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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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何浩峰經審訊在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一項「破壞司法公正的行為」罪有罪,被判處監禁3個月。他針對判刑上訴。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43/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4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4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9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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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浩峰(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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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0年11月30日及12月10日

判案日期 :2010年12月10日

案書

1.上訴人何浩峰經審訊在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一項「破壞司法公正的行為」罪有罪,被判處監禁3個月。他針對判刑上訴。

2.上訴人原先亦針對定罪上訴,但代表上訴人的劉大律師表示上訴人放棄定罪上訴。

案情概要

3.上訴人與朋友 (第一被告人) 到酒吧飲酒,事後第一被告人大醉如泥仍駕駛車輛。發生意外後,上訴人自稱司機,但在場人士向警員指出上訴人並非司機。約20分後,上訴人改口。

裁判官的理由

4.裁判官考慮破壞司法公正罪的判例一貫是監禁式刑期。上訴人並不認罪,因此判處監禁。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主要針對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社會服務令是否可行的替代刑罰。

討論

6.劉大律並不爭議原則上妨礙司法公正罪的判刑應為即時監禁。劉大律師指上訴人並不認罪,是相信醉酒可為辯護理由。

7.劉大律師引述袁新榮[2010] 3 HKLRD 138一案。該案涉及集團式頂包,由主腦人安排第三者頂替干犯交通罪行的司機。該案主腦人及中間人各判超過兩年監禁,但個別頂包司機則被判社會服務令。劉大律師同意該案並非判刑指引,但為法庭充分考慮社會服務令可行性的例子。

8.劉大律師指上訴人符合判處社會服務令的適當條件(即其背景、工作、重犯風險等)。他出身良好家庭,在專業教育學院獲得工程文憑,原先從事助理工程師,但因收入問題轉職至雲石廠為運輸工人。

9.本席考慮社會服務報告正面,指出上訴人工作態度及個人本質均屬良好,因此接納感化官報告,批准上訴,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180小時。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卓黃紀律師事務所轉聘劉榮照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