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志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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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3項「猥褻侵犯罪」 [1] (俗稱非禮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共判監7個月 [2] 。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本席批准他保釋,等候上訴結果。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580/2017[2018] HKCFI 8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80/2017

[2018] HKCFI 8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8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2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韓志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 2018年1月29日
判案日期 : 2018年5月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面對3項「猥褻侵犯罪」[1](俗稱非禮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共判監7個月[2]。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本席批准他保釋,等候上訴結果。

控方證供

2.上訴人是粉嶺馬逢路3號綠悠軒保安部主管,控罪指他在去年4月19 – 21日在該屋苑一個房間內揸事主胸部,後者是新聘任的女保安員。

3.去年4月18日早上,事主面試後獲聘任為綠悠軒保安員,上訴人帶事主取制服,再往第4座一個房間分配貯物櫃和講解工作情況,事主以為那房間是「女更衣室」。期間上訴人宣稱是公司規矩擁抱新員工,隨即試圖擁抱事主,但事主拒絕,推開上訴人後離開。

4.翌日(4月19日),事主7時許上班,在平台當值,後來上訴人帶她往不同地方熟習環境。10時許,上訴人帶事主經第4座大堂一側門,沿走廊進入「女更衣室」[3]

5.當時「女更衣室」內沒有人,事主站在電腦檯前,上訴人在她右側。上訴人對事主講「公司好少請到啲高大靚女」,接著用左手搭事主左肩,張開右手,隔著衣服大力揸事主左胸,事主立即推開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更用雙手摸事主面頰,輕吻事主的嘴,事主驚慌把他推開,上訴人叫她不要大叫,後離開房間。事主整理衣衫後繼續工作。盤問時,她同意沒打算報警。

6.4月20日事主如常上班,當她在「女更衣室」電腦檯吃午飯時,上訴人到來,交她商場女廁鎖匙,吩咐她不要跟人提及。上訴人續講「順從我嘅要求呢就畀啲好位你坐」,傾談間事主表示是基督徒,上訴人自稱信摩門教,沒有太太等等。當時上訴人站在事主右方,他用右手揸事主左胸,又想解開她的恤衫鈕扣,事主推開上訴人。但上訴人再把頭伸向事主想吻她的嘴,她避開但仍被吻到右面頰近嘴角。事主推開上訴人和大叫,上訴人離開房間,事主感到驚慌、委屈,也哭起來,不過午飯後仍如常當值。盤問時,她同意仍未打算辭職。

7.4月21日,下午2時許,上訴人帶事主往保安部一個房間取新長褲[4],因舊的弄污了。入房後上訴人鎖門,事主行到貨架取褲[5],上訴人突然從後攬她,用右手搭著她右肩,左手從後伸到前面揸她右胸,她大叫並轉身推開上訴人,上訴人離開,她感委屈哭起來,盤問時,她表示這次想過辭職。

8.盤問時,她聲稱在翌日,4月22日午飯後決定辭職。但當日是星期六,辦公室休息,到星期一(4月24日)她才到辦公室辭職。

9.事主在內地大學畢業,今次是她初次在港工作。2007 年由前夫申請她來港定居,她收養一女兒14歲,其後離婚。2013 年她在深圳再婚,丈夫是內地人,每週未都帶女兒回深圳探丈夫,所以希望盡量星期日放假。

10.盤問時,她說曾見男同事在「女更衣室」吃飯、飲水和用電腦。她同意之前上訴人曾提過編了她4月25日(星期二)才放假,她忘記4月22日(星期六)早上是否曾再問上訴人編了她那日放假。雖然她想盡量在星期日放假,但編不到也沒問題。

辯方證供

11.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只傳召辯方證人梁女士。她供稱在綠悠軒工作了兩年,是上訴人的下屬。她指證物P1(1) 至 (5) 顯示的房間並非「女更衣室」,其他男女職員都可入內吃飯、飲水。證物P1(6) 至(9) 是士多房,其他職員可以進入。梁女士指上訴人與其他同事相處融洽,沒有聽聞有人投訴上訴人性騷擾,沒有見過他與女職員有親暱行為,沒有聽聞他說話含色情內容。

