定一名律師處理注資合約,但原告一直沒有根據合約注資 $6,000,000給第一被告,原告更向各被告人發出律師信追討欠款,由於各被告不承認有欠原告款項,所以原告便提出這訴訟。再者,第二被告曾多次代表第一被告向原告要求出售L28號舖,但原告都沒有理會,更把該舖從2001年9月11日起長期空置,令第一被告蒙受租金的損失,原告更在2008年7月29日把該舖以低價出售。 23.原告的職員劉仲祥先生以2008年10月2日的誓章回答第二被告的指控,他說原告是以銀主身份,根據按揭契授予的權力,在2008年7月28日簽署臨時買賣合約,把L28號舖出售。原告再在2008年8月14日簽署正式買賣合約,並在2008年9月26日把買賣成交。劉先生更指第一被告從1996年起便沒有為該舖交管理費和冷氣費,更未經原告許可便把該舖出租,因而違反了按揭契的條款。劉先生又否認原告有借款給第一被告的科技投資業務,或有興趣對這業務進行投資。劉先生更否認原告曾將L28號鋪空置,他反指第一被告沒有把該舖交吉給原告,而是留下大量文件和文儀用品在該舖,因此第一被告在交鋪後仍然佔用該舖。 24.第二被告在2008年10月6日再存檔一份誓章。他重申在1999至2001年與原告的伍國光經理,劉增祥主管和上述的伍先生達成投資合作協議,他更說伍國光和劉增祥已在誓章中承認此事(事實並非如此,本席會在下文處理伍國光和劉增祥的誓章)。 25.至於L28號舖,第二被告說他曾多次要求原告把它出售,原告卻不回覆。有關管理和冷氣費,第二被告說原告在1999年6月24日至2007年4月20日佔有該舖,所以應負責繳交這些費用。 26.至於第一被告在2007年4月20日出租該舖,第二被告否認這是違反按揭契,他便質疑L28號舖按揭契的真偽。他還說後來找鎖匠打開門鎖,取回這舖出租,目的是要減低雙方的損失。他還說要原告賠償因L28號舖被空置8年的租金、管理及冷氣費,共$1,092,000。 27.原告的劉仲祥在2008年10月22日再做誓章回覆有關L28號舖的按揭問題,他說這契約是在1996年簽署,副本早在2002年2月6日呈堂,但第一被告一直都沒有質疑這契約的真實性。 28.L28號舖的1996年按揭契是由第五被告代表第一被告簽的,第五被告在2008年11月4日做了一份誓章,說第一被告發出了380,000份股份,而他名下只有一股,他也只是義務代第二被告持有這股份,他在第一被告沒有實質工作,也不取分毫,更無權簽署文件使用第一被告的銀行戶口,他又沒有與原告商討過L28號的按揭問題,所以他對原告呈堂由他簽署的按揭契副本是「一頭霧水」,「亦沒有這個可能」,他更懷疑是被原告的職員誤導,令他以為簽的文件是用以取回樓契,所以他便誤簽,但他沒有說按揭契上的簽名是假冒他的。 29.第二被告在2008年11月5日也做了一份誓章來質疑這按揭契的真偽,但他只引用第五被告在11月4日誓章的內容。 30.第二被告在2008年12月23日再做了一份誓章,以支持由第一、四和六被告提出的申請,他重申這案還在進行,又說原告處理借給各被告的款項和賬目混亂,部份款項去向不明,各被告曾提出質疑和要求詳細列明款項,但原告一拖再拖,並沒有處理好。他又重複之前所說,謂原告的經理和商務部同意按揭的部份可暫停供款,有待查明,以便被告的資金可以更好地運用到開發動畫科技的業務,不過他沒有提供詳細資料來支持款項去向不明和戶口混亂的指控。他又重提原告和伍先生與被告公司有協議,要投資$6,000,000入第一被告,但原告沒有付款。他說已向原告提出反申索,他更指已清還有關舖位的按揭貸款,但他呈堂的文件只是原告發出的付款日期通知書,不是已付款證明書。他又指曾多次要求原告以高價出售按揭舖位,但原告沒有回應,後來更以低價把L28號鋪出售。 31.第二被告在2009年1月8日再做了一份誓章,但內容都是重複之前的誓章。原告的劉先生則根據本席要求再提供了兩份分別在2009年1月8日和2009年1月23日做的誓章,把各被告不同戶口的欠款詳細列出,後來更在本席要求下在2009年3月6日把欠款的貸款和有關文件全部呈堂。 各被告申請禁制令的論點 32.第二被告在上述誓章代表各被告提出的論點有8點:
申請禁制令論點的裁定 第一論點 33.第一論點是本案尚在進行,法庭還未頒令要各被告交出各單位,所以各被告說法庭應禁制原告出售各單位。但原告說是根據按揭契和「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賦與的權力來售樓,所以毋須待本案審結和法庭頒令後才出售。本席在上文已談及原告所指的出售按揭物業權力的來源,本席更引用由原告大律師提供的案例Ropaigealach v Barclays Bank plc [2000] QB 263 at 282E-F, 283A-C and 287D-F, 本席同意若有被告欠原告債項而構成失責行為,原告便可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或按揭契內的規定來出售物業,而毋須等待法庭的判決,所以各被告不能以這案件尚未審結,作為支持禁制令申請的理由。 第二論點 34.各被告的第二論點說,原告同意讓各被告暫停供款,以便把資金運用在第一被告的動畫科技事業上,所以各被告暫時無需還款,而原告也沒有權出售按揭物業。第二被告沒有提供任何文件來支持這論點,只是說原告指各被告從1999年初便違反按揭契,沒有還款,但原告當時沒有控告他們,而是待至2001年才進行這訴訟,所以第二被告說這證明原告是有作出暫停供款的承諾。 35.本席覺得第二被告這指稱的可信性甚低,要是原告曾允許各被告可暫停還款,這承諾應是由原告有關部門作出的,而且應該會有書面通知各被告作實,不會像第二被告所說的那麽兒戲,第二被告指原告沒有在1999年初控告各被告,而是待至2001年才進行訴訟,但僅此論點也不足以使這指稱變得可信,本席認為這指稱不可以支持禁制令的申請。 36.本席更認為就算原告曾向各被告作出這樣的承諾,各被告也沒有因這承諾而付出任何約因,所以這承諾不構成一個合約,原告可以隨時撤銷這承諾,要求各被告再繼續還款。 37.第二被告後來在2002年12月6日的誓章說,第一被告是要交出L28號舖和同意以合理價錢出售L13號舖和德福花園的單位,以換取這承諾。但若各被告根據按揭契和「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在未能清還欠款時是需要交出按揭物業作出售,那末交出L28號舖和同意以合理價錢出售L13號舖和德福花園單位,只是履行抵押人的責任,不能構成約因,若各被告沒有為這承諾提供約因,這承諾便不構成一個合約,原告也可以隨時撤銷這承諾,要各被告恢復供款。本席在下文已裁定各被告是未能清還欠款,有責任交出這些物業,包括按揭契被質疑的L28號舖,由原告出售。 38.本席也得悉原告曾在2001年4月20日向各被告發出繳款通知書,更在2001年9月20日向各被告提出這訴訟,所以就算原告曾應允各被告可暫時停止供款,這承諾也在當年被撤銷了,各被告不可以再依賴這論點而不作還款,這論點也不可以支持禁制令的申請。 第三論點第一部份 39.各被告的第三個論點是原告和第一被告有投資協議,原告須根據該協議投資$6,000,000入第一被告,因此第一被告可以從欠原告的款額中抵銷$6,000,000。第二被告在多份誓章都指稱有這投資協議,但內容是有轉變的。現在本席引用American Cyanamide v Ethicon [1975] AC 396案定下的準則,來決定上述的論點是否可以支持兩項禁制令的申請。根據這案的準則,臨時禁制令申請者提出的理由,必需是一個嚴肅而須要審訊,並有真正申索成功機會的理由。 40.原告是在2001年9月20日向各被告提出這訴訟,各被告在2001年10月3日存檔送達認收書。第二被告在2001年10月26日和2002年1月7日分別存檔了誓章,但都只是談及他妻子第三被告在本案的責任,沒有討論其他事項。 41.第二被告首次談及這投資事宜是在2002年4月8日存檔的誓章,他在誓章的第1至4段說曾怎樣處理和使用涉案的6個物業,然後在第5段說:
被二被告在誓章中更把一封2001年9月3日的信呈堂,該信是他在本案展開前兩星期發給原告的,他在信中承諾會接受原告的建議,為德福花園的單位由2001年10月1日起,每月供款 $8,000,在2002年10月1日增加到 $10,000,並在10年內還清該單位的欠款。他然後在信中介紹一間叫Gamisoft Limited(下稱“Gamisoft”) 的業務,說這公司前途無限,但沒有談及在這誓章所指的投資協議。 42.他在2002年6月22日的誓章再提到這投資協議,他首先說他兒子在外國學成歸來,並與同學和好友在2000年10月成立Gamisoft,更獲科學園准許在園內發展業務,他然後說:
