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漢棉 訴 陳國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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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996 年9 月21 日,原告人被一群包括兩名被告人在內的人士襲擊,引致他身體受到傷害。事發當晚,原告人駕駛他租用的一輛小巴,接載乘客從西營盤經灣仔到銅鑼灣。兩名被告人與其他約10 名乘客,在西營盤登上原告人駕駛的小巴,途中有乘客與原告人口角。小巴在灣仔停下讓乘客下車時,有數名乘客,包括兩名被告人,襲擊原告人。原告人逃離小巴,但被多人追逐。剛巧有兩名駕駛電單車的警員經過,他們下車制止襲擊的人,並在現場拘捕被告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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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26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65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編號2002年第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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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4年10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0月29日 ------------ 判案書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 背景 1.本上訴源於一宗民事傷亡訴訟。 2.1996 年9 月21 日,原告人被一群包括兩名被告人在內的人士襲擊,引致他身體受到傷害。事發當晚,原告人駕駛他租用的一輛小巴,接載乘客從西營盤經灣仔到銅鑼灣。兩名被告人與其他約10 名乘客,在西營盤登上原告人駕駛的小巴,途中有乘客與原告人口角。小巴在灣仔停下讓乘客下車時,有數名乘客,包括兩名被告人,襲擊原告人。原告人逃離小巴,但被多人追逐。剛巧有兩名駕駛電單車的警員經過,他們下車制止襲擊的人,並在現場拘捕被告二人。 3.原告人因被襲受傷,送往醫院治理。 4.1996 年10 月19 日,裁判法官裁定兩名被告人普通襲擊罪名成立。 5.1999 年8 月17 日,原告人在高等法院發出傳訊令狀,向被告二人追討因身體受傷的損害賠償。 6.2003 年3 月17 日至19 日,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席前審理。2003 年6 月20 日,鍾法官頒發判案書,裁定原告確實被人毆打受傷,而兩名被告人曾參與毆打他。 7.有關賠償方面,就「痛苦、痛楚及失去生活樂趣」(“痛苦等”)的損害賠償,鍾法官裁定120,000 元是合適的數額。但就收入損失方面,鍾法官裁定不就原告人的申索作出損害賠償。就醫療費用及有關開支方面,鍾法官裁定原告人應得下列賠償(判案書第35段):
但因(a)項中的5,000 元為醫學報告費用及(e) 項法律專家費用7,389 元均屬訟費,故需減去該兩項;這方面的賠償款額裁定為14,120 元。 8.原告人不滿鍾法官所裁定的損害賠償,提出上訴。在其上訴通知書,原告人要求撤銷鍾法官判案書第32 段的判決,及要求本庭就原告人因被襲擊而導致有關收入損失及有關醫療費用的申索作出命令。 9.在其2004 年3 月23 日的補充上訴通知書中,原告人只就他因受傷而不能繼續小巴司機的工作而作出詳細的陳述。 與上訴有關的裁決 10.在上文,本庭已列出鍾法官所裁定就醫療費用而作出賠償款額14,120 元的細節。在原審時,原告人也申索支付政府醫院各科專家的13,491 元費用,但他沒有向鍾法官提交有關收據。他就這方面的申索總額為270,000 元,其中包括未來醫療費用共100,000 元、有關醫療開支(如醫療藥品、中藥等等)共40,000 元、多年來往返政府醫院及私家醫生診所所用去的時間及交通費共30,000 元、家庭成員陪伴他往診治和處理本訴訟的時間和開支共30,000元、查證被告人資料及其假地址費用共20,000元,和要處理本訴訟的其他開支共10,000 元。處理訴訟的費用及法庭專家費用等皆屬訟費,故鍾法官沒有納入為醫療費用及有關開支作為賠償金額部分。有關醫療費用及其他的開支,除上述的14,120 元外,鍾法官一概不接納,因而不作出賠償。 11.有關收入損失賠償方面,鍾法官的判案書作如下處理:
