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wd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td 對 陳劍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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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1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16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11年第56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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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陳劍輝 (下稱 “債務人”) 在2011年11月9日被高等法院的聆案官頒令破產,破產呈請是由判定債權人提出,基於區域法院在2010年11月29日對債務人的判決。截至債權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時,判定債項連同利息,合共為$261,377.01。 2.2011年11月21日,債務人發出傳票,申請撤銷破產令,理由是債權人沒有把呈請書送達給他,沒有通知他破產聆訊,破產令是在他缺席情況下作出,他又聲稱有能力償還債項。 3.債務人的申請,在2012年5月3日,由聆案官黎達祥審理。經聆訊後聆案官拒絕他的申請,理由見於聆案官同日的判決書。 4.債務人在2012年5月30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黎聆案官的判決上訴。 5.本庭在2013年7月10日發出通知,知會與訟雙方本案的上訴,定於2014年2月20日聆訊。債務人沒有依照《實務指示》,提交上訴文件冊和上訴陳詞綱要。2014年2月14日,他致函本庭,要求批准保留上訴,把原定的聆訊日期押後90天,以便他申請法律援助,又要求上訴的訟費留待日後處理。 6.本庭在2月17日發信給與訟雙方,通知他們本庭拒絕延期聆訊,及指示上訴如期進行。 7.聆訊後本庭駁回上訴,拒絕撤銷破產令,判案理由如下。 事實背景 8.本案有關的事實背景,可敍述如下。 9.債權人在2010年11月29日,在區域法院獲得勝訴的判決,債務人被判須支付$239,200,附帶利息。債務人從來沒有就這判決提出上訴,他有法律責任須償還判定債項。 10.2011年3月,債務人與債權人的職員郭女士聯絡,郭女士要求他提供最新的地址,因為有文件要交給他。債務人在2011 年3月29日以電郵回覆,要求對方以電郵把文件傳達給他,拒絕透露最新地址,只說已遷出原有地址。債權人在2011年4月1日,透過電郵把區域法院的傳訊令狀和判決傳達給他。債務人聲稱在5月10日曾去信債權人,通知對方可把郵件寄去一個香港的郵政信箱。 11.2011年6月27日,債權人的律師發電郵給債務人,附帶一份日期是2011年6月13日的法定要求償債書,告訴他律師行未能把償債書面交給他,要求他在6月30日或之前,在辦公時間到律師行領取償債書,或另約時間讓律師行向他送達文件,否則將會以報章刊登的方式,向他送達這文件。 12.由於債務人沒有回覆,律師在2011年7月15日,在香港一份中文報章刊登了償債書。 13.2011年9月1日,法庭批准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破產呈請。債權人在9月7日入稟高等法院,要求頒令債務人破產。 14.債權人的律師未能把呈請書面交給債務人,於是申請以替代方式送達這文件。2011年10月13日,聆案官何志賢批准申請,准許債權人把呈請書郵寄債務人原來的地址,和在香港一份中文報章刊登通告一次,替代面交方式的送達。10月24日,債務人遵照聆案官的命令,以替代方式送達呈請書。 15.如前所述,債務人缺席聆訊,聆案官高勁修在2011年11月9日頒令他破產。他在11月21日申請撤銷破產令,在支持誓章聲稱「現居於」一個將軍澳的地址。在2012年1月3日,他存檔第二份誓章,提供一些文件,證明他已搬出原來在香港山道的地址。這些文件包括一封2011年12月由新余市人民政府駐深圳市辦事處發出的證明信件,和一些2009年10月至2011年12 月的租金收據。他聲稱自2009年10月起,就租住深圳福田區一公寓。 16.2012年3月14日,債務人發電郵給債權人,通知債權人他的地址和通訊地址,是福田區的地址和一個香港的郵政信箱,即時生效。 17.2012年4月27日,債務人存檔第三份支持誓章,提交一些他向債權人作出的還款建議,和對方的回應。雙方至今未有就還款達成任何協議。 適用的法律原則 18.《破產條例》(第6章) 第33(1)(a) 條訂明:
