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趙捷的事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35/201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December 2013.
1. 這是趙捷女士的上訴。2012年9月2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鮑晏明 (當時職銜)頒令她破產,她行使當然權利,就此向本庭上訴。
Cites 3 cases
|
CACV 23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35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12年第4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這是趙捷女士的上訴。2012年9月2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鮑晏明 (當時職銜)頒令她破產,她行使當然權利,就此向本庭上訴。 2.破產呈請是由判定債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下稱 “中銀”) 提出。2011年9月6日,中銀向趙女士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825,220.47。債項是基於法庭命令趙女士須支付給中銀的訟費,訟費經由司法常務官評定合理的金額,並發出了兩張訟費評定證書。第一張評定證書的日期是2011年1月31日的,訟費評定為$132,770.33,有關的訟費命令,是上訴法庭2010年6月25日,在HCMP 2234/2009和HCMP 584/2010作出。第二張評定證書,在2011年6月17日發出,評定的訟費$602,338.66,有關的訟費命令,在2010年1月27日,由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 (當時職銜) 在DCCJ 4041/2007作出。中銀在償債書也一併追討未付訟費的利息。 3.中銀得到法庭許可,在報章刊登法定要求償債書,以替代方式送達給趙女士。由於她沒有償還追討的債項[1],中銀在2012年1月20日入稟高等法院,要求頒令她破產。 破產訴訟 4.破產訴訟隨著展開,由鮑法官審理。在首次聆訊時,趙女士已存檔了兩份誓章,日期都是2012年3月17日,反對破產呈請。鮑法官在2012年3月28日作出命令,中銀可在指定日期內提交回應誓章,又命令雙方未得許可,不得提交額外的誓章、證據,破產呈請押後,另定日期審理。 5.趙女士並無理會法庭的命令。2012年3月31日,她未獲許可就存檔額外的誓章。2012年4月2日和9月11 日,她又再存檔了兩份誓章。2012年9月19日呈請審訊時,她要求引用事前未獲准許存檔的誓章。 6.趙女士不依照法庭的命令,任意存檔三份額外的誓章和證據。鮑法官認為這些誓章,對她早前提交的誓章,沒有重要的增添,在不影響程序公允的前提下,願意考慮這些事前未有許可存檔的證據。本庭指出這些事實,就是要說明趙女士在原訟法庭審訊時,已有充份的機會,她亦充份地掌握了機會,提出一切她認為該提出的抗辯證據。 7.在說及破產呈請的抗辯理據之前,有必要先敍述趙女士對中銀的民事索償的源起和訴訟的過程。 民事索償的源起 8.趙女士在中銀持有帳戶,在2007年7月4日,她到中銀一家分行辦理手續,從她的帳戶電匯US$25,000,到美國一間證券經紀公司 TD Ameritrade Inc (下稱 “TDA”) 的銀行帳戶,以應付TDA即將發出的追加保證金通知,俗稱「補倉」。她以英文填寫一份中銀制定的電匯申請書表格,申請書是中英對照,在 “Name of Bene’s[2] Bank” 一欄,她填上TDA在美國持有的銀行帳戶的銀行名稱,即是First National Bank of Omaha。在 “Name of Bene” 一欄,她填上自己的名字Cherry Chiu 。