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蓮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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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二被告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登機證(第二項控罪),其後第一被告出境香港時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申述(第一項控罪)。二人承認控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016/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1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0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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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蓮英 第一被告
  TAN KOK SIONG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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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3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高凱怡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婉嫻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Katherine Y.W. Or Co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Lily Fenn & Partners律師簡程端先
生,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 (1) 向一名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的申述(Making a false representation to an Immigration Assistant lawfully acting under or in the execution of Part II of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2) 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Conspiracy to obtain services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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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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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及二被告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登機證(第二項控罪),其後第一被告出境香港時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申述(第一項控罪)。二人承認控罪。

案情

2.2011年7月27日下午約5時,第一及二被告一起來到香港國際機場的印度捷特航空公司櫃台,第二被告一方面為自己辦理登機手續,另一方面為第一被告(“她”)出示一本持有人為ONG Jia Li的虛假新加坡護照(“該《假護照》”),並代她回答職員的提問,使職員相信第一被告持有的護照是合法和有效的,從而亦為她取得前往印度孟買的登機證,其間她站在一旁默不作聲(第二項控罪)。

3.稍後,她拿着其真實的《中國公民護照》辦理登機前的出境手續,並向入境處人員展示前往泰國曼谷的機票,藉此虛報最終目的地是泰國曼谷,但她真實的目的地卻是印度孟買(第一項控罪)。

4.二人到達登機閘口時被入境處人員截查,第二被告聲稱與她打算前往孟買觀光,但她最初連自己名字及目的地也說不出。二人被扣留調查。她被搜身,從其內褲搜出其《中國公民護照》。

5.她在警誡下承認是內地居民,打算到美國工作,有中間人為她安排該《假護照》,代價是美金$80,000,她透過中間人在深圳才認識第二被告,他會為她保管該《假護照》及辦理登機手續,她只須自稱為ONG Jia Li(即該《假護照》上的名字)及以英文表示目的地是印度便可。

6.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一名新加坡中間人提出免費讓他去美國,條件是須帶她同行及辦理登機手續,並提醒他須訛稱她是ONG Jia Li以配合該《假護照》持有人的名字。另一名中間人其後將該《假護照》交給他。

7.政府化驗師證實該《假護照》是偽造的。

法律原則

8.控辯雙方共提出以下共3宗案例:

9.The Queen v Yu Wing-wut CACC 346/1984:被告人非法進入香港後,在機場以偽造旅行證件出境到菲律賓時被拘捕。上訴庭認為以認罪計算,判刑應為18個月。本席計算,若認罪減刑為三分之一,概念上的量刑基準為27個月。

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文油[2009] 3 HKLRD 440:被告人是內地居民,第一項控罪指他向香港機場的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的申述(即訛稱目的地是泰國),第二項控罪指他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航空公司的服務(即冒用他人的登機證登機往意大利)。原審法官分別以32個月(第一項控罪)及27個月(第二項控罪)作為量刑基準。該案與判詞中參照的HKSAR v Cheng Kwong-chung CACC 536/2001的案情及判刑雷同。

11.其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提到在犯罪計劃中,參與者與執行人的判刑並不相同:

雖然申請人亦是非法移民計劃的參與者,但從罪責的角度來看,該計劃的策劃人或執行人與參與計劃的非法移民的罪責是應該有分別的。一般來說,首先是由一名策劃人作出一個計劃,然後向有意非法移民的人士招手,繼而協助他們非法移民。由於這些非法移民只是依照策劃人的指示行事,因此本庭認為策劃人或執行人是應該負上較重的刑責的。”(判詞第15段)

1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子揚CACC 52/2010:兩名被告人假扮兩名內地女子的男朋友,利用他們真實的新加坡護照與兩名內地女子一起入閘,希望掩人耳目,令航空公司職員以為兩名內地女子是與他們一起前往美國觀光的新加坡人。上訴庭法官袁家寧指出,集團領導人的罪責固最重,集團內雖然其餘各人的角色各異,但是罪責相若:

“當一個罪行是由集團干犯時,當然該集團的領導人必須重罰,但其他的成員每人都有各自的任務,集團必定需要每人履行任務,才能成功干犯罪行。因此,本庭認為,判刑時不應著重被告人在集團中個人扮演的角色。無論如何,本案申請人的角色都是重要的。”(判詞第7段)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13.第一被告現年25歲,中一程度,是內地居民,與母親及一名姊姊同住。由於學歷不高,找不到工作才出此下策犯案。原定計劃是當她在美國找到工作後才分期繳付該筆美金$80,000酬金給中間人。她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4.第二被告現年27歲,中學程度,是新加坡居民,與母親同住,在水果店工作,為了免費到美國旅遊,便答應中間人的要求,接收第一被告的《假護照》,並與她一起到香港。他的責任是協助第一被告在香港機場辦理登機手續及陪同她到美國。他對全盤計劃知道不多,只知是先要與她到達印度。

15.代表他的簡律師同意上述何文油案例可應用於本案。但他個人卻認為,這次欺騙的對象只是航空公司職員,罪責會較欺騙入境處人員為輕。唯本席要求呈交案例說明這分歧會如何影響判刑時,簡律師卻一貫地重覆此論點。本席了解上述何文油案例及當中援引的Cheng Kwong-chung案例所涉(即後者第四控罪中第七被告人的角色)亦是航空公司受騙,有關的辯方大律師及上訴庭法官均沒有提出簡律師這論點(即欺騙航空公司職員比欺騙入境處人員罪責為輕),這論點顯然沒有基礎。

判刑

16.“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的最高刑期為10年。第一及二被告串謀以欺騙手段從香港國際機場的印度捷特航空公司櫃台取得登機證(第二項控罪),本席以2½ 年作為第一被告身為參與者的量刑基準,而第二被告身為執行人則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第一被告的刑期是20個月,第二被告的刑期是2年,他們沒有其他求情因素。

17.“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申述”罪的最高刑期為14年。第一被告出境香港時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申述(第一項控罪)。這是她登機前往印度孟買的首要步驟,本席以2½ 年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0個月,她沒有其他求情因素。

18.第一被告干犯兩項控罪的目標及罪責重疊,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