19.本庭在金洪祥訴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2009] 3 HKLRD 588第11段,就適用的法律原則,採納了該案原審法官朱芬齡在判案書第22至26段的闡述:
上訴的爭議 20.債務人提出了四個上訴理由,主要的理由是債權人申請替代命令送達呈請書時,沒有向法庭透露可以用電話和電郵聯絡他,故此聆案官作出命令時,沒有指示債權人須以電話或電郵通知他已向他作出破產呈請,致使未能確保他知悉對方已入稟法庭和呈請的聆訊日期。 21.債權人提交了答辯人通知書,提出附加或交替的理由,要求本庭行使酌情權,拒絕廢止破產令,確認聆案官的判決,本庭會隨後考慮這論點。 上訴理由 22.《破產規則》第59(1) 條規定,呈請書是「須由該債權人或其律師或他們所僱用的任何人,藉向債務人送交呈請書的蓋章副本而送達」。第59(2) 條訂明,如法院根據誓章或其他經宣誓而作的證供,信納由於債務人規避呈請書,無法迅速作出面交送達,法院可以命令以法院認為合適的方式作出替代送達。 23.債務人雖然在2011年3月通知債權人,他已遷出香港山道的地址,但卻拒絕提供新地址給對方。在相關時刻,他從未知會債權人他已離開香港在內地居住,而債權人所知債務人最後的地址,就只有香港山道的地址。再者,債權人的律師以平郵把預約信件寄到山道地址,也沒有被退回。債權人遵照《實務指示》3.1項第2.6段,做了應做的步驟,發出預約信件,兩次前往香港山道的地址,又曾向鄰居和大廈管理處查詢,都未能把呈請書面交債務人,也不知道他的下落。在這情況下,債權人引用《破產規則》第59(2) 條,申請以其他方式替代面交送達呈請書,是恰當的做法。 24.替代方式送達文件的一個重要原則,就是替代送達的方式,務須讓該接收文件的人知悉有關文件的發出,見《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4(3) 條規則。債權人向法庭申請替代送達命令,有責任披露債權人可以用電話或電郵聯絡債務人。代表債權人的司徒景倫大律師陳詞說,這並非關鍵的資料,毋需向法庭披露,本庭並不同意。債權人可以用電話或電郵聯絡債務人,這對於法庭將會作出甚麼的替代送達指示,明顯會有實質和重要的影響。聆案官倘若知悉債權人有直接聯繫債務人的方法,例如電話、電郵或傳真,多半會都指示債權人,除了在報章刊登通知,還需以直接的聯絡方法,通知債務人呈請書已發出,以及呈請聆訊的日期和時間。 25.債權人沒有透露重要的資料,以致法庭未有作出恰當的替代送達指示,因而未能確保債務人知悉呈請及聆訊日期,本庭認為這足以構成不應作出破產令的理由,債務人可援引《破產條例》第33(1)(a) 條,要求廢止破產令。 26.債務人還提出其他的上訴理由,他聲稱聆案官沒有考慮他已搬離山道地址,又說聆案官在判決書末段說他是咎由自取,他聲稱聆案官這說法有違公平、公正和公義。 27.基於本庭接納債務人主要的上訴理由,本庭毋需詳細處理其他的上訴理由。再者,本庭認為聆案官在判決書第9段,對於債務人在相關時刻是否在香港居住,已作出了充份的考慮,認為他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他在相關時刻不在香港居住,又或者不知道破產呈請。本庭認為聆案官的裁決是正確的。 28.本庭也同意司徒大律師所說,債務人在多份支持誓章,沒有提供任何出入境記錄,證明他長期不在香港。他其後聲稱在深圳居住,與他早前在2011年11月的誓章所說現居於將軍澳,亦自相矛盾。 29.聆案官考慮過雙方的證據和陳詞,才作出事實和法律的裁決。本庭不認為他所下的結論債務人咎由自取,是有欠公允。 答辯人通知書 30.本庭在上文引述適用的法律原則,說及即使存在一些不應作出破產令的理由,法庭仍需行使酌情權,考慮應否廢除破產令。 31.在金洪祥案第37段,本庭這樣說:
32.債務人就判定債項,在他所有的誓章,從來沒有提出爭議。上訴聆訊時他才首次說債項有爭議,本庭不接納這毫無事實根據和遲來的聲稱。 33.債務人曾向債權人提出分24期還款,但對方並不接納。他也沒有提供任何客觀可信的證據,證明他確有能力還款。 34.在這情形下,本庭認為無可避免地債務人會再度被頒令破產,應該行使酌情權,拒絕廢止破產令。 結論 3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上訴。本庭命令,債權人在上訴的訟費,包括答辯人通知書引起的訟費,在債務人的破產產業支付,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呈請人(答辯人): 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司徒景倫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破產管理署署長: 豁免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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