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鮑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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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4月17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就定罪及判刑兩方面均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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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16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6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191號)

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鮑光中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3年4月17日
宣判日期: 2013年4月17日
頒布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4月23日

引言

1.2013年4月17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就定罪及判刑兩方面均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背景及控罪

2.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 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4)條。控罪指,2012年9月20日,上訴人 “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名為新界落馬洲青山公路新田段新龍村5號的建築物的一部份後,在該處偷竊兩枝自製蛇酒及一枝自製葡萄酒。” 該地址在下文簡稱為 “5號屋” 。

3.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許淑儀席前審理。經聆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罪名成立。其後判處上訴人監禁16個月。

4.上訴人不服,現在針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雙方案情概要

5.原審時,上訴人有法律代表。

6.證物P1內載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同意的事實。其中最重要的,是上訴人於警誡下,以及在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向警方說出的話,分別載於警員記事簿證物P7和錄影會面記錄謄本證物P8A之內,其自願性及內容準確性不受爭議。摘要如下:

上訴人居住於與案發地址5號屋相連的5號A屋。2012年9月20日,上訴人聽到隔鄰5號屋有老鼠,他忍不住要去清潔,遂以自己的鐵鉗剪破了隔着兩屋的鐵絲網或鐵皮,爬過了5號屋,進行清潔。他見到有三樽酒,心想可以强身健體所以就拿了來飲。“我只係偷咗幾支米酒飲,我無偷到其他嘢喇。”

7.控方只傳召了一位證人,霍女士。她說她在落馬洲青山公路新田段新龍村5號 (即5號屋) 居住,在廚房與隔鄰相連單位 (即5號A屋) 中間有鐵絲網及一塊薄木板間着。她於2012年9月2日約上午11時離家回鄉探親,離家時門、窗是鎖上的,該鐵絲網是沒有損壞的。2012年9月27日約下午2時45分,她獨自返回上址。當她開門時聽到屋內有聲,覺得奇怪,屋內情況零亂,廚房薄木板跌下,廚房鐵絲網被剪開,洞口約兩尺乘兩尺大。其後見到上訴人在屋內,上訴人說:「唔好意思呀,我整爛你啲嘢,偷咗你啲嘢食」。當時她致電在大陸的丈夫,並準備報警。上訴人返回他住所取了一個紫色環保袋給她看,該紫色環保袋原先是擺放在她家廚房的牆上。她打開袋後,上訴人説取了她的東西,袋內有三樽涉案的酒:一樽 “太雕酒”,當時只有半滿,另一樽內有自製蛇酒,只餘少量,而第三樽內載自製葡萄酒,樽已空了。三樽酒是屬於她及她丈夫的財產,三樽酒原本是滿的,並放在廚房雪櫃内。當時上訴人向她說:「我畀番你喇,你唔好報警喇」。但她覺得事件嚴重,因此而報警。霍女士指出,三樽酒總價值約為50元。

8.在盤問時,辯方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上訴人當時向她說,因她屋內有老鼠曱甴,上訴人入屋為她做清潔;控方證人不同意。霍女士也不同意上訴人當時曾經向她説,因為入她屋清潔,所以弄破了她的鐵絲網。霍女士更不同意辯方律師稱,當時上訴人向她説,因為他為她屋內清潔,所以倒掉了酒。

9.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0.上訴人作供說,事發時他在5號A屋住了五年,控方證人是他的鄰居。2012年9月20日,天氣回潮,有臭味,他剪開鐵絲網,進入了控方證人的住所內,他是沒有經過她的同意。上訴人指以往他有與控方證人打招呼,他曾經與控方證人在村口餐廳食過幾次飯,以前沒有與控方證人打掃,但大家都知道有老鼠問題,他指自己之居所很零亂。他又指互委會有人幫鄰居做清潔,但他自己未試過幫鄰居做清潔。上訴人說進入控方證人的住所是很平常,因為相識,有點頭,亦有食飯,有傾偈(談話)。他推爛了薄木板,當時鐵絲網是完整的,他用鉗剪開鐵絲網,拆了鐵絲網,跟老鼠路「捐」(鑽)了進去,最主要是幫控方證人做清潔。由於兩屋是相通,他以鄰居身份由控方證人的廚房進入屋內清理老鼠,上訴人指當時三樽酒是有異味,所以他就倒掉了,他發覺自己有法律責任,所以就在5號屋的廁所內倒掉,但沒有倒清,上訴人將三樽酒掛在兩間屋中間。他在5號屋内有噴殺蟲水及清潔,其後由鐵絲網位置返回自己單位,並為控方證人掉了一些沒有用的食物。

11.其後於2012年9月27日,他再次由鐵絲網位置進入控方證人的住所做清潔,他亦在屋内洗自己的衫。上訴人說,控方證人回來,當時很突然及他很驚慌,覺得犯了法,他指好像大家不認識,上訴人向控方證人講,不好意思入了她住所清潔雜物。

