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珏琛sammy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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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雖涉及5名被告人,現只須處理D1至D4的判刑。D1承認控罪1、2及4;D2及D3則承認控罪2,而針對他們的控罪1則留檔法庭;D4承認控罪3。他們均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373/2024[2026] HKDC 98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73/2024

[2026] HKDC 9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珏琛SAMMY (第一被告人)
  劉臻頤 (第二被告人)
關宇軒 (第三被告人)
  温展鵬 (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26年5月2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戚雅琳及署理高級檢控官肖慧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希仕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劉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何冠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健文林新賢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陳子遷先生,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串謀妨礙司法公正(Conspira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4]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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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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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本案雖涉及5名被告人,現只須處理D1至D4的判刑。D1承認控罪1、2及4;D2及D3則承認控罪2,而針對他們的控罪1則留檔法庭;D4承認控罪3。他們均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背景

2.本案之源由主要來自2宗虛假地向警方提供犯罪情報以作為向法院申請減刑理由的計劃。

3.事件1,2020年11月起,陳氏因一宗搶劫案被還押,於2023年12月4日,陳氏承認一項搶劫罪及其他罪行並於2025年11月5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刑監禁9年6個月。

4.事件2,自2021年11月起,李氏就一宗販運危險藥物案而被還押,他於2023年12月21日於原訟法庭認罪,現正等候判刑。

5.4名被告人的案情因各有些差異,現個別處理。

D1的案情

6.於案發期間,D1、陳氏和李氏均被還押在荔枝角收押所。

7.D2是D1的女友,而D3及D4則是D1的同伙。D4及D5是同居者。D2、D3及D4在不同情況下以親友身分到收押所探訪D1。D1被懲教署羈押期間,D2曾使用D1原本使用的流動電話號碼聯絡D1的同伙,包括D3、D4及D5。

控罪1

8.於或約於2021年9月18日,D1提出策劃一宗非法管有槍械、炸藥或危險藥物案件,即預先安排在某處所藏匿非法槍械、炸藥或危險藥物並安排一人身處該處,其後陳氏便可向警方提供資料,以作向法院申請減刑理由。就此安排,陳氏會透過家人向D1支付金錢作為回報。

9.D1透過在親友探訪期間與D2至D4當面討論,或透過寄信給D2至D4,分別將關於陳氏案件的計劃告訴D2至D4。D2及D3同意協助和統籌此事。他們的角色是統籌和安排 (i)  在某處所藏匿非法槍械、炸藥或危險藥物;及 (ii)  一個“替死鬼”(即原本不會身處該處所的人)身處該處所。D1其後會將相關資料傳達給陳氏,陳氏便會向警方提供該資料,猶如陳氏有真實犯罪資料向當局提供一樣。陳氏這樣做,便可向法院申請減刑。

10.2022年1月3日,D3及D4探訪D1時,D1叫D3安排在上述“替死鬼”會出現的一個處所安插一支槍及一些危險藥物。

11.D2按D1指令聯絡陳氏的母親並收取報酬。於或約於2021年12月,D2按D1指示向陳氏的母親收取現金港幣約250,000元。於2022年1月,D2按D1指示將現金港幣40,000元交給D3,以供D3協助籌備為陳氏安排的案件。D3又將該港幣40,000元中的港幣約30,000元交給D4,以供跟進與為陳氏安排的案件有關的事宜。

12.為推進該計劃,D1促使兩名警務人員於2021年11月及12月到收押所探訪他。

13.2022年1月6日,D2按D1的指示,向D3提供多個氣槍零售商網站及兩個氣槍型號。D3獲指派購買一支能量超過兩焦耳的氣槍,該氣槍會在為陳氏安排的案件中使用。

14.2022年1月29日親友探訪期間,D1向D2表示會就為陳氏安排的案件安排炸藥,以及不用找槍。2022年2月8日,D2按D1指示向D3發送一份炸藥製造指南。D3獲指派就為陳氏安排的案件準備炸藥,並同意作出跟進。

控罪2

15.於或約於2022年1月23日,D1提出一項計劃來協助李氏減刑。該計劃是預先安排在某處所藏匿非法槍械、炸藥或危險藥物,並預先安排一個人身處該處所。李氏其後便可向警方提供相關犯罪資料,利便李氏向法院申請減刑(“為李氏安排的案件”)。作為回報,李氏會透過家人向D1支付金錢。

