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婷婷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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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個假證集團偷運人蛇前往美國,他們安排內地人以假護照乘坐飛機前往美國。本案共有四名被告,第一和第三被告是內地女子,第一被告支付80,000元美金及第三被告支付70,000元美金予假證集團去安排她們前往美國;另外兩位被告(第二和第四被告)就是這個犯罪集團的一份子,他們的主要職責是陪同這兩位內地女子前往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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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9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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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涉及一個假證集團偷運人蛇前往美國,他們安排內地人以假護照乘坐飛機前往美國。本案共有四名被告,第一和第三被告是內地女子,第一被告支付80,000元美金及第三被告支付70,000元美金予假證集團去安排她們前往美國;另外兩位被告(第二和第四被告)就是這個犯罪集團的一份子,他們的主要職責是陪同這兩位內地女子前往美國。 2.第一和第三被告由福州乘飛機到深圳接觸假證集團的人,亦了解第二和第四被告會扮演他們的男朋友,陪同她們一起飛往美國。假證集團偽造了兩本新加坡護照給這兩位內地女子(第一和第三被告),假護照上除了照片屬有關女子之外,所有資料都不屬於她們(第一和第三被告)。他們四個人從深圳來香港遊玩了幾天,之後假證集團派人帶這四個人到九龍站辦理登機手續。第一和第三被告到航空公司櫃位使用她們的中國通行證辦理手續並領取了前往廈門的登機證,之後四人就前往香港國際機場辦理前往美國班機的登機手續。四人以新加坡護照辦理前往美國的登機手續並獲取有關的登機證。第二和第四是新加坡人,他們持有自己的新加坡護照。在離境時,第一和第三被告以她們的中國通行證和前往廈門的登機證交予入境處職員辦理出境(但這兩名內地女子並非要乘搭航機往廈門的),其後四人排隊準備登上一架飛往美國的航機,最終四人在排隊時被執法人員截停。第二被告交出他的新加坡護照和第一被告的假新加坡護照;第四被告交出他的新加坡護照和第三被告的假新加坡護照。第二被告聲稱這次他替集團做事可獲得兩千元新加坡幣;第四被告則說有兩千元美金的報酬。 3.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行詳情指控他們虛假地表示第一被告是吳美芳(吳美芳是假證上的名字),從而不誠實地取得Continental Airlines的服務–使用一本持有人姓名為吳美芳的新加坡護照,而令該第一被告獲准登上由香港飛往美國的班機。 4.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控罪與第一控罪性質相同,只是人物有別(第一被告轉為第三被告)。 5.第一被告亦承認第三項串謀詐騙罪(指控她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入境處),指控第一被告在辦理離境時虛假地向一位入境事務主任表示她是離開香港前往廈門的。第三被告亦承認第四控罪,第四控罪性質與第三控罪一樣,只是人物由第一被告轉為第三被告。 6.另外,第一和第三被告都否認一些控罪,第一被告否認第二、第四控罪,第三被告否認第一、第三控罪,這些控罪按控方要求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的批准,不得就這些罪行作出檢控)。 7.所有被告在過往都沒有刑事紀錄。第一被告現年22歲,在內地福州長大,中學畢業後一直都找不到工作。家中有父母,爸爸是地盤工人,收入不穩定;媽媽身體差,没有工作;弟弟在學中。律師指第一被告這次犯罪的主要原因是希望去美國找工作以改善內地家人的生活。律師指出第一被告在事件中只是一個用家,並非替犯罪集團做事的人;第一被告亦呈遞上一些求情信給法庭考慮。 8.第二被告現年22歲,新加坡人,在新加坡當船務文員;他未婚,與爸爸、媽媽和弟弟一起居住。中學畢業後繼續進修(攻讀市場管理),但沒有錢繼續上大學,這次是他第一次來香港。律師指出他年紀輕,在事件中是被人利用了(為了2,000元新加坡幣犯下此事,事前沒有想過後果會這般嚴重)。律師指出第二被告所扮演的角色不大,刑責應該較輕,請求將他面對的兩項控罪刑期作同期執行;第二被告亦有呈遞求情信給法庭考慮。