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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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審時之被告人)在羅德泉裁判官席前承認以下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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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0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80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449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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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上訴人(原審時之被告人)在羅德泉裁判官席前承認以下三項控罪:
2.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第(1)項控罪7天監禁及停駕駛的士牌照(俗稱停牌)1個月;第(2)項控罪7天監禁,與第(1)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7天監禁;第(3)項控罪罰款500元。 3.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獲裁判官批準保釋外出等候上訴。 案情 4.上訴人承認的案情簡單。2013年10月8日,警員喬裝為內地遊客進行偵查違例的士行動,上訴人駕駛的士FT1261號在尖沙咀廣東道的士上落區等客,其的士錶以一張上有香港、九龍西等字的咭紙蓋着,俗稱「冚旗」。警員以普通話詢問上訴人需要多少時間到機場,上訴人以普通話回應約30分鐘,警員再問上訴人到機場需要多少錢,上訴人回應380元並解釋採用特快路徑到機場[第(1)項控罪]。在車途中的士一路沒有俗稱「落旗」[第(2)項控罪]。到達機場時,在那裡等候的警員上前拘捕上訴人。事後經警方調查,該旅程的正常收費,包括青馬管制區及行李費在內,應為228.5元。其後該的士被送往檢驗,發現右邊車頭燈損壞[第(3)項控罪]。 判刑理由 5.在其判刑理由書,裁判官具陳其判刑理由: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馬維騉大律師指出,上訴只是針對第(1) 及第(2) 項罪名的監禁刑罰。他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馬維騉大律師力陳,裁判官在缺乏足夠證據基礎下,不恰當地將本案定性為欺騙遊客的個案。裁判官在判刑時說:
8.馬大律師指,案情撮要內指向PW1可能是遊客的證據只限於 PW1與上訴人以普通話對答、PW1攜帶行李、PW1在尖沙咀廣東道乘的士去機場、以及PW1詢問上訴人到機場的車程需時及車資。可是,基於這些證據,原審裁判官從PW1的行為不能作出他是遊客的唯一推斷。 9.馬大律師辯稱,近年越來越多內地同胞來港生活和工作,也有不少以一簽多行來港的旅遊常客。他們對香港的衣食住行各方面都有一定程度的認識。因此,單靠語言根本難以判斷一個人是不是對本港完全陌生的遊客。原審裁判官從案情得知上訴人遇見一位操普通話去機場的乘客,回答了兩條正常本地乘客也會問的問題,便裁定上訴人肯定PW1是遊客並利用他不認識香港環境這個特質犯案,這個結論未免過於武斷。 10.反之,案情中有證據支持PW1有乘搭香港的士的經驗的合理推斷:雖然PW1看見上訴人的的士「冚旗」,但他仍然上前詢問價錢和車程所需的時間。從一個普通市民的角度而言,PW1的舉動不一定令人認為他是遊客。上訴人可能以為PW1可能因為趕時間,而路上等候的士的人太多,所以嘗試誘使上訴人載他;又或者PW1可能是怕交通過於擠塞,影響所需時間及車資,因此預先作出詢問。 11.原審裁判官沒有解釋他為何排除PW1是居港的內地人或旅遊常客的可能性。由此亦反映他沒有充分地考慮香港的實際情況。 因此,原審裁判官將本案定性為欺騙遊客的個案,並以此作為判處阻嚇性刑罰的基礎是不穩妥的。 12.再者,原審裁判官在他的判刑理由書的第4段內,指上訴人「絕非一時之氣,而是明顯地是早以準備下犯案」,確實與案情有所偏差。 13.關於判刑的參考資料,馬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參閱控方向法庭提供有關2012年及2013年的士超收車資案件的統計數據後,於判刑理由書第4段表示:
14.馬大律師指,控方所提交的數據,不足以反映類似個案有越趨嚴重的情況。另外單以投訴數字就認定案件有上升趨勢,是極不穩妥的處理手法。因為很多時投訴不一定有合理的基礎。另外,以個案數目而言,2013年與2012年的數字相約。根據檢控結果的數據,在2012年年頭至2013年10月尾期間共有26宗已判刑的案件。其中只有4宗判處即時監禁。至於發生在機場範圍,於列表中標示為 ‘APT’ 的5宗案件均判處罰款。由此可見,判處即時監禁並非法庭慣常的做法。即使統計資料顯示有即時監禁的個案,單憑數字不能反映其它個案與本案案情相比之下的相對嚴重性及其他被告人的背景,例如是否慣犯等等。原審裁判官沒有解釋他為何認為本案的情況比同類案件嚴重,而需加以更重的刑罰。 15.馬大律師向本庭指出上訴人的背景。上訴人犯案時56歲,沒有刑事案底,有六次交通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同。 16.對於沒有刑事案底的人,法庭應慎重考慮避免判處阻嚇性的刑罰。Deputy Judge McMahon (麥明康暫委法官)(當時官階) 於HKSAR v Chan Chi Ming and Anor [2003] 3 HKLRD 654一案中說:
17.原審裁判官明白法庭在以往的案件採用了不同的判罰方式,例如: 監禁、社會服務令、罰款或緩刑。在本案中,判上訴人停牌一個月足以反映上訴人的罪責,並且對的士同業有實質的阻嚇作用。 18.原審裁判官沒有解釋判上訴人緩刑或社會服務令為何不恰當。因此,以阻嚇性的刑罰判處初犯者有違法律原則。 19.結論是,綜觀本案的案情、背景及所有情況,原審裁判官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各判上訴人七天監禁屬明顯過重。 答辯人陳詞 20.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關百安大律師作出了詳細的回應。 21.關大律師指出本案明顯為欺騙遊客的個案。答辯人認為, 當一名操普通話,帶着行李,前往一輛「冚旗」的士向的士司機詢問前往機場需時多久及收費多少的時候,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該名人士是一名旅客。 22.答辯人認為任何一名熟悉香港的人士(無論是內地人或是香港居民), 當他見到一輛「冚旗」的士的時候,都會知道該輛的士可能是(一) 拒絕載客、(二) 一輛「過海」的士、(三) 被電召而在等客人的的士、或 (四) 正在揀客的的士。該熟悉香港的人士不會問那的士司機前往目的地的路程有多遠,特別是收費是多少。 23.再者,在承認案情的第二句已提到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假扮從國內來的遊客。上訴人的律師在求情階段亦沒有爭議這一點。 24.無論如何,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有充分的證據支持他的推斷。 25.關大律師指出,濫收車資明顯有上升的趨勢。裁判官當時是以2012年一整年的統計數字和2013年1月至10月的統計數字來作比較。雖然2013年的統計數字只有10個月,但從投訴數字可見, 已接近2012年的645宗。傳票的數量已和2012年一樣(即17宗),而警方拘捕的人數更由2012年的12宗颷升至2013年的24宗。在本案聆訊時,與本席討論之後,關大律師同意,只有兩年的投訴數字可作合理比較,因為傳票的數目及拘捕的人數可能是基於警方採取調查甚至放蛇行動的多寡或力度。 26.由此可見,濫收車資的罪行明顯有上升的趨勢。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以此基礎作判刑並沒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 27.關大律師指出,法庭可根據罪行的普遍性來判處阻嚇式的刑罰。HKSAR v Duong Duc Thong HCMA 284/2001 (2001年4月25日判詞,未經彙編),HKSAR v Wang Fang Ling HCMA 635/2002 (2002年9月11日判詞,未經彙編),及HKSAR v Li Yik-ming and Ors HCMA 207/2001 (2001年6月19日判詞,未經彙編) 等案明確地指出,裁判官是可以運用他對所管轄範圍的了解來判斷某一罪行是否普遍,從而作出適當的刑罰 – 特別是阻嚇性的刑罪。 2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群英及李新友HCMA 513/2008 (2008年7月30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中列出上述案件的法律原則:
29.關大律師指出,負責本案的主任裁判官是素有經驗的。他有權根據他所認為罪行的猖獗程度來作判刑的基礎。若罪行普遍,對初犯者判處阻嚇式刑罰原則上正確。雖然對於沒有刑事案底的人,法庭應慎重考慮避免判處阻嚇性的刑罰,但當某一項罪行十分猖獗的時候則另當別論。該阻嚇式判罰的目的並不是要阻嚇該名被判刑的被告,而是要向公眾帶出強而有力的訊息,阻止其他人犯案 – HKSAR v Duong Duc Phong (如上):
30.本案裁判官在他的判刑理由裏清晰指出:「本席認為實有必要作出阻嚇害群之馬之量刑,而即時監禁亦非同類案件首宗,所以本案認為以短暫監禁實屬恰當。」在本案,即使上訴人是初犯,但主任裁判官有權因罪行的普遍性而採取阻嚇式的刑罰,向公眾帶出強而有力的訊息, 阻止其他人犯案。 31.至於如何處理下級法院法官的酌情權,關大律師指出,上訴庭不會隨便干預下級法院法官的酌情權。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耀忠CACC 381/2012 (2013年8月28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中明言:
32.濫收車資的最高判罰是第三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而沒有撥動的士計程錶指示器一經定罪可處罰款3,000元及監禁6個月。 33.裁判官已根據本案案情,有關統計數字,及給予詳盡清晰及有理性的根據及論點來解釋其判刑。 34.有鑑於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最高刑罰為6個月監禁,罪行的猖獗程度和判處阻嚇性刑罰的必要,答辯人認為7天的即時監禁並不明顯過重。答辯人認為本案沒有干預下級法庭判刑酌情權的理由。故此,答辯人懇請法庭駁回判刑上訴。 本席意見 35.本席仔細考慮了兩位大律師的陳詞及所援引案件。有關本案的情況來說,本席認為有下列要點。 36.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已清楚表明,案發當天警員喬裝為內地遊客進行偵查違例的士行動。上訴人承認這案情,所以裁判官以之為量刑的事實基礎,上訴人不能批評裁判官這做法有錯。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又包括他告訴喬裝警員到機場要380元,而正常的收費應為228.5元,以及他告訴喬裝警員非真實的藉口,即會採用特快路徑到機場。在在都支持裁判官的量刑事實理據。上訴人的犯罪手法或動機都是欺騙遊客,因此本席不接納馬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況且,若非欺騙不懂得或不太懂得的士收費情況的遊客,上訴人便是明目張膽,不理會乘客是否知道正常收費,視法紀如無物,公然挑戰法律。上訴人的選擇就只這麼狹窄,非此即彼,同樣是嚴加處罰的原因。 37.本席認為上述Duong Duc Phong案例適用於本案,即以阻嚇性的刑罰判處一個初犯者是不適當的,但另有一個原則,當所犯罪行是在某區域普遍或在罪行本身特別普遍的情況下,是可以判處一個阻嚇性的刑罰的。這並非用來阻嚇被告人個人,而是用以阻嚇其他人干犯該類罪案或在該區內干犯該種罪案。亦即是說,法庭有權考慮涉案罪行是否普遍或有上升趨勢,加重刑罰以圖阻嚇或遏止其他人干犯。在本案,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中,兩次提及“明顯有上升趨勢的跡象”,及“濫收車資案件有上升趨勢”,卻並無明示他判監禁這阻嚇性的刑罰是因為其普遍性,因為他只是說,他“認為實有必要作出阻嚇害群之馬之量刑”。因此,本席認為,要考慮的是裁判官是否因為濫收車資罪行的普遍性,或在西九龍區,包括犯案的尖沙咀區及其裁判法院的九龍城區的該區內這濫收車資的普遍性,而處上訴人這7 天監禁之刑罰。本席考慮過控方在原審判刑時提供給裁判官的統計資料,證實投訴本案所涉罪行的數字從2012 年至2013 年10 月,確有上升趨勢,即2013 年的數字較2012 年的數字高約15%。但這類案件是否普遍,裁判官沒有明文指出,而該統計資料是否顯示該罪行的普遍性,亦值得商榷。 38.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判刑時所依賴的統計數字確實反映濫收車資有上升趨勢,所以本席不贊同馬大律師這方面相反的說法。 