43.他在2002年8月31日再存檔誓章,重申與原告大股東之一有協議,並要求傳召該大股東、原告的主管和經理,及被指定做合約的律師。 44.他在2002年11月30日再存檔誓章說,在Gamisoft進入科學園不足一個月,原告的幾位主管和經理便介紹原告的一位大股東伍先生與他和他的兒子相談,相談幾次後,伍先生對Gamisoft的產品非常滿意,並囑咐原告職員安排原告指定的律師行做合約,並由原告的會計師處理法律文件,又在律師樓開會,並同意所訂的合約條文。 45.第二被告在2002年12月6日再存檔誓章談及這投資協議,這協議在這誓章已變成有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其實就是上述第二點。他說第一階段是在1999年中至2001年中訂立,香港當時正經歷金融風暴,不過科技熱潮也開始了,他也在開發地產資訊科技網絡系統,並成立了一間Hong Kong Real Estate Internet Limited. 46.因金融風暴,原告也向各被告追討欠款和重估按揭物業價值,這對各被告造成很大壓力。當時各被告有6個物業在原告手中,市值共約 $14,000,000,但只欠銀行$7,000,000。各被告與原告的代表劉仲祥經理、李敬禧主任、劉增祥業務主管和伍國光尖沙咀分行經理多次開會後,雙方達成協議如下:
被告後來完成了這系統,並邀請原告的經理伍國光先生測試,效果理想,但後來科網股在2000年爆破,地產業又進一步下調。 47.本席在上文討論第二論點時,已說明這口頭指稱的協議,完全沒有文件支持,是不可信的。不過根據這說法,當第一被告在1999年6月24日簽署有關L28號鋪文件時,各被告應是欠原告款項和須為抵押了給原告的物業供款。 48.本席在上文更裁定了若真有這所謂第一階段協議,這協議也不構成合約,因各被告沒有提供約因,而交出L28號舖和讓原告出售L13號舖和德福花園單位,只是各被告履行抵押人的責任,也不能構成約因。至於其他的所謂暫停還款協議理由,也只是第二被告的口頭指稱,沒有任何文件支持,可信程度低,各被告也沒有提供約因,就算原告當時真的因這些理由讓各被告暫停還款,也可以要求他們恢復還款,特別是在科網股爆破和地產進一步下調後。 第三論點第二部份 49.至於所謂協議的第二階段,第二被告在2002年12月6日的誓章說是在2001年9月17日之後訂立的。事緣於第二被告的子女在外國學成歸來,與第二被告和其他朋友成立了一間電腦動畫製作公司,即Gamisoft,並獲准在科學園內發展,第二被告為該公司CEO。第二被告說曾將這業務的發展知會原告的劉增祥和其他職員,並在開會時向他們提供詳細的計劃書和預算案。 50.後來原告的大股東伍先生的兒子對這業務有興趣,並與助手和原告的伍國光經理在2001年9月17日到訪Gamisoft的辦事處,經了解和開會後,非常滿意Gamisoft的業務,即時確認入股,其後一個多月中,雙方進行7、8次會議,然後達成入股協議。在2001年10月中,原告的伍國光安排他們到一間律師行辦理合約,雙方最後達成協議,並見證作實,正式合同文件則待律師安排妥當後簽署,雙方更協議由原告的大股東伍先生投資 $3,000,000,以購入Gamisoft 50%的股權,第二被告會把原告投入Gamisoft的資金中的 $1,000,000用作償還原告部份貸款,第二被告還會把部份從Gamisoft取得的薪金,按月還款給原告。伍先生在購入股權後,更會把與他家族有關的4間上市公司(包括原告)的廣告生意介紹給Gamisoft。基於上述因素,原告同意各被告可暫停償還按揭貸款。 51.第二被告當時認為有伍先生的 $3,000,000資金投入Gamisoft,並有伍先生引入Gamisoft的生意,Gamisoft的前途無限,他也可以逐步清還欠款。不過在律師準備合同期間,美國發生了9 - 11事件,簽約的事便拖到2002年頭,而最終是沒有簽的。 52.第二被告更呈堂一份日期為2001年10月17由Gamisoft撰寫的協定備忘錄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和一封由伍先生的律師在2001年12月21日發給他的信。備忘錄稱投資者為「伍先生一組」 (Mr Ng party),而沒有提及原告,並說Gamisoft的估值不低於 $6,000,000,而伍先生則會投資 $3,000,000入Gamisoft,金額分三期支付,每期 $1,000,000。