原審裁斷理由

12.裁判官知道辯方沒責任證明任何事實,不會因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而對他作不利推斷。裁判官接受上訴人品格良好,證供較為可信,犯罪傾向較低。裁判官強調這是單對單的案件,必須小心考慮事主的證供。

13.關於上訴人曾向事主說公司規矩要擁抱新員工,辯方質疑為何她沒有在第1份筆錄口供提及[6]。事主解釋錄取筆錄口供時記錯了,她肯定見工當日取制服,因翌日7時許便要穿整齊制服集隊,裁判官接受她記錯。

14.又關於4月19日第1次非禮的時間,根據上訴人第 1 份筆錄口供(4月24日錄取)是8時半,但幾日後上訴人留意到應約是10時半,所以聯絡有關警員,該警員答稱遲些再錄口供便可澄清,裁判官認為合理。[7]

15.事主指上訴人在第1次非禮時曾說「唔駛驚,你都結咗婚喇」,辯方指第1份筆錄口供沒提及。裁判官認為這點不重要,不影響她的可信性。

16.在第1次非禮後,事主聲稱上訴人先離開,她用1分鐘整理上衣才離開「女更衣室」,但後來改稱10多秒,前後不符。裁判官認為這明顯是粗略估計,整理上衣10多秒屬合理。

17.辯方指出根據閉路電視片段[8],第1次非禮後上訴人從側門[9] 進入第4座大堂,事主尾隨。這與事主的講法不吻合,事主供稱被非禮後上訴人先離開,她整理上衣後才離開。

18.「女更衣室」出來要經一段短走廊才到通往大堂的側門,裁判官認為很有可能上訴人在走廊稍作停留,見事主離開「女更衣室」才繼續前行推開側門進入大堂,所以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事主隨上訴人推門進入大堂。裁判官認為不影響她的可信性。

19.事主供述第1次非禮時,上訴人先搭肩,繼而揸胸,再吻嘴,但在第1份筆錄口供卻說先搭肩,再吻嘴,後揸胸。至於第2次非禮的描述出現同樣錯誤。就第3次非禮,她供稱上訴人用右手搭著她右肩,左手從後伸到前面揸她右胸,筆錄口供卻說上訴人雙手從後伸前,用左手揸她左胸,右手揸她右胸。辯方認為這些不同的描述,影響她的可信性。

20.裁判官指出,該份口供錄取到凌晨時份,加上本案涉3次非禮,當時事主心情未平伏,又緊張,記不清楚細節並不出奇。過了一段時間她心情平伏後,反覆回想事件經過,令她作供時更能清晰記起。最後,裁判官認為這些矛盾不影響事主的可信性。

21.至於筆錄口供遺漏了事發時的對話,裁判官認為這些不是事件的重點,不影響事主的可信性。

22.辯方證人指第1和第2次事發的房間不是「女更衣室」,裁判官指出事主見過男同事也可入內,但女職員的貯物櫃放在房內,房門可用橫閂鎖上,女同事可以在房內換衫,事主以為是「女更衣室」並不出奇。

23.辯方指事主不滿上訴人未安排她在4月23日(星期日)放假,所以誣陷上訴人。

24.裁判官認為事主須考取保安員牌照才可任保安員,而且是她第一份長工,相信她很珍惜。她必然知道這工作不一定可在星期日放假,只想上訴人盡量安排。雖然上訴人曾通知已安排她4月25日(星期二)才放假,她在4月22日(星期六)早上仍未決定辭職,再問上訴人翌日(星期日)她是否放假並無特別。其實,案發時事主剛到任,與上訴人沒有其他爭拗,裁判官不信她誣陷上訴人。

