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迅 訴 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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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案件的審期是在原告與被告人雙方同意與及知悉之下,訂於2010年1月4日開始。於2010年1月2號,法庭接到被告人在2009年12月14日由美國發出的通知書,內容是被告人因為患了流感,身體不適,不能依時回港參與聆訊,希望法庭批予其延期舉行審訊的申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4548/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54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第4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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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江迅  
   
被告人 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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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1月6日

宣讀裁決日期:201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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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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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案件的審期是在原告與被告人雙方同意與及知悉之下,訂於2010年1月4日開始。於2010年1月2號,法庭接到被告人在2009年12月14日由美國發出的通知書,內容是被告人因為患了流感,身體不適,不能依時回港參與聆訊,希望法庭批予其延期舉行審訊的申請。

2.原告人反對正審日期之押後。他質疑被告人身體不適的指稱之真實性,及指出原告人期望本誹謗訴訟的聆訊能夠儘快進行,使其聲名保持清白。

3.本席於2010年1月4日,命令被告人在1月5日下午4時之前提出有關的醫療證明,列明被告人的身體狀況及她所稱的病患,與及她何時可以回港應訊。被告人在同日作出的回覆顯示,她是以探親簽證到美國,沒有醫療保險,因此在美國期間無法看病,不能夠提出醫生證明。被告人亦都指出,她本訂了飛機票,於2010年1月1日回香港應訊,但因為得了流感,恐怕回香港時不能進關,因此把機票改為2010年1月18日凌晨起飛,1月18日中午可以到香港法庭。

4.沈女士身為本案的被告人,是有基本的權利出席聆訊,就原告人對她提出的各項指控提出答辯,與及向原告人及原告人傳召的證人提出盤問。被告人現聲稱因為患流感,不能夠從美國回香港應訊,要求把正審日期押後。雖然她未能夠出示醫生證明,但本席不認為有足夠的理由不接受她的聲稱與解釋。無論被告人於2009年11月23日的意願是如何,她於2010年1月4日的電郵亦確認了她將於2010年1月18日可以回香港。

5.先例已經清楚顯示:(一)如果與訟人因為健康問題不能應訊;(二)該與訟人的案情合理地需要與訟人提出證據;(三)該與訟人有合理機會在指定的將來時間出席押後的聆訊;(四)對方並無因為押後聆訊而有不公正的影響,法庭便應批予將聆訊押後。雙方可以參考以下的案件:Wong Sun and The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2009] 4 HKC 557,Sit Ka Yin Priscilla and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 DCEO 11/1999(2 April 2009),Rose and Humble [1972] 1 WLR 102,R v Sevenoaks General Commissioners and IRC [1989] STC 560。

6.除了因為押後聆訊帶來的額外費用之外,本席不認為將正審日期押後會為原告人帶來不公正的後果。當然,如果經此次押後聆訊之後,被告人並不合作儘早訂下正審日期,或者原告人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故意拖延案件的進行,原告人可以另作出適當的申請。

7.本席現作出命令,把正審的日期押後至2010年1月18日之後的儘早日期。為了確保此案件的審訊不得再有延誤,押後聆訊的命令是有以下附帶條件:(一)被告人須於2010年1月19日上午11時,到區域法院排期主任辦公室與原告人的代表訂下新的儘早審訊日期,為期四日。如果被告人不出席,原告人代表可自行訂下審訊日期,再另行通知被告人;(二)是次押後聆訊申請引致的費用,全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可即時向法庭申請評定該訟費,並向被告人追討。訟費命令的英文版本是:Costs of and occasioned by the adjournment of the trial be to the Plaintiff, to be taxed and paid forthwith。

  (陳美蘭)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伍兆榮律師代表

被告人: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