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捷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2334/200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November 2010.

1. 原告人就本庭2010年7月5日的判決提出申請,要求本庭給予許可,讓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2334/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334/2009 及
HCMP 584/2010

(一併審理)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2009年第2334號及2010年58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案件2007 年第4041 號)

-------------------

原告人 趙捷(CHIU CHIT)
被告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10 年 10 月 28 日

判決書日期:2010 年 11 月 5 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原告人就本庭2010年7月5日的判決提出申請,要求本庭給予許可,讓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於2009年8月21日就原告人的申索作出針對雙方責任的裁決。陳法官於2010年1月27日作出針對原告人損失的裁決及撤銷原告人的申請。陳法官拒絕給予許可給原告人,讓她向本庭提出上訴。

3.本庭於2010年7月5日同樣拒絕給予原告人許可,讓她向本庭提出上訴。

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B條「就上訴法庭對應否批予向它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所作的決定,任何人不得提出上訴」,原告人是無權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本庭在香港房屋協會訴黃乃忠經營新忠花店(HCMP 880/2009)裁定第63B條沒有抵觸《基本法》。

5.無論如何,本庭認為原告人這次申請亦未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48章)第21(1)條的條件。

6.首先原告人的申索未達HK$1,000,000的下限。根據原告人的第二次「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她在股票三次平倉的損失,即US$35,436.60,利息US$2.71,電滙手續費US$38.50及她本來所應獲得的獲利回報,估計為US$37,082.71及利息、精神損失等之損失。這些都不是經計算的款項。

7.另外,原告人亦未能顯示案件存有重大廣泛或公眾利益或有其他因由須交給終審法院審理。原告人只是重複其申索理據及依賴新證據(即原告人使用被告人新版電滙表格成功電滙支持其上訴)。

總結

8.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申請及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訟費。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署理首席法官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張文諾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