25.基於以上分析,裁判官相信事主,接受她的證供。

26.關於辯方證人梁女士,裁判官指出她的證供純屬道聽途說,而且案發時她不在場,不能單憑她的證供判案,必須全盤考慮所有證據。

27.最後,裁判官判上訴人3項非禮罪成立。

上訴理由和討論

28.梁照林大律師就3項控罪提出共9點疑點和其他批評,其中部份可一併討論,至於一些只涉單項控罪的,本席會分開處理。

29.梁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事主口述證供與筆錄口供的分歧,現討論如下:

(a) 關於第1次非禮,事主在第1份筆錄口供講是上午8 時許在「女更衣室」發生,而她作供時卻說是10 時許。梁大律師指由當日接受訓示,取制服到「女更衣室」是一脈相連,事主不可能錯誤估計時間。梁大律師認為很可能是警方在錄取第4份筆錄口供時提醒事主,所以她作供時修改,掩飾矛盾。(疑點1

(i) 關於這問題,裁判官在判詞第25 – 30段考慮過。首先,裁判官接受事主在見工當日(4月18日)取制服,而非第1次非禮當日(4月19日)[10]。所以,梁大律師指由訓示、取制服、到「女更衣室」所謂「一脈相連」的講法不成立。

(ii) 事主解釋錄取筆錄口供後幾天發現時間不正確,聯絡警員,警員說遲些可澄清[11],裁判官接受這解釋。基於這背景,事主並非因警方提醒才修改案發時間,第4份筆錄口供的澄清吻合她的解釋[12]

(iii) 另外,裁判官在判詞第37 – 38段指出,第1份筆錄口供由晚上11時開始錄取到凌晨3時完結,當時事主心情未平伏,記不清楚細節並不出奇。過了一段時間,她平伏了,反覆回想,更能清楚回憶細節,所以作供時較為清楚,裁判官認為這解釋合理。

(iv)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理,這批評不成立。

(b) 梁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沒有充份處理事主混淆了非禮動作的次序和細節[13],這問題同樣出現在3次非禮的描述,嚴重影響事主的可信性。(疑點2、5

(i) 裁判官在判詞第36至39段指出事主作供描述3次非禮動作與筆錄口供的出入,第1、2控罪是強吻與揸胸的次序錯誤,而第3控罪的動作與筆錄口供的描述不同。他認為3次非禮指控的重點都是揸胸,而筆錄口供時事主緊張,又錄至深夜,當時記不清楚,幾天後她心情平伏了,所以記得清楚,裁判官認為這講法合理,不影響事主證供的可信性。

(ii) 雷明雋署理高級檢控官強調審訊時事主坦白承認上述出入,她解釋筆錄口供時很驚,錄口供至深夜,當時不能清楚記述細節。檢控官指出筆錄口供不可能記錄全部細節,盤問時提及筆錄口供以外的細節亦屬必然。

(iii) 審訊謄本顯示,就第1控罪[14]、第2控罪[15] 和第 3 控罪[16] 非禮動作的出入,審訊時已詳細盤問,雖然裁判官在判詞只簡單說已詳細考慮,但本席認為他必定考慮過以上盤問的詳細內容。

(iv) 再者,非禮動作次序的出入,不會令指控出現內在不可能的矛盾,純是記憶問題。加上裁判官親身觀察事主的表現,他接受事主因緊張、心情未平伏和錄口供至深夜等等而記不清楚,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這些出入不影響事主的可信性。

(c) 至於第1控罪揸胸的時間,事主在筆錄口供說4 – 5 秒,而作供時說兩秒[17],梁大律師指不可能出現一倍的差別。另外,就第2控罪而言,是有強吻和沒有強吻的分歧。(疑點3、7

(i) 事主接受盤問時解釋過,就第1控罪而言,可能會記錯揸胸的時間,但肯定動作和手法。她又強調第1和第2控罪的動作差不多,不是一樣[18]

(ii) 經驗顯示,事後估計時間很難準確,尤其是案發時心情緊張,不會專注時間。4 – 5秒或兩秒都是很短的時間,出錯的機會更大。雖然裁判官的判詞沒有提及,純是估計時間上的錯誤,本席認為不應影響事主的可信性。

