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wd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td 對 陳劍輝

Case No.CACV 116/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11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16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11年第56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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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FWD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ING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IMITED
債務人 CHAN KIM FAI also known as CHAN KIM FAI ERIC (陳劍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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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20日
判案日期: 2014年2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3月4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陳劍輝 (下稱 “債務人”) 在2011年11月9日被高等法院的聆案官頒令破產,破產呈請是由判定債權人提出,基於區域法院在2010年11月29日對債務人的判決。截至債權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時,判定債項連同利息,合共為$261,377.01。

2.2011年11月21日,債務人發出傳票,申請撤銷破產令,理由是債權人沒有把呈請書送達給他,沒有通知他破產聆訊,破產令是在他缺席情況下作出,他又聲稱有能力償還債項。

3.債務人的申請,在2012年5月3日,由聆案官黎達祥審理。經聆訊後聆案官拒絕他的申請,理由見於聆案官同日的判決書。

4.債務人在2012年5月30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黎聆案官的判決上訴。

5.本庭在2013年7月10日發出通知,知會與訟雙方本案的上訴,定於2014年2月20日聆訊。債務人沒有依照《實務指示》,提交上訴文件冊和上訴陳詞綱要。2014年2月14日,他致函本庭,要求批准保留上訴,把原定的聆訊日期押後90天,以便他申請法律援助,又要求上訴的訟費留待日後處理。

6.本庭在2月17日發信給與訟雙方,通知他們本庭拒絕延期聆訊,及指示上訴如期進行。

7.聆訊後本庭駁回上訴,拒絕撤銷破產令,判案理由如下。

事實背景

8.本案有關的事實背景,可敍述如下。

9.債權人在2010年11月29日,在區域法院獲得勝訴的判決,債務人被判須支付$239,200,附帶利息。債務人從來沒有就這判決提出上訴,他有法律責任須償還判定債項。

10.2011年3月,債務人與債權人的職員郭女士聯絡,郭女士要求他提供最新的地址,因為有文件要交給他。債務人在2011 年3月29日以電郵回覆,要求對方以電郵把文件傳達給他,拒絕透露最新地址,只說已遷出原有地址。債權人在2011年4月1日,透過電郵把區域法院的傳訊令狀和判決傳達給他。債務人聲稱在5月10日曾去信債權人,通知對方可把郵件寄去一個香港的郵政信箱。

11.2011年6月27日,債權人的律師發電郵給債務人,附帶一份日期是2011年6月13日的法定要求償債書,告訴他律師行未能把償債書面交給他,要求他在6月30日或之前,在辦公時間到律師行領取償債書,或另約時間讓律師行向他送達文件,否則將會以報章刊登的方式,向他送達這文件。

12.由於債務人沒有回覆,律師在2011年7月15日,在香港一份中文報章刊登了償債書。

13.2011年9月1日,法庭批准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破產呈請。債權人在9月7日入稟高等法院,要求頒令債務人破產。

14.債權人的律師未能把呈請書面交給債務人,於是申請以替代方式送達這文件。2011年10月13日,聆案官何志賢批准申請,准許債權人把呈請書郵寄債務人原來的地址,和在香港一份中文報章刊登通告一次,替代面交方式的送達。10月24日,債務人遵照聆案官的命令,以替代方式送達呈請書。

15.如前所述,債務人缺席聆訊,聆案官高勁修在2011年11月9日頒令他破產。他在11月21日申請撤銷破產令,在支持誓章聲稱「現居於」一個將軍澳的地址。在2012年1月3日,他存檔第二份誓章,提供一些文件,證明他已搬出原來在香港山道的地址。這些文件包括一封2011年12月由新余市人民政府駐深圳市辦事處發出的證明信件,和一些2009年10月至2011年12 月的租金收據。他聲稱自2009年10月起,就租住深圳福田區一公寓。

16.2012年3月14日,債務人發電郵給債權人,通知債權人他的地址和通訊地址,是福田區的地址和一個香港的郵政信箱,即時生效。

17.2012年4月27日,債務人存檔第三份支持誓章,提交一些他向債權人作出的還款建議,和對方的回應。雙方至今未有就還款達成任何協議。

適用的法律原則

18.《破產條例》(第6章) 第33(1)(a) 條訂明:

「(1) 如法院在任何時間覺得 —

(a) 基於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的任何理由,該破產令本不應作出; …

則法院可廢止該破產令。」

19.本庭在金洪祥訴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2009] 3 HKLRD 588第11段,就適用的法律原則,採納了該案原審法官朱芬齡在判案書第22至26段的闡述:

「22. 有關的案例顯示,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第 33(1)(a)條的權力時,須先考慮在作出破產令的關鍵時刻,是否存在一些不應作出該破產令的理由。倘法庭不認為有這些理由存在,則不能援引第 33(1)(a) 條把破產令廢止。若法庭認為存在此等理由,則仍須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廢止該破產令:見Society of Lloyds v. Waters [2001] BPIR 698, 704G-H,亦見 Artman v. Artman [1996] BPIR 511, 513-514 和 Askew v. Peter Dominic Ltd [1997] BPIR 163, 164。

23. 法庭在行使第 33(1) 條下的酌情權力時,須小心考慮債權人、債務人以及公眾的利益,並祇會在特殊情況下才會把一項破產令廢止。

24. 此外,申請廢止破產令者具有舉證責任,證明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一些不應作出破產令的理由:見OBE Insurance (Hong Kong) Ltd v. Chan Wai Man William, HCB187/2000.