16.D1透過在親友探訪期間與D2當面討論,或透過寄信給D2,將李氏案件的計劃告訴D2。D2其後將D1的指示轉達給D3。D2及D3同意統籌和協助此事,即統籌和安排 (i)  在某處所藏匿非法槍械、炸藥或危險藥物;及 (ii)  一個“替死鬼”(即原本不會身處該處所的人)身處該處所。D1其後會將相關資料傳達給李氏,李氏便會向警方提供該資料,猶如李氏有真實犯罪資料向當局提供一樣。李氏這樣做,便可向法院申請減刑。D1又指令D2向李氏的家人收取港幣共1,250,000元。D1會將從李氏收到的錢中分港幣60,000元給D3。

17.2022年1月26日,D2按D1的指示,叫D3在網上訂槍、安排一個“替死鬼”及一個處所來執行計劃,D3同意。

18.2022年1月29日親友探訪期間,D1向D2表示會就為李氏安排的案件安排炸藥,以及不用找槍。

19.2022年2月5日,在D1安排下,D2向李氏的女友收取現金港幣250,000元。

20.2022年2月8日,D2按D1指示向D3發送一份炸藥製造指南,D3獲指派準備炸藥,並同意作出跟進。

21.2022年5月中家人探監期間,李氏與家人討論就獲安排的案件向D1支付額外款項。D2按D1指示,分別於2022年5月17日及2022年5月20日再向李氏的父母收取現金港幣共1,000,000元,作為籌備案件的費用。在安排收取上述費用的過程中,D2透過流動電話短訊與李氏的女友及父親通訊。

22.2022年5月,D1透過D2嘗試安排警務人員去探訪李氏,以推進關於為李氏安排案件的計劃。

控罪4

23.2025年4月8日提訊當日,經辯方申請,案件押後至2025年7月8日提訊。D1獲准以同樣條件保釋。

24.自2025年4月19日起,D1沒有到警署報到。2025年4月24日,廉政公署在D1處所進行調查。D1的母親表示D1約兩星期前遷出該處所,此後亦失去聯絡

25.2025年7月8日,D1缺席聆訊,法庭發出逮捕令。

26.2025年7月26日,D1被警方截停。

D2的案情

27.於案發期間,D1及李氏被還押在荔枝角收押所。

28.D2是D1的女友,而D3及D4則是D1的同伙。D4及D5是同居者。D2在不同情況下以親友身分到收押所探訪D1。D1被懲教署羈押期間,D2曾使用D1原本使用的流動電話號碼聯絡D1的同伙,包括D3、D4及D5。

控罪2

29.於或約於2022年1月23日,D1提出策劃一宗非法管有槍械、炸藥或危險藥物案件,即預先安排在某處所藏匿非法槍械、炸藥或危險藥物,並預先安排一個人身處該處所。其後李氏便可向警方提供資料,以作向法院申請減刑的理由。作為回報,李氏會透過家人向D1支付金錢報酬。

30.D1透過在親友探訪期間與D2當面討論,或透過寄信給D2,將關於策劃為李氏安排案件的計劃告訴D2。D2其後將D1的指示轉達給D3。D2及D3同意統籌和協助此事,即統籌和安排 (i)  在某處所藏匿非法槍械、炸藥或危險藥物;及(ii)一個“替死鬼”(即原本不會身處該處所的人)身處該處所。D1其後會將相關資料傳達給李氏,李氏便會向警方提供該資料,猶如李氏有真實犯罪資料向當局提供一樣。李氏這樣做,便可向法院申請減刑。D1又指令D2向李氏的家人收取港幣共1,250,000元。D1會將從李氏收到的錢中分港幣60,000元給D3。

31.2022年1月26日,D2按D1的指示,叫D3在網上訂槍、安排一個“替死鬼”及一個處所來執行計劃,D3同意。

32.2022年1月29日親友探訪期間,D1向D2表示會就為李氏安排的案件安排炸藥,以及不用找槍。

33.2022年2月5日,在D1安排下,D2向李氏的女友收取現金港幣250,000元。

34.2022年2月8日,D2按D1指示向D3發送一份炸藥製造指南。D3獲指派準備炸藥,並同意作出跟進。

35.2022年5月中家人探監期間,李氏與家人討論就獲安排的案件向D1支付額外款項。D2按D1指示,分別於2022年5月17日及2022年5月20日再向李氏的父母收取現金港幣共1,000,000元,作為籌備為李氏案件的費用。在安排收取上述費用的過程中,D2透過流動電話短訊與李氏的女友及父親通訊。

