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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513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1年第5137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 : 2010年3月23日 裁定書日期 : 2010年4月 7日 ---------------------- 裁定書 ---------------------- 1.這裁定書處理一項原告提出的申請和一項第一、四和六被告提出的上訴。 原告申請修改訟費令 2.本席在2009年4月21日頒下一份裁定書,處理了第一、四和六被告的6項非正審申請。除了其中1項申請的少部份獲准在本案繼續進行之外,其他的申請都被本席拒絶了。本席並頒下6項臨時頌費令,要各被告就被拒絶了的申請支付訟費予原告。由於雙方沒有在其後的十四天内申請更改這些臨時命令,所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條(6)款的規定,這些命令已於2009年5月5日自動作實。 3.原告現在申請修改這些訟費令,以說明要立即評定訟費數額,和要各被告立即支付已評定的訟費。這申請原定明天審理,現經雙方同意,提前在今天與上述上訴一同審理。 4.在2009年4月2日前,若訟費令沒有說明要立即評定訟費數額和付款方要立即支付已評定的訟費,獲頒訟費一方是有權立即申請把訟費評定和要負方立即支付已評定的數額,如雙方在數額上可達成協議,毌須評定,那末獲頒訟費的一方可要求對方立即付款。 5.若法庭認為頌費毋須立即評定和支付,可在較後日期或在案件審結後與其他頌費一併評定和支付,法庭便須在訟費令内特別註明。 6.不過上述的法律規定,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已將其改變。從2009年4月2月起,《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D條第(1)和(2)款規定如下。
因此,從2009年4月2日起,若法庭要立即評定訟費和要負方立即付款,是須在訟費令中註明。 7.本席2009年4月21日裁定書所處理的6項申請,都是第一、四和六被告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前提出的,而這些申請的聆訊也是在2008年10月8日開始,幾經押後,在2009年3月17日完結,然後本席在2009年4月21日作出裁定。 8.各被告的6項申請,主要是想禁制原告出售各被告向其抵押的物業,這些都是非正審的申請,所以有關的訟費應獨立處理,並應在申請裁定後立即評定和支付,而不應留待本案正審完結後,與全案的訟費一併評定和支付。所以當本席在2009年4月21日就各項申請作出訟費令時,認為這些訟費應立即評定和支付,但當時本席沒有考慮到新修訂的第62號命令第9D條第(1)和(2)款,已於2009年4月2日生效,所以錯誤地仍依以往方式,沒有在各訟費令註明訟費要立即評定和支付。 9.現在原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11條,要求本席改正訟費令,要立即評定訟費,並要各被告立即支付經評定的數額。 10.代表各被告的黎先生說,若原告要修改訟費令,應在2009年4月21日後的14天內申請,而訟費也應在本案審結後才支付,他認為這才是公正的做法。 11.本席不同意黎先生的說法,本席在上文已解釋過為何應立即評定和支付這些訟費。至於14天的申請期限,這只限於根據第42號命令第5B條(6)款而作的更改訟費令申請,不影響根據第 20號命令第11條所作的改正命令申請。而且即使申請是根據第42號命令第5B條(6)款提出,若有理由支持,這期限也可根據第3號命令第5條延長。 12.本席同意沒有在各項訟費令中註明要立即評定和支付訟費,是意外的失誤,所以本席接受原告的申請,改正各項訟費令,註明要立即評定訟費數額,和要各被告立即支付經評定的訟費數額予原告。 13.原告尚有一個申請修改訟費令的交替方式,就是根據第3號命令第5條申請延長期限,以便原告可以根據上述第42號命令第5B條(6)款申請更改訟費令。不過本席既然已按第20號命令第11條改正了訟費令,所以不需要考慮這交替的修改方式。 14.本席更作出臨時訟費令,要第一、四和六被告就這申請支付訟費給原告,數題將以簡易程序評估。 第一、四和六被告的上訴 15.本席現在處理第一、四和六被告的上訴。 16.原告在2009年10月16日已申請評定上述訟費令的數額,並向司法常務官和第一、四和六被告提交了兩張訟費清單。 17.第一張訟費清單詳列了原告因第一、四和六被告的申請而耗用的訟費,要求的數額是$274,205.68,第二張清單詳列了原告因第一被告的申請而耗用的訟費,要求的數額是$152,416.30。 18.有關用以準備聆訊、實際聆訊和聘請大律師的訟費,原告把這些費用的2/3列在第一張單內,餘下的1/3則列在第二張單內,由於第一被告的禁制令申請,和第一、四和六被告的禁制令申請,是一併處理,所以不能指出那一段時間是只用於那一項申請。基於處理這些申請所需的工作量,本席認同原告的分配方式。 19.第一、四和六被告沒有在法定的時間內存檔反對清單,他們只是在司法常務官給予寬限的期間內,才存檔及送達反對清單。但這些反對清單對原告要求的所有收費項目,都只提出了相同的反對理由,這個理由只說:
