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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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1) [1] 及一項司機忽視或拒絕服從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的指示罪(控罪2) [2] ,控罪1的罪行詳情指稱他於2020年2月27日,在元朗屏會街的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私家車;控罪2的罪行詳情指稱他同時同地忽視或拒絕服從當時在該道路上督導交通並穿著制服的警長58625的指示。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陳炳宙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被判處監禁9星期、停牌6個月及須於停牌期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就第二項控罪被判處罰款1,600元。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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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6/2021 [2022] HKCFI 12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8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6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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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1)[1] 及一項司機忽視或拒絕服從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的指示罪(控罪2)[2],控罪1的罪行詳情指稱他於2020年2月27日,在元朗屏會街的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私家車;控罪2的罪行詳情指稱他同時同地忽視或拒絕服從當時在該道路上督導交通並穿著制服的警長58625的指示。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陳炳宙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被判處監禁9星期、停牌6個月及須於停牌期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就第二項控罪被判處罰款1,600元。 2.上訴人不服判刑,就第一項控罪的9星期監禁提出上訴 [3]。 裁判官就控罪1裁定的事實
裁判官判處的理由 4.上訴人在判處時67歲,是一名退休公務員,家中有妻子及成年子女,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有47年駕駛經驗,有三次交通定罪紀錄,但罪行性質與本案控罪不同。輕判求情時,辯方律師指上訴人有良好品格,並且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被控方接納),表達了悔意。辯方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唐文亮 [5]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陳峰及另一人 [6]案,要求法庭判處社會服務令。辯方律師沒有就停牌及駕駛改進課程的判處作出陳詞。 5.裁判官認為第一項控罪的唯一合適判處是即時監禁,上訴人雖有良好品格,但判處應考慮社會對罪行的厭惡和執法人員應獲得的保護和尊重,故而需判處阻嚇性的懲罰。就辯方的說法,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有悔意,亦指出辯方倚賴的兩宗案例均與本案性質及事實不同。經考慮後裁判官以10星期監禁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並因上訴人節省審訊時間而酌情寬減1個星期,判處上訴人9星期監禁、6個月停牌令及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容海恩大律師及羅嘉昇大律師 [8] 就第一項控罪的監禁刑期提出下列5項上訴理由:
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8.上訴聆訊時,容大律師申請提交新證據,以證明上訴人多年來在一間非牟利團體做義務司庫及協助播道,退休後亦不時做慈善工作。就為何該項證據未有在原審時提交,容大律師指上訴人原審時忘記了提出該項證據,也沒有告訴他的法律代表。 9.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何瑞琦反對上訴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指出上訴人沒有合理解釋為何未有在原審時提交該證據,答辯人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韻琪[9]案中,上訴法庭指背景良好並非強而有力的輕判理由。 10.在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上訴法庭可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8(1)(b) 條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V條賦予的權力收取新證據。據此,終審法院在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10] 案中裁定,收取新證據前,須符合以下條件:
11.本席認同答辯人的說法。在關韻琪 案中,上訴法庭明確指出,被告人背景良好、沒有犯罪紀錄等因素並非強而有力的輕判理由,不足以令法庭改判非監禁式的判刑。本席認為,相關證據不足以構成強而有力的減刑因素。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時有法律代表,卻完全沒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在原審時提交該證據,不能符合Rahman案所列的條件;不但如此,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也沒有提及上訴時會作出此項申請,聆訊前亦沒有向法庭提交相關的動議。因此本席拒絕上訴方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2.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沒有悔意。裁判官的相關說法如下 [11]:
13.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因上訴人爭議警長伸出手臂時的情況而拒絕接納他有悔意,略為嚴苛,至於上訴人在定罪後在庭上呼冤,只是出於一時情急,但裁判官錯誤理解為他毫無悔意。 14.案例確立,一名被告人若及早認罪及承認相關案情事實,判刑時法庭可視之為有悔意的表現而給予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本案上訴人否認控罪,這是他的權利,但亦表示法庭不能給予他及早認罪的刑期扣減。 15.上訴人在現場被警員(控方第二證人)以危險駕駛罪罪名拘捕時,在警誡下指 [12]:「你哋屈我。你哋鑑粗要告我。我冇辦法,要走嘞。你哋伸手攔我,調轉頭話我開車撞你哋。」,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但在辯方盤問控方證人時,指稱警長(控方第一證人)在相關時間從沒有向左邊車頭伸出左手臂示意上訴人不要開車,私家車的A柱(擋風玻璃右邊柱位)亦沒有撞到警長的左手尾指以下的手掌邊緣位置,辯方指這些事項是兩名警員捏造出來的。 16.此外,在辯方律師作出求情陳詞之後,上訴人自行在法庭上高叫:「我想話講係冤枉地方啊,可唔可以比個機會我講下?」[13] 本席認為,原審及判刑時均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他有真誠悔意,本席實在看不到上訴人有悔意之說從何而來。 17.再者,正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同意了部分控方證據,節省審訊時間,裁判官就此酌情寬減刑期1個星期 [14],由此可見,裁判官對相關情況已充分考慮,其做法沒有任何不妥。 18.基於上述理由,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19.上訴方指,上訴人背景良好,重犯機會低,本案案情獨特,裁判官錯誤裁定需要以阻嚇性刑罰。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輝 [15]案,該案的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處6個月監禁。上訴時原訟法庭認為,判處大約兩三個月的監禁刑罰是恰當的,以該案來說,以社會服務令替代監禁判處是為合適。上訴方亦援引HKSAR v Chan Chi Ming [16](一宗串謀詐騙案)、AG v Ng Sai-man [17](一宗猥褻侵犯案)及R v Law Cheuk-hung [18](一宗虛假文書案),指法庭一般不會對初犯者判以具阻嚇性的刑罰。 20.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上訴方援引的數宗典據均非交通案例,相關法律原則亦不適用於本案。至於李輝案不能與本案相提並重。該案的被告人駕駛車輛右轉時,撞到在對面行車線的電單車,令電單車駕駛者受了嚴重傷害。上訴時,原訟法庭接受被告人是因一時嚴重判斷失誤作為判處的事實基礎,不同報告及法庭所得的資料,顯示他有真誠悔意,亦因為傷害了他人自咎而得了情緒病,需要接受精神科治療。顧及此案的整體情況及被告人已被扣押14天,原以該案來說,原訟法庭認為判處社會服務令是合適的。 21.根據裁判官事實的裁斷,當時上訴人私家車停泊之處並非合法泊車位,警長(控方第一證人)先後兩次向上訴人發出口頭指示,要求他開車離開,但上訴人沒有理會並質疑警長指示的合法性,故意拒絕服從警長的指示。其後警長指示上訴人不要開車,因為要發出告票,並開始步向私家車的車頭方向,上訴人隨即開動私家車向前駛。當警長伸出左手臂橫跨車頭指示上訴人停車時,雖然上訴人看見警長的左手臂在擋風玻璃前面,明知會有碰撞警長身體和造成損傷的危險,仍然繼續向前駛,導致私家車的A柱(擋風玻璃右邊柱位)撞向警長的左手掌 [19]。 22.由上文可見,上訴人在警長向他發出指示時,態度十分惡劣,目中無人,採取完全不合作的態度,並在看見警長伸出手臂攔截他時,不顧後果地繼續向前駛,意外發生後,對警長的安危毫不關心,完全漠視警長的生死,被捕後反過來指責警方誣告他。就此等行為,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是完全不可以接受的,判處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處。 23.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案 [20] 重申涉及危險駕駛罪行的基本判刑原則,副庭長楊振權在頒發判案書時指出(強調後加)[21]:
24.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上訴人的行為危險和不負責任,未有對警長造成嚴重傷害實屬僥倖,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處。本案的嚴重之處,是上訴人看見警長伸出手臂橫跨車頭擋風玻璃時,明知繼續開車會有導致車身與警長發生碰撞的危險,不但沒有停車,反而冒著可能會對警長造成損傷的危險而繼續向前行駛,導致警長的左手被撞,出現痛楚,碰撞發生後繼續前駛離開現場。其行為不單可能會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更是蓄意針對正在執法的警務人員,是加重上訴人罪責的因素。 25.就上訴人的良好背景,裁判官在判處時已加以考慮 [22],然而,本案的情況需判處阻嚇性的懲罰 [23]:
26.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說法。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及理由四的考慮 27.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以案情不同而錯誤拒絕接納辯方律師提交的兩宗案例。裁判官的相關說法如下 [24]:
28.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唐文亮一案涉及的是一個屋苑內的保安人員,案件的嚴重性與蓄意針對正在執法的警務人員不可相提並論,正如裁判官指出,後者的行為挑戰法治,需要判處阻嚇性的懲罰以給公眾帶來清晰的信息,繼而減少執法人員面對同樣危險的可能。至於陳峰一案,上訴時原訟法庭同意原審裁判官的判刑基礎及加刑因素,原訟法庭改判社會服務令的原因,純粹是基於兩名被告人的背景和干犯案件的情況,此案案情與本案截然不同,參考價值不大。 29.上訴理由四批評裁判官錯誤引用鄭孟輝一案作比較。相關的段落覆述如下 [25]:
30.由上文所述可見,裁判官只是引述鄭孟輝 案的慘劇,呼應他在考慮定罪裁決時的說法:「假若郭警長不幸地被私家車的部件, 譬如倒後鏡, 勾著身上的衣服或裝備, 便可能被私家車拖行, 導致嚴重受傷, 甚至失去性命。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對郭警長構成人身傷害的危險是十分明顯的。」[26]藉此指出當時上訴人的行為完全漠視警長的生死,其駕駛態度亦有機會發生拖行警長的後果,而並非以鄭孟輝 案為量刑考慮的案例。 31.本席認為沒有兩宗案件的案情和被告人的背景是相同的,將不同案件的判刑互相比較並非可取。歸根到底,本席需要決定的是,裁判官的判刑是否適當及符合相關法律原則。 32.本席認為,本案不單止涉及一名駕駛者,在明知有人用手攔截在擋風玻璃前面時,罔顧該名人士的人身安全而將車輛向前駕駛;更重要的是,涉案的是正在執法的警務人員,這是加重上訴人罪責的因素。再者,案中警長只是左手受到損傷,有幸沒有發生衣服或裝備被車身部件拖行的情況,不然會導致嚴重受傷甚至失去性命。 33.考慮過相關的情況後,本席認為裁判官採納10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是合適和妥當的,沒有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34.本案案情簡單,控方只是傳召了現場的警長及警員兩名證人,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但從上訴宗卷可見,案中證據竟然橫跨三天,到第四天才由辯方律師作出結案陳詞 [27]。在這樣的情況之下,裁判官依然以節省審訊時間為由,行使酌情權給予上訴人一星期的刑期扣減,已是非常寬大的處理。 35.這兩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五的考慮 36.上訴理由五指本案嚴重性較低,判刑明顯過重,社會服務令或緩刑已具足夠的阻嚇作用及懲罰性。 37.本席已在上文提及,本案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懲罰,對上訴人及社會大眾帶來清晰信息,以保障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該獲得的保護和尊重。本案上訴人在明知的情況下罔顧執法者的人身安全,毫無悔意。在考慮過所有情況後,本席認同裁判官採納的量刑起點,及九星期即時監禁的最終判處。這項上訴理據不成立。 結論 38.基於上文所述,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全部不成立,裁判官的判處亦沒有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瑞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湛耀強律師行延聘容海恩大律師及羅嘉昇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1條 [3] 上訴人本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在上訴聆訊前撤銷定罪上訴 [4] 裁判陳述書第85-87段 [5] HCMA 597/2017 [6] HCMA 426/2016 [7] 裁斷陳述書第88-102段 [8] 容大律師及羅大律師並非原審時的辯方律師 [9] [2020] 5 HKLRD 425 [10] (2010) 13 HKCFAR 20 [11] 裁斷陳述書第95及98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40段 [13] 上訴宗卷第71K頁 [14] 裁斷陳述書第100段 [15] HCMA 632/2013 [16] [2003] 3 HKLRD 654 [17] [1994] 1 HKCLR 151 [18] CACC 9/1997 [19] 裁斷陳述書第72-77段 [20] [2020] 5 HKLRD 425 [21] 見判詞第25-31段 [22] 裁斷陳述書第93段 [23] 裁斷陳述書第93及94段 [24] 裁斷陳述書第96-99段 [25] 裁斷陳述書第89-91段 [26] 裁斷陳述書第70段 [27] 見上訴宗卷第12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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