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迅 訴 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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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0年8月9日被告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本庭撤銷本庭在2010年7月21日的判決,當時被告人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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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454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8年第4548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10月15日 判決書日期:2010年10月15日 判決書 1.2010年8月9日被告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本庭撤銷本庭在2010年7月21日的判決,當時被告人缺席。 2.2010年9月6日,本庭於聆聽被告人的申請後,把案件押後至2010年10月13日,以待被告人聘請律師代替她進行是次申請。 3.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的律師Ho Tse Wai & Partners向法庭提出一份傳票的申請。傳票的內容主要為:一,把2010年7月21日的判決擱置,以及給予有關的時限延長,以及准許被告人答辯,以及存檔她的誓章。本庭要決定究竟這兩份申請是否有充分的理由。 背景 4.2009年7月6日,李聆案官把案件的審訊日期定於2010年1月4日至7日。於1月4日,被告人缺席審訊。在1月6日,陳美蘭法官把案件押後,其後,案件獲排期至本年7月12日審訊。2010年6月21日,本庭收到被告人的來信,來信有兩封,以下是有關信件的內容:「我是被告沈婷,因為目前我在等待美國移民綠卡的批准中,根據美國移民局規定,在等待綠卡批准的時間內不得離開美國國土,必須在美國境內等待,等待美國移民局的通知,因此本人要求請假,本案在2010年7月12日星期一,上午9時30分在香港區域法院第七庭的審訊,特此請假。」 5.另一封日期相同的信件的內容是:「我是被告沈婷,日前知道區域法院陳美蘭法官的命令,特此向法官大人解釋如下:一,本人於2010年1月23日離開香港,現在美國辦理移民綠卡申請,綠卡在審批過程中,根據美國當局規定,在等待綠卡批准的時間內不得離開美國國土,必須在美國境內等待,因此,本人目前還不知道要離開美國回香港的時間。二,法官大人的命令被告人已明白,被告將保留上訴的權利,所以要求法官大人批准待被告回香港處理因延期而要給原告律師的訟費。」 6.2010年7月2日,在獲悉原告人反對被告的申請後,本庭拒絕被告的申請,審訊如期進行。2010年7月12日及16日,本庭審訊此案,並在7月21日頒下判案書。 7.2010年7月2日,本庭接獲被告人的信,日期為2010年7月5日,該信的內容如下:「我是被告沈婷,現特此寄上美國移民局綠卡面試通知信副本份,7月29日上午10時正面試,故此日期前不能離開對國境內,再次懇請法官將本案押後至9月中旬開庭。因本人無律師代表,在法律程序上不是很明白,法庭和法官大人堅持開庭審理,請將判決書及時寄出通知被告人,被告將上訴終審法庭,如法官大人能以實際情況考核,請再批准最後一次押後審理,被告將決不請假,懇請法官大人同意和改為批准押後處理。」 8.被告人沒有提出證供,證明她在申請為美國移民之前不知道在美國有關當局於處理綠卡申請的審批過程中,被告人在等待綠卡批准的時間內不得離開美國國土,必須在美國境內等待。 9.在日期為2010年8月30日的誓章,被告人說,在6月14日,以特快專遞發信給香港區域法院主審法官,要求推遲7月12日的法庭審訊,或能到法庭主審官不批准命令的法庭文件向美國移民局出示一定要離境的理由,可以盡早回香港參加聆訊,但被告人等到美國時間的7月3日仍然沒有收到主審法官的任何命令。被告人在美國時間的7月4日(香港時間的7月5日)又再次委託朋友親自遞信到區域法院6樓,要求再將庭審押後至9月中開庭。本案主審法官分別在7月5日和7月7日對被告人的二次請假作出了拒絕被告人的申請,審訊如期進行。但被告人在收到主審法官二封書面命令時,已是美國時間7月12日上午(香港時間7月12日晚) 。法庭審訊的第一天已結束,被告人就是立即動身也趕不上法庭審訊,因此被告人缺席本案的審訊,懇請法官派人證明明察。 10.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表示,根據被告人的指示,她的理解是:她以為向法庭遞交了要求審訊延期的要求,在沒有收到法院拒絕她的申請通知時,她不需要到庭應訊。這理解沒有在她的誓章裡披露;即使這理解是披露在誓章內,這是否事實?本庭可以考慮7月5日的信的內容來看看當時她的心理狀態。