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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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1) [1] 及一項司機忽視或拒絕服從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的指示罪(控罪2) [2] ,控罪1的罪行詳情指稱他於2020年2月27日,在元朗屏會街的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私家車;控罪2的罪行詳情指稱他同時同地忽視或拒絕服從當時在該道路上督導交通並穿著制服的警長58625的指示。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陳炳宙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被判處監禁9星期、停牌6個月及須於停牌期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就第二項控罪被判處罰款1,600元。

Cites 12 cases

Case No.HCMA 86/2021[2022] HKCFI 124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6/2021

[2022] HKCFI 12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8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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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鄧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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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2年1月17日
判案書: 2022年5月1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1)[1] 及一項司機忽視或拒絕服從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的指示罪(控罪2)[2],控罪1的罪行詳情指稱他於2020年2月27日,在元朗屏會街的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私家車;控罪2的罪行詳情指稱他同時同地忽視或拒絕服從當時在該道路上督導交通並穿著制服的警長58625的指示。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陳炳宙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被判處監禁9星期、停牌6個月及須於停牌期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就第二項控罪被判處罰款1,600元。

2.上訴人不服判刑,就第一項控罪的9星期監禁提出上訴 [3]

裁判官就控罪1裁定的事實

3.裁判官就控罪1裁定的事實簡述如下 [4]

「85. 本席裁定的事實,包括被告人持續地故意拒絕服從一名警長的指示。當時警長正在執行交通督導任務,把案發道路上的違例泊車驅趕。被告人拒絕開走他的私家車,並質問警長為何他不可以在該處停車。警長不只一次要求他開車,他也拒絕服從。

86. 當警長決定向他的私家車發出告票,並指示他不要開車,他卻開車。當警長伸出手臂攔截他的私家車時,他沒有停車,並且明知警長的手臂在擋風玻璃前面,仍然繼續向前駛,最終擋風玻璃的車身A柱撞向警長的左手掌,導致警長出現痛楚。

87. 被告人在發生碰撞後也未有停車。只因前方交通燈位有其他車輛阻擋去路,他才在15米外停車。警誡下,被告人仍指責警察誣告他。」

裁判官判處的理由

4.上訴人在判處時67歲,是一名退休公務員,家中有妻子及成年子女,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有47年駕駛經驗,有三次交通定罪紀錄,但罪行性質與本案控罪不同。輕判求情時,辯方律師指上訴人有良好品格,並且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被控方接納),表達了悔意。辯方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唐文亮 [5]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陳峰及另一人 [6]案,要求法庭判處社會服務令。辯方律師沒有就停牌及駕駛改進課程的判處作出陳詞。

5.裁判官認為第一項控罪的唯一合適判處是即時監禁,上訴人雖有良好品格,但判處應考慮社會對罪行的厭惡和執法人員應獲得的保護和尊重,故而需判處阻嚇性的懲罰。就辯方的說法,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有悔意,亦指出辯方倚賴的兩宗案例均與本案性質及事實不同。經考慮後裁判官以10星期監禁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並因上訴人節省審訊時間而酌情寬減1個星期,判處上訴人9星期監禁、6個月停牌令及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6.裁判官詳述他量刑的考慮如下 [7]

考慮

88. 本席認為,在有關第二項罪行的案情方面,可見被告人的態度十分惡劣,目中無人。當執法人員依法向他發出指示,他卻反過來質問執法人員。他對警長採取完全不合作的態度。在警長要求他開車時不開車,在警長要求他不要開車時偏要開車,十分野蠻。不單如此,他明知警長和另一名警員貼近他的車身,他仍然開車,並且在看見警長伸出手臂攔截他時不顧後果地繼續向前駛,最終導致意外發生。在發生意外後,他仍不停車去查看警長的傷勢,對警長的安危毫不關心。

89. 本席相信,當一名正常和合理的司機想像一下自己正在駕駛,面前有一個人伸出手臂橫跨自己的車頭擋風玻璃,便可知被告人繼續向前駛的行為有多危險和多不負責任。今次事件未有對警長造成嚴重傷害,實屬僥倖。

90. 本席相信,幾十年前的警員鄭孟輝慘劇對很多香港人來說仍然印象深刻。被告人這把年紀,也應該記得這件令人既憤怒又惋惜的事情。

91. 正如本席在裁決時已經指出,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態度有機會發生拖行警長的後果。被告人的行為完全漠視警長的生死。他在被捕後更反過來指責警告誣告他。他的行為完全不可以接受和完全不可以原諒。