12.原告人就鍾法官判案書的以上部份,及鍾法官就與訟雙方所傳召的各一位專家醫生證人的醫療報告及意見書所作的裁決,作出多方面的批評,該些批評均為原告人上訴理據的要點。 接納新增證據的申請 13.原告人以2003 年9 月20 日作出的誓章,要求本庭接納各項新證物為證據,用以支持他工作收入損失的説法。該誓章稱:
14.原告人誓章列出的文件包括2003 年7 月2 日申請取回文件信、2003 年7 月15 日獲通知領取文件信、1998 年10 月29 日原告人給學生資助處的信、1996 年4 月1 日至2001 年3 月31 日原告人所呈報有關原告人收入的文件紀錄、2001 年9 月至2003 年3月的薪金計算表及2003 年4 月14 日支票(均為百高警衞香港有限公司所發),和2001 年8 月31 日順達停車場有限公司支票,共6 項。 15.案件的是非曲直經聆訉而由原審法官作出裁斷後,除非情況能符合列特(譯音)對馬素(譯音)[1]一案定下的所有條件外,上訴法庭是不會接納與訟一方要求新增的證據。列特對馬素定下的三項條件如下:
(參閱2004年版《香港民事程序》第1册第59/10/10至第59/10/13段[2]。) 16.根據上述法律原則,原告人要求本庭所接納的新證物,除百高警衞公司於2003 年4 月間所發出的2003 年3 月原告人的薪金計算表,及該公司於2003 年4 月14 日所發給原告人的820 元支票之外,均為鍾法官於2003 年3 月17 日至19 日審訊本案之前已存在的文件,而原告人的誓章並沒有就為何他雖然用了合理的努力也不能獲取該等文件於審訊時呈堂,因此,他不符合烈特對馬素的第(1)項條件。 17.至於上述2003 年3 月份的薪金結算表及2003 年4 月14 日的支票,雖在原審時並不存在,但與該公司所發出由2001 年9 月至2003 年2 月的薪金計算表有連續性,故亦不應准許在本上訴期間才呈堂作證。其實,2003 年3 月的薪金計算表與2001 年9 月至2003 年2 月的薪金計算表所載的內容,同樣顯示原告人在該段期間在該公司受僱為看守員,日薪為130 元,而每份薪金計算表皆列明入職日期為2001 年9 月20 日。這些文件均用以攻擊鍾法官判官書的第32 段的裁決,不僅對鍾法官的裁決造成不公平,更對被告人在原審時有關證據方面造成深遠的影響。而且,被告人等於2003 年3 月3 日按《高等法院規則》第22 號命令第1 條規則向法庭繳存了250,000 元,以支付與申索有關的訴訟因由。若本庭接納原告人現時提出的新證據,會對被告人向法庭繳存款項的步驟造成不公平的影響。 18.在其書面陳述中,原告人提及新證據於原審當時無法憶及,故未能在原審時提出。後來因鍾法官的判案書提及香港法例第8 章《證據條例》才令地有所醒覺。該論據在原告人2003 年9 月29 日的誓章中並無提及,只是在本上訴聆訊時在陳述中提出,本庭不能接納。 19.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接納擬提出的新證據。 上訴理由 20.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最主要是針對鍾法官對雙方專家醫生的證供及醫療報告和意見所作的取捨作出批評,和攻擊鍾法官就事實方面所作的裁決。 21.就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決而作出的上訴是要面對重大困難的。對於針對事實裁決而上訴的法律原則,在英國及本港的多宗案例早已確立。針對原審法官就事實作出裁決的上訴,即使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值得商榷,也不足以推反原判;要成功推反原判,上訴人必須要令上訴法庭確信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明顯錯誤的。就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或選擇信納某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而作出的基本事實裁決,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原因是原審法官具備一項上訴法庭所缺乏的優勢,就是他可親身以第一手的方式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真誠度、反應和智力,從而協助他決定證人是否可信及可靠。