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彭偉健的事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B 6781/2010 on BabelCite. This HCB judgment.
1. 破產人彭先生提出申請,要求廢止針對他發出的破產令;呈請人中國銀行反對申請,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彭先生的財產的暫行受託人)採取中立態度。
Cites 3 cases
|
HCB 678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10年第67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債務人彭偉健的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公開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1年6月3日 宣判日期 : 2011年6月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1年6月10日 判決理由書 1.破產人彭先生提出申請,要求廢止針對他發出的破產令;呈請人中國銀行反對申請,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彭先生的財產的暫行受託人)採取中立態度。 2.本席考慮過呈堂的證據和與訟各方的陳詞後,於2011年6月3日拒絕了彭先生的申請,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件背景 3.彭先生是金萬利集團有限公司(「金萬利」)的股東和董事。呈請人的前身是國華商業銀行(「國華」)。 4.根據呈請人的案情:
5.呈請人於2010年9月14日提出本案,申請彭先生破產。法庭於2010年11月24日,在彭先生缺席的情況下發出破產令。 適用的法律原則 6.根據《破產條例》第33(1)條:
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曾在金洪祥一案,闡述了適用於藉第33(1)(a)條提出的申請的法律原則;這些原則,其後在上訴中為上訴法庭所採納:[1]
8.呈請人和彭先生對上述的法律原則並無爭議。 討論 9.根據署長存檔的報告,署長收到超過700萬港元的債權證明,但只追回約7萬港元的財產,沒有證據顯示彭先生付清其可證債項及破產案的開支,《破產條例》第33(1)(b)條並不適用。 10.綜合彭先生的證據和陳詞,他要求廢止破產令的原因可歸納為6項,本席將在下文逐一討論。 11.首先,彭先生的主要理據,是他所欠債項已超過《時效條例》所規定的索償期,呈請人不可藉此申請他破產。 12.代表呈請人的陳大律師指出,呈請人是基於彭先生違反和解契約而申請他破產的。《時效條例》第4(3)條訂明,基於蓋印文據的訴訟,不得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提出。本案的和解契約是一份蓋印文據,彭先生於2000年12月29日起沒有再按和解契約還款,呈請人於2010年9月14日提出本案呈請,相距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即2000年12月29日)不足10年,並沒有超出適用的12年時限。本席完全同意。 13.第二,彭先生投訴他是被迫簽下該份和解契約的。 14.彭先生沒有在呈堂文件中交代如何被迫簽約。他只是於聆訊中解釋,他之所以認為自己是被迫的,是因為國華當時大可按擔保書向他追討,無需要他再簽下和解契約。 15.本席留意到,彭先生在和解契約中承認,當時金萬利欠國華2,900多萬港元和40多萬美元(總額約3,200萬港元),而他作為其中一位擔保人有責任還款[2]。假設力寶中心物業當時價值約1,800萬港元,彭先生仍須按擔保書向國華支付約1,400萬港元。但彭先生按和解契約最多只須還550萬港元(假設力寶中心物業以低於1,800萬港元出售),更可分期攤還。和解契約的條款並非明顯地對彭先生不利,本案亦沒有其他可影響和解契約效力的情況,本席拒絕接納彭先生是被迫簽下和解契約的主張。 16.第三,彭先生在呈堂文件中提到,因為抵押品的價格可升可跌,國華當時並不清楚金萬利實際欠債多少;他亦質疑利息的計算,以及為何有一筆50萬港元款項,於2000年10月31日存入他的戶口。 17.事實上,彭先生在和解契約中已確認當時金萬利欠國華多少錢。他於10多年後才質疑當時欠債金額,但又未能提出實質證據證實當時的計算出錯。彭先生必須提供强而有力的表面證據,才可在現階段爭議破產令涉及的債項,但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債項有問題。 18.呈請人的一位經理亦存檔了誓章,詳細解釋為何將50萬港元存入彭先生的戶口[3],並以列表方式解釋利息的計算[4],彭先生於聆訊中表示滿意這些解釋。 19.第四,彭先生提出1997年7月29日的銀行信述及的融資安排已被取消,從沒有生效。彭先生於聆訊時補充,當時融資安排的其中一項先決條件,是由Queenpex Limited提供1億港元的擔保,但Queenpex Limited最終沒有提供擔保,所以融資安排被取消。 20.彭先生是於聆訊中才提供上述詳情的,呈請人未及把相關證據呈堂。但是,就算最初的融資安排如彭先生所言未有成事,國華其後事實上有向金萬利提供1997年11月4日和1998年9月1的銀行信所述的融資服務,而提供該些服務的其中一項先決條件,亦是由彭先生等人提供私人擔保,金額更超過1億港元。彭先生確認,除了1997年8月9日的擔保書外,並沒有簽過其他擔保書。擔保書第1至3項條款列明,擔保範圍包括一切日後金萬利欠國華的債項。因此,1997年8月9日簽訂的擔保書,亦適用於其後提供的融資服務,並非毫無代價,效力無庸置疑。 21.第五,彭先生亦投訴國華應該先售出所有抵押品後,才向各位擔保人追討差額。 22.但擔保書第5項條款列明,國華毋須先售出抵押品才可向擔保人作出追討。 23.最後,彭先生提出金萬利已告解散,其公司註冊亦已被撤銷,相信公司的一切債項經已還清。 24.沒有證據證實金萬利解散時是否有欠債。本席亦接納陳大律師的陳詞,即使金萬利解散時沒有欠債,這也是因為彭先生藉和解契約承擔了部分金萬利欠國華的債項。 結論 25.彭先生沒有解釋他為何於法庭發出破產令時缺席聆訊。無論如何,彭先生未能令本席信納,在關鍵時刻有任何不應作出破產令的理由。本席於是撤銷了彭先生的申清,並命令他須付給呈請人和署長相關的訟費。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呈請人: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轉聘陳詠鳴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豁免出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