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志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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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3項「猥褻侵犯罪」 [1] (俗稱非禮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共判監7個月 [2] 。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本席批准他保釋,等候上訴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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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80/2017 [2018] HKCFI 8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8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2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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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面對3項「猥褻侵犯罪」[1](俗稱非禮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共判監7個月[2]。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本席批准他保釋,等候上訴結果。 控方證供 2.上訴人是粉嶺馬逢路3號綠悠軒保安部主管,控罪指他在去年4月19 – 21日在該屋苑一個房間內揸事主胸部,後者是新聘任的女保安員。 3.去年4月18日早上,事主面試後獲聘任為綠悠軒保安員,上訴人帶事主取制服,再往第4座一個房間分配貯物櫃和講解工作情況,事主以為那房間是「女更衣室」。期間上訴人宣稱是公司規矩擁抱新員工,隨即試圖擁抱事主,但事主拒絕,推開上訴人後離開。 4.翌日(4月19日),事主7時許上班,在平台當值,後來上訴人帶她往不同地方熟習環境。10時許,上訴人帶事主經第4座大堂一側門,沿走廊進入「女更衣室」[3]。 5.當時「女更衣室」內沒有人,事主站在電腦檯前,上訴人在她右側。上訴人對事主講「公司好少請到啲高大靚女」,接著用左手搭事主左肩,張開右手,隔著衣服大力揸事主左胸,事主立即推開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更用雙手摸事主面頰,輕吻事主的嘴,事主驚慌把他推開,上訴人叫她不要大叫,後離開房間。事主整理衣衫後繼續工作。盤問時,她同意沒打算報警。 6.4月20日事主如常上班,當她在「女更衣室」電腦檯吃午飯時,上訴人到來,交她商場女廁鎖匙,吩咐她不要跟人提及。上訴人續講「順從我嘅要求呢就畀啲好位你坐」,傾談間事主表示是基督徒,上訴人自稱信摩門教,沒有太太等等。當時上訴人站在事主右方,他用右手揸事主左胸,又想解開她的恤衫鈕扣,事主推開上訴人。但上訴人再把頭伸向事主想吻她的嘴,她避開但仍被吻到右面頰近嘴角。事主推開上訴人和大叫,上訴人離開房間,事主感到驚慌、委屈,也哭起來,不過午飯後仍如常當值。盤問時,她同意仍未打算辭職。 7.4月21日,下午2時許,上訴人帶事主往保安部一個房間取新長褲[4],因舊的弄污了。入房後上訴人鎖門,事主行到貨架取褲[5],上訴人突然從後攬她,用右手搭著她右肩,左手從後伸到前面揸她右胸,她大叫並轉身推開上訴人,上訴人離開,她感委屈哭起來,盤問時,她表示這次想過辭職。 8.盤問時,她聲稱在翌日,4月22日午飯後決定辭職。但當日是星期六,辦公室休息,到星期一(4月24日)她才到辦公室辭職。 9.事主在內地大學畢業,今次是她初次在港工作。2007 年由前夫申請她來港定居,她收養一女兒14歲,其後離婚。2013 年她在深圳再婚,丈夫是內地人,每週未都帶女兒回深圳探丈夫,所以希望盡量星期日放假。 10.盤問時,她說曾見男同事在「女更衣室」吃飯、飲水和用電腦。她同意之前上訴人曾提過編了她4月25日(星期二)才放假,她忘記4月22日(星期六)早上是否曾再問上訴人編了她那日放假。雖然她想盡量在星期日放假,但編不到也沒問題。 辯方證供 11.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只傳召辯方證人梁女士。她供稱在綠悠軒工作了兩年,是上訴人的下屬。