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彭偉健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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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破產人彭先生提出申請,要求廢止針對他發出的破產令;呈請人中國銀行反對申請,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彭先生的財產的暫行受託人)採取中立態度。

Cites 3 cases

Case No.HCB 6781/2010
Court
HCB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678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10年第67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債務人彭偉健的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公開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1年6月3日

宣判日期 : 2011年6月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1年6月10日

判決理由書

1.破產人彭先生提出申請,要求廢止針對他發出的破產令;呈請人中國銀行反對申請,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彭先生的財產的暫行受託人)採取中立態度。

2.本席考慮過呈堂的證據和與訟各方的陳詞後,於2011年6月3日拒絕了彭先生的申請,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件背景

3.彭先生是金萬利集團有限公司(「金萬利」)的股東和董事。呈請人的前身是國華商業銀行(「國華」)。

4.根據呈請人的案情:

(1) 1997年7月,國華批出融資服務給金萬利(詳情紀錄於1997年7月29日的銀行信中),批出的信貸額是8,000萬港元信用狀額和2,000萬港元透支額,條件包括由金萬利提供位於金鐘力寶中心1902及1903室的物業(「力寶中心物業」)作為抵押,以及由彭先生、楊金創和Chen Qing Rong提供1億港元的私人擔保。

(2) 彭先生等人於1997年8月9日簽訂擔保書(「擔保書」),擔保金萬利向國華還款,否則由他們償還,最多1億港元。

(3) 其後,國華分別於1997年11月4日和1998年9月1日調高給予金萬利的信貸額,詳情紀錄於該些日期的銀行信中。

(4) 2000年7月,金萬利尚欠國華2,900多萬港元和40多萬美元。金萬利未能清還欠款,國華於是按擔保書向彭先生等人追債。

(5) 2000年8月28日,彭先生與國華訂立和解契約(「和解契約」),由國華代為出售力寶中心物業,所得款項用以抵償部分債項;倘若物業以低於1,800萬港元買出,彭先生須分期再付給國華550萬港元,以完全及最終解決他按擔保書須承擔的責任,若果售價不少於1,800萬港元,彭先生則只須分期支付500萬港元。

(6) 國華其後以1,800萬港元售出力寶中心物業,但彭先生沒有按和解契約分期攤還500萬港元給國華。國華於2001年1月8日向彭先生發信追討欠款,其後再委託律師於1月18日發信,但彭先生未有理會。國華的律師於2001年10月9日發出法定償債書,要求彭先生支付欠款連利息共450多萬港元,但彭先生沒有還款。

(7) 後來,呈請人的律師於2009年7月9日向彭先生發出催收信,並於2010年5月18日登報向他發出法定償債書,要求彭先生支付欠款連利息共670多萬港元,但彭先生仍沒有還款。

5.呈請人於2010年9月14日提出本案,申請彭先生破產。法庭於2010年11月24日,在彭先生缺席的情況下發出破產令。

適用的法律原則

6.根據《破產條例》第33(1)條:

「如法院在任何時間覺得–

(a) 基於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的任何理由,該破產令本不應作出;或

(b) 在規則規定的範圍內,自從作出該破產令以來,破產案的可證債項及開支已獲償付或已在獲法院滿意的情況下予以扺押,

則法院可廢止該破產令。」

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曾在金洪祥一案,闡述了適用於藉第33(1)(a)條提出的申請的法律原則;這些原則,其後在上訴中為上訴法庭所採納:[1]

「 22. 有關的案例顯示,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第33(1)(a)條的權力時,須先考慮在作出破產令的關鍵時刻,是否存在一些不應作出該破產令的理由。倘法庭不認為有這些理由存在,則不能援引第33(1)(a)條把破產令廢止。若法庭認為存在此等理由,則仍須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廢止該破產令:見Society of Lloyds v. Waters [2001] BPIR 698, 704G-H,亦見 Artman v. Artman [1996] BPIR 511, 513-514 和 Askew v. Peter Dominic Ltd [1997] BPIR 163, 164。

23. 法庭在行使第33(1)條下的酌情權力時,須小心考慮債權人、債務人以及公眾的利益,並祇會在特殊情況下才會把一項破產令廢止。

24. 此外,申請廢止破產令者具有舉證責任,證明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一些不應作出破產令的理由:見OBE Insurance (Hong Kong) Ltd v. Chan Wai Man William, HCB 187/2000.

