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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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在2008年8月10日,在九龍呈祥道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AU 3634的私家車,引致兩名男子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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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225/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2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2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1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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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歐志明(Au Chi-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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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0年10月20日

宣判日期: 2010年10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12月10日

判案理由書

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在2008年8月10日,在九龍呈祥道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AU 3634的私家車,引致兩名男子死亡。

2.申請人於2009年5月27日經審訊後在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席前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並在同年6月11日被判處監禁4年及取消駕駛資格3年。

3.控方案情指於2008年8月10日上午約6時,申請人駕駛私家車沿呈祥道觀塘方向超速行駛,到達青山公路附近失控,撞上中間分隔石壆,再飛越石壆,撞向對面葵涌方向行車線一輛登記號碼為JV 5161的的士,導致的士車身嚴重損毀,的士司機和後座乘客當場死亡。

4.經政府化驗師在現場取證後計算,申請人在案發時的車速為時速115公里。而那路段的限速為時速70公里。

5.申請人否認危險駕駛,但承認不小心駕駛。在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需要答辯後,申請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一名辯方專家證人Dr. Eric Lim。

6.申請人稱案發時他駕駛私家車沿呈祥道往牛頭角,他在左二線以時速約70公里行駛。在肇事現場前,一輛尾隨的深色車的右車頭撞著他車尾左方,他的車失控向右斜出,撞上中間分隔石壆,然後全車凌空,他忘記其後發生的事,到醫院後才再清醒過來。

7.辯方專家證人Dr. Eric Lim認為在事發前,申請人的車被另一車輕碰左車尾,申請人的車失控側滑,車尾向右擺。另一車繼而超過申請人的車,期間撞及其左前車頭部位,令它右轉,留下“S”形軚痕後衝上石壆造成意外。

8.原審法官拒納申請人的車在案發前被另一車碰撞的說法,他亦不接納辯方專家指申請人的車是受碰撞而失控的推斷。法官接受控方專家的結論,在案發時申請人的車速是時速115公里。

9.經詳細考慮所有證供,原審法官接受控方專家的結論,裁定案發經過如控方所述。案發路段雖然是左彎,但彎度很細,絕不急速。當時交通疏落,視野無阻;而申請人的車當時沒有機械故障,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在這情況下以高速轉彎失控,唯一合理推斷是他的駕駛方式遠遜於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相對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申請人的駕駛方式是明顯危險的。

10.案情的爭議點在於原審法官不接納辯方的案情,即因為尾隨的深色車的右車頭碰撞申請人車尾左方,而令申請人的車失控向右斜出。有關這項爭議,原審法官已小心清楚地考慮過申請人的證供,而且在判詞第41至47段針對申請人在事發後的反應作出判斷。

11.控方證人包括第二控方證人董華忠,他是休班警長。案發時他正乘坐42C線巴士,巴士正駛上青山公路天橋。他在上層右面最前位置,巴士當時慢駛,他看見呈祥道葵涌方向停了兩車,相距約20公尺,似曾發生碰撞。他立即下巴士行往現場,當行近私家車時,看見一男一女從車左前門爬出來,但不是十分肯定,兩人傷勢無大礙。男子向他承認是司機(即申請人)。根據第二控方證人的口供,該男子說在對面行車線不知怎樣撞向中間分隔石壆,後來又說已記不清楚事發經過。該人有點不知所措,但不是語無倫次。重點是申請人當時沒有說失事原因是因為被尾隨的車碰撞。

12.另一項證供來自第四控方證人,警員50526。他在案發日約6時到達肇事現場,見兩車停在呈祥道葵涌方向行車線,的士內有兩人,申請人的車向右翻側豎立著,申請人與女乘客坐在石壆,無明顯傷勢。申請人向他表示剛才沿呈祥道快線向觀塘方向行駛,進一個右彎時失控,車向右撞上石壆,飛往對面行車線撞向一車後停下,當時申請人神智清醒,對答正常,並留下聯絡電話。後來,他將申請人所講記錄在記事冊中。