20.原告的律師在反對各被告的6項申請時,確曾做過很多工作,例如準備了多份由原告職員作的宣誓書,原告需就這些工作付款。而且律師對出席聆訊所需的時間也要收費。不過各被告對這些收費項目,也是提出同樣的反對理由。這兩份清單的反對理由是千篇一律,根本是不實在和沒有內容的反對清單,各被告這樣做等於沒有存檔反對清單,也沒有利用司法常務官給予的存檔清單寬限。 21.司法常務官在2010年1月19日對原告的兩張訟費單展開過堂聆訊,因為各被告只存檔了有名無實的反對清單,所以原告的代表律師向常務官要求批准原告的兩張清單的全數,或命令第一、四和六被告支付第一張清單中的$147,209.02,和命令第一被告支付第二張清單中的 $76,296.64。司法常務官在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和兩張清單的内容後,評定第一張和第二張清單的部份訟費分別是 $140,000和$70,000,司法常務官更命令第一、四和六被告在14天內支付$140,000給原告,和命令第一被告在14天內支付$70,000給原告,更把餘下的訟費評定聆訊押後,至另定日期舉行。 22.各被告要求覆核司法常務官的命令。司法常務官在2010年2月25日聆聽這申請,但在聆訊後撤銷了這申請。各被告現在就司法常務官2月25日的命令提出上訴。 23.各被告在上訴時說,本席的訟費令模糊,未有清楚地將各被告承擔的訟費處理好,而導致訟費有糾紛,對各被告不公平,是不合理的裁決。而且聆訊涉及6項內容不同的申請,更著重兩項禁制令的由請。司法常務官在作出上述訟費令時,並沒有察看第一、四和六被告在聆訊中實質所佔用的時間,和實質所需的律師費。再者,各被告擁有不同的物業,申請的內容和所需的聆訊時間和回應都不同。 24.各被告更說,本席沒有就各申請傳票所佔用的時間作出命令,而原告所列出的項目,亦是自作和錯誤的,而且這些項目也未經法庭確認和核對。 25.各被告更要求法庭翻查各項申請實在所用的時間,才作出判令,不能錯誤地要其中任何被告承擔其他被告的訟費,原告也不應把第一、四和六被告作為一個個體處理,因為他們是獨立的個體,這處理方式也反映到訟費單是錯誤的,是需要法庭的公正裁決。 26.各被告更說原告曾向他們要求 $200,000,作訟費總數,但原告沒有應他們的要求,把各被告應佔的比例列出,但後來原告的兩張訟費單卻要求 $274,205.68 和 $152,416.20, 總數遠超$200,000。 27.本席在2009年4月21日的裁定書,已指出各被告主要是想申請兩項禁制令,以禁制原告出售被告抵押的物業,第3至5項申請都是為支持這兩項申請而作的,但第6項申請的目的就不太明確,所以聆訊的主要目的是處理第一、四和六被告共同提出的禁制令申請,和第一被告單獨提出的另一項禁制令申請。 28.本席不同意訟費令是模糊的指稱,或應該列出各被告應承擔的部份。對於第一、四和六被告共同作的申請,他們理應共同和各別 (jointly and severally) 地承擔這申請所涉及的訟費,本席命令他們共同和各別地承擔這申請的訟費,也是一般的做法,並無不妥。而且這申請也不是將各被告分開處理,故實際上不可能確定那一個被告在那一項申請確實用了多少時間,所以要分列各被告應付的訟費,或訟費的那部份,也不實際。雖然各被告所持的物業不同,欠款數額也各異,但這些都不是聆訊的焦點,與裁決所引用的原則也沒有大關係,所以對訟費的分配也沒有實質的影響。 29.至於把準備聆訊、實際聆訊和聘用大律師的費用,分為2/3和1/3兩部份,並把2/3撥在第一張訟費單和1/3撥在第二張訟費單,本席在上文已認為這是恰當的做法,這樣做整體上是公平的。 30.至於各被告說原告曾提出可以收取 $200,000,以代替評核的訟費,這只是一個和解的建議,未必能反映原告實際耗用的訟費數額,訟費的實際數額,是要評定訟費清單才可以決定。事實上,原告在上訴當日早上仍願意以 $200,000作和解,但雙方沒有達成協議。 31.至於司法常務官的裁定,就是評定第一張和第二張清單的部份訟費分別是 $140,000和$70,000,並要第一、四和六被告在14天內支付$140,000給原告,和要第一被告在14天內支付$70,000給原告,本席認為這裁定是公平和恰當的,這些款額只是訟費的部份,評定完結後數額可能會更高,司法常務官這樣做,是要對原告公平,因為詳盡評定需時,所以應要各被告先支付最起碼的數額,以縮短付款的延遲。 3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現撤銷第一、四和六被告的上訴,並頒下臨時訟費令,要這3名被告就這上訴支付訟費予原告。 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數額 33.本席更指示原告的代表律師,要盡快安排一個上午9:30的聆訊,以便本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條,對上述兩項臨時訟費令的訟費數額,作出簡易程序評估。
原告人:由李郭羅律師行的郭熙律師代表。 被一、四和六被告人:由黎民樂代表,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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