12.報警後,警員拘捕及警誡他,在警誡下上訴人說:「我有說話要補充,我入去郭太(即霍女士)間屋係我貪心,我只係偷咗幾枝米酒飲,我無偷到其他嘢喇。」

13.上訴人指與控方證人是相識,是正常鄰里關係,他所講之貪心,只是貪可以做清潔,而飲酒是為要嚐試有沒有異味。

裁判官的裁斷

14.在裁斷時裁判官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上訴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東西,更不需要證明自己是無辜。她續說:

“31. 從盤問控方證人中,沒有一點可以令法庭不可信她的證供,經本席小心考慮,本席認為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她的證供是清晰而直接,合情合理,在盤問下答案是堅定,本席相信她是講事實的真相。

32. 對於上訴人的證供,本席有以下之分析。控方盤問上訴人之時有提到,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曾講:「我諗下有啲唔對路喎,我覺得係會偷嘢囉」,上訴人自己演繹「偷嘢」一詞,本席不會對些回答作任何比重。

33. 本席留意從主問、控方證物P.8及P.8(A)的錄影會面紀錄、及控方證物P.7警員記事冊顯示,上訴人當時是講「剪爛或鉗開個鐵絲網」,但在盤問之時,上訴人改為「拉下個鐵絲網」。

34. 本席亦留意從控方證物P.8及P.8(A)的錄影會面紀錄,上訴人講他「攞返去自己屋企度」,但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是説把三樽酒掛在兩屋之間,其後並指是控方證物P.9第3張相的右方位置,即控方證人的5號單位廚房的牆上,但盤問時又説掛在兩屋之間,即是掛在他屋內,本席認為上訴人在庭上之證供並不穩固。

35. 從控方證物P.8及P.8(A)的錄影會面紀錄,上訴人同意「他與控方證人不太相熟」,而控方證人在庭上指她與上訴人是認識,但沒有打招呼,但上訴人在庭上指他與控方證人有打招呼,甚至他曾經與控方證人在村口餐廳食過幾次飯,該點辯方沒有在控方證人的盤問中作質疑,本席不相信上訴人與控方證人是相熟。

36. 上訴人之證供亦同意他並沒有獲控方證人允許進入控方證人的5號單位內,從控方證物P.8及P.8(A)的錄影會面紀錄顯示,上訴人指控方證人或梁生並沒有叫他做清潔,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不相熟,本席不相信上訴人因清潔或清理鼠患而進入控方證人的單位內。

37. 上訴人不爭議控方證物P.3、P.4、及P.5,即3樽酒是控方證人擁有,亦不爭議他取去該3樽洒,從控方證物P.8及P.8(A)的錄影會面紀錄,上訴人指他飲了控方證物P.3太雕酒一杯,但在庭上他指是為要嚐試有沒有異味,盤問時他指3樽枝酒是用作做証物,他更說酒是過期發嗅。本席不相信上訴人在庭上所講,他只是嚐試有沒有異味,飲了一口,其後有異味倒掉了。本席認為上訴人取得涉案3樽酒之時是有不誠實之意圖,上訴人當時是貪心地偷竊控方證人的財物。

38. 本席有小心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上訴人之證供並不可信,亦不可靠,他並沒有說出事實的真相,本席不相信及不接納他的證供。”

15.裁判官繼而提醒自己,不信上訴人並不能夠把上訴人定罪。經小心考慮後,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完全可信,相信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得到一個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5號屋後,在該處偷竊一個紫色環保袋,內有兩枝自製蛇酒及一枝自製葡萄酒。裁判官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於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定罪的上訴理由

16.上訴人沒有就定罪上訴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在本席前,他說:他住的屋與隔鄰的5號屋是相通的,他恐怕有鼠疫、禽流感,而想打電話叫環保署清理又不知電話號碼,所以不知為何走了入5號屋去做清理,只是剪了很少鐵絲網。

17.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戚雅琳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依據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參看周紹斌(譯音) 訴香港特別行政區(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1 HKLRD 838 及Raymond Chen v HKSAR [2011] 2 HKLRD 189。一般來說,除非原審裁判官的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的法庭才會干預。

18.戚大律師力陳,裁判官已對本案控辯雙方的爭議點作出充份的分析和考慮,並無遺漏或犯了原則性的錯誤,事實的裁斷亦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並無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判刑理由

19.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43. 上訴人現年41歲,未婚,與父母分開居住,以往與父母關係並不良好,但母親仍很關心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工作多年,倚靠3,100元綜援維生,以往曾做餐廳送貨,亦有做過地盤工作。上訴人有兩次定罪紀錄,一次與不誠實案件有關,於1992年,因一項盜竊罪,被判罰款3,000元。

44. 辯方律師指上訴人於2002年曾患有思覺失調,曾在容鳳書精神科中心接受治療,多年來沒有再往覆診,但最近他再預約。辯方律師指上訴人願意賠償50元給事主。

45. 為了解上訴人的情况,本席索取一個背景報告作考慮,其後,辯方律師指上訴人表示悔意,從背景報告顯示上訴人需要接受精神治療,辯方律師亦指上訴人及其母親都表示願意接受治療,因此本席再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心理學家報告,及感化官報告。