如果(1) 原審法官的裁決全無證據支持,或 (2) 該裁決與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大相逕庭,而原審法官卻忽略該些證據而作出事實裁決,則上訴法庭才會干預。即使支持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的證據稀少,或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與大多數證據有矛盾,也不足夠令上訴法庭作出干預。原審法官亦有權信納某一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大多數證人的證供。[3] 22.原審前,聆案官作出指令,限制原告人及被告人每方只可傳召一位專家醫生就醫療問題作供。 23.原告人傳召的是鄭鐘麟醫生。鄭醫生就原告人的健康情況和檢驗結果作出了日期為2001 年7 月9 日的報告及意見書。辯方則傳召林光前醫生。林醫生就原告人的健康情況也作出了檢驗,並撰寫2002 年7 月2 日的醫療報告及意見書。 24.有關原告人的傷勢和療程,及上述兩位醫生的意見和證供,鍾法官有如下的叙述及裁決:
25.在其補充上訴通知書中,原告人指鍾法官錯誤理解兩位醫生的證供,導致其作出錯誤的事實推論。原告人指林醫生用了不到一個小時的暫短時間去評估原告人的整個傷勢,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卻以純屬猜測假設的描述去盤問鄭醫生,因而導致原審法官沒有就原告人所受到的傷害而引致的收入損失作出充份考慮。原告人現稱,他是由家庭醫生轉介到矯形創傷骨科專家鄭醫生,他沒有出示任何醫療記錄給鄭醫生,務求有關檢查達到客觀意見。原告人又強調,鄭醫生指示他到嘉諾撒醫院進行「磁力共振」的測試,該測試顯示原告人椎間盤高度在C4-5、C5-6和C6-7 層有所減少,有向後突出側面的移位,而椎間盤在C5-6和C6-7 層有神經腺管被壓、收縮,在前面部份於神經腺管囊和顯著的變窄等。他又強調鄭醫生認為有關傷害是1996 年9 月21 日被襲擊所造成,現在的症狀預期可能不確定期地持續和有永久性的失去能力。 26.在其上訴陳詞概要中,原告人稱代表辯方的俞大律師虛構失實內容,製造誇大的說法。他指俞大律師在盤問鄭醫生時,捏造失實內容,即原告人曾向鄭醫生說:“96 年9 月21 號晚臀部被人打。”鄭醫生清楚回答:“主要係個頸同埋背脊,唔係講個臀部。”原告人稱這明顯是俞大律師無中生有,達到灌輸鄭醫生對虛構及誇大的滲透意欲,混淆事實。 27.原告人對俞大律師的指控是不符事實的。鄭醫生所撰寫的2001 年7 月9 日醫療報告中,在“病歷”的題目下,有以下説話:
28.而且,鄭醫生答覆俞大律師的問題時也說:
29.所以俞大律師並沒有無中生有、虛構或捏造事實。 30.被俞大律師盤問時,鄭醫生對原告人是否曾向他透露原告人的病歷,並無記憶,只可以記得原告人有告訴他而他又在2001 年7 月9 日醫療報告所記下的事情。鄭醫生說他有看過鄧肇堅急症室有關原告人的報告,但他忘記報告內容。鄭醫生同意原告人左邊臀部的傷楚可能因其他因素而非因襲擊造成,例如可能因退化造成。考慮原告人向他求診時已61歲,鄭醫生也同意其腰椎的醫學現象皆為正常及普遍,而原告人長時期駕駛車輛的工作,也有可能導致其腰部更容易退化。至於磁力共振掃描所顯示的C4、C4-6、C5-6和C6-7中間所有的問題,鄭醫生同意都可能完全因退化而產生。鄭醫生也同意,若該磁力共振掃描所顯示原告人的狀況乃退化現象,全不覺得驚奇。鄭醫生也同意就鄧肇堅醫院的報告來說,原告人的傷勢其實不算嚴重。 31.鄭醫生說,他曾對原告人的頸部痛楚及他的頸部活動作出測試,結果是頸部活動幅度有中度減低。因為原告人頸痛,不能轉動頭部,所以他不能駕駛車輛。鄭醫生承認上述結論是建基於原告人告訴他頸部有痛楚而不能駕駛。鄭醫生説:“因為佢自己知道自己做緊乜嘢吖嘛,我冇可能知道佢點樣揸法。” 鄭醫生亦承認他沒有量度原告人頸部活動減低幅度的程度。 32.回應鍾法官的提問時,鄭醫生說,原告人是有可能誇大他的痛苦或傷勢。 33.在其陳述概要中,原告人指林醫生僅用了55 分鐘完成整個評估,期間更有接聽了5、6 個電話,令他分神、分心。在這暫短的時間內,林醫生未必有機會發覺原告人的傷處有“肌肉痙孿”及肌肉拉緊、抽縮的現象。林醫生的評估也未必能夠做到真實反映原告人的傷勢。原告人更指在林醫生在其醫學報告中,把鄭醫生2001 年7 月9 日的醫學報告的日期也寫錯成1991 年5 月26 日,可見其分心程度嚴重。 34.本庭認為原告人的投訴不公平。