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子豐 Ringo

Case No.DCCC 289/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28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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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子豐Rin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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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1年5月6日上午11時2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Cheung Man Kwan, Bobby,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Lam Tsz Ying, Priscili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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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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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第一項於2010年10月8日在九龍坪石邨,事主鎖門離開外,將鎖匙置於鐵閘上,回家後發現櫃筒被撬開,失去兩個銀包、戒指、頸鏈、手提電話等,但櫃筒內及大門卻留有被告的指模。第二項於2010年11月11日在土瓜灣,被告進入單位,聲稱打算租用單位,被告逗留及取去單位內一背囊,內有衣服及現金等。

2.被告現年36歲,已婚,無業。過去有5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003年勒索及聲稱是三合會成員罪,共判囚2年、2009年干犯欺詐及盜竊罪以及2011年4月因藏有危險藥物罪,被判2個月監禁。

3.林大律師求情指被告兩次犯案,因失業及經濟原故,只是趁機行事,與一般備有工具進行有計劃的爆竊不同。首項的處所是母親鄰舍,被告因看見鎖匙留下才趁機入內。第二項則是自己居所隔鄰大門開啟裝修才進內。林大律師引用多宗案件,包括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HKSAR v Yeung Kwok-Sang CACC 4/2006及HKSAR v Law Tin Yum CACC 258/2006,指出趁機竊匪在量刑上可偏離一般判刑起點。可是,上述案件有別之處是大門沒有鎖上,無人看管等等,但本案第一項控罪並非如此,而第二項是被告聲稱租用單位而逗留。但無論如何,本席同意案情上被告確實是趁機行事,與一般精心策劃、自備工具爆竊案件不同,因此一般住宅單位爆竊案件3年判刑的起點,本席考慮後認為可以偏離。

4.林大律師求情亦指被告身患糖尿及心漏病,不能長時間體力勞動,被告亦寫信求情,表達悔意。林大律師亦特別指出另一事情,是被告自去年尾被扣押,於2011年4月被判藏毒罪成判囚。其實在2011年初,被告已去信警方招認此兩宗入屋犯法罪,若這些案件能一併判刑,被告可享整體判刑而減刑更多。況且被告特別擔心從12月至4月被羈押,但藏毒案只判2個月,當中可能另外2個月是「白坐」了,不能計算在此案中被扣減,因此特別希望本席作出相關考慮。

5.在判刑上,就上述案情而言,考慮到各項求情理由,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合適地各以21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後各控罪減為14個月。兩項為不同的獨立案件,不應同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則以及上述獨特之處,包括被告若能一併處理所有控罪,以及有2個多月監禁可能不獲扣減等等,因此本席特別作出考慮,認為適合地只把第二項控罪中6個月與第一項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14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14個月監禁,當中6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總判刑為20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