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裴錦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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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被判4星期的即時監禁。上訴人不服這個刑期,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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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421/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2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2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1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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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裴錦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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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0年9月14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9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被判4星期的即時監禁。上訴人不服這個刑期,提出上訴。

2.這宗案情指於2009年1月21日在香港仔華富邨華興樓外,上訴人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指在當日大約上午6時25分,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警員,他到達案發地點(上訴人的住所),就一宗案件把上訴人拘捕。當時這位警員發現上訴人在電梯的大堂,於是上前想把他截停。當控方第一證人行近上訴人大約距離1米時,他向上訴人出示警員委任證,同時亦向上訴人表露身分。

4.當時上訴人轉身逃跑,最後上訴人在20米外被截停。控方第一證人上前把他捉住,但是上訴人不斷掙扎。其間,控方第一證人警告他不要掙扎和告之會把他拘捕。上訴人沒有理會,最後控方第一證人和另外一名警員合力把上訴人制服和拘捕了。

5.在糾纏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擦損了右膝和手,右大腿亦有疼痛。

6.上訴人現年42歲,在批發市場工作,他過往自1983年開始已有14次刑事記錄,當中包括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勒索、刑事恐嚇和傷人等等的罪行。

7.求情時,裁判法官得知本案的特殊情況就是在檢控時有大約一年的延誤。裁判法官詢問過控方後,得知上訴人今次是有和其他人一同被拘捕,他們被懷疑與一宗勒索案有關,正在被調查。最後,警務人員獲得檢控方面的通知,上訴人沒有被檢控勒索,但就警方所得到的法律意見,上訴人會被控告「抗拒正當執行職務人員」罪,故此案件被延誤了大約一年的時間。

8.裁判法官有適當地考慮到當時本案的嚴重性,正如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所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浪仔一案,上訴庭已經指出「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判刑須具阻嚇性,而刑期長短則須因應個別案件案情而定。

9.就本案,裁判法官已經知道上訴人被捕時只是掙扎,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考慮一個量刑起點為9個星期的監禁。由於上訴人認罪,因此獲得1/3的扣減。裁判法官知道上訴人在一年後才會被控訴,因此,上訴人亦獲得一個適當的扣減,刑期最後減至4個星期。

10.上訴人當時亦有投訴,他認為警務人員似乎有心針對他,因在他剛出獄後又再被起訴。裁判法官經過考慮後,認為這不是一個事實。上訴人要怪的只可以怪他自己,事實是因為他不停地犯案所致,事件與人無尤。

11.上訴人在上訴時作出自辯,他亦再次投訴指如果今次這控罪與其他控罪一併審理,他可能會得到寬大的處理。關於這一點,正如林大律師所講,裁判法官已經有適當地考慮到這方面。裁判法官亦有考慮過上訴人的第二個上訴理由指他當時的行為只不過是掙扎。

12.另外,第三個上訴理由上訴人指他由原來的6個星期監禁減為4個星期,事實上他沒有得益,因為以監獄的計算方法,他由於被判監4個星期,因此不能獲得假期的扣減。

13.正如林大律師所講,這只不過是一個技術性的問題,與本席考慮刑期究竟是否過重無關。

14.本席翻看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和案情,本席不認為刑罰完全有明顯過重。因此,這個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林少明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