(iii) 就第2控罪強吻的時間,她筆錄口供說強吻了兩秒但作供又說沒有吻到。根據謄本,在裁判官提問下,事主解釋當時上訴人只是碰到她的面,沒有實際吻到她。事主又澄清筆錄口供時很驚,講錯了時間[19]

(iv) 裁判官特別提問過這矛盾,他有機會觀察事主解釋時的表現,最終接受事主筆錄口供時因驚慌,心情未平伏而記不清楚細節,本席沒理由干預。

(d) 梁大律師指最後一次非禮發生於4月21日(星期五),而事主在4月24日(星期一)報警,已有3天時間冷靜,受驚之說不可信。還有一些案發的細節,只在審訊時才提及,顯示事主不可信。(疑點4、6

(i) 遇事後需要多久才能平伏沒有準則,因人而異。事主需多久才能平伏,最終是誠信問題,應由裁判官觀察她的表現後衡量。

(ii) 證供顯示,事主一直猶疑是否辭職和報警,到後來錄口供回憶遭遇,令她再有情緒波動也很合理,裁判官接受她心情未平伏沒有不妥。

(iii) 至於審訊時才提及的細節,本席同意雷檢控官的講法,在審訊時雙方律師提問而令事主想起更多細節並不出奇,問題是該些細節是否重要。本席同意裁判官在判詞第41段的看法,重點在非禮的動作,說話內容較為次要。這看法也適用於其他審訊時才提及的細節。

(e) 梁大律師指第1和第2控罪的過程近乎相同,巧合得不合常理,加上事主作供時更改非禮的細節,顯示她不誠實。(疑點8

(i) 第1、2控罪時,上訴人和事主的位置相若,非禮動作相似可以理解,事主作供時也同意動作差不多但不是一樣。至於更改細節,裁判官明顯接受她的解釋。

(ii) 本席認為這純是證供可信與否的問題,事發經過相近不一定不合理。

(f) 至於第3控罪,梁大律師指非禮動作出現截然不同的描述,不可能是驚慌記錯。(疑點9

(i) 事主在筆錄口供指上訴人從後攬她,左手揸左胸,右手揸右胸,各3、4次約4至5秒。作供時卻說上訴人從後抱她,右手搭右肩,左手從後伸前揸右胸。

(ii) 非禮動作是從後攬或抱,然後揸胸,不同的地方是單手揸右胸抑或雙手分別揸左、右胸。本席認為事主作供時描述的動作,反沒有筆錄口供描述的那麼猥褻,顯示她審訊時不是刻意誇大。

(iii) 裁判官認為作供的描述與筆錄口供有相類似地方,不同的地方不影響可信性[20]

(iv) 盤問時,事主就這不同的描述作出詳細解釋,裁判官也有提問。事主解釋完成筆錄口供時太晚,沒提出修改。過了幾天想改,致電警員,警員說遲些可以補充。[21]

(v) 裁判官必定考慮了以上解釋,他明顯是接受事主筆錄口供時因緊張而記不清楚[22]

(vi) 綜合以上分析,本席沒理由干預。

(g) 第1控罪發生後,大堂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事主隨上訴人從側門[23] 進入大堂。梁大律師指出如果依事主所講,非禮後上訴人先離開,而她整理衣衫約1分鐘後才離開,這與閉路電視片段不符。

(i) 事主解釋非禮發生後,上訴人先離開「女更衣室」,她隨上訴人離開,因上訴人繼續帶她巡樓。她只用了十多秒整理衣衫,沒有單獨留在「女更衣室」[24]

(ii) 由「女更衣室」出來後,要經一條6 – 7呎走廊,才到連接大堂的側門。既然非禮發生後,事主沒有單獨留過在「女更衣室」,明顯是邊行邊整理衣衫,然後緊隨上訴人進入大堂。雖然事主沒有說清楚,本席認為這是唯一合理推斷。