林醫生醫學報告所載的“26/5/91”,其實是指鄭醫生會見原告人“26/5/01” 的日期, “01”年寫錯為“91”年明顯只是筆誤。 35.鄭醫生2001 年7 月9 日的報告書全文只有兩頁,內容指出在原告人受被襲後,被送往鄧肇堅醫院;X光顯示他的左頸部份及左肩胛骨有創傷;原告人在鄧肇堅醫院及其後再在東區醫院接受跟進治療,治療包括有藥物治療、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等。除此以外,鄭醫生並沒有引述各醫院的醫學報告或醫療進展記錄,該等記錄可見於上文引述鍾法官的判詞第19 段內。 36.林醫生2002 年7 月2 日的醫療報告則詳細得多,共有12 頁,內容列明林醫生於2002 年6 月7 日與原告人有55 分鐘的會面和對他作出的檢驗。該報告書亦列明林醫生有參考了各醫院及鄭醫生對原告人所作的醫療報告及進展記錄。雖然鄭醫生在報告書提及他檢驗原告人時,發現原告人左頸部份有肌肉痙孿及頸部的活動幅度減少,但林醫生指出,他於一年後檢驗原告人時卻沒有發現原告人有肌肉痙孿或頸部活動能力減弱。這顯示即使原告人頸部痛楚是真的話,情況也不應是嚴重的。 37.因此,本庭認為,鍾法官接納林醫生的醫學專家證供而不接納鄭醫生2001 年7 月9 日報告書上載的意見,並非毫無根據,亦非明顯地錯誤。鍾法官裁定原告人受襲引致的傷勢並不嚴重,且其後亦完全康復。鍾法官對原告人感到持續頭、肩、背痛,認為極大程度是因訴訟尚未完結而主觀地誇大了傷勢所致,亦可能與原告人頸及肩部的退化現象有關的裁定,也並非明顯地錯誤。因此,本庭不能亦不會更改該等裁定。而且,鍾法官所持的意見,即原告人可能誇大他的傷勢,及他的傷勢可能與年長退化有關,獲得鄭醫生在盤問時認同。鍾法官的裁決並非不中肯,更非錯誤。 因傷勢而引致收入的損失 38.有關因受傷而引致收入的損失方面,鍾法官的裁決如下:
39.原告人所擬提出的新證據,是就鍾法官上述的裁決作出補救。但如上文所述,本庭不予接納該等新證據。 40.然而,在判案書的第35 段,鍾法官同意辯方就醫療費用所提出的論據,亦同意辯方指原告人只就其中一些費用提供了有實際數目的證據,因而裁定就有關的賠償款額應為14,120 元,其細節在上文已有陳述。被告方沒有就該裁定提出反上訴。關於鄭醫生的醫療費用共4,500 元,有關的單據顯示該費用是由2001 年5 月26 日至2002 年4 月20 日期間鄭醫生診治原告人6次而招致的。嘉諾撒醫院6,130 元的單據則和原告人於2001 年5 月30 日在該醫院進行的醫療測試及藥物有關。脊骨神經科的1,250 元的單據顯示收費是涉及原告人於2000 年1 月14 日及15 日和2000 年3 月7 日接受的3次治療。物理治療師的2,240 元收費單據顯示在2001 年6 月18 日至2002 年4 月19日期間,原告人在該診所接受了8 次治療。這些醫療費用的細則及日期和鍾法官所裁定因痛苦等應判予原告人的賠償,均顯示原告人在有關期間不斷看醫生,因此必不能在該有關日子繼續從事他的正常工作。因此,該等醫療費用的賠償及痛苦等賠償,與鍾法官就原告人因傷而不能工作而不作出任何損害賠償的裁定在邏輯上有明顯衝突。 41.原審時,原告人也提供了他在公立醫院的應診紙為證,用以支持他共支付了13,491元醫院費用(見上文第10段)的申索。雖然因這些文件並不列出所涉費用而遭鍾法官拒絕該申索,但最少也能顯示,原告人在1997年至2002 年4 月20 日(見上段)期間多次到醫院診治,計1997年共11次、1998年共6次、1999年共14次、2000年共5次、2001年共3次和2002年至4月20日止有1次。在這總數為40次到醫院應診時,原告人也很難在有關日子從事他的正常工作。 42.在其2002 年7 月2 日醫療報告的第23 段,林醫生指出,原告人因被襲而受傷,給予他數星期的病假應視為足夠。鍾法官也接納了原告人在2002 年4 月20 日之前有證據證實的醫療費用應有賠償。這些均足以證明,鍾法官應接納原告人在被襲後的數星期內及在該等醫療費用單據顯示的期間,不能完全繼續他的正常工作。因此,本庭認為鍾法官應就這方面作出損害賠償。同理,鍾法官接納原告人應得的醫療費用包括至2002年4月20日鄭醫生的診金,也應接納上述公立醫院的應診紙為證,就原告人在應診的日子作出收入損失的賠償。 43.鍾法官也接納原告人被襲時是小巴司機,他的職業當然是小巴司機,就算原告人並沒有提出獨立證據支持他每月的收入,鍾法官也可在這方面給予合理的適量損害賠償。根據林醫生醫學報告書上述23 段的“數星期的病假應視為足夠”,本庭認為原告人被襲後的合理病假期應為1個月。醫療費用顯示他在2000 年1 月至2002 年4 月間也多次到各醫生、醫院或治療師處求診,影響他的工作時間自不待言。連同應診紙所顯示的應診日子,影響原告人正常工作的時間最保守估計也應一共為4個月的工作天。