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強嘉

Case No.DCCC 159/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5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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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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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2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立恩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偉全律師事務所律師葉偉全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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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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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判罪名成立。本席於3月24日索取被告的背景報告。以下是本席的判刑理由。

2.控方案情指出2010年7月31日上午5時25分左右,警員於洗衣街北行線看見一輛輕型貨車與一部車牌為ML4726的的士相撞。的士與貨車差不多成直角,相距約六至八呎。

3.兩名分別姓肖和姓李的女子橫臥於貨車前。39歲姓肖的女子不幸傷重不治,而姓李的則受了輕傷。

4.當時行車線視野清楚,而路上燈光充足。意外地點是雙線行車,而旁邊則有停車處,停車處有車輛停泊。

5.姓李的受傷者和死者,以及另外兩名朋友行經洗衣街時經過一部停在停車處第四處的泊車位的車輛。他們沒有留意到被告正坐在的士內司機位置,亦聽不到的士的引擎聲。當時的士是泊在停車處第三個停車位置。突然間,被告把的士開出,亦衝到近行人路的地方。的士的左前方大力撞到死者,的士繼續拖行死者與姓李的女士到北行第二行行車線。在此期間,另一部肇事貨車剛剛駛到第二行的行車線,而貨車的右前方則撞到的士,把女傷者和死者夾在兩車之間。

6.專家驗證指出死者和貨車,以及貨車和的士都有碰擊的證據。另一名法理專家在重組交通意外的驗證時候指出,第二線的血跡之中有一條四十厘米、彎曲的車呔痕跡,而的士的左前方有兩處凹陷的地方。專家的結論是死者被撞到的地方和那攤血跡很相近。從的士與貨車相撞的情況,以及路面上的車呔痕跡,專家推斷的士有很大可能從停車處駛出,而以左前方撞到兩名途人,引致這兩名途人撞至第二行行車線跌倒。貨車與的士的車速則不能夠確定。

7.在警誡下,被告聲稱他在停車處向左駛出,打算到第一行行車線。他看見死者和女傷者在的士的左後方。當他駛至第二行行車線時,他突然看見死者和女傷者站在的士的左前方。被告試圖剎車,但錯誤地踏上了油門,把兩名女士撞倒。被告看不到貨車怎樣撞到他的的士。

求情

8.辯方律師準備了一份書面陳詞。被告是夜更司機,案發時剛剛吃過早餐,準備再工作一會才收工。被告患有耳水不平衡。他在2005年身體開始轉差,現時亦有中度的抑鬱症狀。被告因為錯踏油門而引致意外,深感後悔。被告在2001年有一項不小心駕駛的票控。總體來說,辯方聲稱被告的駕駛紀錄可算是良好的。辯方亦提出上訴庭在特區 林兆棠(CAAR 2/2009)和律政司司長 房濟民(在法律書獻是[2008] 3 HKLRD 494),再加上英國的案例Cooksley,辯方要求法庭考慮12個月至18個月的刑期,以及不少於5年的停牌令。

判刑

9.被告現年55歲,已婚,有一名7歲的女兒和一名1歲的兒子。他的家人亦有到庭來支持被告。被告是家庭的支柱。背景報告指出,被告在案發之後,只能夠靠綜援維生,亦需要精神科的診治。被告感到悔疚。被告有五項觸犯交通罪的定罪,當中包括一項在2001年發生的不小心駕駛。

10.被告本人亦撰寫求情信,除了懇求輕判之外,亦向死者和死者家人說聲萬分對不起,請求他們的原諒、寬恕。

11.本席認為這次是一宗不尋常的案件。沒有證據指出案發時被告是受到酒精、藥物,甚至因為困倦的精神狀況所影響。被告的車輛亦不是超速。但明顯地,被告的錯誤和危險駕駛,令到一名無辜的39歲女子枉送生命。被告聲稱他錯踏油門,駕駛車輛時應該向右轉,但是錯向左轉,亦沒有留意到一行四人的路人。死者有一名6歲的女兒,這一宗不幸的事件,對死者、對傷者、甚至對被告和被告的家庭都是一宗悲劇,而這個悲劇實際上是完完全全可以避免的。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特區 潘永基(例書的參考是[2007] 1 HKLRD 660)、律政司司長 劉倩婷(CAAR 3/2010)、律政司司長 孔令國(CAAR 7/2009)和前述的律政司司長 房濟民當中所提到的判刑考慮因素。法庭是有責任維護公眾利益,確保道路使用者免受不負責任駕駛者的危險駕駛行為的傷害。法庭亦需要考慮到事件對死者的親人和家庭的影響。

12.被告是專業的的士司機。他在1979年開始當的士司機,當中有數年轉行的時間,但是在2008年,他亦再當的士司機。被告干犯本案時明顯是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遠低於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者的水平。在這不幸的事件之中,另添一層不幸的是當被告的的士撞到死者和傷者後,剛好一輛輕型貨車亦駛到案發地點,而這相撞碰擊,亦令到死者前後多處骨折,因為胸部重創而死亡。

13.本席相信被告重犯的機會不高,而綜觀本案案情和被告的求情因素,本席亦深信被告是真心後悔,後悔他無故奪去一個人的生命。本席亦打算從輕發落,以一年半作為被告判刑的起點,而由於被告認罪,而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這一項定罪,本席判被告入獄12個月。

14.另一方面,法庭在考慮停牌期的時候,是以前瞻預防,而非回顧懲罰作為目的。為了保障日後的道路使用者不會受到一名曾經在道路上顯示會構成真實風險的犯罪者的威脅,犯罪者構成的風險是由他的刑責程度反映出來的(見孔令國一案判決書第11段)。辯方提出增加停牌令的時期而減低監獄刑期的說法是不適合,及不符合判刑的原則。兩者刑罰的目的和性質都有不同。在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和被告的情況,本席判被告停牌4年。

15.由於本案發生在2010年7月,而新修訂的有關駕駛資格取消期間開始計算的第69A條是在2010年12月17日生效,本席只能夠以修例前的處理方法計算。因此被告的停牌令是由本席今天判刑的日期開始計算。停牌令是適用於被告現有車牌上所有的車輛種類。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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