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浩賢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68/201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December 2010.

3. 案情透露:受害者是17歲的女孩。事發當晚,約凌晨2時20分正在回家途中,被告人突然從後出現,搭住她的肩膊又用手大力的擠捏她的胸部約6-7下。這突而其來的襲擊令她驚慌非常。她大呼救命又用力掙扎,被告人大力地把她按坐在地上,繼而用手去戳她的陰部10多下,受害人十分震驚大聲求救。被告人按着她口部更用拳頭大力猛擊她右後腦三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請参閱 CACC7/2011 日期:2011年8月5日
Case No.DCCC 568/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56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浩賢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
日期: 2010年12月1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傅悅耳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佘漢標大律師,由楊寶林,黎雅明律司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2)普通襲擊 (Common assaul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被控及否認以下兩項控罪:

(i) 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此罪行屬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其最高刑罰可處監禁10年;以及

(ii) 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其最高刑罰可處監禁1年。

2.經審訊後,兩項控罪皆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案情透露:受害者是17歲的女孩。事發當晚,約凌晨2時20分正在回家途中,被告人突然從後出現,搭住她的肩膊又用手大力的擠捏她的胸部約6-7下。這突而其來的襲擊令她驚慌非常。她大呼救命又用力掙扎,被告人大力地把她按坐在地上,繼而用手去戳她的陰部10多下,受害人十分震驚大聲求救。被告人按着她口部更用拳頭大力猛擊她右後腦三下。

4.被告人跑離現場,但被在附近進食的PW3追截,最後因被告人耗盡氣力不能續續逃跑而被PW3逮着。被告人作出掙扎,最後仍被PW3和他的朋友制服。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5.被告人現年26歲,未婚,中五教育程度,與父母及一兄長同住於石硤尾邨19座。他沒有刑事前科,且堅稱自己是無辜的。他現職文員,每月賺取$8,000的收入,當中有$2,000作為家用,一家人的關係密切及融洽。

6.父母和兄長稱被告人由小到大都是勤勞和聽話,並無不良嗜好或行為上有不正常的跡象。他既顧家又孝順,平日又熱心公益及義務工作。當得悉他涉及本案時,他們感到非常震驚。由於被告人為人溫文、孝順、友善加上他羞怯的性格,父母深信被告人是清白的。

7.與被告人有7年交往的女友亦有同感,她稱被告人對她千依百順且有愛心,在她的眼中,被告人幾乎是一個完美的男人。被告人的父母、兄長、女友、同事和朋友除了為被告人撰寫求情信外,亦於今天出席聆訊以示支持。信中上司稱讚被告人處事冷靜,是個誠實可靠的僱員,且打算日後,仍繼續僱用被告人。同事稱讚被告人有正義感又肯作出承担。老師讚揚被告人是一位勤好學為人正直到的青年。

8.辯方呈遞了六宗涉及猥褻侵犯罪的裁判署上訴案件,其中兩宗只就定罪提出上訴。換言之,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參閱裁判官該兩宗案件的判刑。

9.除了香港特別行政局訴麥國強HCMA 223/2005一案外,其餘五宗案件的案情、性質及犯案過程較輕微,與本案根本沒有相似之處,其嚴重性更不可與本案相提並論,不能給於本庭在任何方面作參考或協助。在這過程中,希望被告人沒有誤以為,本案可隨該六宗裁判署上訴案件所判的刑期般得以輕判。

10.本案的「猥褻侵犯」行為並非在公共交通工具內發生。就兩項控罪而言,並沒有量刑指引。其嚴重性質必須在刑罰中有所反映。

案例

11.辯方呈遞麥國強裁判法院上訴案件HCMA 223/2005,該案的上訴人只就「猥褻侵犯」罪在審訊後被定罪提出上訴,但沒有就被判處8個月監禁的刑期上訴。案中的事主為一位年約28歲聾啞的弱智人士(符合了「精神上無能力的人」的定義),她居住於明愛宿舍中,上訴人則是該宿舍的職員。案發時為凌晨時分,受害人獨自到宿舍飯堂喝水,期間遭上訴人推向一邊,繼而吻她的咀又抱緊她,且將雙手放入受害人的內衣摸她的胸脯,更用下體緊貼事主臀部又上下磨擦擺動,繼而拉受害人的手入他的內褲摸自己勃起的陽具,受害人非常驚慌,上訴人後向受害人表示不能將此事講出須守秘密。

12.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ng Tung SheungCAAR 6/2004是一宗裁判署案件。案中被告人面對及承認三項「猥褻侵犯」罪。14歲零9個月的受害女孩,於晚上10時多乘的士回家途中,在20多分鐘路程中遭被告人即38歲的士司機撫摸胸部及吻臉,還向她索取手機號碼。被告人在15年前亦有同類罪行的前科。

