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迅 訴 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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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亞洲周刊》的一名資深記者,而被告人是《開放雜誌》的一名僱員。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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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54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第4548號 ---------------------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 2010年7月12日及1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0年7月21日 -------------------- 判案書 -------------------- 1.原告人是《亞洲周刊》的一名資深記者,而被告人是《開放雜誌》的一名僱員。 2.2008年9月4日,被告人發出新聞稿,邀請各媒體的記者出席9月5日舉行的記者會,以下是新聞稿的內容:-
3.被告人指原告人以中共黨員,上海國安人員的身份“潛入” 香港新聞界。這使人聯想到原告人隱瞞共產黨員和國安人員的身份,在香港新聞界從事進行有關的活動,而以記者的身份作為掩飾。這亦是說,當原告人進行記者的活動時,他懷有別的任務在身,因此他的作為不誠實。原告人表明他不具有上述的身份;被告人未能証實她的指控,因此她的說法不實,她的指稱貶低原告人的聲譽,構成誹謗。 4.被告人指原告人是《沈婷工作組》的香港負責人,這工作組迫害被告人,及向有關方面作出不實報告,導致內地某部門拒絕向被告人發出回鄉証。被告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她的指稱屬實;她指稱沈婷工作組的負責人是原告人;工作組迫害她,因此原告人是向她施加迫害的人。原告人作不實報告,因此他是不誠實的人;他違法處事,因此是不守法之人。上述的指稱貶低原告人的人格,構成誹謗,令原告人聲譽受損。 5.2008年9月5日下午3時,被告人於香港銅鑼灣軒尼軒道402號德興大廈4樓舉行記者招待會,共有約10多人出席,招待會進行期間,被告人對原告人作出多項指控:-
5. 被告人在記者會上所作出的言論被網上媒體廣泛報導,這些媒體包括:《大紀元時報》、《新唐人》、《人民報》、《阿波羅新聞子站》、《博訊新聞網》、《希望之聲》、《全球公審江澤民大聯盟》、《參考新聞》、《美國中文在線》、《新世紀》及《清心論壇》。被告人開記者會的目的,明顯地是要與會者報導她在會上發表的言論;她期待她在記者會上發表的言論,會在報紙上或網上被報導,因此她需要為該些報導負責。
6.被告人指原告人向上海有關方面打報告,而該些報告歪曲事實,造成她不能取回回鄉證。但被告人沒有關提出証據証明這些指控屬實。這樣的指控損害原告人的聲譽,降低原告人在別人心目中的地位,因此該些指控構成誹謗。 損害賠償 7.在Chu Siu Kuk Yuen v. Apple Daily Ltd.& Ors. [2002] 1 HKLRD 1 一案中,法庭列出在誹謗案件中一般損害賠償的功能:
8.在Hung Yuen Chan Robert v. Hong Kong Standard Newspapers Ltd. & Ors. [1996] 4 HKC 519 一案,原告人是一名律師,於1989年獲任命為巴拉圭共和國的名譽副領事,於1994年8月他的職務被終止。1994年9月,第一被告人在頭版刊登一篇文章,報導有關原告人的護照醜聞,以及原告人被解僱一事。法庭裁定該篇文章構成嚴重的誹謗,因為它使一個專業人士的聲譽受損,該篇文章提及原告人被終止名譽副領事的職務是由於不的當行為或涉嫌失當行為,使人聯想到有關的護照欺詐傳聞,這報導對專業人士的信譽,損害很大。法庭頒佈$700,000給原告人作為一般損害賠償。 9.於Hung Yuen Chan Robert v. Sing Tao Ltd. & Anor. [1996] 4 HKC 539一案,被告人作出相同性質的報導,它指出原告人涉嫌利用職權出賣護照。在1994年的下半年度被告人報刊的發行量較英文虎報報刊的發行量為多。法庭判處原告人可得$900,000作為損害賠償。 10.本案的原告人是一名資深記者,其人格、誠信與及公信力對他的事業及聲譽均至為重要。被告人選擇以召開記者招待會的方式,向各大傳媒發布有關誹謗言論,對原告人的人格、誠信與及公信力作出惡意攻擊。她的意圖相當明顯,就是要使原告人於傳媒這一行業中,使人懷疑他的身份,令他失去別人對他作為記者的信任。 11.自從被告人舉行記者會及有關報導發表後,原告人的專業形象受到極大傷害。令別有用心人以為被告人的指稱原告人刻意隱瞞自己共產黨黨員的身份及/或上海國家安全局及/或公安局及/或特務的身份,潛入香港新聞界,以記者一職掩飾他上述的身份,這使到他難以在工作上取得被採訪者的信任。原告人從事新聞傳媒工作已40年,因上述的誹謗報導使他的職業生涯蒙上不專業的污點,而他的人格聲譽亦蒙上污點。 12.本案的誹謗言論,約於2008年9月中於各大網站出現,全球性地發佈,至今有差不多兩年之久,遠超本地報章一次性的發表,原告人要求本庭判決$500,000作為損害的賠償,本庭認為這是合理的要求。 加重性損害賠償 13.原告人於記者招待會舉行的前一天致電被告人,向她指出其有關言論並非事實,要求被告人取消記者招待會。被告人並沒有理會原告人的要求。她亦沒有向他作出道歉。 14.2008年9月5日,被告人召開記者招待會之前,原告人的律師向被告人發出律師書,要求被告人停止發表對原告人構成誹謗的有關言論,但被告人仍然沒有理會該要求。被告人所作的,是惡意發表的誹謗。 15.在召開記者招待會後,被告人將有關誹謗言論提供各大網上傳媒,使有關誹謗言論由香港發布至全世界。涉案的誹謗言論發表後,原告人接到的電話查詢包括有來自香港、內地和國外多處地方。 16.當本案件的法律程序開始後,被告人仍然主動於網上媒體,發表告知信予原告人,引起網上媒體轉載,並稱原告人為“007江迅”。其影響等同將涉案言論於案件審訊前,多次重複發表。 17.原告人要求本庭把加重性損害賠償釐訂為$350,000,本庭認為這是合理的要求。 18.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作出道歉,並在已發表、刊登誹謗原告人的報導和評論的所有媒體:—
上述的報導和評論歷時超過一年,牽涉的報章、網站眾多,遍佈世界各地,是被告人能力不能控制的。在所有該些媒體刊登道歉啟事和刪除所有誹謗原告人的報導和評論,這是她不可能做到的事,故此本庭不會頒佈有關的命令。 19.本庭頒令:-
訟費 20.本庭頒下臨時的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原告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之甄灼寧律師代表 被告人:缺席 區域法院法官拒絕被告人申請許可上訴。請參閱DCCJ4548/2008 日期:2010年11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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