在 “A/C No. of Bene” 一欄,她填上的帳號,是她在 TDA的證券投資帳戶的號碼,而不是TDA的銀行帳戶號碼。在 “Other” 一欄,她填上 “Credit the Account of TD Ameritrade, Inc, Account #16424641, Further Credit to My Account” 。她告訴中銀的職員,她急需電匯該筆款項,但卻沒有透露匯款的目的。 9.中銀的職員在申請書的下半部 “For Bank Use Only”,以趙女士在“A/C No. of Bene” 填寫的號碼,作為收款人在美國的銀行帳戶號碼,沒有向她澄清在 “Other” 一欄的另一帳戶號碼的用意。 10.由於中銀在電匯傳達的收款人TDA的銀行帳戶號碼不正確,因此電匯不成功。趙女士未能在追加保證金通知前匯款給TDA,她被迫數次平倉,原本只是帳面的損失,變成了實際的損失。 民事索償的訴訟 11.2007年9月11日,趙女士入稟區域法院,向中銀索償 (案件編號DCCJ 4041/2007) ,追討因電匯失敗導致的損失,包括平倉損失 US$72,519.31。案件由陳美蘭法官審理。趙女士在整個訴訟過程,一直都是親自行事,沒有由律師代表。 12.2009年7月,先有一個四天的審訊,以釐定中銀應否負上法律責任賠償損失。陳法官在2009年8月21日,頒下判案書。陳法官裁定,中銀沒有違反合約上的責任,故此以違約做索償的訴因不成立。雖然如此,在侵權法下中銀對它的客戶,是負有謹慎的責任,因為在合理地可預見的情況下,會因其缺乏謹慎而使客戶蒙受損失,中銀在履行客戶的指示時,必須行使合理的謹慎和技巧。趙女士填寫的資料,提供了兩個帳戶號碼,表面上有衝突和不清晰之處,作為合理謹慎的銀行,會主動與客戶澄清她填寫的資料和指示,確保能順利辦妥指示。中銀沒有這樣做,中銀在侵權法須承擔電匯失敗的責任。至於趙女士,陳法官裁定她應負上大部份的法律責任,因為她在電匯申請書,沒有在 “A/C No. of Bene” 一欄,正確填上 TDA的銀行帳號,與她在 “Name of Bene’s Bank” 填寫TDA的銀行,即是First National Bank of Omaha不符。就責任分擔問題,陳法官裁定趙女士應負70%責任,中銀應負30%責任。 13.賠償金額的審訊,在2010年1月進行,為期兩天,陳法官在2010年1月27日頒下判案書。由於趙女士從沒有向中銀透露,電匯是要來用作補倉,陳法官裁定,匯款的特定用途和被迫平倉招致的損失,並非中銀合理地可預見,它的疏忽會導致客戶的損害。再者,根據合約的免責條款[3],中銀沒有法律責任,承擔任何「間接、特別、附帶或相應而生的損害賠償」。陳法官又作出事實的裁定,趙女士就兩隻股票平倉,是基於她在2007年7月6日所作的投資決定,她當時尚未向中銀查詢及得知電匯不成功。陳法官裁定,就平倉一事法律上的因由,並非是電匯的款項未能及時到位。 14.基於上述種種原因,陳法官拒絕接納趙女士就平倉損失的損害賠償。她要求賠償US$38.50,作為支付銀行電匯的費用,但是中銀在2007年7月9日,為她免費做了另一次電匯,故此這項索償也不成功。餘下的索償,是利息的損失,雙方同意的金額,是US$2.71。由於中銀只須承擔30%責任,陳法官判定中銀須賠償的金額為US$0.81。 15.由於趙女士在訴訟只獲得微不足道的賠償,陳法官遂行使酌情權,命令她須支付中銀在法律責任審訊和賠償問題審訊的全部訟費。 16.趙女士向陳法官要求許可,就法律責任和賠償問題的裁決,向上訴法庭上訴,2010年3月11日,陳法官拒絕申請,判她支付中銀在申請的訟費。 17.陳法官判給中銀的訟費,後來在2011年6月17 日的訟費評定證書,評定為$602,338.66。 18.趙女士不服裁決,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就陳法官的裁決上訴 (案件編號 HCMP 2334/2009和 HCMP 584/2010) 。經聆訊後,上訴法庭 (鄧國楨副庭長和張澤祐法官) 2010年7月5日頒下判案書,拒絕上訴許可。上訴法庭完全認同陳法官的裁定,認為正確無訛。由於趙女士的索償實際上失敗,上訴法庭同意把訟費判給中銀是正確的。上訴法庭命令,趙女士須支付中銀在申請的訟費。 19.趙女士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2010年11月5日,上訴法庭拒絕這申請,把申請的訟費判給中銀。