13.上訴庭認為在任何時間,尤其晚上的士的乘客,應是完全安全及不會受任何司機侵犯的情況下乘搭的士,尤其是女乘客,而年幼的女乘客的人身安全更甚。因此上訴庭將總刑期起點提高至18個月。

14.HKSAR v. Cheung Kwai Sang[2002] 3 HKC 589是一宗裁判署上訴案。案中一位27歲的女遊客到健康中心接受足底按摩。57歲沒有前科旳上訴人在按摩期間猥褻侵犯女遊客的胸及下體。審訊後被判9個月監禁。原訟法庭認為這雖是一宗違反誠信的案件,但非屬最嚴重的,且述“在猥褻侵犯罪案件,須判一個阻嚇性的刑罰,以示公眾對此罪行的厭惡以及為受害人討回公道。不同性質的案件,有不同的考慮及須要。”原訟庭法官認為9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刑罰。

15.HKSAR v. Tin Siu Hung(田少雄)CACC 275/2005。上訴人於區域法院承認4項控罪,即一項「猥褻侵犯」罪,一項「普通襲擊」罪,以及兩項「假冒公職人員」罪。

16.這28歲及沒有前科的上訴人,在每一宗罪行當中皆冒認是警員正在調查案件,其目標皆是7至12歲的年幼女孩,並帶引她們到教堂內行事。第一項「猥褻侵犯」罪,是上訴人帶一名11歲女孩到房中,訛稱懷疑她偷竊,而在女孩的衣服外上下其手作出撫弄。

17.第二項罪行的受害人為12歲的女孩。上訴人用同一技倆,開始搜她身時,用手按她的口以阻止她喊叫,後女孩成功逃走。

18.第三項罪行的受害人則為一名9歲女孩。上訴人以同一藉口帶受害人去教堂,由於教堂大門已關閉不能進入,女孩才逃離魔掌。

19.第四項罪行是在警方人員觀察被告人時而被發現,受害人為兩個分別是7歲和10歲的小女孩。

20.區域法官視上訴人為「累犯」,對公眾及女孩們皆是一個危險人物。但法庭及控方皆認為案件非為最嚴重的「猥褻侵犯」案,因此以4年為該罪行的量刑起點。而區域法官就「普通襲擊」罪及「假冒公職人員」罪,則採納最高刑罰作為量刑起點。每項罪行的刑期,因上訴人認罪而獲1/3刑期的扣減後,再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4個月。

21.上訴庭認為對第一位小女孩而言,這是一個驚慄的經歷,但上訴人是隔住衣服對她作出侵犯,因此認為該項「猥褻侵犯」罪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但上訴庭同意其餘的兩類罪行應以最高刑罰為起點,且每項控罪以分期執行方法處理。

量刑

22.本案發生的時間是在凌晨2時多,在一條僻靜的街道上進行,對象是一位17歲獨行的女孩,被告人從後向女孩作出襲擊,他隔着受害人的衣裳,用手大力的擠捏她的胸部6至7下,繼而用手戳她的下體10多下,且按住她的口以制止她呼叫。

23.這「猥褻侵犯」的行徑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除了「以示公眾對此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人討回公道」之外,法庭亦有責任保護女性,尤其是年輕獨行的少女,免受性侵犯且確保她們的人身安全。

24.案情揭露被告人在侵犯得逞之下,還不肯放過這只有17歲的受害者。他另使用暴力,狠狠的拳擊受害者後腦三下,使她精神備受驚惶之餘,還要身受不必要的傷害及痛楚,亦令到案件性質更趨嚴重。被告人對這卑劣的行徑毫無一絲悔意,他要受害者於事發後半年在庭上重新回憶這驚惶的經歷,更要她接受盤問之苦,再次撕開她正在癒合的「瘡疤」。

25.經仔細考慮所有的情況,包括被告人及案件的背景,他過往的良好品格,辯方的求情陳詞,並參閱有關的案例後,本席則以12個月的監禁為「猥褻侵犯」罪的量刑起點。以2個月的監禁為「猥褻侵犯」罪的量刑起點。

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26.本席緊記判處適當刑期時,應仔細考慮刑期總量的原則及被告人的罪責,避免判處失衡的苛刑。

27.兩項罪行的受害者皆是同一人,但罪行非屬同一性質或類型。在猥褻侵犯受害人後,在逃走前,被告人還要蓄意且用力的在受害者後腦猛擊三拳,致使這驚慌無助的女孩更為痛楚及震驚。

28.當犯案者猥褻侵犯他人後,還要另加暴力的話,這兩項截然不同的罪行刑期當須分期執行。現下令第一項控罪的刑罰為12個月的監禁,第二項控罪的刑罰為2個月的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4個月的監禁。

( 吳蕙芳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請参閱 CACC7/2011 日期:2011年8月5日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