投資金額並非第二被告現時所指的 $6,000,000。 53.律師行在2001年12月21日發給第二被告的信說,他還沒有就該行在2001年11月3日提供的股東合約草稿,提出任何回應,該行要求第二被告盡快提出回應,以便該行進一步工作。 54.原告在2002年12月27日存檔了劉仲祥、劉增祥和伍國光的誓章,各人都否認了第二被告的指控。劉仲祥說第二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暫援向各被告追討,並在被追討時提及他的多個商業發展計劃,但原告從沒有答應暫援追討。劉先生更說他和原告信貸部的職員根本不知道大股東的兒子伍先生曾擬投資入Gamisoft,他只是在看到第二被告的誓章才知道這事,他承認曾在第二被告的邀請下探訪過Gamisoft 的辦事處和參觀該公司的電腦動畫,但沒有在那次會面討論過還款的事,劉先生更把原告律師與伍先生律師的通信呈堂,以伍先生律師在2002年12月27日的信,證明原告不是有關投資Gamisoft的任何交易的一方,而該律師行也沒有就該事件從原告處收到過任何指示。 55.伍國光是尖沙咀分行的經理,他在誓章說從沒有參與過第二被告和原告的職員相討還款的會議,他同意在第二被告邀請下到過Gamisoft的辦事處參觀電腦動畫,但沒有在那次會面談及還款的事,他作為分行經理也沒有權力接受客戶的還款建議,這是原告總行的信貸部負責的,他也否認有試用過第二被告的地產資訊電腦系統或對該系統提出過意見。至於投資Gamisoft一事,他說第二被告在2001年於尖沙咀分行告訴他正在發展電腦動畫事業,並要求他介紹投資者,他所以介紹伍先生認識第二被告,但沒有參與他們的討論。他後來得悉伍先生和第二被告需要法律服務,所以他便介紹了一位雙方都不認識的律師給他們,他也有介紹會計師協助他們,但後來伍先生沒有向Gamisoft投資。 56.最後,第二被告在本席要求下於2009年3月16日的誓章把一封伍先生的律師在2001年11月3月給他的信和附在信內的一份股東協議草稿呈堂。 57.第二被告在2009年3月17日的耹訊時,更確認Gamisoft股票當時的實質利益擁有人有他的兒子 (40%),他本人 (25%),他的女兒 (20%),朋友Alan Lee (10%) 和朋友Franky Lo (5%)。 58.綜觀第二被告上述多份誓章所述,本席認為第一或其他被告要以這Gamisoft投資協議指稱作為訴因,向原告反申索,以抵銷部份欠債,是會遇上很多困難。首先Gamisoft 在2001年10月17日的備忘錄,第二被告在2002年12月6日做的誓章和第二被告在2009年3月16日呈堂的協議草稿,都說伍先生的投資只是 $3,000,000,而不是現在所說的$6,000,000,所以這訴因極其量也只有$3,000,000。 59.第二點是除了Gamisoft 2001年10月17日的備忘錄外,沒有任何律師樓,伍先生或原告發出的文件,證明已有投資協議。伍先生律師在2001年11月3日和2001年12月21日寫給第二被告的兩封信,都只是談及尚未簽署的合約草稿,更要求第二被告提供意見,而不是說已達成合約。這些文件只證明投資協議還在草擬階段,雙方尚未達成協議。 60.第三點是第二被告在2002年12月6日存檔的誓章說,伍先生是在2001年9月17日到訪Gamisoft的辦事處,並在個多月後達成投資協議。但他在2002年6月22日的誓章的第三段指這協議是早在2000年10月訂立的,然後又在第四至五段又說協議是在2001年下半年達成的,在第七段更把商討的時間延展至2000年中至2002年中,所以他對協議訂立日期的說法是前後不一致。 61.第四點是Gamisoft的備忘錄,和第二被告在2002年4月8日做的誓章,都只說投資者是原告的大股東,沒有說投資者是原告。伍先生的律師在2002年12月27日發出的信也指投資Gamisoft與原告無關。但第二被告在2002年6月22日的誓章,好像說這投資是原告的,並在2000年10月前已有初步共識及協議,但這說法又與第二被告在2001年9月3日發給原告的信有矛盾,因為這封信完全沒有提及這協議。第二被告只是在這訴訟的後期,才不再說伍先生是投資者,並直指原告是投資者,要原告賠償 $6,000,000投資金給第一被告,所以他對投資者身份的說法也是前後不一致。 62.