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潤財

Case No.DCCC 280/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28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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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潤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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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David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on W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鍾沛林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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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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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罪名成立。有關案情,本席已在作出裁決時詳細交代,現在不再仔細複述。

2.簡單而言,被告是一單層二十八座巴士的司機。2009年8月28日凌晨4時左右,被告駕駛該車牌為HU2511的巴士,從機場接載公司下班的員工到青衣及荃灣。巴士在機場開出時已滿載乘客(即二十八個座位全滿),被告駕駛HU2511至東涌附近時,為超越車輛,從第一線切入第二線,當時車身已有輕微擺動,致使原本在車內睡覺的兩名同事亦被弄醒,而其他同事亦因車輛的震動已開始留意車輛及路面的情況。有同事更直言當時已感覺危險,但HU2511仍快速行駛,其後為超越在第二線的車輛,再次切入第一線,繼而又因為要超越第一線的前車而再一次切入第二線,但不幸的是當HU2511再次駛入第二線時,車輛開始左搖右擺,出現不受控制及搶軚的情況,最終撞石壆翻側,造成三人死亡,二十四人受傷的意外。換言之,除被告本身及另一人外,車上的28名乘客非死即傷。三名死者的年齡分別是33、29及51歲,而51歲的死者(王少球)亦為被告的好友。

3.可幸的是,控方今早告知法庭,雖然二十四名傷者中,仍有人未能復工,但以現時的情況而言,並沒有任何人因這次意外而造成身體的永久殘障。

4.控辯雙方承認意外時路面乾爽、天氣良好、光線充足、交通流量少,而發生意外的路段為一向右微彎路段,該段北大嶼山公路的時速限制為110公里,但巴士,包括HU2511,的限速則為70公里。根據本席所接納的證供,被告當時的車速是在100公里以上,最少超過限速30公里。

5.被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至於交通違例事項,被告則有兩次定額罰款紀錄,一次為超速駕駛,超速約十多公里,而另一次則為行車時沒有扣上安全帶,本席不會因這些輕微的過錯而加重被告的刑罰。

6.被告現年47歲,已婚,育有兩子,年齡分別為19及17歲,仍在求學階段。被告於1995年開始任職職業司機,於1998年加入案發時的公司,意外後,被告已停止工作並於今年5月正式向公司辭職。因此,意外後至今,被告的生活全賴過往積蓄及妻子的數千元月薪維持。

7.本席面前有多封別人為被告撰寫的求情信件,綜合信中內容,可見被告是一個工作態度認真,對人和善及一名工作表現良好的司機。被告太太所撰寫的信件指被告為盡責的丈夫及父親,意外後的兩天,被告足不出戶,留在房內哭泣自責,情緒受盡困擾。

8.代表被告的王大律師求情時指,在他與被告接觸的時候,被告每次均以淚洗面,心感不安、慚愧、後悔。王大律師強調本案是一宗交通意外,被告並沒有蓄意造成他人傷亡,而被告在案件中的駕駛方式也不是最令人齒冷或厭憎的。王大律師又指,現在的法例並沒有規定如涉案的巴士乘客須配戴安全帶,王大律師指在作出這個觀察時,他並不是試圖為被告開脫罪責,而只是認為若這類巴士也硬性規定乘客配戴安全帶,則在這次意外中的人命傷亡或可減少。

9.就這控罪的一般判刑原則,在政律司司長潘永基及廖振邦 [2007] 1 HKLRD 660一案,上訴法庭採納了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Cooksley & Ors. [2003] 2 Cr App R 18的指引,即:

(1)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

(2)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會令死者的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應予考慮;

(3)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因此有需要判處有阻嚇效用的刑罰,以確保所有可能接觸到汽車的人,不論是其他駕駛人士、乘客或行人,的安全;

(4)法庭在判刑時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不能機械式地計算有關刑罰;

(5)若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則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

10.而在律政司司長林兆棠及黃敦凡 [2009] 5 HKLRD 601一案,上訴法庭又補充指,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告的良好品格和悔意可起的求情作用有限。

11.就本案的案情而言,被告當日的危險駕駛並不單是一瞬間的失誤,而是在一段時間內罔顧限速、罔顧自己正駕駛一輛滿載乘客的巴士,超速行駛,不斷切線以超越前車。這種駕駛態度不但完全不能被接受,更是全然漠視車上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人身安全,嚴重危害他們生命的行為。被告作為有關巴士的司機,明知車上乘客是公司在凌晨時份下班的員工,同事的疲倦狀況並不難想像。事實上,當時被告車上的而且確有同事在睡覺,在這情況下,被告應明瞭其車上乘客的警覺性會較一般乘客為低。為保障乘客安全,被告應更小心駕駛以免發生意外。但相反,被告卻高速行駛,甚至在東涌轉線,車輛發生震動以致在睡夢中的同事也被弄醒的時候,被告還漠視有關警號,繼續高速行駛,繼續切線,最終釀成悲劇。

12.被告這樣不負責任並魯莽的駕駛,以致奪去三人寶貴的性命,是加重罪責的因素。若然被告在車輛第一次發生震動時加以留意並減速行駛,或能避免有關意外。正如法庭經常強調,駕駛汽車者其實是操控著一部可致命的機器,故此必須小心謹慎行事,以確保所有人的安全。

13.本案發生的日期是2009年8月,這個罪行的最高判罰在2008年7月4日由5年改為10年,可見社會對這種罪行的厭惡及希望藉加重刑罰,以產生阻嚇作用。當然,不論法庭如何處罰被告,死者已不能復生,而三名死者的寶貴性命亦不可以從本案的判刑反映。至於死者家人的傷痛及傷者所受到的身心痛楚,也不能從判刑中得到任何實質的補償,但法庭必須作出有效的判罰。被告固然要為自己的危險駕駛行為負上責任及接受判罰。另一方面,法庭亦要令駕駛者謹記務必要小心謹慎行事,避免交通意外的發生,以起警剔的作用。

14.無疑,以這類案件而言,被告並不是真正的刑事罪犯,但話雖如此,他卻罔顧交通規例、罔顧乘客的安全,他是不能逃避刑事罪責的。本席雖然明白被告在意外中痛失了一名好友,自己亦對事件悔疚不已,但畢竟正如前述,被告須要為自己的危險駕駛行為負責。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及被告的所有求情因素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四年半的監禁,由於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能得到認罪的三分一扣減,故此判處被告入獄四年半。另外,本席亦頒令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4年。

  彭寶琴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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