36.2022年5月,D1透過D2嘗試安排警務人員去探訪李氏,以推進關於為李氏安排的案件的計劃。

37.D2及D5透過流動電話就為李氏安排的案件通訊。D2按D1指示,分別於2022年5月24日、2022年5月28日及2022年5月29日將現金總額港幣約320,000元交給D5。D5代表D4收取上述款項,即D4籌備為李氏安排的案件的報酬。

D3的案情

38.於案發期間,D1及李氏被還押在荔枝角收押所。

39.D2是D1的女友,而D3則是D1的同伙。D3在不同情況下以親友身分到收押所探訪D1。D1被懲教署羈押期間,D2曾使用D1原本使用的流動電話號碼聯絡D3。

控罪2

40.於或約於2022年1月23日,D1提出策劃一宗非法管有槍械、炸藥或危險藥物案件,即預先安排在某處所藏匿非法槍械、炸藥或危險藥物,並預先安排一個人身處該處所。李氏其後便可向警方提供資料,以作向法院申請減刑。作為回報,李氏會透過家人向D1支付金錢報酬。

41.D2將關於D1策劃為李氏安排的案件的計劃及指示轉達給D3。D2及D3同意統籌和協助此事,即統籌和安排 (i)  在某處所藏匿非法槍械、炸藥或危險藥物;及 (ii)  一個“替死鬼”(即原本不會身處該處所的人)身處該處所。D1其後會將相關資料傳達給李氏,李氏便會向警方提供該資料,猶如李氏有真實犯罪資料向當局提供一樣。李氏這樣做,便可向法院申請減刑。D1又指令D2向李氏的家人收取金錢。D1會將從李氏收到的錢中分約港幣20,000至30,000元給D3。

42.2022年1月26日,D2按D1的指示,叫D3在網上訂槍、安排一個“替死鬼”及一個處所來執行計劃,D3同意。

43.2022年2月8日,D2按D1指示向D3發送一份炸藥製造指南。D3獲指派準備炸藥,並同意作出跟進。

D4的案情

44.於案發期間,D1及李氏被還押在荔枝角收押所。

45.D2是D1的女友,而D3及D4則是D1的同伙。D4及D5是同居者。D2、D3及D4在不同情況下以親友身分到收押所探訪D1。D1被懲教署羈押期間,D2曾使用D1原本使用的流動電話號碼聯絡D1的同伙,包括D3、D4及D5。

46.於或約於2022年1月23日,D1提出策劃一宗非法管有槍械、炸藥或危險藥物案件,即預先安排在某處所藏匿非法槍械丶炸藥或危險藥物,並預先安排一個人身處該處所。李氏其後便可向警方提供資料,以作向法院申請減刑。作為回報,李氏會透過家人向D1支付金錢報酬。D1透過在親友探訪期間與D2當面討論,或透過寄信給D2,將關於策劃為李氏安排的案件的計劃告訴D2,D2同意統籌和協助此事。

控罪3

47.D2及D5透過流動電話就為李氏安排的案件通訊。D2按D1指示,分別於2022年5月24日、2022年5月28日及2022年5月29日將現金總額港幣約320,000元交給D5。D5代表D4收取上述款項。上述款項來自李氏透過家人支付D1的金錢。

48.廉政公署搜查D4及D5所住的住宅處所,檢取現金港幣共319,500元,包括在睡房發現的港幣295,000元及載於D5手袋內的港幣24,500元。

求情及判刑

D1

49.D1現年41歲,已離異,但有2名子女。D1有中五教育程度,而被捕時則無業。D1有8次定罪紀錄,涉及23項控罪,但和本案並不相同。

50.辯方大律師指D1勇於承擔罪責,更願意為其他被告人作出求情,希望法庭寬大處理D1。

D2

51.D2現年28歲,於2023年結婚,丈夫是一名國內居民,現於一家輪胎公司任職文員,D2有專上學歷及已修畢中醫課程。D2沒有定罪紀錄。

52.辯方指D2為人單純,熱愛助人。而案發時則和D1為情侶關係,亦因如此,才被D1利用她的愚蠢、懦弱及驚怕。辯方坦言,因知道D1是黑社會分子,在D1軟硬兼施的情況下,迫使D2參與。

