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Ka Ming 訴 Ng Yin King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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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聆訊旨在評估原告人因為2008年3月4日發生的交通意外而應得的賠償。
Cites 1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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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76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09年第760號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公開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1年5月18-19日及6月2日 宣判日期 : 2011年6月2日 損害賠償評估 1.本聆訊旨在評估原告人因為2008年3月4日發生的交通意外而應得的賠償。 案件背景 2.意外當晚,原告人駕駛的公共小型巴士於九龍大南街與白楊街交界與第一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受傷。 3.第一被告人因為是次意外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承認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4.原告人於2009年12月7日提出本案,向第一被告人申索人身傷害賠償。第一被告人在本案的法律程序中親自行事,沒有法律代表。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保險公司,獲准加入本案成為被告人。法院分別於2010年2月18日及7月20日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登錄判決,判他們須付給原告人有待評估的損害賠償。 本聆訊 (1) 監視原告人的新證據 5.聆訊開始時,第二被告人申請提出一些監視原告人的新證據;申請獲第一被告人支持,但遭到原告人反對。 6.原告人提出兩項反對理由。第一,法庭採納的損害賠償評估文件冊,未有包括該等證據。雖然第二被告人早於2010年12月已向原告人作出透露,但未有提出接納新證據的申請,要到本聆訊前約一星期才表示會作出申請。第二,新證據實與本案無關。 7.第二被告人回應指,新證據可反駁原告人指稱意外對他造成後遺影響,而原告人已有充足時間研究新證據和作出準備。 8.新證據包含日期2009年12月8日的報告書及一張錄像光碟。報告書指出調查人員並未能於2009年9月30日、10月5日、6日及12日發現原告人,調查人員其後於2009年12月3日約由下午4時至晚上11時成功跟蹤原告人,期間拍下相片和多段錄像。報告書(連相片)及光碟被列入第二被告人日期2010年12月10日的補充文件清單內,已通知原告人。雖然第二被告人沒有解釋為何一年後才作出透露,但原告人事實上早已獲悉這些證據。代表原告人的王大律師亦確認,他獲悉並已與原告人研究新證據,無需押後聆訊。他亦很公正地指出,倘若第二被告人一早提出申請,原告人並沒有確切理由反對接納報告書和光碟作為本案證據。既然原告一方沒有否認新證據拍到原告人,本席不可能抹煞新證據有可能與本案有關。與訟各方將有機會於結案時向本席陳明新證據如何與本案有關。按兩位大律師的估計,即使法庭接納新證據,審訊亦可於原定的時間內完成。考慮到法庭應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公正地解決爭議[1],原告人的身體狀況明顯是本案主要爭議之一,而第二被告人極其量亦只是程序上有所延誤,但並未有對原告人做成實際不公,本席決定批准申請。 (2) 第一被告人 9.如前述,第一被告人親自行事,他自己製作的書面證供已獲編入文件冊內[2]。聆訊開始時,他選擇不作供,並表示會倚賴有法律代表的第二被告人的案情。因此,第一被告人的書面證供不獲接納為本案證據。 原告人的申索 10.根據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原告人要求2,495,770元賠償另加利息,明細如下:
11.兩位被告人同意(5)至(7)項,但就(1)至(4)項提出爭議。要妥善處理這些爭議,本席須考慮:
(1) 原告人的傷勢、治療,以及意外對他的影響 12.原告人是一位職業司機,現年51歲,意外時48歲。 13.原告人指意外後感到腰及心口痛,由救護車送到急症室接受治療。他的傷勢、治療及康復情況,紀錄在呈堂的醫療報告中。綜合這些報告:
14.呈堂的醫療報告中,包括三份日期分別為2008年7月22月、9月12日及10月3日的工作能力評估報告,結論和建議均是原告人意外後的狀況未能配合長時間坐著駕駛的需求,未能恢復意外前的工作及需轉工。兩位被告人不同意這些結論和建議;除此以外,他們對其他醫療報告未有提出爭議。 15.2009年12月3日,原告人接受了原告人委聘的矯形及創傷學專家高拔萃醫生和由第二被告人委聘的專家鄭雄暉醫生的會診,結果詳細紀錄於呈堂的醫療報告中。 16.兩位醫生留意到,原告人的健康情況大致良好,可正常走路、站立和坐下。原告人可用任何一條腿支撐自己,可用腳趾和腳後跟支撐身體,亦可正常地蹲下和起立。雖然腰背中線上有輕微觸痛,但腰椎地區沒有肌肉痙攣或觸痛。原告人的背部無畸形,活動範圍良好,神經系統正常。他們發現原告人的肌肉力量正常,下肢有正常感覺及反射反應。放射檢驗顯示,原告人的腰椎前凸略為減少,椎間盤空間正常,有些微骨贅顯示退化,但沒有骨損傷的證據。 17.考慮到原告人意外後立即送院時醫生沒有發現顯著問題,沒有發現骨傷或神經功能缺損,兩位醫生均診斷是次意外只是導致原告人簡單的背部扭傷。 18.雖然原告人在會診時仍投訴坐過1至2小時便會感到背痛並需要作伸展運動,但兩位醫生並未能發現原告人的背部有什麼顯著問題。他們認為原告人已接受過標準的治療,傷勢已達致最大的醫療改善狀況,正常的活動和運動可進一步改善原告人的狀況,無需接受進一步治療。 19.就於屯門醫院職業治療師的結論和建議:
20.高醫生評估,原告人遭受了2% 的工作能力損失,並建議2% 整個人的減值(whole person impairment)。高醫生補充,原告人的工作效益可能降低,建議原告人繼續定期做背部護理和加強背部肌肉的鍛煉,以及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以免加重背痛。鄭醫生認為,原告人有可能因軟組織損傷而有一些後遺的背痛,但沒有實質帶永久性的身體傷害。鄭醫生評估,原告人有1至2% 的工作能力損失。 21.原告人作供時指,現在腰部久不久就感到痛,要服止痛藥減輕痛楚,雙腿亦容易感到軟弱無力及疲倦,尤其是當天氣轉變或持續坐著超過1至2小時。他駕駛約1至2小時後便需休息一會,做一些伸展運動。此外,他需要經常轉換睡姿以減輕痛楚,所以睡得不好。 22.被告人質疑原告人的證供。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杜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提出,原告人作供時好爭論又迴避問題,又沒有醫學證據支持原告人所指的下肢軟弱,因此原告人並非一位誠實的證人。 23.本席認為原告人現時仍有腰痛的證供,大致上與高醫生和鄭醫生的意見一致。原告人只是「久不久」感到腰痛,尤其是持續坐著1至2小時或天氣有轉變,而並非持續有痛。兩位醫生均指出,原告人只是簡單的背部扭傷,雖然有些後遺背痛,但意外並未有對他造成實質帶永久性的傷害。 24.本席拒絕接納意外導致原告人的雙腿容易感到軟弱無力及疲倦。就如杜大律師結案時指出,屯門醫院的職業治療師並非醫生,當時診治原告人的醫生多次紀錄得 “Pain no radiation”(有痛但沒有反射到身體其他部位)或 “No LL neurology”(下肢的神經系統沒有問題)[3]。兩位專家檢查原告人時發現他的下肢一切正常,沒有醫學證據證實原告人所指的下肢軟弱無力和疲倦(如有的話)與意外有關。本席評估原告人應得的賠償時,不會考慮原告人所指的下肢問題。 (2) 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 25.王大律師開案時已指出,原告人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就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索償(並非王大律師的評估)太過樂觀。他個人認為,考慮到一些案例[4],賠償額應為150,000至200,000元。 26.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杜大律師引述了一些案例[5],估計賠償額應為50,000至80,000元。 27.王大律師提出的案例,其中一個是單方面進行審訊的,其他的涉及較嚴重的傷勢,參考價值有限。反之,杜大律師提供的案例較為可取,較能反映法庭近年對類似傷勢的評估。例如:
28.是次意外只是造成原告人簡單的背部扭傷,沒有造成實質帶永久性的傷害,原告人獲發約7個月病假[6]。按原告人自己的證供,後遺背痛對他的影響有限。按呈堂的監視證據,原告人與普通人無異,可上落公共交通工具、長時間逛街、約友人到深圳按摩逍遣,並沒有證據顯示意外使他失去生活樂趣。參考過相關案例後,本席評估這方面的賠償為90,000元。 (3) 原告人的病假 29.病假的長短,將影響收入損失的計算。 30.呈堂的病假紙紀錄得,原告人由2008年3月4日至10月5日斷斷續續獲發約7個月的病假。原告一方按高醫生的意見請求本席接納全期7個月病假,被告人按鄭醫生的意見提出適當和合理的病假應為6個月。 31.鄭醫生的意見,是按一般簡單的軟組織損傷而作出的,事實上與高醫生的意見相差不大。本席留意到,原告人在病假的最後一個月(即2008年9至10月),到過元朗賽馬會普通科門診診所和容鳳書健康中心普通科門診診所覆診,醫生亦有紀錄原告人當時仍投訴有背痛[7]。本席接納原告人的病假應為7個月。 (4) 原告人意外前和後的入息 32.這是本案的主要爭議。 33.原告人是一位自僱小巴司機,租用小巴自己駕駛,有超過10年的駕駛小巴經驗。根據他的證供:
34.杜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質疑原告人意外前及意外後的收入。他指出:
35.所以杜大律師批評話:
36.本席原則上同意杜大律師的陳詞,但仍要就原告人的收入作出評估,情況就如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在黃漢棉訴陳國強[9]一案中所說:
37.雖然本案的原告人未能提供獨立證據證實他的收入,但有出庭詳細解釋他如何估計出他的平均收入。杜大律師盤問原告人時,引述呈堂的銀行紀錄和租車協議,質疑原告人為何於意外後從沒有間斷租用小巴和繳付車租,包括在小巴維修期間和原告人的病假期間。本席留意到,本案的意外輕微,應該不會對原告人駕駛的小巴造成太大損毀,原告人亦有解釋他安排了替工代他駕駛租回來的小巴,並收取車租轉付給車主。本席認為,沒有確實證據顯示原告人於病假期間開工。更何況,第二被告人的專家亦認為原告人應可獲得6個月的病假。 38.法庭曾在其他案件就小巴司機的收入作出評估。例如:
本席並非採納上述案例的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但本席留意到,本案原告人提出的意外前平均收入,比起法庭在Or Chun Kwong接納的水平為低,並非太過分。本席決定接納原告人意外前的平均收入為每日800元。 39.但本席拒絕接納原告人關於意外後收入的案情。 40.按原告人的講法:
41.原告人在庭上引述職業治療師的報告來支持他的案情,但最後一次測試已是2008年10月3日(即病假期內),未能顯示原告人病假後的身體狀況。鄭醫生亦批評該些測試建基原告人的主觀感覺,並沒有醫學根據,而原告人亦已恢復駕駛小巴的工作,事實上推翻了職業治療師的結論和建議。 42.原告人的病假早於2008年10月5日放完,醫生並沒有批出進一步的病假。原告人未有提供任何醫學證據,支持他於病假後仍需因傷暫停工作、更改駕駛路線、縮減工時,以及每週減少工作日數的講法。沒有證據顯示意外對原告人造成實質永久性傷害,而兩位專科醫生亦同意原告人可恢復駕駛小巴的工作,後遺背痛對他的影響有限。 43.原告人盤問時被問到,為何他沒有提供病假後跟進腰背痛的證據?原告人承認他病假後只有一次因為傷風感冒順便徵詢醫生他的背痛問題,但醫生表示沒有辦法醫治,所以他也沒有再作跟進。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解釋不合常理,難以令人信服。倘若他的背痛真的那麼利害,迫使他要停工、更改路線、縮減工時,以及減少工作日數,他理應會延醫診治,更何況他之前一直有就同一問題就醫及接受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 44.本席認為原告人就於病假後的收入損失的案情,純屬他的主觀意願,沒有客觀證據支持。例如:他如何診斷自己未能在2008年尾之前復工?如何量化每天最多工作時數及每週可工作多少天?其實,王大律師亦留意到這些問題,並在結案陳詞中提出,即使法庭認為是原告人自己選擇每週減少工作日數的,但仍可按專家對原告人的工作能力有損的意見來評估原告人將來的收入損失。 45.杜大律師於結案時提出:
本席完全同意。 46.其實,原告人現時只是久不久感到腰痛,尤其是當天氣轉變及持續坐著超過1至2小時,專家亦證實意外並未有對他造成顯著問題。原告人自己的專家亦只是提醒他需改變工作習慣,定時作出伸展及休息,以及在長時間駕駛後離開司機座椅。原告人於盤問中亦承認,他可於旅程與旅程之間在車廂內或下車走動及做一些伸展運動,更可休息5分鐘,並不會影響他的收入。本案證據並不支持原告人指他現時每天最多只可工作10小時的講法。 47.本席拒絕原告人一切病假以外的收入損失索償。 (5) 收入損失 48.如前述,本席接納原告人意外前每日的平均收入為800元。他在病假期間的收入損失為145,600元(即800元×26日×7個月)。 49.兩位大律師曾於結案時爭論,法庭應否從原告人的收入中扣減他應付(但未有繳付)的稅款和商業登記費用。他們最終同意法庭無須考慮這些扣減,因為被告人未有於損害賠償回覆書中提出這些爭議,而原告人亦未有作出相應的準備。 (6) 原告人是否可獲得工作能力損失的賠償 50.王大律師提出,兩位專家均證實原告人的工作能力受損,法庭應評估這方面的損失。本席並不同意。 51.鮑晏明法官在Lo Kwok Fai v Ngai Cheung Wah一案[12],就「工作能力損失的賠償」有這樣的闡釋:
52.本案的情況與Lo Kwok Fai相似。原告人是自僱人士,意外後已復工,意外對他的後遺影響有限。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實,原告人將來會有相當大機會失去工作而需在勞工市場尋找工作,因為他可因應自己的情況安排工作。 損害賠償總計 53.兩位被告人同意原告人就醫療支出、補品,以及交通費用的索償。 5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評估原告人的損失為:
結論 55.兩位被告人須就2008年3月4日的交通意外賠償原告人245,370元。 56.本席作出暫準利息命令: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由入稟日期起計至判決日為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 計算。至於其他特別損害賠償,由意外日期起計至判決日為止的利息,按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 57.本席再作出暫準訟費命令:兩位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本評估的訟費,按區域法院基準評估;倘若與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估。 58.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準命令,否則命令在判決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翁楊律師行轉聘王志光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法律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1] 參考《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2條規則。 [2] 文件冊第90至91頁。 [3] 參考文件冊第218至244頁的醫生紀錄。 [4] Tam Kwok Man v The Kowloon Motor Bus (1933) Limited, HCPI 755/2001, Beeson J, 11.7.2003;Mahmood, Nazir v Chin Wai On and Pun Wai Ming trading as Kenz Engineering Company, HCPI 741/2006, Deputy High Court Judge Gill, 23.8.2008;Khan Shafiq v Cheng Hip Ming, DCPI 1378/2007, HH Judge Chow, 2.5.2008;以及Kwong Wan Kau v Yuen Wing Hong, HCPI 142/2002, Master Hui, 1.9.2006。 [5] Lo Wing Kwong v Wong Ka Wai Ruby, DCPI 1617/2006, HH Judge Ng, 18.12.2007;Sulakhan Singh v Federal Securities Limited, DCPI 231/2007, HH Judge HC Wong, 6.6.2008;Ng Ting Chun v Chung Man Chun, Philip, DCPI 1070/2007, Deputy District Judge Ko, 19.6.2008;Chan Chun Pong v Wong Tsz Lung, HCPI 391/2008, Master Ko, 19.1.2010;以及Fu Chuen Sing v Ryan (HK) Limited, DCPI 2135/2009, Master S Lo, 5.8.2010。 [6] 本席將在下文討論。 [7] 文件冊第241至244頁。 [8] 如Bonham-Carter v Hyde Park Hotel Ltd (1948) 64 TLR 177, per Lord Goddard CJ at 178;Lo Kwok Fai v Ngan Cheung Wah, HCPI 757/2001, Deputy High Court Judge Barma SC, 25.11.2002, 判案書第24段;Tang Sau Kuen Terence v Tai Wai Kit, HCPI 366/2003, Master Kwan, 14.7.2006, 判案書第16段。 [9] CACV 265/2003, 29.10.2004,判案書第44段。 [10] HCPI 384/2005, Master J Wong, 8.12.2006。 [11] DCPI 262/2006, HH Judge HC Wong, 31.8.2007。 [12] HCPI 757/2001, 25.11.2002, 判案書第35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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