92. 本案的第一項控罪的唯一合適判處是即時監禁。

93. 被告人是一名年紀不輕的人。他過去從沒有干犯刑事罪行。本席接納他一向有良好品格。本案屬單一事件。但是,法庭在判處干犯如此嚴重罪行和態度如此惡劣的罪犯時,不應只考慮判處對罪犯帶來的負面影響,也應同時考慮社會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和執法人員應獲得的保護和尊重。

94. 本席認為,阻嚇性的懲罰可帶來清楚的訊息,令公眾知道像被告人這樣橫蠻無理的駕駛者必定受到嚴懲,以儆效尤,繼而減少執法人員面對同樣危險的可能。法庭也須藉嚴厲的懲罰對被告人作出公開的譴責。

95.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表達了悔意。本席不同意。根據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的基礎只是他不應該在有兩名警察出現在私家車的近距離時開車。他所承認的根本並不足以支持危險駕駛的檢控基礎。他否認控罪,並由大律師向警長指出警長沒有伸出左手臂攔截他的私家車。他爭辯控方的重要案情。本席不接納他有悔意。

96. 辯方大律師倚賴了兩宗案例。

97. 第一宗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唐文亮,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97號,[2018] HKCFI 1095。雖然該案涉及司機不理會保安員的指示,但保安員本身沒有法律權力去指揮交通,根本與本案被告人挑戰法治的性質不同。該案亦沒有發生碰撞,與本案明知警察身體在擋風玻璃前面仍開車和導致碰撞的事實不同。

98. 第二宗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陳峰及另一人,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26號。該案案情根本與本案完全不同。本案案情有其獨特之處,不能與一般危險駕駛相提並論。而且,該案第一上訴人原本認罪,而第二上訴人也放棄定罪上訴。本案被告人在定罪後仍在庭上大呼冤枉,毫無悔意。

99. 本席不接納辯方大律師所指上述兩件案件的上訴人態度比被告人更差。

量刑

100. 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及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後,本席就第一項控罪採納10個星期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審訊時被告人同意了部份控方證據,節省審訊時間,本席酌情寬減一個星期。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9個星期監禁。

101. 因被告人沒有提出特別理由要求法庭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的規定,本席下令被告人取消駕駛資格(停牌)六個月,或直至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102. 因被告人沒有提出特別理由要求法庭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的規定,本席下令被告人須於停牌期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容海恩大律師及羅嘉昇大律師 [8] 就第一項控罪的監禁刑期提出下列5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沒有悔意。

(二)  上訴人背景良好,本案案情獨特,上訴人重犯機會低,裁判官錯誤裁定本案需要以阻嚇性刑罰懲處。

(三)  裁判官以案件案情不同而錯誤地拒絕接納原審大律師提交有關判刑的案例。

(四)  裁判官錯誤的引用鄭孟輝一案的新聞作比較與估計警長可能會被拖行。裁判官對於案情可能性的預計略為誇大及嚴重化。

(五)  總體而言,由於本案嚴重性較低,判刑亦明顯過重。

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8.上訴聆訊時,容大律師申請提交新證據,以證明上訴人多年來在一間非牟利團體做義務司庫及協助播道,退休後亦不時做慈善工作。就為何該項證據未有在原審時提交,容大律師指上訴人原審時忘記了提出該項證據,也沒有告訴他的法律代表。

9.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何瑞琦反對上訴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指出上訴人沒有合理解釋為何未有在原審時提交該證據,答辯人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韻琪[9]案中,上訴法庭指背景良好並非強而有力的輕判理由。

10.在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上訴法庭可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8(1)(b) 條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V條賦予的權力收取新證據。據此,終審法院在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10] 案中裁定,收取新證據前,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二)  該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三)  該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四)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五)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11.本席認同答辯人的說法。在關韻琪 案中,上訴法庭明確指出,被告人背景良好、沒有犯罪紀錄等因素並非強而有力的輕判理由,不足以令法庭改判非監禁式的判刑。本席認為,相關證據不足以構成強而有力的減刑因素。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時有法律代表,卻完全沒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在原審時提交該證據,不能符合Rahman案所列的條件;不但如此,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也沒有提及上訴時會作出此項申請,聆訊前亦沒有向法庭提交相關的動議。因此本席拒絕上訴方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2.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沒有悔意。裁判官的相關說法如下 [11]

「95.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表達了悔意。本席不同意。根據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的基礎只是他不應該在有兩名警察出現在私家車的近距離時開車。他所承認的根本並不足以支持危險駕駛的檢控基礎。他否認控罪,並由大律師向警長指出警長沒有伸出左手臂攔截他的私家車。他爭辯控方的重要案情。本席不接納他有悔意。