律師說第二被告並非本地人,在香港服刑會更難受,家人又不可前來探望,請求法庭给予額外扣減。 9.第三被告現年20歲,在內地當售貨員,家中有爸爸、媽媽和弟弟。由於當售貨員入息低,所以第三被告希望能前往美國工作,多賺些錢去支持內地家人的生活。這次她為安排去美國已經花了很多錢,而且都是向親戚借的,目前正在還錢給他們。第三被告這次在香港服刑,家人不能前來探望,律師請求法庭盡量輕判,讓她早日回去工作和照顧家中的長者。 10.第四被告24歲,情況與第二被告差不多,都是新加坡人。律師指出他在新加坡正在大學攻讀海洋工程。律師同意第四被告不可被視為用家,不過律師指出他扮演的角色只是參與者而非策劃者。同樣,第四被告亦呈遞求情信給法庭考慮。 11.控方呈遞了三宗判刑案例給法庭參考,第一宗Cheng Kwong Chung(CACC 536/2001),另一宗HE WENYOU(CACC 235/2008)和嚴建平及其他(CACC 67/2009)。綜觀這些案例,本席理解法庭會就這類罪行去分辨犯事者究竟是用家還是替犯罪集團工作的人。與這些案例之案情相比,本案的情況差不多,但有關控罪就並不完全相同。 12.本案第二和第四被告(兩位男被告),他們是替犯罪集團工作的人。Cheng Kwong Chung一案,該案的Cheng所扮演的角色與本案兩位男被告的情況差不多。這位Cheng先生的兩項串謀罪在審訊後被定罪,他因幫助其中一名人蛇被判處3年監禁,而幫助另外一名人蛇亦被判監3年。原審法官並非將兩項刑期作同期執行,而是頒令其中一項的一半刑期與另一項刑期作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變為監禁四年半。 13.上訴時,辯方提出這是屬於一次串謀的犯罪,因為串謀偷運一名非法入境者與兩名,甚至多於兩名,刑期不應有所差別,而應該是一樣的。上訴庭並不同意這個陳詞,認為如果分開控告實際罪行(非串謀)時,不可以說一定會判處同期執行的刑期,因此駁回有關上訴(這是01年的案例)。 14.較近期一宗案例嚴建平(2009年),內容差不多。案中替犯罪集團工作的嚴建平同樣面對兩項控罪–協助非法入境者。認罪後,原審法官把每項控罪以四年半作為量刑起點,扣減三份一的認罪扣減後,每項控罪判監3年,並作同期執行;他的上訴亦被駁回。從這宗最新案例可看到,這一類替集團工作的人,上訴庭認為四年半的量刑起點是可以的。 15.本案而言,第二和第四被告,本席認為他們是替集團工作的人。案情顯示兩位內地女子(第一和第三被告)分別支付80,000元美金和70,000元美金給集團;集團安排她們先行來港,提供假新加坡護照讓她們前往美國;兩位男被告就假扮他們的男朋友,打算陪同她們飛往美國–整個組織都很精密。案情也顯示兩位女被告並不懂英文,本席相信她們如果自行拿着假護照去美國是未必能成功的,而兩位男被告陪同她們,沿途上提供各方面的協助可讓兩位女被告偷渡入美國,這兩男被告所扮演的角色就絕對不輕。當然,證供並不顯示他們是集團背後操縱的人物;兩位男被告的律師也指出他們所扮演的角色其實很輕,因此刑責也相對較輕,從而請求法庭輕判。 16.首先,在角色方面,本席不同意兩位男被告扮演一個很輕的角色。本席認為從集團角度來看,他們是扮演一個非常重要的角色,他們可直接影響集團之成功與否。一般而言,這一類罪行如要捉拿犯罪集團的大人物是相當困難的。本案亦可看出這集團操控者收取兩位女被告的款項並非小數目,本席相信兩位女被告為付出這一筆錢會使其家庭在經濟上負上沉重負擔,但這些集團的大人物收了錢之後卻可以逍遙法外。他們只需要付出很少錢就能找到兩位男被告去執行他們的罪行,所以他們獲利非常豐厚。如果要打擊這一類罪行,法庭就要嚴懲兩位男被告,這種替集團工作的人,因為他們就是集團的生財工具。如果判刑可阻嚇像他們這一班替集團服務的人,那就可以有效地打擊集團犯罪的活動。相反,如判刑輕的話,只會鼓勵更多人替這些犯罪集團工作,而且集團背後的大人物又可逍遙法外,坐享犯罪的收益。這絕對不符公義。所以,在本案而言,本席認為絕對需要對這兩位男被告重判。 17.他們各人都是年輕和過往没有刑事紀錄。從有關資料顯示,他們在香港並非生活了一段長的時間,所以没有刑事紀錄這點並不構成有力的求情因素。 18.本席認為兩位女被告在事件中可被視為用家,因此量刑會比兩位男被告較輕。 19.考慮過所有求情說話及基於上述理由,第一被告所面對的第一和第三控罪,每項控罪均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減去三份一的認罪扣減,每項控罪判監20個月,同期執行。第三被告的第二和第四項控罪情況與第一被告一樣,總刑期也都是20個月。 20.第二被告的第一和第二項控罪與第四被告的第一和第二控罪都是一樣,每項控罪均以四年半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每項控罪判監三年。本席頒令第一控罪與第二控罪刑期的其中一年作分期執行,餘下就同期執行,總共判監4年。第四被告的情況也是一樣,總共判監4年。
上訴法庭批准第二和第四被告人就判刑許可申請上訴得直。請參閱 CACC52/2010 日期: 2010年9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