因此,本庭認為若本庭判決原告人因受襲而失去4個月的工作時間,對原告及被告雙方也是合理及不容置疑的。 44.但就原告人駕駛小巴的工作而可賺取的工資,鍾法官認為並無獨立證據支持,故不予以賠償。這是本庭不能贊同的。原告人職業乃小巴司機,他不受僱於任何機構,而是租用小巴自己駕駛,從乘客所付車資扣除了車租及其他費用而得到收入,所以沒有任何獨立文件或證據可供證明,也是可理解的。鍾法官不應以無獨立證據支持為由,而完全不信納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在本上訴代表被告人的黄大律師也承認,原審時,辯方並無對原告人駕駛小巴每月可賺取12,000元有所質疑,辯方只質疑原告人的收入是因受被告人襲擊受傷而有所損失。因此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庭判決鍾法官在這方面犯錯。本庭認為,原告人因受傷要治療而損失的收入應以每月12,000元計算。 結論 4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判上訴得直,就收入損失的賠償,本庭裁定被告人等應付48,000 元給原告人。就這48,000元中的12,000元,被告人等應付8%單利息,由1996年8 月1日開始,計至付款當天為止。就餘下的36,000元,被告人等應付5%單利息,由2002 年4 月1日開始,計至付款當天為止。 46.本庭並作出暫准訟費令,被告人等要支付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等:由何新權、黄天榮律師事務所轉聘黄錦娟大律師代表。 [1]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2]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 Vol 1, paras 59/10/10 to 59/10/13 [3]參閱2004年版《香港民事程序》第1冊第59/1/48段和下列英國及香港的案例。英國的案例包括The Julia (1860)14 Moo. PC 210 at 235 per Lord Kingsdown, SS Hontestroom v SS Sangaporack [1927] AC 37 at 47 per Lord Sumner, Benmax v Austin Motor Co Ltd [1995] AC 370 at 375 per Lord Reid。香港的案例包括Lobo v Kripalani [1988] 2 HKLRD 325 at 327J per Godfrey JA, Carrian Holdings Limited (In liquidation) v Crestflame Estates Limited & Ors (CACV 205/1993, 30 Aug 1994, unreported) at pp 16-17 per Power VP, 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 1 HKC 657 at 663D per Godfrey JA, Shiek Shin Jiu v Mak Shiu Kei, Johnny and Anr (CACV 174/1997, 13 April 1999, unreported) at p 4K-P per Godfrey JA, Cheung Wai Mei v The Excelsior Hotel (HK) Ltd t/a The Excelsior (CACV 38/2000, 22 Nov 2000, unreported) per Rogers VP, and Chung Fai Engineering Co v Maxwell Engineering Co Ltd (CACV 981/2000, 15 June 2001, unreported) at para 32 per Mayo VP。 可參閱較近期的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1 HKC 601, at 613E, per Bokhary PJ。 [4] 原文為: “He sustained injury to his neck, back and left hi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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