第五點是根據第二被告指稱的投資協議,原告或伍先生投資的對象是Gamisoft,不是第一或其他被告,所以就算原告要支付投資金或其他賠償,支付的對象也只是Gamisoft,不是第一或其他被告。再者,據第二被告說,他當時只擁有Gamisoft股票的25%實質利益,所以不足以支配Gamisoft資金的運用,而且Gamisoft是有限公司,若伍先生真的把資金投入Gamisoft,這些也只是Gamisoft的資金,只可用於Gamisoft的業務上,不可以當股息派給股東,也不可用來代替第一或其他被告償還欠原告的債項。 6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第一及其他被告都未能證明這所謂投資Gamisoft的指稱,是一個嚴肅而須要審訊的答辯理由,本席也認為這指稱沒有真正申索成功的機會,所以不會把原告可以證明的欠款數額減少$6,000,000或$3,000,000。 第四論點 64.第四論點是原告把L28號舖空置多年,要賠償給第一被告 $1,092,000。原告否認第一被告著實有交出該舖的空置管業權與原告,並認為在法律上有權選擇適當時間變賣按揭物業。 65.原告是否在1999年6月24日已收到L28號舖的空置管業權,和是否可以把該舖空置8年不租不賣,是須要審訊的嚴肅問題,所以本席同意第一被告這 $1,092,000的反申索,是須要審訊的,若勝訴的話,可以抵銷欠原告款項達$1,092,000,所以這論點可支持禁制令的申請,但只達至$1,092,000。 第五論點 66.第五論點是L28號舖的按揭契可能是假的。這契約是由第一被告當時的另一位董事,即第二被告的弟弟第五被告黎民斌簽署的,原告在2001年9月開展這訴訟時已提及這契約,並在2002年2月6日在誓章把副本呈堂。因為這舖已售出,所以這契約的正本已交了給新業主,作為業權證明文件的部份。 67.第一被告在2007年4月20日出租L28號舖,原告在2008年10月2日以劉仲祥的誓章指這是違反按揭契的,第二被告然後在2008年10月6日的誓章質疑這按揭契的真偽。第五被告更是在2008年11月4日的誓章才對這契約提出疑問,但他沒有否認契約上的簽名是他的,他只不過懷疑是被原告的職員誤導,誤信簽署的文件是用以取回樓契。但兩位被告都沒有說原告的職員為何要誤導第五被告簽這份文件,而且這份文件也是在律師樓職員面前簽的。再者,原告更在2009年3月6日以劉仲祥的第二份補充誓章,把一份融資通知書呈堂,這通知書日期為1996年10月17日,是原告知會第一被告可以抵押L28號舖,以獲取 $1,000,000的貸款和 $750,000的出入口信用證貸款,這 $1,000,000貸款的本金和利息要分84期清還。這通知書也是由第五被告代表第一被告簽署接受的,這通知書顯示在簽署這按揭契前,原告與第一被告應該有商討過以L28號舖作抵押的貸款。 68.本席在考慮過第二和第五被告的指控後,認為這些遲來的口頭指控是難以置信,所以本席認為這指控不足以構成一個嚴肅而須要審訊的答辯理由,本席不會質疑這按揭契的真實性,也不會因這指控而禁制原告行使售樓權。 第六論點 69.這論點是各被告曾要求原告以高價賣舖,並找得買家,但原告不予理會,並在2008年7月以低價把L28號舖出售。 70.本席首先討論原告高價不賣舖的問題,銀主沒有責任在按揭者認為物業價格高時出售物業,若按揭者可以找到買家而售價淨值是不少於以按揭擔保的尚欠貸款和利息,那末按揭者便毋須銀主同意而可出售物業,但售價淨值必須用以清還以按揭擔保的尚欠貸款和利息。若售價淨值是低於欠款和利息,而按揭者又沒有其他資金用以保足還款,那末銀主便毋責任解除按揭,而按揭者也不可以把物業出售。在這情況下,按揭者也不可以投訴銀主有高價買家也不出售物業。 71.本席在下文已裁定第一、四和六被告是沒有清還欠款,而各被告也沒有指稱曾籌足資金以清還欠款,但原告也拒絕解除按揭,所以各被告不能因原告拒絶高價出售按揭物業而要原告賠償,本席也不會接受這指控作為支持禁制令申請的理據。至於第二被告指原告以低價賣出L28號舗,他沒有提供專業估價報告,以支持他的口頭指控,所以本席也不會接受這指控作為申請禁制令的理由。 第七論點 72.這論點指原告給各被告的貸款有部份去向不明,款項和賬目也混亂,這論點是用以質疑原告所指的欠款數額,以阻止原告以款為售樓的理由。 73.在第二被告的書面申請和口頭要求下,原告已把所有貸款文件和月結單呈堂,並將不同項目的欠款、每項欠款的計算,在呈堂文件中清楚列出。