39.然而,另一方面,裁判官以監禁刑罰作為“阻嚇害群之馬之量刑”,似乎建基於該統計數字中,被拘捕者的數字及其處置方法:在2010 年共12 宗,而在2013 年至10 月30 日則有24 宗。這被捕者數字,按原審時檢控主任向裁判官的解釋,“「拘捕」嗰一方面一般就係警方去放蛇,嗰啲係熱門遊客區放蛇嘅情況之下”,2012 年間共有12 單,而2013 年至10 月底則有24單;被拘捕的人數目多了是因為多了“放蛇”行動。另有一列表解釋拘捕個案的結果,就2012 年的12宗的拘捕個案,1宗是被控告後無罪釋放,其他兩宗是調查及獲得法律意見後釋放,其他9 宗都是到庭成功檢控犯人,有3 宗判監禁刑罰,即兩個月(加停牌6個月)、一個月和一個月監禁,其他6宗都是罰款,由400 元至4,000 元不等,只有罰款4,000 元的一宗有停牌,停4個月。2013 年1 月至10 月共有24 宗拘捕個案,其中7 宗在本案原審當時還未處理,其餘的17 宗有1 宗判監禁兩個月、另一宗判監禁兩個月,緩刑30 個月、1 宗監禁兩個星期和1 宗監禁4 個星期但緩刑12 個月。其餘13 宗有兩宗以社會服務令處理,其他則以罰款由2,000 元至5,500 元不等作為刑罰。全部17 宗都沒有停牌。因此,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說:“即時監禁亦非同類案件首宗”,一方面這是正確的表述,但另一方面卻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該等被判監禁刑罰的案件,其案情及其被告人的自身情況,是否與本案的相類,或因為有其他原因,例如該等案件案情惡劣,或被告人有犯罪前科或相同的犯罪前科,甚或是積犯等等,因而處以監禁之刑。所以裁判官以“即時監禁亦非同類案件首宗”作為他在本案判上訴人7 天監禁刑罰的支持,是值得商榷的。 40.另外,馬大律師指出,在整份列表中,兩年内合共有5宗與本案一樣在機場被拘捕者的個案,每案都判罰款,並無一宗判以監禁,這亦反映裁判官採取監禁刑罰缺乏正確或正當支持。 41.裁判官運用其酌情權判處上訴人一個短的監禁刑期,目的是收阻嚇之效,但這並非只是為了阻嚇上訴人本人,而是施加一個一般性的阻嚇,以圖阻嚇或遏止其他人干犯同類罪行,本席認為並無原則性的錯誤,但對上訴人來說,可能有不公感覺,因為他是初犯,在全無預警之下,沒有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之下,而監禁亦又並非用以阻嚇他再犯,卻只是阻嚇他人干犯同樣罪行,而受刑的卻是他本人,令他覺得不公。 42.在本案原審的謄本可見,在被告人認罪之後,當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替他向裁判官求情輕判,有請求裁判官考慮緩刑,向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是初犯的人,但是在立即跟着的判刑的口述判刑理由中及其後備就的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並沒有處理這緩刑的請求。裁判官在判刑時,其專注在於判處監禁之刑以阻嚇其他害群之馬,並沒有解釋為什麼停牌加上援刑是不足夠這阻嚇用途,本席認為,在這方面,裁判官是沒有對上訴人本身的情況,尤其是他是從未有刑事前科的人、從未一嚐鐵窗風味之人,監禁刑罰對他的影響,以及為何把監禁緩刑會失去阻嚇害群之馬之效等議題作出充分或任何考慮。 4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對上訴人處以監禁但緩刑的刑罰,一方面可收阻嚇其他人之效,另一方面亦對上訴人本人不會構成不公,而給他一個自新機會,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下是適當的做法。在本案以後,濫收車資可面臨即時監禁之險已是明顯不過,的士從業者應引以為誡。 結論 4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上訴得值,裁判官原判就第(1)項及第(2)項控罪各判7 天監禁,以及該兩項監禁刑期同期執行之命令,維持原判,但本席命令,該監禁命令緩刑執行,緩刑期為18 個月,即從2013 年12 月5 日裁判官判處刑罰之日期起計,共18 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傅雨康律師行轉聘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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