(iii) 梁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判詞35段指上訴人在走廊等事主是錯誤引述證供。裁判官在該段寫道:「本席認為好有可能是被告人在離開房間後,他在走廊短暫稍作停留,當見女子X從房間出來後,他才繼續向前行,推門進入大堂。」,裁判官只是提出一個可能性,並非引述證供,梁大律師的批評不成立。

(iv) 梁大律師又指出裁判官沒有考慮一個受侵者和侵犯者一同離開實不合情理。其實,事主供稱雖然非禮發生了,但仍要上班,上訴人繼續帶她巡樓[25]。上訴人是她的主管,要帶她出去[26]。同時,事主表示不會報警。雖然裁判官沒有提及,本席認為這是兩人在事發後同行的合理解釋。

(h) 梁大律師指出事主憶述在第2控罪發生期間,上訴人曾對她說是未婚,是摩門教,但筆錄口供從沒有提及[27]。梁大律師進一步提出事主憶述第1控罪發生的情況時,提及上訴人曾說已經結過婚[28]。梁大律師指兩段憶述上訴人婚姻狀況的證供有邏輯衝突,裁判官在判詞第41段的處理方法不足夠。

(i) 根據謄本,事主憶述上訴人曾說「是摩門教,摩門教就係一個老公好多女人咁樣,他沒有老婆,沒有襯家…」。上訴人沒有直接說是「未婚」,他的講法可以有其他意思。

(ii) 同樣,事主憶述上訴人曾說「大家都結過婚…」,這句話可以有其他意思。兩段憶述又有何邏輯衝突?

(iii) 就算有邏輯衝突,都只是上訴人的問題,事主只是覆述他的講法,不是事主的證供有邏輯衝突。

(iv) 本席同意判詞第41段的說法,案件重點是非禮的動作,案發期間的說話是次要,筆錄口供遺漏了這些對話不足以影響事主的可信性。

(i) 裁判官知道第1控罪現場是男女職員共用的房間,但又接納事主指是「女更衣室」,於理不合。梁大律師認為,如果是員工共用的房間,上訴人又怎會如此明目張膽在這房間非禮事主。

(i) 裁判官在判詞第42 – 43段討論這問題,他接受房內有女職員貯物櫃,門有橫閂,女職員可鎖門換衫,雖然房內有男職員的物件,事主稱該房間為「女更衣室」並不出奇。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非常合理。

(ii) 至於上訴人會否明目張膽在「女更衣室」非禮事主,很難一概而論,必須以證據為依歸。其實,生活經驗顯示,很多非禮案都是在公眾地方發生,梁大律師的質疑不成立。何況,那「女更衣室」裝有門閂。

(j) 梁大律師又指出發生第3控罪的貯物房不能從房內反鎖,裁判官沒有考慮這點,他質疑上訴人是否會如此明目張膽非禮事主。

(i) 正如上文提及,貯物房不能反鎖是環境證供之一,不能一概而論。單就貯物房不能反鎖並不能完全排除發生非禮案的可能性,必須考慮所有證據。

(ii) 本案證供顯示,要進入貯物房,必須先到保安室取鎖匙,並非隨時可進入,與「女更衣室」不同[29]

(iii) 裁判官經詳細分析後相信事主,雖然沒特別提及此點,本席認為不影響定罪的結論。

(k) 事主剛到任,上訴人便連續3天非禮她,梁大律師指這案情誇張得不合理。裁判官誤以為事主是4月22日(星期六)才決定辭職,其實是4月21日(星期五)。梁大律師質疑如果事主在4月21日決定辭職,而一早已編定和通知事主[30],為何她在4月22日還詢問上訴人是否星期日放假?都顯示事主不可信。

(i) 本案的確有點不尋常,但不能因此而否定事主的指控,必須詳細分析所有證供才決定。正如裁判官強調,「本席深明就性罪行而言,一方容易作出指控,而另一方則較難反駁。另外,本案屬一對一的案件,本席必須倍加小心考慮及處理女子X的證供。」。

