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順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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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8年11月28日早上9時30分,申請人黃順昌,駕駛一輛中型貨車GM 6691號連同一個40呎長的拖架,上有一個載滿乾果的貨櫃,沿洪天路往元朗公路屯門方向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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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45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45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6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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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0年11月3日 判案日期: 2010年11月3日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8年11月28日早上9時30分,申請人黃順昌,駕駛一輛中型貨車GM 6691號連同一個40呎長的拖架,上有一個載滿乾果的貨櫃,沿洪天路往元朗公路屯門方向行駛。 2.上述路段是一條有石壆分隔的雙程路,每邊一線行車,限速每小時50公里。當時天氣晴朗,視野良好,路面亦乾爽完整。意外地點是一個微向上左斜的彎路。 3.申請人駕車至洪天路近FB 5377號燈柱時,其貨車連拖架翻側及撞倒對面行車線的另一中型貨車MW 9359號。當時MW 9359號亦有一拖架連貨櫃,但貨櫃沒有載貨。 4.意外後,GM 6691全車向右邊傾倒,壓著路中分隔石壆,並越過對頭線,導致右邊車頭及車身連拖架損毀。MW 9359及其拖架亦嚴重損毀,車頭及駕駛艙遭撞至猶如一堆廢鐵,其司機嚴家澤先生更當場傷重身亡。 5.專家估計,GM 6691號翻車時,車速不低於每小時66公里,而意外成因是申請人以過高車速轉彎。 6.GM 6691連拖架的容許載貨總重量為44,000公斤,但意外時,其總重量為50,340公斤,較容許總重量超出6,340公斤,即14.4%. 7.驗車報告顯示GM 6691號貨車的系統及機件有以下毛病:
8.警誡下,申請人說:“我今朝揸架貨櫃車GM 6691喺流浮山浩耀櫃場攞個櫃去內河碼頭附近交貨嗰時,我用緊50公里喥,轉個彎嘅時候個櫃就反,我都做唔切反應,全程無煞過掣。” 9.其後,申請人和警員會面時承認他是GM 6691及拖架的登記車主,而連拖架的牌費有效期至2008年9月5日,但他忘記去續牌費。申請人亦承認貨櫃上了貨後並沒有去磅車及過磅。他表示感覺與平時載的貨櫃沒有分別。 10.上述意外導致申請人被控四項控罪,即:
11.申請人承認第二、三及第四項控罪,但否認第一項控罪。經審訊後,申請人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裁定第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罪名亦成立。 12.就第一項控罪,申請人被判入獄4年及停牌5年。就第二、三及第四項控罪,申請人則被判罸款1,500元、5,000元及1,500元。 13.申請人不服第一項控罪的定罪及判刑,曾要求獲准就定罪及判刑上訴。開庭時,透過其代表大律師,申請人表示會放棄就定罪的申請,該申請亦被撤銷。本庭只需考慮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上訴理由 14.代表申請人的馬維騉大律師指申請人超速行車,在轉彎時翻側,因而失控越過對面行車線,造成意外及導致他人死亡。馬大律師強調申請人的駕駛態度並不是以罔顧他人安危的駕駛方式在路上持續地超速駕駛,而只是一時間犯了一個判斷上的錯誤。 15.馬大律師認為以案件的情節、申請人的駕駛記錄及背景,就第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4年刑期屬明顯過長。馬大律師亦認為,如法庭將4年判刑扣減,則5年的停牌期亦應相應下調。 討論 16.處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的判刑極具難度,原因是法庭要處罸的人並非一般罪犯,而是通常守法的駕駛者。該些駕駛者一般而言根本不會干犯罪行,但卻因為不當駕駛導致他人死亡而要身陷囹圄。法庭不能忽視雖然該些駕駛者並非故意做成他人傷亡,他們不負責任的駕駛方式卻導致極為嚴峻的後果,包括令無辜者死亡及其家人因此而要面對的極度困苦。 17.本庭在 SJ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有以下評論:
18.除了申請人以超速駕駛,本案亦具加刑因素,即申請人駕駛着一部性能並非良好及超額載重的貨櫃車連拖架在公路行駛。申請人的不負責任行為的動機亦明顯和商業因素有關的。申請人作為涉案貨櫃車的註冊車主,理應知悉貨櫃車的性能並非完全良好,他亦應知悉車輛超重。馬大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明知車輛超重之論點不具說服力。 19.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觀察,駕駛者,特別是重型車輛的駕駛者必需知道,他們駕駛車輛時責任是非常重大,不能超速或以其他方式危害他人。本庭亦需強調,在香港的道路環境,駕駛重型車輛,特別是貨櫃車的司機必需時刻緊記,他們駕駛的車輛具甚強的殺傷力,如發生意外,後果可以是極為嚴重的。過往亦有多宗涉及貨櫃車翻側的意外,導致多人喪命。法庭有責任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及財物的安全。 20.但本案亦具減刑因素,申請人有二十年駕駛經驗,駕駛記錄不差,只有兩項超速記錄,而超速情況亦並非嚴重。沒有證據證明意外是由於貨車性能不佳或超載直接導致。以案件的全面情況及申請人的總體罪責而言,本庭認為本案的嚴重性屬Cooksley[2003] 3 All ER 40案所列的中度嚴重性的危險駕駛,判刑應為3年。本庭認為原判的4年的監禁屬明顯過重。 21.本庭批准申請人要求減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的上訴得直,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由4年減至3年,但停牌5年的判令維持不變。
申請人(定罪):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申請人(判刑):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鵬元律師事務所轉聘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詠嫻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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