13.另一位控方證人是第六控方證人,警員33020。他於案發日上午6時45分到達瑪嘉烈醫院急症室看守申請人,當時申請人帶著頸箍和氧氣罩。他覺得申請人清醒,對答如流。他問申請人意外經過,申請人表示當時駕車沿呈祥道向觀塘方向行駛,車突然失控飛過對面行車線,他於是警誡申請人,申請人沒有再作補充。

14.最後一名控方證人是第五控方證人,他是繪畫現場草圖的警員。他在現場曾兩次問申請人意外經過,但申請人當時帶著頸箍和氧氣罩,兩次均未能回答問題。

15.綜合多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原審法官在判詞第45段針對控方證人的證供的可靠性和可信性有以下判斷:

“45. 被告人在意外後不久情緒可能未平復,他向最早到場的兩位控方證人所講未必完全可靠,這也吻合他稍後在現場未能回答第五控方證人的查問。不過,到急症室後被告人的神智已恢復過來,這也是梁醫生的觀察。所以,他向第六控方證人所講是可信的,而這對話內容與現場跟第二和第四控方證人所講一致,可見第二和第四位證人沒有誇大,尤其第二控方證人,他只是路經該處的休班警長,沒有誇張和歪曲事實的動機。其實,第二控方證人曾指出,被告人在現場也說記不清意外經過,他完全沒有針對被告人的表現,是可信證人。”

16.此外,第三控方證人吳偉成的證供亦與以上各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吻合。事發時他駕輕型貨車沿呈祥道以70km/h的速度向觀塘方向行駛。在盈暉台附近,他在中線,當時有兩車從右邊快線高速超過他,前面是淺色車,後面是深色的日產牌私家車,兩車相距個半至兩個車位。以他5年多的駕車經驗,他估計兩車時速應超過100km/h。他沿右彎上斜坡,期間周圍沒有其他車輛,約兩秒後再見深色車,距離已很遠,該車約在中間分隔的紅色鐵欄附近。當他到達一個左彎時發現路面有雜物,隨即看見一輛深色車向右翻側豎立在對面行車線,他認為這車是剛才超過他的深色車,因車尾燈相似,稍後又見另一嚴重損毀的的士停在對面行車線。後來,他在肇事現場前面不遠處,青山公路與呈祥道交接處再見那淺色車,他見該車司機神情緊張,慢慢開車離去。

17.原審法官根據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作分析,認為當日只有一輛淺色車領著另一輛深色車從他的右面快線經過,直至意外發生前,第三控方證人與深色車之間沒有其他車,也不可能有其他車進入呈祥道。其次,第三控方證人認得肇事私家車的車尾,與剛才超過他的深色車一樣,唯一合理推斷這深色車是被告所駕駛的私家車。

專家意見

18.原審法官在判詞第52至58段小心考慮過政府化驗所專家鄭博士和控方法證科學主任詹麗珠博士在現場發現的3條軚痕。在考慮辯方專家的證供後,原審法官不接受辯方專家的推斷,認為被告所駕駛的車輛並非因受碰撞而失控。

19.原審法官同時接納了控方專家的結論,裁定事發時申請人的車速為115km/h。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

20.申請人上訴指其刑責只屬不小心駕駛,並未達至危險駕駛的程度。申請人認為是次嚴重意外的主因是道路中間的石壆。當然,根據第八控方專家證人的結論,石壆的存在是導致申請人的車輛飛過對面行車線的原因;申請人的車輛撞上道路中間的分隔石壆,這本身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石壆的存在只是令申請人危險駕駛的行為造成嚴重的後果。

21.申請人另一項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並錯誤地根據那些證供就著事發經過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推斷;申請人同時辯稱控方第八證人確認現場有一條S紋,認為警方“撈亂咗兩條軚mark,將佢擺埋一齊”。至於為何警員會畫了一條S形,控方第八證人認為有機會是警員經驗不足,未有作出區分。再者,警員的圖亦與詹博士的紀錄有出入。