原告更在聆訊時就第二被告口頭提出的質詢,逐一清楚解答,第二被告也曾在誓章呈堂大量原告發出的月結單,所以本席認為第二被告這指控是沒有根據的,所以這論點不能支持禁制令的申請。 第八論點 74.這論點指原告的職員和律師曾非法地爆破和進入德福花園單位,因而導致雨水流進該單位,造成第二和三被告的損失。第二被告在耹訊時認為損失價值達數萬元。本席同意這是須要審訊的嚴肅問題,但只是第二和三被告的反申索,第一、四和六被告並沒有因這事件受損,所以本席不接受第一、四和六被告以這指控來支持禁制令的申請。 75.整體來說,第二被告提出的所有論點,只有一項是可以支持第一被告的禁制令申請,而這項反申索的價值是不超過 $1,092,000。 $17,375,400反申索的傳票 76.在申請禁制令的聆訊還未完結前,第一、四和六被告在2009年2月28日又發出了一張反申索傳票,要求原告賠償 $17,375,400和利息。這傳票原定於2009年3月13日由聆案官處理,但雙方在2009年3月3日同意把這傳票交由本席一併處理。這 $17,375,400的反申索,是由5項反申索組成。 77.第一項是第一被告因L28號舖被原告空置8年而提出的$960,000賠償,這反申索與上文的 $1,092,000反申索理由相同,不過現在以傳票提出。但第一被告在這傳票把 $192,000管理和冷氣費加到 $960,000上,所以這反申索是變為 $1,152,000。本席在上文已裁定這項反申索是須要審訊的,所以不再重複討論,但數額現提升至$1,152,000。 78.第二項反申索說,L04和L05號舖被原告以低價出售而令第四被告受損。事實上原告尚未出售這兩物業,第四被告只是擔憂將來會蒙受這些損失。既然這兩單位尚未出售,所以這項反申索是沒有理據的。 79.第三項反申索,是指原告以低價出售L28號舖,令第一被告損失 $2,524,500。但正如本席在上文所述,第一被告沒有提供任何專業的估價報告,以支持這指控,所以這反申索是沒有證據支持,不能作為申請禁制令的理據。 80.第四項反申索,是指原告以低價出售L06號舖,令第六被告損失了 $2,452,800,但事實上這舖仍未被出售,所以這反申索也是沒有理據的。 81.第五項反申索,是要原告支付 $6,000,000作為注入Gamisoft的投資,這是上文已提及的反申索,不過現在以傳票方式提出,本席在上文已對這項目作出詳細討論和裁定,現不再重覆。 82.這傳票的第一項$1,152,000反申索,本席已裁定是一個須要審訊的問題,所以本席現在不會對這問題作出裁決,這問題應在本案審訊時處理,原告也要考慮就這問題作出答辯。至於第二至五項反申索,它們都是沒有理據,所以本席予以撤銷。 L28號舖按揭契的傳票 83.本席在此也處理第一被告在2009年2月28日發出的另一張傳票,這傳票原定是由聆案官在2009年3月13日審理,經雙方同意,這傳票也交由本席在2009年3月13日一併審理。 84.第一被告在這傳票要求原告出示L28號舖的按揭契,並列出有關這按揭的貸款數目,貸款放在那一戶口,和尚餘多少。第一被告還要原告披露所有與本案有關,但尚未披露的按揭契。 85.其實在2009年2月28日前的聆訊,原告的律師已清楚說明,因L28號舖已於2008年9月26日售出了,而按揭契也送交買方作為業權契約文件的部份,所以不可能把這契約呈堂。因此,第一被告在2009年2月28日提出這申請,是强人所難。 86.至於抵押這舖所得的兩筆貸款,已在上文所述日期為1996年10月17日的融資通知書列出,第一筆是 $1,000,000的貸款,本金和利息要分84期清還,另一筆是 $750,000的信用證貸款。原告更在2009年1月23日劉仲祥的誓章中呈堂計算表,指出這 $1,000,000貸款,在2009年1月12日的本金和利息尚欠 $906,144.46。至於信用證的貸款,原告也把4項貸款的基本文件和計算表呈了堂,不過L28號舖的按揭契訂明,這舖的抵押是用以保證第一被告欠原告的所有債項,並不限於上述融資通知書的兩筆貸款。 87.基於上文所述,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出示L28號舖的按揭契是不合理的,因原告已不再擁有這契。至於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列出貸款的數字,原告已做到了。