98. … 本案被告人在定罪後仍在庭上大呼冤枉,毫無悔意。」

13.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因上訴人爭議警長伸出手臂時的情況而拒絕接納他有悔意,略為嚴苛,至於上訴人在定罪後在庭上呼冤,只是出於一時情急,但裁判官錯誤理解為他毫無悔意。

14.案例確立,一名被告人若及早認罪及承認相關案情事實,判刑時法庭可視之為有悔意的表現而給予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本案上訴人否認控罪,這是他的權利,但亦表示法庭不能給予他及早認罪的刑期扣減。

15.上訴人在現場被警員(控方第二證人)以危險駕駛罪罪名拘捕時,在警誡下指 [12]:「你哋屈我。你哋鑑粗要告我。我冇辦法,要走嘞。你哋伸手攔我,調轉頭話我開車撞你哋。」,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但在辯方盤問控方證人時,指稱警長(控方第一證人)在相關時間從沒有向左邊車頭伸出左手臂示意上訴人不要開車,私家車的A柱(擋風玻璃右邊柱位)亦沒有撞到警長的左手尾指以下的手掌邊緣位置,辯方指這些事項是兩名警員捏造出來的。

16.此外,在辯方律師作出求情陳詞之後,上訴人自行在法庭上高叫:「我想話講係冤枉地方啊,可唔可以比個機會我講下?[13] 本席認為,原審及判刑時均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他有真誠悔意,本席實在看不到上訴人有悔意之說從何而來。

17.再者,正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同意了部分控方證據,節省審訊時間,裁判官就此酌情寬減刑期1個星期 [14],由此可見,裁判官對相關情況已充分考慮,其做法沒有任何不妥。

18.基於上述理由,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19.上訴方指,上訴人背景良好,重犯機會低,本案案情獨特,裁判官錯誤裁定需要以阻嚇性刑罰。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輝 [15]案,該案的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處6個月監禁。上訴時原訟法庭認為,判處大約兩三個月的監禁刑罰是恰當的,以該案來說,以社會服務令替代監禁判處是為合適。上訴方亦援引HKSAR v Chan Chi Ming [16](一宗串謀詐騙案)、AG v Ng Sai-man [17](一宗猥褻侵犯案)及R v Law Cheuk-hung [18](一宗虛假文書案),指法庭一般不會對初犯者判以具阻嚇性的刑罰。

20.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上訴方援引的數宗典據均非交通案例,相關法律原則亦不適用於本案。至於李輝案不能與本案相提並重。該案的被告人駕駛車輛右轉時,撞到在對面行車線的電單車,令電單車駕駛者受了嚴重傷害。上訴時,原訟法庭接受被告人是因一時嚴重判斷失誤作為判處的事實基礎,不同報告及法庭所得的資料,顯示他有真誠悔意,亦因為傷害了他人自咎而得了情緒病,需要接受精神科治療。顧及此案的整體情況及被告人已被扣押14天,原以該案來說,原訟法庭認為判處社會服務令是合適的。

21.根據裁判官事實的裁斷,當時上訴人私家車停泊之處並非合法泊車位,警長(控方第一證人)先後兩次向上訴人發出口頭指示,要求他開車離開,但上訴人沒有理會並質疑警長指示的合法性,故意拒絕服從警長的指示。其後警長指示上訴人不要開車,因為要發出告票,並開始步向私家車的車頭方向,上訴人隨即開動私家車向前駛。當警長伸出左手臂橫跨車頭指示上訴人停車時,雖然上訴人看見警長的左手臂在擋風玻璃前面,明知會有碰撞警長身體和造成損傷的危險,仍然繼續向前駛,導致私家車的A柱(擋風玻璃右邊柱位)撞向警長的左手掌 [19]

22.由上文可見,上訴人在警長向他發出指示時,態度十分惡劣,目中無人,採取完全不合作的態度,並在看見警長伸出手臂攔截他時,不顧後果地繼續向前駛,意外發生後,對警長的安危毫不關心,完全漠視警長的生死,被捕後反過來指責警方誣告他。就此等行為,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是完全不可以接受的,判處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處。

23.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20] 重申涉及危險駕駛罪行的基本判刑原則,副庭長楊振權在頒發判案書時指出(強調後加)[21]:

「25. 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上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兇器,能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駕駛者必須時刻緊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法庭在案情惡劣的危險駕駛案件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判案書第10(3)段)