22.控方第八證人明確表示重疊的軚痕有可能是“之前有啲車喺度留低咗嘅煞車痕”,與意外車輛無關。

23.在本案,雖然控方第八證人不能決定申請人的車尾有否被碰撞過,但他看不到有物理證據顯示申請人的車曾與其他東西接觸過,所以他的證供是中性的:既沒有支持,也沒有否定辯方的說法。

24.至於就申請人在事發後的反應,申請人提出,事故發生時他並非完全清醒,之後亦未能完全恢復記憶。但是原審法官已在其判詞內清楚解釋當他到達瑪嘉烈醫院時,他是清醒的。雖然第九控方證人 Leung Chin San 醫生的證供未能推斷被告人之前是否清醒,但關鍵是申請人在瑪嘉烈醫院向控方第六證人所言,與他在案發現場所說的是一樣的。所以這點並無不妥。

25.申請人提出原審法官錯誤地將第三控方證人第二次看到深色車的地點假設為案發地點,但意外發生在一剎那間。正如原審法官的分析,第三控方證人只是看到一輛深色車。而根據申請人的證供,當他距離青山公路天橋約10個車位時,看見兩輛車從後追近,其中淺色車在慢線,深色車在中線。當深色車試圖切入慢線時,碰撞他的車,而使他失控。如這說法屬實,第三控方證人應看見三輛車在中線和慢線。但第三控方證人只看到一輛深色車,與申請人的說法不同。

26.申請人在失事後對數名不同的控方證人說及失事經過時,都沒有提及他的車是因為被另一輛車撞及而引致失事。申請人於事發後作出有關反應,原審法官不信納申請人在庭上的講法,並無不妥。至於專家證據,控方第八證人清楚的指出,他看不到申請人肇事車輛的左後方有任何物理上的證據證明其車曾經被其它車輛碰撞過。至於地上的軚痕及辯方專家的證據,本庭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原審法官的結論。由專家重組過的案情往往不及現場證人的證供可靠。根據以上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刑期

27.本案是一宗導致兩人死亡的嚴重交通意外,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4年。

28.申請人44歲,案發時是一間國際律師事務所的亞太區資訊總監,月入約7萬元,因本案被公司要求離職,引致失去高薪厚職。他具大學學位資格,沒有犯罪記錄。他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除了要照顧太太生活之外,還有一名7歲患自閉症的兒子。基本上,申請人是一名品格良好的巿民。

29.代表申請人的余超卓大律師提出,是次不幸的事故只是一次意外中的意外,整件意外是發生在電光火石之間。若單是上訴人的車輛失控,而沒有撞到該路段的分隔欄再騎上分隔欄上的傾斜鼻位的話,是不會造成如此嚴重的車禍。所以申請人絕不是在預計到其他道路使用者會受傷亡的情況下,以極不負責任及危險的方式駕駛車輛。

30.至於案發時的速度,根據政府化驗所專家鄭博士就控方法證科學主任詹麗珠博士的報告指出,經測試後,詹博士估計申請人在意外現場轉彎的時速為115km/h,誤差率為10%。因此,余大律師指出疑點歸益於被告的前題下,法庭應採納誤差率較低的時速,即103.5km/h。

3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最高刑罰是10年。

3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天生,CACC 271/2009(未經報導,2010年6月30日),本庭指出:

“22. 本庭不能忽視,對一名駕駛者而言,因交通意外而遭監禁本身,不論監禁時間長短,已是極為嚴苛之懲罸。

23. 當然,一些故意、長時段及預計必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危害的極度危險駕駛行為,在意外導致有人死亡時,必需重判,以保障大眾的安全。本庭所指的極度危險駕駛行為包括酒後危險駕駛,在公路上高速賽車,長時間以遠超過車速限制的車速及違反交通標誌行駛,在交通燈管制的路口衝紅燈及一些以高速切線駕駛的危險行為。…”

33.就本案而言,申請人並沒有涉及在李天生一案中上訴庭指出的任何一種極度危險的駕駛行為。

34.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4年刑期是明顯過高,所以批准申請人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判上訴得直,申請人的刑期由4年減至3年。

(鄧國楨)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定罪):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申請人(判刑):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崔律師事務所轉聘余超卓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穎軒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