25. 又倘若一名債務人對破產令所涉債項有所爭議,他必須提供强而有力的表面證據以顯示他的爭議是基於真實和有力的理由。而如果破產令所涉債項是一項判決債務,法庭一般不會重新考慮對所涉債項的爭議:見Re Kwong Ngai Ping, HCB 9447/2003第24段。

26. 此外,倘破產令是在債務人缺席下頒發,又或是破產令所涉的得直判令是基於債務人沒有給予抗辯通知書,則債務人必須就其缺席或沒有給予抗辯通知書給予合理可信的解釋:Re Luk Tsun Yin [2000] 1 HKC 774, 777及 Re Ng Chi Wo, HCB 2819/2003。」

8.呈請人和彭先生對上述的法律原則並無爭議。

討論

9.根據署長存檔的報告,署長收到超過700萬港元的債權證明,但只追回約7萬港元的財產,沒有證據顯示彭先生付清其可證債項及破產案的開支,《破產條例》第33(1)(b)條並不適用。

10.綜合彭先生的證據和陳詞,他要求廢止破產令的原因可歸納為6項,本席將在下文逐一討論。

11.首先,彭先生的主要理據,是他所欠債項已超過《時效條例》所規定的索償期,呈請人不可藉此申請他破產。

12.代表呈請人的陳大律師指出,呈請人是基於彭先生違反和解契約而申請他破產的。《時效條例》第4(3)條訂明,基於蓋印文據的訴訟,不得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提出。本案的和解契約是一份蓋印文據,彭先生於2000年12月29日起沒有再按和解契約還款,呈請人於2010年9月14日提出本案呈請,相距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即2000年12月29日)不足10年,並沒有超出適用的12年時限。本席完全同意。

13.第二,彭先生投訴他是被迫簽下該份和解契約的。

14.彭先生沒有在呈堂文件中交代如何被迫簽約。他只是於聆訊中解釋,他之所以認為自己是被迫的,是因為國華當時大可按擔保書向他追討,無需要他再簽下和解契約。

15.本席留意到,彭先生在和解契約中承認,當時金萬利欠國華2,900多萬港元和40多萬美元(總額約3,200萬港元),而他作為其中一位擔保人有責任還款[2]。假設力寶中心物業當時價值約1,800萬港元,彭先生仍須按擔保書向國華支付約1,400萬港元。但彭先生按和解契約最多只須還550萬港元(假設力寶中心物業以低於1,800萬港元出售),更可分期攤還。和解契約的條款並非明顯地對彭先生不利,本案亦沒有其他可影響和解契約效力的情況,本席拒絕接納彭先生是被迫簽下和解契約的主張。

16.第三,彭先生在呈堂文件中提到,因為抵押品的價格可升可跌,國華當時並不清楚金萬利實際欠債多少;他亦質疑利息的計算,以及為何有一筆50萬港元款項,於2000年10月31日存入他的戶口。

17.事實上,彭先生在和解契約中已確認當時金萬利欠國華多少錢。他於10多年後才質疑當時欠債金額,但又未能提出實質證據證實當時的計算出錯。彭先生必須提供强而有力的表面證據,才可在現階段爭議破產令涉及的債項,但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債項有問題。

18.呈請人的一位經理亦存檔了誓章,詳細解釋為何將50萬港元存入彭先生的戶口[3],並以列表方式解釋利息的計算[4],彭先生於聆訊中表示滿意這些解釋。

19.第四,彭先生提出1997年7月29日的銀行信述及的融資安排已被取消,從沒有生效。彭先生於聆訊時補充,當時融資安排的其中一項先決條件,是由Queenpex Limited提供1億港元的擔保,但Queenpex Limited最終沒有提供擔保,所以融資安排被取消。

20.彭先生是於聆訊中才提供上述詳情的,呈請人未及把相關證據呈堂。但是,就算最初的融資安排如彭先生所言未有成事,國華其後事實上有向金萬利提供1997年11月4日和1998年9月1的銀行信所述的融資服務,而提供該些服務的其中一項先決條件,亦是由彭先生等人提供私人擔保,金額更超過1億港元。彭先生確認,除了1997年8月9日的擔保書外,並沒有簽過其他擔保書。擔保書第1至3項條款列明,擔保範圍包括一切日後金萬利欠國華的債項。因此,1997年8月9日簽訂的擔保書,亦適用於其後提供的融資服務,並非毫無代價,效力無庸置疑。

21.第五,彭先生亦投訴國華應該先售出所有抵押品後,才向各位擔保人追討差額

22.但擔保書第5項條款列明,國華毋須先售出抵押品才可向擔保人作出追討。

23.最後,彭先生提出金萬利已告解散,其公司註冊亦已被撤銷,相信公司的一切債項經已還清。

24.沒有證據證實金萬利解散時是否有欠債。本席亦接納陳大律師的陳詞,即使金萬利解散時沒有欠債,這也是因為彭先生藉和解契約承擔了部分金萬利欠國華的債項。

結論

25.彭先生沒有解釋他為何於法庭發出破產令時缺席聆訊。無論如何,彭先生未能令本席信納,在關鍵時刻有任何不應作出破產令的理由。本席於是撤銷了彭先生的申清,並命令他須付給呈請人和署長相關的訟費。

(高勁修)
高等法院聆案官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呈請人: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轉聘陳詠鳴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豁免出席



[1] 參看金洪祥訴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CACV 40/2008,上訴法庭(鄧國楨副庭長,張澤祐法官及袁家寧法官),2009年2月27日判案書第11段。

[2] 參看和解契約的序言第2和3段。

[3] 參看Ng Chi Wai的誓章第20段。

[4] 參看Ng Chi Wai的誓章中的證物“NCW-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