她指證物P1(1) 至 (5) 顯示的房間並非「女更衣室」,其他男女職員都可入內吃飯、飲水。證物P1(6) 至(9) 是士多房,其他職員可以進入。梁女士指上訴人與其他同事相處融洽,沒有聽聞有人投訴上訴人性騷擾,沒有見過他與女職員有親暱行為,沒有聽聞他說話含色情內容。 原審裁斷理由 12.裁判官知道辯方沒責任證明任何事實,不會因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而對他作不利推斷。裁判官接受上訴人品格良好,證供較為可信,犯罪傾向較低。裁判官強調這是單對單的案件,必須小心考慮事主的證供。 13.關於上訴人曾向事主說公司規矩要擁抱新員工,辯方質疑為何她沒有在第1份筆錄口供提及[6]。事主解釋錄取筆錄口供時記錯了,她肯定見工當日取制服,因翌日7時許便要穿整齊制服集隊,裁判官接受她記錯。 14.又關於4月19日第1次非禮的時間,根據上訴人第 1 份筆錄口供(4月24日錄取)是8時半,但幾日後上訴人留意到應約是10時半,所以聯絡有關警員,該警員答稱遲些再錄口供便可澄清,裁判官認為合理。[7] 15.事主指上訴人在第1次非禮時曾說「唔駛驚,你都結咗婚喇」,辯方指第1份筆錄口供沒提及。裁判官認為這點不重要,不影響她的可信性。 16.在第1次非禮後,事主聲稱上訴人先離開,她用1分鐘整理上衣才離開「女更衣室」,但後來改稱10多秒,前後不符。裁判官認為這明顯是粗略估計,整理上衣10多秒屬合理。 17.辯方指出根據閉路電視片段[8],第1次非禮後上訴人從側門[9] 進入第4座大堂,事主尾隨。這與事主的講法不吻合,事主供稱被非禮後上訴人先離開,她整理上衣後才離開。 18.「女更衣室」出來要經一段短走廊才到通往大堂的側門,裁判官認為很有可能上訴人在走廊稍作停留,見事主離開「女更衣室」才繼續前行推開側門進入大堂,所以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事主隨上訴人推門進入大堂。裁判官認為不影響她的可信性。 19.事主供述第1次非禮時,上訴人先搭肩,繼而揸胸,再吻嘴,但在第1份筆錄口供卻說先搭肩,再吻嘴,後揸胸。至於第2次非禮的描述出現同樣錯誤。就第3次非禮,她供稱上訴人用右手搭著她右肩,左手從後伸到前面揸她右胸,筆錄口供卻說上訴人雙手從後伸前,用左手揸她左胸,右手揸她右胸。辯方認為這些不同的描述,影響她的可信性。 20.裁判官指出,該份口供錄取到凌晨時份,加上本案涉3次非禮,當時事主心情未平伏,又緊張,記不清楚細節並不出奇。過了一段時間她心情平伏後,反覆回想事件經過,令她作供時更能清晰記起。最後,裁判官認為這些矛盾不影響事主的可信性。 21.至於筆錄口供遺漏了事發時的對話,裁判官認為這些不是事件的重點,不影響事主的可信性。 22.辯方證人指第1和第2次事發的房間不是「女更衣室」,裁判官指出事主見過男同事也可入內,但女職員的貯物櫃放在房內,房門可用橫閂鎖上,女同事可以在房內換衫,事主以為是「女更衣室」並不出奇。 23.辯方指事主不滿上訴人未安排她在4月23日(星期日)放假,所以誣陷上訴人。 24.裁判官認為事主須考取保安員牌照才可任保安員,而且是她第一份長工,相信她很珍惜。她必然知道這工作不一定可在星期日放假,只想上訴人盡量安排。雖然上訴人曾通知已安排她4月25日(星期二)才放假,她在4月22日(星期六)早上仍未決定辭職,再問上訴人翌日(星期日)她是否放假並無特別。其實,案發時事主剛到任,與上訴人沒有其他爭拗,裁判官不信她誣陷上訴人。 25.基於以上分析,裁判官相信事主,接受她的證供。 26.關於辯方證人梁女士,裁判官指出她的證供純屬道聽途說,而且案發時她不在場,不能單憑她的證供判案,必須全盤考慮所有證據。 27.最後,裁判官判上訴人3項非禮罪成立。 上訴理由和討論 28.梁照林大律師就3項控罪提出共9點疑點和其他批評,其中部份可一併討論,至於一些只涉單項控罪的,本席會分開處理。 29.梁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事主口述證供與筆錄口供的分歧,現討論如下:
3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裁判官分析詳盡,不接受這些上訴理由。現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31.判刑時裁判官考慮了以下因素:
32.裁判官考慮過一些判例[37],他指出這些判例的量刑由9 個月至18個月不等,而大部份的被告人都是背景良好,沒有刑事紀錄。他特別提及涉違反誠信的判例[38],判刑是9個月至12個月。 33.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身為上司,在工作期間連續3天非禮下屬,是違反誠信。考慮了背景和求情因素,每項控罪判上訴人入獄5個月,第2、3控罪每項刑期的其中1個月與第1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共判他入獄7個月。 34.梁大律師指量刑明顯過重,他提出以下理據:
35.答辯人雷明雋檢控官指出,上訴庭在Chan Ching Ho案中強調[41],非禮案的判刑必須有阻嚇作用,應反映社會憎惡這類行為,也應緩解事主和家人的屈辱。 36.雷檢控官認為本案絕不輕微,上訴人隔著衣服揸胸,也嘗試強吻事主和解她上衣鈕扣,比林偉光 案更加嚴重。 37.另外,本案還有兩項加刑因素,上訴人濫用上司地位和連續3天非禮事主,雷檢控官認為7個月刑期不是明顯過重。 討論 38.非禮案沒有量刑準則,因應案情和犯案者的背景等因素而定。雖然Chan Ching Ho案涉非禮幼童,本席認為量刑時應考慮上訴庭提出的原則。此外,還須考慮是否有加刑因素。 39.本席同意上訴人不是違反誠信,但他身為上司,非禮下屬是加刑因素。其次,他連續3日犯案,每次都是揸胸,還有強吻等行為。又提出若事主就範可以派她到好位置等等,都是濫用職權行為,令本案顯得嚴重。 40.非禮罪是「例外罪行」[42],依例不可判緩刑[43],本席不會考慮。由於林偉光 案其中一項控罪只涉拍打臀部[44],所以陳法官調低該項控罪的刑期。本席認為本案比該案嚴重,量刑不能簡單比較。至於麥明康暫委法官的意見,只有參考價值。 41.本席認為每項控罪以5個月監禁為起點並不明顯過重,而總刑期7個月監禁也合理,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判刑,所以駁回判刑上訴,上訴人要即時入獄繼續服刑。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莊培志律師行轉聘梁照林大律師代表 [1]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 [2] 每項控罪判監5個月,第二、三項控罪的其中1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共判監7個月 [3] 順序見證物P1(3),P1(4),P1(1) 和 (2) [4] 見證物P1(6) [5] 是證物P1(7) —「x」位置 [6] 事主共錄了5份筆錄口供,其中有關事發經過的是第1和第4份,分別在4月24日和5月9日錄取。見上訴文件冊第138頁和151頁 [7] 事實上在5月9日的第4份筆錄口供,上訴人在問答(6) 澄清了 [8] 辯方證物D1 [9] 相片證物P1(3) [10] 見判詞第27段 [11] 見判詞第28段 [12] 見上訴文件冊等151頁問答(6) [13] 詳情見上訴人書面陳詞第15、29和36段。第1和2控罪的主要矛盾:事主作供時說先揸胸後強吻;但筆錄口供卻說先強吻後揸胸。第3控罪的主要矛盾:事主供稱上訴人從後抱她,右手搭她右肩,左手從後伸往前面揸右胸;但筆錄口供卻說上訴人從後攬她,左手揸左胸,右手揸右胸 [14] 上訴文件冊,第94頁A至95頁Q行 [15] 上訴文件冊,第113頁T至117頁V行 [16] 上訴文件冊,第121頁J至125頁F行 [17] 上訴文件冊,第93頁R至S行 [18] 上訴文件冊,第118頁G至119頁B行 [19] 上訴文件冊第117頁B至K行 [20] 見判詞第40段 [21] 上訴文件冊第121頁J行至125頁F行 [22] 判詞第36 – 40段 [23] 相片證物P1(3) [24] 上訴文件冊第111頁H行至113頁S行 [25] 上訴文件冊第111頁K至M行 [26] 上訴文件冊第113頁E行 [27] 上訴文件冊第69頁T至V行 [28] 上訴文件冊第61頁O行 [29] 上訴文件冊第129頁N行至130頁N行 [30] 上訴人已編定事主4月25日(星期二)放假 [31] 上訴文件冊第75頁O行至77頁J行 [32] 上訴文件冊第130頁C行至136頁R行 [33] 上訴文件冊第136頁K至N行 [34] 上訴文件冊第128頁T行至129頁G行 [35] 上訴文件冊第69頁S行至70頁B行 [36] 上訴文件冊第30頁 [37] CACC 627/1998,CACC 548/1999,HCMA 47/2002,CAAR 6/2004和HCMA 581/2008 [38] HKSAR v Cheung Kwai-san HCMA 47/200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勁松 HCMA 116/2004 [39] HCMA 981/1992 [40] 麥明康法官(當時職位) [41] [2000] 3 HKLRD 476, 482D – E [42] Excepted offence [43]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B條 [44] HCMA 383/2017,第41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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