至於第一被告要求原告交出與本案有關,但尚未披露的其他按揭契,第一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理由,以證明原告還有其他有關但尚未披露的按揭契,所以本席認為這要求是沒有理據的。這張傳票除了要求原告列出貸款數字部份,全部都沒有理據,本席也予以撤銷。至於列出數字部份,因原告已完全做到,所以本席也不需要頒布任何命令。到此,這傳票也處理完畢。 要求原告提供欠債列表數字的傳票 88.本席現在處理第一、四和六被告在2009年3月2日發出的另一張傳票,這傳票原定是由聆案官在2009年3月13日審理,經雙方同意,這傳票也交由本席在2009年3月13日一併審理。 89.這傳票要求原告解釋劉仲祥在2009手1月23日的誓章呈堂的欠債列表數字。原告已在2009年3月6日再提交了劉仲祥的第二份補充誓章,把所需資料呈堂,並在聆訊時就第二被告提出所有數字問題,作出詳盡的解答,解决了各被告的疑問,所以本席毋須就這傳票作出任何命令。 要求原告提供欠債列表數字的傳票 90.最後本席要處理一張由第一、四和六被告在2009年3月12日發出的傳票,這傳票要求本席押後宣判兩張禁制令申請,押後日期是直至本案、與本案有關的另外6宗區域法院訴訟、和上述3張在2009年2月28日和3月2日發出的傳票,都審訊完結後。那6宗案件是第一、四和六被告向各按揭物業的租戶追租的訴訟。 91.第二被告做了一張誓章以支持這申請,他說上述案件尚未有最終裁決,真相有待法庭找出,如現在便裁定禁制令的申請,對各方面都不公平。但本席認為不宣判禁制令的申請,原告也可以出售各物業,禁制令的申請本身不能阻止原告售樓,押後宣判對各被告也沒有好處,而且這兩項申請的裁定,與本案和其他案件的審訊無關,所以毋須押後。 92.第二被告更說提出禁制令的申請,是因為原告出售了L28號舖和擬出售其他舖位,但這裁定就是要說明原告可否這樣做。 93.第二被告又說,原告處理這聆訊時不公,因為了它的代表律師沒有將各被告的抗辯文件、證據、協議和會議記錄放在聆訊的文件冊內,不過第二被告是可以把任何有關文件放在聆訊文件冊內,或交給本席參考,而從來也沒有人阻止第二被告這樣做,所以本席不認為這是要押後宣判的理由。 94.第二被告還提及其他有關管理費等問題,但那些問題與本裁定無關。 95.整體來說,各被告沒有提出任何有效理由,以支持押後禁制令申請的裁定,本席也撤銷這傳票。 原告所指欠款數字的證據和禁制令申請的裁决 96.原告在本案提出的欠款證據,表面上證明了第一被告在2009年1月12日欠以信用狀借貸的欠款和利息共 $5,763,080.85,需要分期償還的借款所欠的本金和利息共 $5,655,952.66(不包括第二被告爭議的$176,870.50差餉和地租)和往來戶口透支 $3,899,931.39。原告對超越了透支額的欠款收取最優惠利率加8%的利息,第二被告反對這樣高的利率,但他沒有提出理由反對支付透支額內的欠款,原告也提供了經第一被告簽署的融資通知書,證明第一被告的核准透支額是$1,030,000,所以原告已提供了表面證據證明第一被告欠原告不少於$5,763,080.85 + $5,655,952.66 + $1,030,000,即 $12,449,033.51。 97.而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提出的答辯和反申索理由,就只有上述討論過的8點,和在2009年2月28日提出的反申索傳票,這些反申索中只有一項不超過$1,152,000的論點是須要審訊,即空置L28號舖所引致的損失。要是第一被告能取得這反申索的勝訴,原告表面證據證明了的欠債數額會減至不少於 $11,297,033.51,就算連第二被告所指因賤賣L28號舖,而令第一被告損失的 $2,524,500也計算在內,以支持禁制令申請,原告表面證據證明第一被告的欠款也不少於 $8,772,533.51。因為第一被告缺乏有效的理由來質疑這數字,所以本席不會頒發禁制令,以阻止原告出售L05、L13、L28、L46號舖和德福花園單位,因為這些物業都已按了給原告,作為原告貸款給第一被告的抵押。再者,原告已在2008年9月26日出售了L28號舖,所以就這舖頒發禁制令也是徒然。 98.因此,本席撤銷第一被告在2008年9月22日提出有關L28號舖的禁制令申請傳票。