26. 如個別案件的被告人有正面的良好品格或操守,法庭可以酌量給予刑期扣減,但干犯危險駕駛罪行的被告人大多數都是背景良好,不具犯罪的傾向。因此,被告人背景良好、沒有犯罪紀錄等因素並非強而有力的輕判理由,而令法庭要判處被告人非監禁式的判刑。反之,如被告人有犯罪紀錄,特別是多次同類罪行的前科,則會是加重罪責的理由。

27. 澳洲刑事上訴法庭在R v Whyte [2002] NSWCCA 343案就背景良好的人犯了嚴重交通罪行時的判刑有以下觀察:

“Some sentencing judges find it very difficult to accept that a person of good character who is unlikely to re-offered should be sent to gaol. However, Parliament has made it quite clear that the injuries occasioned by driving dangerously and, no doubt,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require condign punishment.”

“有些法官覺得判處一名品格良好及重犯機會不高的人入獄極難接受。但立法機關表明,由於危險駕駛會導致的傷亡,及毫無疑問,其普遍性,須處以適當的懲罰。”(非官方翻譯)

28. 一般而言,罪行所導致的後果,不會是判刑輕重的主要考慮因素。但就駕駛罪行而言,意外所導致的後果,特別是有人因事件而死亡時,法庭在判刑時絕對不應忽視該因素(見HKSAR v Leung Chiu Yu [2012] 2 HKLRD 313案判案書第33段)。

29.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2016] 3 HKC 274案,法庭亦重申所有危險駕駛罪行都須阻嚇,特別是如危險駕駛導致死亡或嚴重受傷,則其判刑和純危險駕駛的判刑應顯著不同。

30. 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行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

31. 對一些故意長時段及預計必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威脅的危險駕駛行為,特別是當事件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時,則法庭必須重視及處以具足夠阻嚇力的判刑。否則,死傷者的親屬朋友會認為司法不公,而判刑未能平服事件對他們造成的困擾及傷痛,亦不會被社會大眾認同。另一方面,如危險駕駛行為是因為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所導致,而意外的後果亦非嚴重時,則法庭可以對被告人處以較仁慈的判刑。」

24.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上訴人的行為危險和不負責任,未有對警長造成嚴重傷害實屬僥倖,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處。本案的嚴重之處,是上訴人看見警長伸出手臂橫跨車頭擋風玻璃時,明知繼續開車會有導致車身與警長發生碰撞的危險,不但沒有停車,反而冒著可能會對警長造成損傷的危險而繼續向前行駛,導致警長的左手被撞,出現痛楚,碰撞發生後繼續前駛離開現場。其行為不單可能會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更是蓄意針對正在執法的警務人員,是加重上訴人罪責的因素。

25.就上訴人的良好背景,裁判官在判處時已加以考慮 [22],然而,本案的情況需判處阻嚇性的懲罰 [23]:

「93. …但是,法庭在判處干犯如此嚴重罪行和態度如此惡劣的罪犯時,不應只考慮判處對罪犯帶來的負面影響,也應同時考慮社會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和執法人員應獲得的保護和尊重。

94. 本席認為,阻嚇性的懲罰可帶來清楚的訊息,令公眾知道像被告人這樣橫蠻無理的駕駛者必定受到嚴懲,以儆效尤,繼而減少執法人員面對同樣危險的可能。法庭也須藉嚴厲的懲罰對被告人作出公開的譴責。」

26.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說法。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及理由四的考慮

27.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以案情不同而錯誤拒絕接納辯方律師提交的兩宗案例。裁判官的相關說法如下 [24]

「96. 辯方大律師倚賴了兩宗案例。

97. 第一宗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唐文亮,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97號,[2018] HKCFI 1095。雖然該案涉及司機不理會保安員的指示,但保安員本身沒有法律權力去指揮交通,根本與本案被告人挑戰法治的性質不同。該案亦沒有發生碰撞,與本案明知警察身體在擋風玻璃前面仍開車和導致碰撞的事實不同。

98. 第二宗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峰及另一人,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26號。該案案情根本與本案完全不同。本案案情有其獨特之處,不能與一般危險駕駛相提並論。而且,該案第一上訴人原本認罪,而第二上訴人也放棄定罪上訴。本案被告人在定罪後仍在庭上大呼冤枉,毫無悔意。

99. 本席不接納辯方大律師所指上述兩件案件的上訴人態度比被告人更差。」

28.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唐文亮一案涉及的是一個屋苑內的保安人員,案件的嚴重性與蓄意針對正在執法的警務人員不可相提並論,正如裁判官指出,後者的行為挑戰法治,需要判處阻嚇性的懲罰以給公眾帶來清晰的信息,繼而減少執法人員面對同樣危險的可能。至於陳峰一案,上訴時原訟法庭同意原審裁判官的判刑基礎及加刑因素,原訟法庭改判社會服務令的原因,純粹是基於兩名被告人的背景和干犯案件的情況,此案案情與本案截然不同,參考價值不大。