(ii) 根據謄本,事主其實只記得是週末決定辭職,她不肯定日期,而唯一合理推斷該日應是4月22 日(星期六),因該天辦公室下午休息,所以到4月24日(星期一)事主才正式辭職,裁判官沒有誤解證供。[31]

(iii) 根據謄本,事主根本忘記那一天再問上訴人是否星期日放假。她同意上訴人在4月19日已通知她下星期二(4月25日)才放假,但不肯定後來有否再問或即日再問。[32]

(iv) 事主強調她想星期日放假,但若然編排不到,也不要緊,她表示不是刻意要問。[33]

(v) 無論如何,裁判官在判詞第47段接受事主在4 月22日(星期六)早上曾再問那日放假,他認為事主在決定辭職前再問並無特別,不影響她的可信性。

(vi) 裁判官認為事主特意考取保安員牌照,也表示珍惜這份工,她必然預計到未必可星期日放假,她只希望能在星期日放假,如未能安排她也接受。另外,事主剛到任,與上訴人沒有過節。基於這些背景,裁判官不相信事主因放假問題而誣告上訴人,本席認為這結論合理。

(vii) 第1次非禮後,事主決定不報警。她明顯是珍惜這個工作機會,把這事忍下去,與她一直猶疑是否辭職的心態吻合,本席認為沒有問題。

(l) 梁大律師指4月20日非禮之後,事主仍與上訴人「閒話家常」[34],行徑與受害人不符。

(i) 梁大律師的批評不正確,他所引用的謄本部份並沒有顯示該段所謂「閒話家常」是非禮之後才講。

(ii) 以本席理解,該段對話是在第2次非禮發生之前講的[35],所以梁大律師的批評毫無根據。

3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裁判官分析詳盡,不接受這些上訴理由。現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31.判刑時裁判官考慮了以下因素:

(a) 上訴人身為上司,連續3天非禮下屬,違反誠信;

(b) 辯方的求情理由;

(c) 上訴人的背景報告[36];及

(d) 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

32.裁判官考慮過一些判例[37],他指出這些判例的量刑由9 個月至18個月不等,而大部份的被告人都是背景良好,沒有刑事紀錄。他特別提及涉違反誠信的判例[38],判刑是9個月至12個月。

33.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身為上司,在工作期間連續3天非禮下屬,是違反誠信。考慮了背景和求情因素,每項控罪判上訴人入獄5個月,第2、3控罪每項刑期的其中1個月與第1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共判他入獄7個月。

34.梁大律師指量刑明顯過重,他提出以下理據:

(a) 在The Queen and Lui Ho案中[39],該上訴人的背景與本案的上訴人相近,高等法院改判緩刑。

(b) 在另一宗判例(HKSAR v Li Shui Keung HCMA 150/2002),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麥明康[40] 有以下觀察:

(i) 非禮罪的嚴重性差異幅度很大,隔著衣服摸胸屬較輕微一類;

(ii) 上司與下屬不一定有誠信關係,但上司非禮下屬是加刑因素;

(iii) 初犯的被告人,如沒有加刑因素,量刑起點應是入獄1個月;及

(iv) 上司非禮下屬加刑兩星期已足夠。

(c) 另一案例中(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偉光HCMA 383/2017),該案是僱主非禮僱員,涉3項非禮罪,包括拍打臀部和摸胸,共判入獄4個月。高等法院陳慶偉法官認為僅拍打臀部判3個月監偏重,所以調低至1個半月,不過總刑期4個月合理。

(d) 梁大律師指本案比林偉光 案輕微,請本庭輕判。

35.答辯人雷明雋檢控官指出,上訴庭在Chan Ching Ho案中強調[41],非禮案的判刑必須有阻嚇作用,應反映社會憎惡這類行為,也應緩解事主和家人的屈辱。

36.雷檢控官認為本案絕不輕微,上訴人隔著衣服揸胸,也嘗試強吻事主和解她上衣鈕扣,比林偉光 案更加嚴重。

37.另外,本案還有兩項加刑因素,上訴人濫用上司地位和連續3天非禮事主,雷檢控官認為7個月刑期不是明顯過重。

討論

38.非禮案沒有量刑準則,因應案情和犯案者的背景等因素而定。雖然Chan Ching Ho案涉非禮幼童,本席認為量刑時應考慮上訴庭提出的原則。此外,還須考慮是否有加刑因素。