本席也撤銷第一、四和六被告在2008年12月23日,有關L05、L13、L28、L46號舖和德福花園單位的禁制令申請,因為這些物業都已抵押給原告,以擔保第一被告的貸款。至於有關L06號舖的禁制令申請,本席會在下文處理。 99.本席現在討論第四被告的情況,原告的表面證據證明第四被告有一項分期償還貸款,尚欠本金和利息共 $60,935.90(不包括第二被告不同意的差餉和地租共 $38,778.70),另外表面證據證明第四被告欠原告透支 $205,394.84。被第二被告在聆訊時,投訴透支超額部份的利息太高,但接受核准透支的利息是按融資通知書定的,原告核准給第一四被告的透支為 $100,000,所以表面證據證明第四被告的欠款為 $60,935.90 + $100,000,即 $160,935.90。因為第四被告沒有理由質疑這數字,所以原告是可以根據按揭契出售L05和L46號舖,因為這兩個舖位同時也按了給原告,以支持第四被告的貸款,所以第四被告的禁制令申請也被撤銷。 100.至於第六被告的情況,原告的表面證據證明第六被告欠原告信用證貸款共 $1,959,832.61,分期償還的貸款連利息尚欠 $645,617.30 (不包括差餉和地租 $30,230.40) 和透支 $813,116.50。第二被告對超額的透支提出如上文所指的爭辯,故本席只計算核准了的 $200,000透支,所以表面證據證明第六被告欠原告 $1,959,832.61 + $645,617.30 + $200,000,即 $2,805,449.90。第六被告並沒有提出甚麼反對理由這數字,所以本席不會禁制原告出售L06號舖,本席更撤銷第六被告在2008年12月23日提出有關L06號舖的禁制令申請,這申請也全部被撤銷。 假若拒絕被告對原告案情的質疑和被告的反申索是錯誤的 101.假若上述拒絕各被告對原告案情的質疑,和拒絕被告的反申索的裁定,都是錯誤的,而所有的質疑和反申索都應該在本案審訊時處理,根據American Cyanamide v Ethicon [1975] AC 396案定下的準則,本席也不應頒發禁制令,因為拒頒禁制令而可能導致各被告的損害,是可以用金錢賠償作出足夠保償的,而原告也有能力作出足夠的補償。 訟費的裁定 102.本席現處理上述6張傳票的訟費問題。第一、四和六被告的兩張禁制令傳票已被撤銷,他們應當支付這兩張傳票的訟費給原告。第一、四和六被告在2009年2月28日發出的反申索傳票,其中4項被撤銷,而一項將留待審訊時處理,所以本席認為第一、四和六被告要支付這傳票的80%訟費予原告。至於第一被告在2009年2月28日的傳票,是有關L28號舖的按揭契,這按揭所得的貸款,和原告有沒有其他未披露的按揭契,這些申請部份被撤銷,而部份本席認為毋須頒令,但整體來說,第一被告這傳票是用以協助禁制令的申請,既然第一被告的禁制令申請已敗訴,並需支付堂費,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也須就這傳票支付訟費予原告。至於第一、四和六被告在2009年3月2日發出的傳票,要求原告提供所有欠款的計算,這是用來協助禁制令申請的,本席以上述傳票同樣的理由,認為第一、四和六被告應支付原告這傳票的訟費。最後,第一、四和六被告在2009年3月12日發出的押後裁決傳票也是敗訴,所以也應就這傳票支付訟費予原告。 103.本席現作出臨時訟費令:本席命令第一被告要就2008年9月22日的傳票支付訟費予原告;第一、四和六被告要就2008年12月23日的傳票支付訟費予原告;第一、四和六被告要就2009年2月28日發出的傳票支付80%訟費予原告;第一被告要就2009手2月28日發出有關L28號舖按揭契的傳票支付訟費予原告;第一、四和六被告要就2009年3月2日和2009年3月12日發出的兩張傳票支付訟費予原告。若任何一位被告不同意上述臨時訟費令,可於今天後14天內申請修改,否則這命令將自動作實。
原告人:由李郭羅律師行委派張志韜律師代表 (2008年10月8日和2009年1月9日) 及轉聘何世文大律師代表 (2009年3月3、13和16–17日)。 第一、四和六被告人:由黎民樂代表,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P 5137/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