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子揚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52/201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September 2010.

1. 在DCCC972/2009 案中,第二被告趙子揚,與及第四被告許邦龍,均被控兩項 <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CACC 52/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5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5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9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趙子揚
(第二被告) (TEO ZI YANG 別名ZHAO ZIYANG)
申請人 許邦龍
(第四被告) (KOH BANG LO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9月9日

判案日期:2010年9月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在DCCC972/2009 案中,第二被告趙子揚,與及第四被告許邦龍,均被控兩項 <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

2.這兩名被告人都是新加坡人。控方案情指,他們在香港國際機場登機閘口被捕前,正陪同兩名內地女子 (即案中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準備乘撘飛機往美國。案發時,兩名被告人扮作該兩名內地女子的男朋友,他們聲稱跟她們一起往美國觀光,但其實該兩名內地女子只是日前從內地到港,目的在於利用偽造旅遊證件往美國工作。案發時,她們持有僞造的新加坡護照,準備獲得航空公司往美國登機服務。

3.2010 年1月29日,這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以每項控罪,均以四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扣減三份一後,判處三年監禁,但頒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兩年,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一年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四年監禁。

4.這兩名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理由是四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明顯過長,法官沒有考慮被告人背景及扮演角色的減刑因素,與及法官沒有考慮在總量刑原則下,四年總刑期過長。

5.申請人提出兩宗案例,供本庭參考。在2002年宣判的 HKSAR v Cheng Kwong Chung CACC536/2001, 2002年8月13日, unrep. 案,第二被告人被控一共四項控罪,有關兩名內地人利用僞造旅遊證件,準備前往美國。他扮演的角色,是接待該兩名內地人與及一名美國籍同黨,與及帶領該兩名內地人前往機場,直到入閘。他不認罪,但被裁定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就有關每名內地人的兩批控罪,以三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但第二批控罪的刑期其中一年半,與第一批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一年半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四年半監禁。上訴法庭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6.在2009年宣判的HKSAR v Yim Kim Ping (嚴建平) CACC67/2009, 2009年8 月18日,unrep. 案,第一申請人被控兩項<串謀管有偽造證件>罪。他在香港國際機場閘口被捕時,管有兩個偽造日本護照與及兩個偽造馬來西亞護照。他是曾經前往深圳,接收該些偽造護照,回港後陪同兩名內地人士飛往荷蘭,到達後他需把該些偽造護照,分給該兩名內地人士,用來前往瑞士。原審法官以四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因第一申請人認罪扣減三份一後,判處三年監禁,同期執行。上訴法庭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7.本庭首先考慮本案申請人扮演的角色。本庭認為當一個罪行是由集團干犯時,當然該集團的領導人必須重罰,但其他的成員每人都有各自的任務,集團必定需要每人履行任務,才能成功干犯罪行。因此,本庭認為,判刑時不應著重被告人在集團中個人扮演的角色。無論如何,本案申請人的角色都是重要的。他們假扮兩名內地女子的男朋友,利用他們真實的新加坡護照與兩名內地女子一起入閘,希望掩人耳目,令航空公司職員以為兩名內地女子是與他們一起前往美國觀光的新加坡人。

8.另外, 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提出Yim Kim Ping (嚴建平)案比本案嚴重, 因為Yim Kim Ping (嚴建平)案涉及4個偽造護照, 但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亦指出本案亦有精密部署, 因為是扮演兩對新加坡情侶, 因而特別由新加坡聘請這兩名申請人來扮演該兩名內地女子的男朋友。

9.至於量刑基準與及總刑期問題,以上兩宗案例,與本案一樣,是集團利用偽造旅遊證件,協助兩名人士從香港出發,前往外國。以上兩宗案例,不論刑期最終是同期或分期形式執行,最終總刑期(未有認罪應得的扣減前)都是四年半監禁。考慮以上兩宗案例後,本庭認為在本案中,原審法官經申請人認罪後,判處總刑期四年監禁,是明顯過長。

10.本庭批准許可申請, 視申請為正式上訴,頒令上訴得直,判處各上訴人每項控罪監禁四年半,因上訴人認罪扣減三份一後,判處各上訴人三年監禁,第二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三年。

(袁家寧)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謝英權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