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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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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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13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469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11月24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1月1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超級市場的便裝保安員,事發當天他在超級市場紅酒區一帶巡邏。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在紅酒區的貨架上取下一瓶紅酒放進購物車後,將另一瓶紅酒從後拉出,填補取去紅酒的空位。當時二人的距離約7至8呎,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沒有受阻。 3.其後,上訴人抵達紅酒區另一較矮身的貨架,上訴人這次拿取了另一瓶紅酒,他亦再一次將擺放其後的紅酒移前。這次二人的距離也是約7至8呎,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同樣未有受阻隔。及後,控方第一證人知悉兩瓶紅酒是屬於同一年份的同一款酒,售價均為$685。 4.因上訴人的行為可疑,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跟著上訴人。當上訴人到達售賣餅乾的貨架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使用右手將酒瓶上兩個黃色的價錢牌「捽」走。之後,上訴人再以左手拉開所穿的西裝,右手取出四方形紙狀物體貼在兩瓶紅酒後方的位置。上訴人其後將手垂下,控方第一證人亦看不見兩個黃色價錢牌的去向。當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此等舉動時,他是在上訴人的側面,可直望上訴人,二人雖距離9 呎,但視線未有受阻礙。 5.上訴人把購物車推往收銀處,並就兩瓶紅酒付款。控方第一證人從收銀機的熒光幕看得上訴人所付的款額與紅酒的實際標價不符,他於是跟著上訴人。到了太古城地面,控方第一證人截停上訴人。 6.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觀察上訴人「捽」走黃色的價錢牌和貼上白色四方形紙狀的物體的一分鐘多期間內,視線沒有受阻。在跟隨上訴人期間,他得知上訴人所貼上的白色紙狀物體是條碼標籤。 7.控方第二證人是收銀員,當日她根據兩瓶紅酒上的條碼標籤收取貨款,她已記不起該兩瓶紅酒上是否貼有黃色的價錢牌。 8.控方第三證人是政府化驗師。經檢查後,他發現兩瓶紅酒上的價錢牌曾被撕掉,另其中一瓶紅酒上的條碼標籤掩蓋了原有的條碼標籤;另一瓶的條碼標籤則掩蓋了原有條碼標籤的殘餘物。 辯方案情 9.上訴人是一名廉政公署調查員,他剛出席完在倫敦舉行的法律學位頒授儀式後回港。事發當天是他休假後返回工作崗位的第一天,下班後,他前往超級市場意欲購買紅酒回家慶祝。 10.到達超級市場,上訴人看見一瓶2006年標價$75的紅酒,他亦留意到貨架上價錢牌標示價錢為$685。當他決定選購該瓶時,他亦留意到放在其後的另一瓶相同紅酒的價錢也是$685。 11.當上訴人到達另一貨架後,他發現另一瓶同款紅酒也貼上一$75的價錢牌,他再次查看放在其後同款的紅酒,同樣地,它們的價錢牌亦是$685,他於是選取了這瓶紅酒。上訴人認為假若價錢真的出問題,收銀員自會指出。 12.由於他不想太太知道紅酒的售價,離開超級市場後,他在電梯旁的垃圾桶撕掉並棄置酒瓶上的價錢牌。 上訴理據 13.上訴理據概括而言共有三點:
討論 14.就首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考慮裁決時,基本上是要求上訴人提出疑點證明他沒有干犯此盜竊罪及解釋為何不應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大律師亦認為專業的法官雖被假定知悉舉證的責任,但這並不適用在暫委的裁判官身上;另上訴人大律師亦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僅涉兩段文字,但卻用上頗大篇幅列出她不接納辯方證人的原因,這先入為主的取態,犯上法律上錯誤。 15.在看畢整份裁斷陳述書後,本席對上訴人大律師的指摘絕不苟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3段開宗明義講及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她在陳述書的末段亦表示考慮整體情況後,滿意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案情和控罪的所有元素。上訴人大律師的指摘除他認為從裁斷陳述書的舖排可看到裁判官以先入為主的態度斷案外,沒有任何具體的理據支持其所述。另外,本席亦不認同上訴人大律師講及當主審的裁判官是屬暫委性質時,固有的法律原則、假設便不適用。 1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46及47段講及在聽過、看過控方證人的證供及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後,她接納控方證人的原因,但是裁判官不是單憑這些概括性的考慮便作出裁斷。裁斷陳述書中觸及評估控方證人的證供還包括以下的第55、56、57、59及60等段落:
17.這宗案件就事發經過雖是單對單,但就整體證供而言,這絕非一宗單對單的案件。本案除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外,還有非常有力的環境證供,這等環境證供包括這兩瓶放在兩個不同貨架上,而價錢錯誤的紅酒沒有可能剛巧地被放在貨架上的最前端,兩瓶紅酒上的原有白色的條碼標籤沒有可能剛巧地遭更改及覆蓋。 18.這案中,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實際上是獲控方第三證人客觀的的證供支持。上訴人無論從貨架上展示的價錢牌及其他紅酒的酒瓶均清楚知悉真實的價錢,他「捽」走價錢牌,換掉條碼標籤均顯示他存心盜竊,首項的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19.至於第二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針對的主要是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聲稱看見上訴人用自攜的條碼標籤覆蓋原有酒瓶上的條碼標籤,但客觀的證據指出其中只有一瓶是這樣,另一瓶酒瓶上僅存標籤的殘餘物,控方第一證人從沒在證據中表示上訴人曾撕下其中一瓶的條碼標籤,故上訴人大律師認為這令人懷疑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靠性。 20.就此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55及56段已有所提及,本席不打算再複述。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便裝的保安員,他當天需將自身處於最有利的位置觀察,亦需跟隨上訴人監視其行徑,但控方第一證人同樣需作出避免暴露身分的動作。換句話說,當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觀察時,他不可能長時間凝視上訴人,他同時需扮演顧客的角色。在這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未能觀察到上訴人所有的一舉一動,包括撕毀、棄掉其中一酒瓶上條碼標籤並不出奇。重要的是,控方第一證人曾看見上訴人更換酒瓶上的條碼標籤,而兩瓶涉案的紅酒實際上條碼標籤亦確曾遭人更換。 21.裁判官的推論及裁斷是合理的。 22.至於第三點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所針對的是審訊時,裁判官錯誤地容許主控官盤問上訴人在現場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或警員提及有關他付錢後丟棄價錢牌的解釋,上訴人大律師依賴以下的對答:
上訴人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少興CACC 119/2006,FAMC 32/2007及HKSAR v Wong Shuk-fong [2008] 5 HKLRD 18的案例以支持其論據。 23.眾所周知,任何一名因干犯刑事控罪而被拘捕的人士,他們可行使其緘默權,不對任何事作任何解釋。但終審法院在Lee Fuk Hi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600一案亦講及,假若被捕人士一旦解釋,放棄緘默權,若當時的解釋與在出庭作證所述不相同時,則主控官是有權就不符的解釋作盤問。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李少興一案的裁決內亦進一步確認上述的裁決,上訴委員會認為這做法不涉違反被拘捕人士的緘默權。 24.從第22段所引述的問題及答案的上文下理看到,上訴人當天並沒有行使其緘默權。他在警察到來前,曾與控方第一證人有對話;當警員到來後,他亦曾向警員作解。至於他當時如何解釋,他在庭上表示現已忘記,但是他表示當時沒有提及這丟棄價錢牌的議題。 25.本席相信這亦解釋了初審時代表上訴人的駱資深大律師是因為深明箇中原因,故沒有就此提出反對。 26.不單如此,裁判官在她的口述裁決理由及裁斷陳述書中亦從沒提及她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乃因後者在此方面證據上存有出入;她既沒依賴此方面的證供,亦沒有就此對上訴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考慮所有的陳詞後,本席信納定罪是穩妥的。 27.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雷芷茗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陳鍾律師行轉聘謝華淵資深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