53.D2現已後悔不已,D2現已和D1徹底分開並與丈夫過着幸福美滿的生活,絕不再犯案。

54.辯方大律師指本案有着特別情況,D2是受D1的控制及影響下才犯案,罪責相對下較輕,辯方亦希望法庭先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以作考慮。

55.本席並不認為這是合適之判刑選項。首先,本案案情十分嚴重,涉及之實質罪行十分嚴重(和D2相關的是控罪2),監禁是唯一選項,刑期亦非短。

56.另外,辯方所引述的案件,如何浩峰[1]涉及交通事件,相對下較輕微,而李克年[2]Wong Chi Wai[3]案,2案均以監禁形式處理。本席認為這些案件對D2沒有幫助 。

D3

57.D3現年27歲,未婚。中三學歷,現從事機場搬運散工,月入約16,000元。D3過往有2次定罪紀錄,涉及3項控罪,皆和本案不同。

58.D3和父母及妹妹同住。辯方指D3的母親患有甲狀腺癌,於2021年已動過手術,而最近診斷癌細胞已擴散,病況已屬末期,故此D3隨時亦會失去母親,現望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點,給D3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及好讓D3可盡他一點孝心去照顧患病的母親。

59.辯方求情指D3是在獄中認識D1,而D3是在和D1聊談間得悉此計劃而獲D1之邀請,D3指只是一時糊塗及在漫不經心下答應參與這計劃,卻沒有充份考慮當中嚴重的後果。辯方指D3並沒有作出過任何具體實際的行動,亦沒有收取過任何酬勞。

D4

60.D4現年29歲,國內出生,於1998年移居香港,D4於單親家庭長大,父母於D4 10歲時離異,一直由母親照顧成長,現和母親及妹妹同住。

61.D4曾離婚,但已和前妻復合,現育有一名5歲兒子。不幸的是D4妻子被確診胸部有腫瘤,須做手術。

62.D4現任職裝修工人,月入約20,000元,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D4有4次定罪紀錄,涉及5項控罪,和本案不同。

63.辯方求情指D4和D1並非深交,是次參與之來由源於他没有仔細考慮法律後果之故。辯方指在D1要求下D4前往監獄探望D1,但事前並不知道D1的捏造案件計劃,D4還以為D1及D2只是在吹噓,並没想過真的參與。而當D1把黑錢交予他時,D1亦没告訴D4如何處理,只知是暫時存放。而當時D4因裝修工程被拍檔欺騙且夾帶私逃而弄致經濟緊絀,擔心被追討工程款項時無法賠償,故才收下款項以解燃眉之急。D4是次並没如其他案件般把錢“洗白”。D4亦非主腦,更没參與相關計劃。

量刑點的討論

64.本席先處理控罪1及控罪2的判刑。

65.就量刑之考慮,胡詠東[4]一案有以下考量:

(1)  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

(2)  干犯者的堅持程度;

(3)  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

66.除此之外,從D3的求情陳詞其中可見過往有一類似的案例,本席亦以原文引述D3大律師對案例的陳詞撮要: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Kwok Kau [2004] 3 HKLRD 208 的案情與本案雷同。案中的被告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認罪,法庭採納入獄21年為起點。判刑時,被告除因認罪獲得折扣外,法庭更因應他對控方提供的協助而再減去7年的刑期。但所謂的“協助”其實是被告與一名警察串謀偽裝的掃毒行動,目的是為被告騙取判刑的折扣。最後被告承認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被判入獄4年8個月,並與原來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2)  上訴庭指出,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的刑期一般是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的。上訴庭的附帶意見是,在該案情的嚴重性下,妨礙司法公正罪最高7年監禁亦不足以對需要服刑14年或以上的被告產生阻嚇作用(第44段)。

67.從上述可見原訟庭法官以7年為量刑起點,上訴法庭亦没有干預相關刑期。

68.當然,本席亦留意到Wong Kwok Kau一案中有着與本案不同且更重罪責之處。比如說,該案涉及在職的警務人員,並由該名警員作出偽裝掃毒安排;該案確實成功獲得執行,而最終該案被告人亦因而獲得法庭的減刑,而減去刑期為7年。