趙女士向終審法院申請許可上訴,2011年8月22 日,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經考慮趙女士的書面陳詞,根據《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7規則,認為擬提出的上訴,無合理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駁回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20.上訴法庭在HCMP 2334/2009和 HCMP 584/2010判給中銀的訟費,在2011年1月31日的訟費評定證書,評定為$132,770.33。 21.中銀是在趙女士耗盡一切上訴的渠道,才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獲判的訟費。 反對破產呈請的理據 22.趙女士向原訟法庭提交的反對破產理據,可敍述如下。 23.在2012年3月17日的誓章,她宣稱沒有欠下中銀債項,因為她沒有向中銀借入金錢。她要求法庭把呈請押後,因為她已去信中銀最高管理層,又委托北京有關領導將資料交給人大秘書長,尋求庭外公平解決。她提交了某宗親會的理事長,致中銀為她求情的書信。 24.在另一份2012年3月17日的誓章,她詳細敍述她在DCCJ 4041/2007的案情和論點,並且提交一些在該民事索償的文件證據,以駁斥陳法官的裁斷。她說陳法官錯誤拒絕讓她提交,她事後在其他銀行成功電匯的文件,作為呈堂證據。她指稱陳法官「包庇」中銀,「製造了一場冤案」。她聲稱假如判她破產,中銀不可能在她身上,得到任何實質好處。 25.2012年3月31日的誓章,她重申沒有向中銀借錢,不應該得到破產的懲罰,又呈交了她致法庭和其他人士的信件,包括香港特區現任和候任行政長官,和律政司司長。她在信件聲稱中銀與陳法官「勾結」,把電匯失敗的責任,「嫁禍」給她。 26.2012年4月2日的誓章,她更正了3月31日提交信件的一些錯字。 27.2012年9月11日的誓章,她呈交41頁文件,在審訊時引用,部份是她早前的誓章和已呈交的文件,另外是一些信件,包括她向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投訴陳法官判決的書信、署理首席區域法院法官的回覆、她向香港特區行政長官投訴陳法官和署理首席區域法院法官的書信。 28.在2012年9月19日審訊的陳詞,趙女士重申她的論點,陳法官的裁決犯錯,又說不應判她破產,因為是沒有作用的。她說她尚未耗盡推翻陳法官判決的所有渠道,包括是向司法機構、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及中央政府投訴。她質疑中銀倚賴的授權書,是否有效地授權有關人等提出這破產訴訟。最後,她不同意訟費評定證書,評定的訟費金額。 原訟法庭的判決 29.鮑法官引用確立的法律原則。在提出破產抗辯時,債務人必須提交充份準繩的證據,證明呈請書依賴的債項,有著真誠的爭議。由於這破產呈請是基於經審訊後判定的債項,除非有特殊的情況,審理破產呈請的法庭,是不會查問探討判定債項的裁決,根本的事非曲直。特殊的情況,只限於裁決是以欺詐方式獲得,又或者有其他的明顯誤判,造成司法不公,法庭才會查探原來的裁決是否正確。就本案而言,沒有任何事實基礎顯示,陳法官的裁決是誤判,又或者是中銀以欺詐方式獲得。趙女士聲稱中銀與法官「勾結」,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至於她說陳法官錯誤不准許她提交的證據,她應該在申請上訴許可時提出。上訴法庭經聆訊後,才拒絕上訴許可的申請,她有充份的機會,向上訴法庭提出她的論點,她亦用盡了一切的上訴渠道。 30.再者,假設中銀就電匯失敗應該負全責,她唯一可獲得的賠償,只是利息的損失,金額不過是US$2.71,她不能得到其他的損害賠償,因為過於間接。在這情況下,訟費的命令亦會維持不變。 31.鮑法官不接納趙女士其他的論點。中銀是判定債權人,有權向她追討應付未付的判定債項。破產命令最終有用與否,並非拒絕作出這命令的理由。