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玉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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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李玉興,今天在本席前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罪名成立。被告人亦同時是被裁定另外一項「使用欠妥的車輛」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24(2)(a)及121(1)條,根據被告人自己認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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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8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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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李玉興,今天在本席前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罪名成立。被告人亦同時是被裁定另外一項「使用欠妥的車輛」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24(2)(a)及121(1)條,根據被告人自己認罪,罪名成立。 2.有關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8年10月30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港鐵朗屏車站下的媽橫路,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KS8200的公共巴士,引致文淦波死亡。 3.有關兩項控罪的案情,本席在較早時的判刑理由已經詳細交代,在此本席不打算再詳細重複案情的內容。簡單而言,案發的時候被告人正在駕駛此一輛登記編號為KS8200的公共巴士,當時是用作一輛校巴接載學童返回學校的路上,在經過元朗媽橫路的行人過路線時,雖然按照當時管制的交通燈號為綠色,但被告人是以超速的情況(即以時速約為80公里)超越此一段時速管制最高為50公里的路面。當時死者是沒有理會管制住行人過路線的行人交通燈的燈號橫過路面,但本席裁定被告人因為當時的車速速度太快,引致他未能夠在適當的距離剎車,將汽車停低,引致碰撞,而導致死者即時死亡。 4.根據以上的案情,以《道路交通條例》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標準來衡量,本案是屬於一宗嚴重危險駕駛的交通的不幸事故。意外之中,經過驗車之後,亦證實在事發的時候,被告人所駕駛的車輛咪錶並無正常運作。根據被告人後來在調查期間向警方透露,原來有關巴士在較早前驗車時他已經發現有關咪錶的機件發生故障,咪錶鏈斷裂,但是在被告人與僱主商量之後,決定在未更換有關咪錶組件的情況之下,依然繼續以該校巴行車工作,而引致觸犯第二項控罪。 5.被告人現年51歲,過往只有一次的刑事紀錄,但已經是早於1979年,當時是因為「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罪,被裁判法院判入獄8個月,但准緩刑1年。 6.至於交通紀錄方面,雖然被告人自從2003年開始已經是一名職業司機,但是他的交通紀錄就相對並不是太嚴重:他只是在2005年試過一次「不小心駕駛」,被判罰款1,200元,其餘都是一些定額罰款,當中包括超速及不遵守交通規則。 7.被告人只是接受中二的教育程度,在就職司機之前,他以往曾經在房屋署任職工人,直至2000年是因為自願離職計劃而退休,稍後亦曾擔任保安員兩年的時間。被告人已婚,不過在今年年初已經離婚,育有一子及一女,分別是23歲及19歲,目前與被告人的前妻同住。被告人據報健康良好,無任何的惡習。 量刑考慮 8.「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一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永基及其他人CAAR2/2006一案指出,判刑的時候,法庭是應該要注意以下幾項的原則: 第一、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雖然只是交通的罪行,但是不應該輕易從寬,因為絕大部分的犯法司機都是明知危險而去犯案; 第二、法庭就應該考慮此罪行對於死者家人所造成的傷害及痛苦; 第三、危險駕駛的後果嚴重,法庭應該要考慮阻嚇性的刑罰,以儆效尤; 第四、法庭是應該考慮整體的情況去量刑,如果是有自私及罔顧安全的行為,就應該加重刑罰。 9.在量刑時,首先本席考慮到本案的發生日期是2008年10月30日。正如代表控方的呂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有關「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刑罰,已經在2008年7月4日由原來的最高刑罰5年的罰則調高了一倍到10年。因此,本案是在新例實施之後的三個多月之後發生,以案發當日計算,本案最高刑罰是可以判處10年的監禁。在量刑的時候,本席會謹記此一點,因為現時上訴庭的案例,大都仍然是以舊例,即最高刑期5年為考慮,所以有關的判刑,在考慮新的刑期上限時應該調高。 10.本席考慮了一宗近期的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林兆棠CAAR 2/2009,是一宗由律政司向上訴庭申請判刑覆核的案件。該案的案情同本案是有相類似之處,同樣是一宗有關駕駛人士在駕駛時候超越行人過路線與行人發生碰撞,最終令致行人死亡的個案。在該案,駕駛者亦是以高速駛入行人過路線,而有關行人亦是罔顧了自己行人過路線的交通燈號而衝出行人過路線。因此,與本案一樣,行人亦要為此對自己的意外負上一定的責任。但雖然如此,上訴庭同意,為了要反映在行人過路線危險駕駛是屬於一個加刑的情況,認為當時司機的駕駛態度是明顯不負責任,導致不能夠適當與及時停低有關車輛。原審法官只是用18個月作為判刑起點,而因為司機認罪而將司機判監12個月認為刑罰明顯不足,所以最後上訴庭接納有關申請,將判刑調高,將判刑起點增加至24個月,因為司機認罪,所以判監16個月。至於原審法官判處司機停牌3年的決定上訴庭就並無干預。 11.在本案,正如本席在剛才的裁決理由裡指出,被告人由安樂路行駛到媽橫路一段長的路程之中,都是長時間以超速的情況駕駛。當他駕駛到接近行人過路線,被告人亦沒有一些收慢車速的跡象,更無考慮到隨時會有一些行人,(包括是一些魯莽愚蠢的行人)是會有不顧交通燈號橫過行人過路線的情況。加上被告人亦明知他自己所駕駛的巴士是使用廢氣剎車系統,根據被告人的認知,該剎車系統較一般普通的車輛是需要更加長的停車距離以及要更多的剎車次數,才可將巴士成功停低。在此情況之下,被告人所干犯危險駕駛的情況,本席認為與林兆棠一案,其實在情節上是大有相若的地方。在林兆棠案,由於當時的最高刑罰是5年,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24個月。現時雖然最高刑罰是由5年提高一倍至10年,但是本席不認為在本案有關的判刑起點亦因此以純粹數學的倍增情況,將量刑起點由24個月倍增到48個月。本席認為,在考慮過代表被告大律師的減刑陳詞之後,本案經審訊之後,適當的判刑是3年。 12.至於第二項的控罪,本席判處被告1,000元的罰款。本席會給予被告人3個月時間去繳交罰款,若被告人未能依期繳交罰款,則必須另外服刑1個星期代替。 13.停牌方面,本席在考慮過之後,有關第一項控罪另判處被告人停牌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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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