69.另外,本席亦没忽略該案被告人所獲取之額外減刑在現有的機制下是不可逆轉的,相關已獲扣減的刑期並没機制把刑期擱置, 故該嚴重性更可見一斑。

70.考慮了上述的判刑考慮及Wong Kwok Kau一案,本席有以下觀察。

71.本案雖涉及多名被告人共同參與犯案,但當中並不涉及任何公職人員之參與。另外,本席亦留意到本案亦非計劃周詳、精密部署。從案情可見他們亦處於比較初步的階段,而付諸實行的舉措亦只是如發送了一份炸藥製造指南,又或促使警員去探訪李氏及陳氏等,被告人並没有把計劃一一實現,如真的安排“替死鬼”又或真的把毒品或槍械等安排下來,這些必然是加重罪責的因素。而更重要的根本區別在於本案並没有成功執行,繼而取得其刑期扣減。否則,其被扣減的刑期時間亦為重要考慮。

72.雖則如此,本案亦有其嚴重之處。首先,控罪1及2涉及陳氏及李氏之主體罪行分別為搶劫罪及販毒罪,罪行非常嚴重。另外,本案所涉及之金額亦十分龐大,分別為25萬元及125萬元之報酬金額。而相關的陳氏及李氏的家人亦應D1的要求交出報酬(當然本席亦没忽略部分報酬會於相關被告人同意下被充公)。

73.本案雖和Wong Kwok Kau一案的案情接近,但並没該案嚴重。而Wong Kwok Kau一案的判刑亦應反映了該案被告人從中可獲的減刑幅度之因素存在。本席認為本案的量刑起點可有下調空間。

D1的判刑

74.就D1而言,他的罪責亦為本案之首。犯案的方式是由他所構想,亦是由他策劃及分配工作。考慮了所有求情因素,控罪1及控罪2均以3年為起點,認罪下扣減3分1至2年監禁。就刑期總體性而言,控罪2其中1年和控罪1分期執行,即共3年監禁。

75.就控罪4,考慮到没依期歸押的日子相對較短,只有18天, 但不能忽略的是D1並非自首,只是被警方截停。本席以9星期為起點, 認罪下扣減3分1,判處6星期監禁。就這控罪,辯方亦坦言刑期應和其他控罪分期,見盧錦輝[5]一案。故本席亦下令全數和控罪1及控罪2分期執行,即共3年6星期監禁。

D2的判刑

76.就D2而言,雖則D2只涉及控罪2,查實其罪責亦非輕。她負責把D1所構想的虛假犯案情報傳遞及實行,擔當作傳話及橋樑角色,好讓這不法勾當可延續下去。

77.她的角色查實與負責或同意執行該計劃的人無異,相對下他們的罪責只比D1較輕而已。考慮了D2的參與及求情,本席認為以30個月為起點是恰當的。 但本席亦没忽略,正如辯方指出無疑她很大程度是受D1的影響及唆擺,與及D2和D1的情侶關係,才踏上這不歸路。 再者,D2亦没定罪紀錄。考慮了上述這兩項因素, 本席把起點下調6個月, 以24個月為起點, 認罪下扣減3分1, 判處16個月監禁。

D3的判刑

78.同樣地D3只是面對控罪2一項控罪。本席同意辯方陳詞指D3並没有作出任何具體的實際行動,但這只是没有把罪責加重之因素,若非D3同意把D1的計劃執行下去,事情亦得不到延續,他亦是計劃中其中的一環。要是他有任何進一步的行動或實現了任何非法安排的話,其刑期必然有上調的考慮。

79.考慮了D3的求情及角色,本席以30個月為起點,認罪下扣減3分1,判處20個月監禁。

D4的判刑

80.D4所面對的是一項截然不同的控罪。正如辯方在求情陳詞中援引HKSAR v Boma[6]一案,法庭應考慮的因素如下: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般判罰;

(b)  被告人是否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

(c)  有否國際元素;

(d)  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e)  有否犯罪集團的參與;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g)  被告人是否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

(h)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81.本席同意辯方所言,D4處理“黑錢”的方法只是保存在家中,而犯案時間亦只有約1星期, 涉及金額只有港幣319,500元,也不涉及國際元素等在內。

82.當然D4亦没有參與前置罪行,但本案之嚴重性在於D4是知悉前置罪行是什麼仍選擇參與其中,而前置罪行之性質亦十分嚴重。這比單單借出戶口的案件嚴重得多,考慮了D4之參與及涉案金額及求情陳詞,本席以18個月為起點,認罪下扣減3分1,判處12個月監禁。

( 李志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CMA 443/2010

[2]  DCCC 1164/2013

[3]  CAAR 6/2010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u Wing Tung (胡詠東) CACC132/2015

[5]   [2016] 2 HKLRD 308

[6]   [2012] 2 HKLRD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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