趙女士上訴失敗,轉而向司法機構、行政長官、中央政府投訴,更不是破產呈請的抗辯理由。中銀的授權書,沒有任何不當之處,表面看來確有授權有關人士提出這破產呈請。趙女士說她對訟費的金額有爭議,但沒有在她任何一份誓章提出。據中銀說,趙女士有參與訟費評定的聆訊,並提交反對書,又曾要求覆核訟費。倘若她有這樣做,她再提出訟費金額的爭議,是毫無道理。假使她沒有這樣做,她在這時候才爭辯訟費金額,是為時已晚。 32.由於趙女士沒有任何抗辯的基礎,鮑法官於是頒下破產命令。 上訴的理據 33.趙女士在2012年10月15日,就鮑法官的判決提交上訴通知書,附有6頁的「破產上訴理據書」,和行政長官私人秘書在2012年9月21日就她投訴的覆信。 34.在「破產上訴理據書」,她申明上訴的目的,是要推翻鮑法官的裁決,和陳法官的裁決,她要求中銀對她賠償,並且解除凍結她的銀行帳戶,和退還被取走的錢。她列出她認為陳法官錯判的理由,重申陳法官錯誤將她成功電匯的證據拒諸門外,她又說陳法官是「偷換概念」,「沒有執行維護公義的職責」。她聲稱為了應付法律訴訟,她被迫轉行,以致收入微薄,入不敷出,故此中銀不單只要賠償她砍倉的損失,還應賠償她從2007年至她在2027年退休的工資損失,和有待裁定的精神損失賠償金額。她追討的金額總數超過二千萬港元。 35.2013年2月7日,趙女士存檔傳票申請和一份誓章,要求在上訴文件冊增加文件13頁,又提交一份3頁的文件,題為「上訴人申請理據 (新增上訴文件冊)」。她要求新增的13頁文件,是她的僱主發出有關她工資的多份證明,和有關她收入的報稅表。至於3頁的「上訴人申請理據 (新增上訴文件冊)」,是論述她認為陳法官的裁決如何犯錯,又引述TDA網頁上的資料。她聲稱既然訟費引致她破產,因此,破產上訴實質上就是對陳法官所作的裁決的上訴。 36.2013年11月13日,趙女士再次存檔誓章,提交一份8頁的文件,題為「破產上訴申請 - 補充理據」,和5頁的文件,她稱為「證物一」至「證物五」。8頁的「破產上訴申請 - 補充理據」,是論述陳法官的裁決,反複討論她認為錯判之處,又再度引述TDA網頁上的資料,和就「證物一」至「證物五」陳詞。她又修正了她在2012年10 月15日「破產上訴理據書」要求賠償損失的一些金額。她要求本庭解除破產命令,判中銀要為電匯失敗負全責,重新裁定因電匯失敗她蒙受直接和間接的損失,裁定她得到訟費,中銀要負責所有的訟費。 37.「證物一」是下載自TDA網頁的電匯資料,趙女士聲稱這文件是她提供給區域法院,且被編入陳法官審訊時用的文件冊。「證物二」也是下載自TDA網頁,由中銀提供給區域法院,與「證物一」不同之處,是沒有包括 “Foreign Wire Transfers” 部份。「證物三」是中銀其後使用的電匯申請書表格。「證物四」和「證物五」是美國富國銀行 Wells Fargo Bank的電匯申請書表格的正面和背面。據趙女士稱,「證物三」至「證物五」也曾被編入區域法院審訊的文件冊。 上訴新增證據的申請 38.中銀方面,反對趙女士在上訴引用2013年2月7 日和2013年11月13日存檔的誓章。本庭在聆訊時,以「暫先處理」的方式 (de bene esse) ,准許趙女士在陳詞暫時引述有爭議的誓章,本庭在判案時才作出裁決,她可否引用在原訟法庭沒有提交的證據。 39.但凡上訴人要求上訴法庭接納一些在原審時未有提交的證據,按照確立的法律原則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他必須符合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1) 他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40.2013年2月7日的誓章,提交有關趙女士薪金的證明文件,明顯不符合條件 (1) 和 (2) 。這些文件,在鮑法官席前的審訊,趙女士明顯有充份機會提交,倘若她盡了合理的努力,本庭認為她應該可在原審時提交。本庭要處理的是就破產令的上訴,即使上訴得直,本庭亦只能夠撤銷破產令。本庭並非處理就陳法官判決的上訴,不能夠判中銀要為電匯失敗負全責,又或者命令中銀要賠償趙女士的損失,包括她聲稱工資上的損失。故此,有關證明工資損失的文件,對本上訴的結果,沒有任何重要影響。本庭拒絕准許趙女士在上訴,提交2013年2月7日誓章所述的新增13頁文件,作為證據。 