39.本席同意上訴人不是違反誠信,但他身為上司,非禮下屬是加刑因素。其次,他連續3日犯案,每次都是揸胸,還有強吻等行為。又提出若事主就範可以派她到好位置等等,都是濫用職權行為,令本案顯得嚴重。

40.非禮罪是「例外罪行」[42],依例不可判緩刑[43],本席不會考慮。由於林偉光 案其中一項控罪只涉拍打臀部[44],所以陳法官調低該項控罪的刑期。本席認為本案比該案嚴重,量刑不能簡單比較。至於麥明康暫委法官的意見,只有參考價值。

41.本席認為每項控罪以5個月監禁為起點並不明顯過重,而總刑期7個月監禁也合理,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判刑,所以駁回判刑上訴,上訴人要即時入獄繼續服刑。

  ( 李瀚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莊培志律師行轉聘梁照林大律師代表


[1]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

[2]  每項控罪判監5個月,第二、三項控罪的其中1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共判監7個月

[3]  順序見證物P1(3),P1(4),P1(1) 和 (2)

[4]  見證物P1(6)

[5]  是證物P1(7) —「x」位置

[6]  事主共錄了5份筆錄口供,其中有關事發經過的是第1和第4份,分別在4月24日和5月9日錄取。見上訴文件冊第138頁和151頁

[7]  事實上在5月9日的第4份筆錄口供,上訴人在問答(6) 澄清了

[8]  辯方證物D1

[9]  相片證物P1(3)

[10]  見判詞第27段

[11]  見判詞第28段

[12]  見上訴文件冊等151頁問答(6)

[13]  詳情見上訴人書面陳詞第15、29和36段。第1和2控罪的主要矛盾:事主作供時說先揸胸後強吻;但筆錄口供卻說先強吻後揸胸。第3控罪的主要矛盾:事主供稱上訴人從後抱她,右手搭她右肩,左手從後伸往前面揸右胸;但筆錄口供卻說上訴人從後攬她,左手揸左胸,右手揸右胸

[14]  上訴文件冊,第94頁A至95頁Q行

[15]  上訴文件冊,第113頁T至117頁V行

[16]  上訴文件冊,第121頁J至125頁F行

[17]  上訴文件冊,第93頁R至S行

[18]  上訴文件冊,第118頁G至119頁B行

[19]  上訴文件冊第117頁B至K行

[20]  見判詞第40段

[21]  上訴文件冊第121頁J行至125頁F行

[22]  判詞第36 – 40段

[23]  相片證物P1(3)

[24]  上訴文件冊第111頁H行至113頁S行

[25]  上訴文件冊第111頁K至M行

[26]  上訴文件冊第113頁E行

[27]  上訴文件冊第69頁T至V行

[28]  上訴文件冊第61頁O行

[29]  上訴文件冊第129頁N行至130頁N行

[30]  上訴人已編定事主4月25日(星期二)放假

[31]  上訴文件冊第75頁O行至77頁J行

[32]  上訴文件冊第130頁C行至136頁R行

[33]  上訴文件冊第136頁K至N行

[34]  上訴文件冊第128頁T行至129頁G行

[35]  上訴文件冊第69頁S行至70頁B行

[36]  上訴文件冊第30頁

[37]  CACC 627/1998,CACC 548/1999,HCMA 47/2002,CAAR 6/2004和HCMA 581/2008

[38]  HKSAR v Cheung Kwai-san HCMA 47/200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勁松 HCMA 116/2004

[39]  HCMA 981/1992

[40]  麥明康法官(當時職位)

[41]  [2000] 3 HKLRD 476, 482D – E

[42]  Excepted offence

[43]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B條

[44]  HCMA 383/2017,第41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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