在信中她說她再次懇請法官將本案押後至9月中旬開庭,如果她真的認為在沒有獲得通知她的申請(即是第一次申請,6月14日的信內的申請),她不需到法庭出席審訊,那麼,為甚麼在7月5日她要再次申請押後至9月中旬開庭?這句子表示她知道案件要開庭。因此,她要作出再次押後的申請。如果她認為她不需要到庭,那即是說審訊不會進行,那麼,她便不需要作出7月5日的申請,故此,她的代表律師所指出她的理解不會是一個事實。在7月5日的信中,她說「法庭和法官大人堅持開庭審理,請將判決書及時通知被告人」,這亦反映出她期待案件將會審理。第二,這亦反映出她決定不會出庭審訊,這是很清楚的表示。「如果法庭和法官大人堅持開庭審理,就將判決書通知她,她會上訴終審法院」。7月5日的信很清楚表明她知道案件不會被押後,將會被審理,因此她才作出再次要求押後的申請。第二,案件審理後,「法庭要把判決書寄出和通知她」,這很清楚表示她不會到庭應訊,所以這封信表示她不會到庭,她是故意避開審訊的。 11.即使本席在這方面的判決不正確,應該要把案件押後再次審理,本庭需要考慮的是被告人是否有真實的抗辯成功的機會。被告人的主要抗辯理由是:她所說的是事實,與誹謗沒有關係。原告人的指控主要在兩方面:第一,在2008年9月4日,被告人發出新聞稿邀請各媒體的記者出席9月5日舉行的記者會。該新聞稿的內容含有誹謗的成份;第二,在9月5日舉行的記者招待會,被告人對原告人作出多項指控,該些作出的言論含有誹謗的成分,而被網上傳媒廣泛報導。 12.有關新聞稿的主要內容是原告人以中共黨員上海國安人員身分潛入香港新聞界,充當上海幫,逼害被告人沈婷工作組的香港負責人,奉上海政法委書記吳志明主意作不實報告,導致她的回鄉證被拒發至今。被告人指,原告人以中共黨員上海國安人員的身分潛入香港新聞界的指控,使人聯想到原告人隱瞞共產黨員和國安人員的身分在香港新聞界從事進行有關活動,而以記者的身分作為掩飾,這即是說當原告人進行記者活動時,他懷有別的任務在身,因此他的作為不誠實。 13.被告人未能證明她的指控屬實,因此她的說法不實,她的指稱貶低原告人的聲譽,構成誹謗。被告人指,原告人是沈婷工作組的香港負責人,這工作組逼害被告人,及向有關方面作出不實報告,導致內地某部門拒絕向她發出回鄉證,被告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她的指稱屬實。她指稱,沈婷工作組的負責是原告人,工作組逼害她,因此原告人是向她施下逼害的人。原告人作不實報告,因此他是不誠實的人,他違法處事,因此是不守法的人。該些指稱貶低原告人的人格,構成誹謗,今他的聲譽受損。 14.在9月5日舉行的記者招待會,被告人對原告人作出的指控包括:「那麼吳志明是上海政法委書記,主管上海的公檢法,國安、公安都是他管的,那麼你江迅的身分不是國安就是公安。作為亞洲週刊的資深記者,你也應該站在中立的立場上寫這個事,我說你不可以歪曲事實的打報告,一直到了今年6月份,我知道了江迅打這種不切實的報告,由於上海的報告造成了現在回鄉證拿不回來的真正原因。」 15.被告人指,原告人的身分不是國安就是公安,而他是一名資深的記者,這即是說他具有國安和公安的身分而從事記者的工作作為掩飾,這指稱是否屬實?被告人沒有在抗辯書中提出來,因此這種指稱不屬實,毀壞他的聲譽,故此她的指控構成誹謗。 16.被告人的律師要求本庭把案件押後,以便提出有關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所說屬實。 17.在被告人於2010年9月16日所提出的誓章,她指出她作出有關指稱的背景和原因,因此,根據這份誓章,本庭可以看出她究竟有沒有真實的證據,去證明她的指稱屬實。本庭必須指出,這份誓章是在沒有法院的准許下單方面向本庭存檔的。在誓章的第6頁,被告人提出被告人為甚麼相信原告人具有國安的身分:-
18.根據這段落的內容,被告人推斷原告人具有國安的身分,主要的事實是他告訴黃姓官員他認識原告人,黃姓官員叫她以後有甚麼事就多和原告商量,這怎麼會是證明原告人具有國安身分的事實,這是錯誤的分析。
19.在以後的段落,被告人陳列她所知的〝事實〞,但是根據該些事實的內容,本庭看不出該些〝事實〞(假如是事實的話)怎樣可以證明原告人具有國安或公安的身分?很清楚,根據這份誓章被告人所提出有關原告人具有國安或公安身分的證據不是客觀和直接的證據,而是被告人按某些事實作出的分析而推論出來的,這根本上不能夠客觀地證明原告人具有國安或公安的身分。因此,即使本庭把案件押後,以待被告的律師找尋多些證據,最終也是徒然,沒有任何益處。 20.總括來說,被告人未能證明她在7月缺席審訊不是故意的,反之,在7月5日的信很明顯她知道審訊要進行,因此才作出第二次要求押後的申請,而她決定不出席審訊,因此要求本庭在審訊後把結果通知她,以便她能夠作出上訴;毫無疑問,她決定不出席審訊。即使本庭把案件再一次重新審理,再擱置7月份的裁決,被告人亦不能夠提出實際成功的抗辯理由和證據,因此本庭撤銷被告人兩個傳票的申請。
原告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伍兆榮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的Mr Lester LEE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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