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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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3項控罪,包括1項盜竊罪(控罪1),1項入屋犯法罪(控罪2),及1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控罪3)。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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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07/2025 [2026] HKDC 9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5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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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3項控罪,包括1項盜竊罪(控罪1),1項入屋犯法罪(控罪2),及1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控罪3)。 案情 2.麥女士居住在深水埗一棟大廈2樓其中一個單位的B室。2025年3月10日早上約7時,她離開B室,當時鎖了門,但沒有關上通風氣窗。同日下午約5:30時,居住在隔鄰A室的黎女士,見到被告人站在B室旁的電錶房外,當時B室的門打開,門鎖沒有損壞,戴手套的被告人聲稱自己是一名技術員,正在進行電力檢查。黎女士覺得可疑,於是聯絡單位業主,事件最終報警。 3.警方到場後,在被告人身上找到4條鎖匙(“鎖匙”)及一張長者八達通卡(“八達通卡”)。麥女士返回單位後,確認鎖匙屬她所有,原本掛在B室內接近入口的掛鉤上。 4.警方拘捕被告人後,被告人情緒激動,並且激烈掙扎及試圖逃走,但最終被警方制伏。警方制伏被告人期間,有一名警員的左手及手指擦傷,另一名警員則右肘擦傷。 5.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承認,他數月前在上水的士站附近撿拾八達通卡,並有一次用作乘車。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6.被告人現年36歲,2006年由中國內地來港,曾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2017年結婚,其後與妻子分居,現與其58歲母親同住。 7.被告人自2024年開始任職地盤,月入約30,000元。 8.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在本案扣留期間,參與宗教研習課程,加強了他在出獄後的人生觀及守法意識。 9.被告人妻子及其母親,都出席法庭,顯示她們都支持及關心被告人。 10.被告人曾經3次出席法庭聆訊,共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一項在2022年,與抗拒警務人員有關,另外亦曾於2023年5月,因為入屋犯法罪,被判監18個月,於2023年出獄。 量刑陳詞 11.李大律師指出拾遺不報的盜竊案,與及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都沒有適用的量刑指引。 12.李大律師陳述,被告人盜竊的只是一張八達通卡,沒有證供顯示實質使用次數或損失金額。李大律師認為,有案例支持此類案件可以透過緩刑方式處理(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光輝[1]),亦可與入屋犯法罪同期執行(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尤朝森[2]);而案中受傷的2名警員是擦傷,被告人亦沒有使用武器,有案情接近的案件採取9星期監禁為刑期起點(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裴錦全[3])。 13.至於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李大律師同意一般的刑期起點是3年監禁(參AG v Lui Kam Chi[4]),但亦引用案例(參HKSAR v Sim Ka Wing[5]),指出如果只是「機會主義者」的入屋犯法罪,刑期可以較低。 量刑 控罪2 14.上訴法庭已經就入屋犯法罪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發生在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就成年的初犯者,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見Lui Kam Chi )。 15.本席認為,本案不是機會主義者的入屋犯法。李大律師引用的Sim Ka Wing案,涉及有關單位大門根本未有關上,該案上訴人在這情況之下進入單位廚房,偷取了即食麵,並且食用之後離開,但本案的被告人,顯然是伸手進入單位門內,取出鎖匙,並以此打開單位的門。李大律師最後確認,辯方不是主張本案是機會主義者的入屋犯法。 16.本席認為,被告人干犯的入屋犯法罪,與一般的案件並無分別,並不是機會主義者的入屋犯法,並採取3年監禁作為刑期起點。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只有一次相同的前科,決定不把刑期上調。 17.被告人坦白認罪可得三分一刑期扣減,但此外本席再找不到任何減刑因素,因此控罪2的刑期是2年監禁。 控罪1 18.被告人盜竊的是一張八達通卡,本席接納他只是拾遺不報,以1.5個月監禁為刑期起點,認罪後減刑至1個月監禁。 控罪3 19.被告人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更引致2名警員受傷。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刑期起點,認罪後減刑至1個月監禁。 總刑期 20.被告人干犯的3項控罪,罪行性質並不相同,理應全部分期執行,但本席考慮了總量原則後,決定把控罪1及控罪3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控罪2的刑期分期,因此總刑期是2年1個月監禁。
[1] [2021] HKCFI 2376 [2] [2020] HKDC 1117 [3] HCMA 421/2010 [4] [1993] 1 HKC 215 [5] CACC 450/2000, 30-05-20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