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欽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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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1年11月25日0900時,第一被告在香港國際機場的離境大堂日本航空公司辦理登機手續,他向地勤人員葉夏蔓出示一本加拿大護照(後被證實是偽證,以下稱“ 該護照 ”)。 該護照 附有他的照片,但姓名是LI Ka Fung Stefan。他只懂普通話,不懂本地話或英語,葉向他發出JL736(由香港飛東京)及JL018(由東京飛溫哥華)的登機證。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97/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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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欽 (第一被告)
  陳樹波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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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2年5月3日上午9時3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吳虹虹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Stephen Lo & P.Y. Tse律師謝肇元先生,代表第一被告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Dexter Lam & Co律師林啟誠先生,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Conspiracy to obtain services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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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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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案情

騙取登機證

2.2011年11月25日0900時,第一被告在香港國際機場的離境大堂日本航空公司辦理登機手續,他向地勤人員葉夏蔓出示一本加拿大護照(後被證實是偽證,以下稱“該護照”)。該護照 附有他的照片,但姓名是LI Ka Fung Stefan。他只懂普通話,不懂本地話或英語,葉向他發出JL736(由香港飛東京)及JL018(由東京飛溫哥華)的登機證。

3.葉覺得他可疑,於是把他的衣著和座位號碼記錄下來,隨即向主管報告。

出境手續

4.0936時,他以其真實的中國護照辦理出境手續,但他向柜位的入境事務人員報稱乘坐國泰航班前往馬來西亞。

截查第一被告

5.0950時, 有入境事務人員到達23號登機閘,尾隨他進入洗手間,看到他入內後與第二被告交換了一個白信封。

6.1010時,他在排隊入閘時被入境事務人員截查,搜出該護照 ,還有JL736及JL018的登機證。被問姓名時,他回答是LEE Steven。

第一被告的招認

7.經警誡後他承認:

(1) 他的真名是李欽,該護照 並不是他的,但照片是他的;

(2) 他想去加拿大,因此在2011年8月,他把自己的中國護照和兩張照片交給“老闆”,“老闆”會為他製造加拿大護照,若成功抵達加拿大後他要付美金$40,000;

(3) 2011年11月23日,“老闆”與第二被告在深圳跟他見面,第二被告會安排他偷渡往加拿大“老闆”亦歸還他的中國護照,讓他入境香港,並有一張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的電子機票,助他報稱目的地是吉隆坡;

(4) 2011年11月24日,他抵港後與第二被告在重慶大廈商量翌日( 2011年11月25日)出境的流程;

(5) 2011年11月25日,在機場會合第二被告後, 第二被告帶他到航空公司的柜位,以他的真實中國護照及前往吉隆坡的電子機票辦理前往吉隆坡的登機手續;

(6) 第二被告把該護照 給他,他在另一柜位以該護照 及前往加拿大的電子機票辦理前往加拿大的登機手續。

8.1010時,他在排隊入閘時被入境事務人員截查,搜出該護照 ,還有JL736及JL018的登機證。被問姓名時,他回答“Stefan LI”。

截查第二被告

9.入境事務人員同時截查第二被告,在他身上檢獲其香港身分證及他的登機證。

第二被告的招認

10.經警誡後他承認:

(1) 2011年11月21日,有朋友叫他於11月25日帶一份物件給人,可得港幣$10,000報酬;

(2) 11月23日,他應約到深圳與該朋友及一名內地人(第一被告)見面,他要幫第一被告帶一件東西,有人會在11月25日在機場給他一個白信封及其他指示;

(3) 該朋友並向他出示該護照 ,他知道是假的。

(4) 11月24日,有人在旺角把該護照 及機票給他,該朋友帶他到重慶大廈與第一被告會面;

(5) 11月25日,他協助第一被告辦理前往吉隆坡的登機手續,然後把該護照 及電子機票交給第一被告,二人以手機保持聯絡;

(6) 他在入境大堂的餐廳從一名男子取得一個白信封,內有該護照 及第一被告前往加拿大的登機證;

(7)辦妥出境手續後,他到23號登機閘口附近的洗手間與第一被告交換手上的白信封。

法律原則

欺騙航空公司以取得服務

11.“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的最高刑期為10年,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法庭須參考類似的判例。The Queen v Yu Wing-wut CACC 346/1984:被告人非法進入香港後,在機場以偽造旅行證件出境到菲律賓時被拘捕。上訴庭認為以認罪計算,判刑應為18個月。本席計算,若認罪減刑為三分之一,概念上的量刑基準為27個月。

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文油 [2009] 3 HKLRD 440:被告人是內地居民,第一項控罪指他向香港機場的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的申述(即訛稱目的地是泰國),第二項控罪指他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航空公司的服務(即冒用他人的登機證登機往意大利)。上訴庭認為應以27個月(第一項控罪)及32個月(第二項控罪)作為量刑基準,同期執行。該案與判詞中參照的HKSAR v Cheng Kwong-chung CACC 536/2001的案情及判刑雷同。

參與者與執行人的罪責

13.在上述何文油 案例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提到在犯罪計劃中,參與者與執行人的判刑並不相同:

雖然申請人亦是非法移民計劃的參與者,但從罪責的角度來看,該計劃的 策劃人或執行人與參與計劃的非法移民的罪責是應該有分別的。一般來說,首先是由一名策劃人作出一個計劃,然後向有意非法移民的人士招 手,繼而協助他們非法移民。由於這些非法移民只是依照策劃人的指示行事,因此本庭認為策劃人或執行人是應該負上較重的刑責的。(判詞第15段)

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子揚 CACC 52/2010 案例中,兩名被告人假扮兩名內地女子的男朋友,利用他們真實的新加坡護照與兩名內地女子一起入閘,希望掩人耳目,令航空公司職員以為兩名內地女子是與他們一起前往美國觀光的新加坡人。上訴庭法官袁家寧指出,集團領導人的罪責固然最重,集團內雖然其餘各人的角色各異,但是罪責相若 :

當一個罪行是由集團干犯時,當然該集團的領導人必須重罰,但其他的成員每人都有各自的任務,集團必定需要每人履行任務,才能成功干犯罪行。因此,本庭認為,判刑時不應著重被告人在集團中個人扮演的角色。無論如何,本案申請人的角色都是重要的。(判詞第7段)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15.第一被告現年26歲,內地居民,在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已婚,小學教育程度,曾任職網絡工作,其後失業。太太兩年前去了溫哥華,與他失去聯絡,他想去溫哥華找她,他可能留下工作。他出發前已付了美金$2,000,該張前往溫哥華的機票已付款,航空公司沒有損失。

16.第二被告現年38歲,香港居民,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未婚,中學程度,任職採購文員,兼任倉務員。

判刑

17.本案由一個犯罪集團主理,第一被告是參與者,第二被告是執行人,根據上述何文油 案例,二人罪責不相若。本席以2年作為第一被告的量刑基準,以2 ½ 年作第二被告的量刑基準,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他們沒有其他求情因素,第一被告的刑期是16個月,第二被告的刑期是20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