41.至於2013年2月7日誓章呈交的3頁文件,題為「上訴人申請理據 (新增上訴文件冊)」,本庭容許趙女士引用該文件所述的論點,作為上訴的陳詞,但不包括文件引述的TDA網頁電匯資料部份,因為這些證據在鮑法官席前未有提出,亦明顯不符合 Ladd v Marshall 的條件 (1) 及條件 (2) 。TDA網頁電匯資料,趙女士在合理努下,應可在原訟庭提交; 再者,文件對上訴並無重要影響。本庭當在下文解釋,沒有重要影響的原因。 42.2013年11月13日誓章提交的「證物一」至「證物五」,全部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的條件 (1) ,據趙女士稱,這些文件全屬區域法院審訊的文件證據,如果她盡了合理的努力,應該可以在鮑法官席前提交。這些文件也不符合條件 (2) ,因為對上訴不會有任何重要的影響,這點本庭在下文說明。本庭拒絕准許她在上訴提交「證物一」至「證物五」,作為證據。 43.2013年11月13日提交的8頁文件,題為「破產上訴申請 - 補充理據」,本庭准許她引用這份文件,作為上訴陳詞,但不包括文件引述「證物一」至「證物五」的內容部份。 討論及上訴的裁決 44.趙女士宣稱既然訟費引致她破產,破產上訴實質就是對陳法官裁決的上訴,故此她可以要求本庭審核陳法官如何犯錯,包括考慮她在審訊時提交的文件,和陳法官拒絕讓她呈堂作證的文件。 45.本庭認為趙女士上述主張,與確立的法律原則不符。鮑法官在判案書的第14段,也有提及這個法律原則,但未有引述案例和法律典籍。上訴法庭在 Re Tam Mei Kam, CACV 87/2012, 8/5/2013, 第22至27段,就有關的原則,有詳細論述,並引述相關的案例和典籍。就本案而言,Re Tam Mei Kam 第27段尤其適用。有關的法律原則是,倘若破產呈請是基於庭上公開審訊裁決的結果,除非債務人能證實有欺詐成份、勾結串通,或明顯誤判導致司法不公,處理破產呈請的法庭,是不會查找判定債項是否正確。所說的誤判,並非一般的錯誤,而是重大的缺失,要有基礎支持這結論,在正常的司法程序下,審判的結果應該是或可能是,呈請債權人不會被獲判得到任何債項。 46.陳法官的兩個裁決,並非是有訴訟一方缺席下所作的裁決,責任的問題,經過四天審訊,賠償問題,經過兩天審訊。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申請,經過陳法官的裁決,兩位上訴法庭法官的裁決,兩級法庭一致裁定,拒絕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經過三位上訴法庭法官的裁決,三位終審法院法官的裁決,一致認定沒有合理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 47.趙女士的申索,是經已耗盡一切法律上的渠道,各級法庭審視過雙方提交的證據和論點,根據適用的法律原則,作出及維持有關的裁決,這是非常重要的考慮。中銀對她提出破產呈請,並不等於她可以藉故要求重新審核已判定的債項,間接達成她可對有關裁決提出不准她提出的上訴。本庭引用上述確立的法律原則,認為沒有任何法理基礎,要重新審視區域法院的裁決。她要求引用在區域法院提交的部份文件,以駁斥區域法院的裁決,但本庭不認為有必要查找判定債項的是非曲直,這些文件對本上訴根本沒有任何重要的影響,因此本庭不予接納。 48.鮑法官作出破產命令,無疑是正確的。本庭駁回上訴,命令趙女士須支付中銀在上訴的訟費。本庭以整筆訟費的方式,釐定合理的金額。本庭留意到在原訟法庭審訊的訟費,鮑法官評定為$54,875。本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工作和所需時間,不應和原訟時有太大的差異,中銀提交的上訴訟費總數為$103,950,本庭認為過高,裁定上訴的合理訟費為$60,350。
呈請人 (答辯人): 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張文諾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235/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