29.上訴理由四批評裁判官錯誤引用鄭孟輝一案作比較。相關的段落覆述如下 [25]:

「89. 本席相信,當一名正常和合理的司機想像一下自己正在駕駛,面前有一個人伸出手臂橫跨自己的車頭擋風玻璃,便可知被告人繼續向前駛的行為有多危險和多不負責任。今次事件未有對警長造成嚴重傷害,實屬僥倖。

90. 本席相信,幾十年前的警員鄭孟輝慘劇對很多香港人來說仍然印象深刻。被告人這把年紀,也應該記得這件令人既憤怒又惋惜的事情。

91. 正如本席在裁決時已經指出,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態度有機會發生拖行警長的後果。被告人的行為完全漠視警長的生死。他在被捕後更反過來指責警告誣告他。他的行為完全不可以接受和完全不可以原諒。」

30.由上文所述可見,裁判官只是引述鄭孟輝 案的慘劇,呼應他在考慮定罪裁決時的說法:「假若郭警長不幸地被私家車的部件, 譬如倒後鏡, 勾著身上的衣服或裝備, 便可能被私家車拖行, 導致嚴重受傷, 甚至失去性命。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對郭警長構成人身傷害的危險是十分明顯的。」[26]藉此指出當時上訴人的行為完全漠視警長的生死,其駕駛態度亦有機會發生拖行警長的後果,而並非以鄭孟輝 案為量刑考慮的案例。

31.本席認為沒有兩宗案件的案情和被告人的背景是相同的,將不同案件的判刑互相比較並非可取。歸根到底,本席需要決定的是,裁判官的判刑是否適當及符合相關法律原則。

32.本席認為,本案不單止涉及一名駕駛者,在明知有人用手攔截在擋風玻璃前面時,罔顧該名人士的人身安全而將車輛向前駕駛;更重要的是,涉案的是正在執法的警務人員,這是加重上訴人罪責的因素。再者,案中警長只是左手受到損傷,有幸沒有發生衣服或裝備被車身部件拖行的情況,不然會導致嚴重受傷甚至失去性命。

33.考慮過相關的情況後,本席認為裁判官採納10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是合適和妥當的,沒有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34.本案案情簡單,控方只是傳召了現場的警長及警員兩名證人,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但從上訴宗卷可見,案中證據竟然橫跨三天,到第四天才由辯方律師作出結案陳詞 [27]。在這樣的情況之下,裁判官依然以節省審訊時間為由,行使酌情權給予上訴人一星期的刑期扣減,已是非常寬大的處理。

35.這兩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五的考慮

36.上訴理由五指本案嚴重性較低,判刑明顯過重,社會服務令或緩刑已具足夠的阻嚇作用及懲罰性。

37.本席已在上文提及,本案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懲罰,對上訴人及社會大眾帶來清晰信息,以保障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該獲得的保護和尊重。本案上訴人在明知的情況下罔顧執法者的人身安全,毫無悔意。在考慮過所有情況後,本席認同裁判官採納的量刑起點,及九星期即時監禁的最終判處。這項上訴理據不成立。

結論

38.基於上文所述,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全部不成立,裁判官的判處亦沒有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瑞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湛耀強律師行延聘容海恩大律師及羅嘉昇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1條

[3] 上訴人本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在上訴聆訊前撤銷定罪上訴

[4] 裁判陳述書第85-87段

[5] HCMA 597/2017

[6] HCMA 426/2016

[7] 裁斷陳述書第88-102段

[8] 容大律師及羅大律師並非原審時的辯方律師

[9] [2020] 5 HKLRD 425

[10] (2010) 13 HKCFAR 20

[11] 裁斷陳述書第95及98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40段

[13] 上訴宗卷第71K頁

[14] 裁斷陳述書第100段

[15] HCMA 632/2013

[16] [2003] 3 HKLRD 654

[17] [1994] 1 HKCLR 151

[18] CACC 9/1997

[19] 裁斷陳述書第72-77段

[20] [2020] 5 HKLRD 425

[21] 見判詞第25-31段

[22] 裁斷陳述書第93段

[23] 裁斷陳述書第93及94段

[24] 裁斷陳述書第96-99段

[25] 裁斷陳述書第89-91段

[26] 裁斷陳述書第70段

[27] 見上訴宗卷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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