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國進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22/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June 2019.

2. 被告人在2018年10月30日下午12時10分至4時30分期間,作為侵入者,進入一個位於何文田邨逸文樓307室的公屋單位,進行爆竊,並盜取了罪行詳情所列的物品,包括10盒海參、兩部智能電話、3幅字畫、3本內藏郵票及一些貨幣的集郵簿、1個背包等。失竊物品總值接近港幣30,000元。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22/2019[2019] HKDC 8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2/2019

[2019] HKDC 8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2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唐國進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19年6月21日
出席人士: 陳永豪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詠文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Fu & Cheng律師 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入屋犯法罪。

案情

2.被告人在2018年10月30日下午12時10分至4時30分期間,作為侵入者,進入一個位於何文田邨逸文樓307室的公屋單位,進行爆竊,並盜取了罪行詳情所列的物品,包括10盒海參、兩部智能電話、3幅字畫、3本內藏郵票及一些貨幣的集郵簿、1個背包等。失竊物品總值接近港幣30,000元。

3.單位住客之一的楊先生於當日12時10分左右離開該單位時,將鐵閘關上,他離開後單位內空無一人。當楊先生的母親在同日約4時30分回家時,發現住所曾被搜掠,上述物品失竊。

4.被告人於2018年11月15日在家中被警方拘捕時,承認干犯了本案。在警方與他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再次作出招認,並指出他本人曾居住在被爆竊的單位正對面的單位,即308室,而他的父親仍然在308室居住,於案發當日,他打算探望父親,但不得其門而入,在轉身離開時,發現對面307室的木門及鐵閘均沒有關妥,他一時貪心,便進入該單位,偷取了涉案失物。

5.除背包外,其餘的失物都不能尋回,皆因被告人將失物部分給予朋友,將部分出售,及將其餘的棄掉。

紀錄

6.被告人有11項定罪紀錄,所涉罪行均有別於本案的控罪,但曾兩度以不誠實手法犯事。

背景及求情

7.被告人於1990年在本港出生,現年29歲,受教育至中四程度,他與朋友在油麻地區同住,父母則仍居住在上述的308室,他於2018年5月才刑滿出獄,此後直至被捕時均沒有工作。

8.代表被告人的王大律師指出,雖然涉爆竊住宅的一般量刑基準為三年監禁,但本案有異於一般爆竊,因被告人是未經預謀及計劃干犯本案,其行為可被視為一個機會主義者,眼見涉案單位的大門及鐵閘未關妥,便乘虛而入,他並沒有以暴力闖入,亦沒有令他人受驚。他於被捕後已向警方坦誠交待,並第一時間向法庭表示會承認控罪。

判刑

9.本席接納王大律師所言,被告人不是有預謀及計劃犯案,因此,根據上法庭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案的判決,慣用的量刑起點,可因應犯案者其實只是一個把握機會的爆竊匪,等同一個進入門戶大開的辦公室內偷取所見之物的小偷的作為,而向下調整。

10.本案被偷去的物品無論本質,數量與價值,均有異於王大律師所呈遞的兩宗案例,即HKSAR v Cheung To Ming (張道明) CACC 406/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詠琴CACC 394/2010。

11.張道明 案涉犯案者進入一所門戶已被打開的野生生態中心,拿了兩個即食麵來吃,有鑑於其極不尋常的案情,上訴庭採納了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12.郭詠琴 案涉犯案者進入一間未關妥門的住宅單位,拿取了一包檸檬茶飲用,上訴庭認為案情特殊,因而採納了15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13.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並非在涉案單位內,拿取少量及價值不高的食品給自己食用。被告人搜掠單位,然後偷去不同種類,總值約三萬元的物品。除因應被竊單位門戶未關妥而乘虛而入外,本案案情與一般爆竊案並沒有什麼重大分別,或有什麼特別之處。

14.本案的案情也較另一宗上訴案件HKSAR v Yeung Kwok Sang 楊國生CACC 4/2006較為嚴重。該案的犯案者進入一個正在進行裝修的住宅單位,當時裝修工人已外出用膳,留下背包及一些工具在單位內,犯案者入內把屬於裝修工人的背包及兩支電鑽拿走,但被及時發現及阻止。由於涉案及其鄰近單位皆已非被用作住宅,原審法官將涉案單位視為非住宅單位,並採納了兩年半的判刑起點,除給予犯案者因認罪所得的三分一扣減外,再給予他兩個月的扣減,作為因應案件是機會主義形式干犯,及涉案失物全部被起回的原故,上訴法庭認為扣減後的18個月監禁並非明顯過重,故此拒絶將刑期進一步扣減。

15.有見於被告人即興及沒有預謀的犯案手法,本席會將慣用於住宅爆竊案的3年判刑起點,下調至2年9個月。被告人除認罪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可言,在給予他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後,被告人就本案被判監禁22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