46. 其後從感化官報告顯示,由於上訴人的病情,與及上訴人的母親身體狀况,她不可能繼績照顧及監管上訴人睇醫生,所以感化官認為感化令並不適合。

47. 心理學家報告亦確認上訴人有精神分裂症,因此不需要接受心理治療。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亦確認上訴人有精神分裂症,但兩位精神科醫生都認為他無需要住院式治療,只需要在門診跟進。辯方律師指上訴人希望可以判他入小欖,可以讓他接受精神治療,在庭上本席有向上訴人講解如有需要作精神治療,監禁後亦會轉介到小欖作診治。

48. 雖然上訴人只是偷了3樽酒自己飲用,但一般涉及住宅的爆竊,上訴庭已經定下3年的量刑起點,而非住宅的爆竊,只是以兩年半為判刑起點。

4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國生CACC 4/2006,該案上訴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裝修工人在一間住宅單位裝修,他們在離開單位午膳時,把一個背囊及工具留在該單位內,當工人返回該單位時,看見上訴人拿著他們的背囊,內藏有工人的電鑽,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所定的兩年半監禁基準並非明顯過高。

50. 香港特別行政區郭詠琴CACC 394/2010,主要講及該被告人進入別人的房間內,拿走一包檸檬茶飲用,上訴法庭認為,以該案的特殊情況來講,15個月是恰當的量刑基準。郭永琴一案亦談及其他案件,上訴庭再一次確定,非住宅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是兩年半,該基準可因情況而向下調。

51. 至於本案,案情顯示在案發的時候,單位之大門及窗有鎖上,上訴人剪開鐵絲網,入了與控方證人可相通的單位內,然後在一段時間內進出幾次,並在屋内洗自己的衫及沖凉,涉案單位情况零亂,雖然涉案單位應該有被搜掠,但本席認為上訴人只是趁機行事,與一般精心策劃的爆竊案件不同,因此一般住宅單位爆竊案件3年判刑的起點,本席考慮後認為可以偏離。

52. 本席考慮到上訴的個人求情因素、犯案手法、涉案單位情況,和涉及只是3樽酒。綜觀各項因素,本席以18個月作為判刑起點,考慮上訴人的精神狀況、背景情况、及已賠償50元給事主,扣減2個月,因此本席判上訴人監禁16個月。”

判刑的上訴理由

20.上訴人沒有就判刑方面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

21.戚大律師援引HKSAR v Law Tin Yam CACC 258/2010 (19/11/2010,未經彙編) 一案供本席參考。該案的上訴人居於住宅單位內的其中之一個房間,他在另一房間的住客不在家時進入他的房間及偷了一包香煙。該房間當時沒有上鎖,他在房內搜掠了事主的物品。上訴法庭基於案情,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5個月而非原審區域法官所採納的兩年監禁,因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後,刑期應為10個月監禁。

22.戚大律師指出,本案案情比Law Tin Yam嚴重,因上訴人用鐵鉗剪破了隔著兩屋的鐵絲網,毀壞了兩屋的分隔屏障,而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居所,裁判官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並無明顯過重。

本席意見及決定

23.本席認為,就定罪方面,裁判官已很小心謹慎地考慮過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而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納上訴人辯解的證供。在上文引述的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已詳具她的分柝及理據。上訴人在本席前所說的話,意謂他只是為了清理而進入5號屋,實已是裁判官所拒納的。

24.其實,上訴人曾自己承認,案發時他剪爛或鉗開鐵絲網,進入控方證人的5號屋,他見到有三樽酒,心想可以强身健體所以就拿了來飲。這些作為均未獲控方第一證人同意。這都是上訴人於警誡下和在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向警方說出的話,載於證物P7和證物P8之內,是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同意的事實,他的說話的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這同意的事實是不容反駁的。單以這同意的事實,也可支持定罪的裁決。裁判官把上訴人定罪並無犯錯。

25.就判刑方面,除了裁判官所援引的兩件判刑案例和戚大律師所提出的Law Tin Yam案外,還有兩件相近的判刑案例: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 (30/5/2001,未經彙編) 和HKSAR v Cheung To Ming (張道明) [2006] 2 HKLRD 259。在Sim Ka Wing,上訴法庭指出,只是趁機而作而非有預謀的爆竊者,量刑基準可以下調。張道明案的上訴人進入了人家的廚房偷了兩包麵吃完了才離開,上訴庭覺得他近似小偷,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8個月監禁。

26.正如裁判官所說,一般涉及住宅的爆竊,上訴庭已經定下3年監禁的量刑起點。但她認為上訴人只是趁機行事,與一般精心策劃的爆竊案件不同,因此,她認為可以偏離這一般的3年量刑起點。她又考慮到上訴人的個人求情因素、犯案手法、涉案單位情況,和只是涉及3樽酒,遂以18個月作為判刑起點,再考慮上訴人的精神狀況、背景情况、及已賠償50元給事主,扣減2個月,因此判上訴人監禁16個月。裁判官已從爆竊住宅3年監禁的一般量刑起點作出了很大偏離,只以一半的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又因上訴人本身的情況再減兩個月,對上訴人實已是寬大。與上述各量刑案例比較,也是恰當。本席並無任何理由可作任何減刑。

27.基於上述原因,就定罪及判刑兩方面,本席均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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