25. 又倘若一名債務人對破產令所涉債項有所爭議,他必須提供强而有力的表面證據以顯示他的爭議是基於真實和有力的理由。而如果破產令所涉債項是一項判決債務,法庭一般不會重新考慮對所涉債項的爭議:見Re Kwong Ngai Ping, HCB9447/2003第24段。

26.  此外,倘破產令是在債務人缺席下頒發,又或是破產令所涉的得直判令是基於債務人沒有給予抗辯通知書,則債務人必須就其缺席或沒有給予抗辯通知書給予合理可信的解釋:Re Luk Tsun Yin [2000] 1 HKC 774, 777及 Re Ng Chi Wo, HCB2819/2003。」

上訴的爭議

20.債務人提出了四個上訴理由,主要的理由是債權人申請替代命令送達呈請書時,沒有向法庭透露可以用電話和電郵聯絡他,故此聆案官作出命令時,沒有指示債權人須以電話或電郵通知他已向他作出破產呈請,致使未能確保他知悉對方已入稟法庭和呈請的聆訊日期。

21.債權人提交了答辯人通知書,提出附加或交替的理由,要求本庭行使酌情權,拒絕廢止破產令,確認聆案官的判決,本庭會隨後考慮這論點。

上訴理由

22.《破產規則》第59(1) 條規定,呈請書是「須由該債權人或其律師或他們所僱用的任何人,藉向債務人送交呈請書的蓋章副本而送達」。第59(2) 條訂明,如法院根據誓章或其他經宣誓而作的證供,信納由於債務人規避呈請書,無法迅速作出面交送達,法院可以命令以法院認為合適的方式作出替代送達。

23.債務人雖然在2011年3月通知債權人,他已遷出香港山道的地址,但卻拒絕提供新地址給對方。在相關時刻,他從未知會債權人他已離開香港在內地居住,而債權人所知債務人最後的地址,就只有香港山道的地址。再者,債權人的律師以平郵把預約信件寄到山道地址,也沒有被退回。債權人遵照《實務指示》3.1項第2.6段,做了應做的步驟,發出預約信件,兩次前往香港山道的地址,又曾向鄰居和大廈管理處查詢,都未能把呈請書面交債務人,也不知道他的下落。在這情況下,債權人引用《破產規則》第59(2) 條,申請以其他方式替代面交送達呈請書,是恰當的做法。

24.替代方式送達文件的一個重要原則,就是替代送達的方式,務須讓該接收文件的人知悉有關文件的發出,見《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4(3) 條規則。債權人向法庭申請替代送達命令,有責任披露債權人可以用電話或電郵聯絡債務人。代表債權人的司徒景倫大律師陳詞說,這並非關鍵的資料,毋需向法庭披露,本庭並不同意。債權人可以用電話或電郵聯絡債務人,這對於法庭將會作出甚麼的替代送達指示,明顯會有實質和重要的影響。聆案官倘若知悉債權人有直接聯繫債務人的方法,例如電話、電郵或傳真,多半會都指示債權人,除了在報章刊登通知,還需以直接的聯絡方法,通知債務人呈請書已發出,以及呈請聆訊的日期和時間。

25.債權人沒有透露重要的資料,以致法庭未有作出恰當的替代送達指示,因而未能確保債務人知悉呈請及聆訊日期,本庭認為這足以構成不應作出破產令的理由,債務人可援引《破產條例》第33(1)(a) 條,要求廢止破產令。

26.債務人還提出其他的上訴理由,他聲稱聆案官沒有考慮他已搬離山道地址,又說聆案官在判決書末段說他是咎由自取,他聲稱聆案官這說法有違公平、公正和公義。

27.基於本庭接納債務人主要的上訴理由,本庭毋需詳細處理其他的上訴理由。再者,本庭認為聆案官在判決書第9段,對於債務人在相關時刻是否在香港居住,已作出了充份的考慮,認為他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他在相關時刻不在香港居住,又或者不知道破產呈請。本庭認為聆案官的裁決是正確的。

28.本庭也同意司徒大律師所說,債務人在多份支持誓章,沒有提供任何出入境記錄,證明他長期不在香港。他其後聲稱在深圳居住,與他早前在2011年11月的誓章所說現居於將軍澳,亦自相矛盾。

29.聆案官考慮過雙方的證據和陳詞,才作出事實和法律的裁決。本庭不認為他所下的結論債務人咎由自取,是有欠公允。

答辯人通知書

30.本庭在上文引述適用的法律原則,說及即使存在一些不應作出破產令的理由,法庭仍需行使酌情權,考慮應否廢除破產令。

31.金洪祥案第37段,本庭這樣說:

「正如英國上訴法庭在 Owo-Samson v. Barclays Bank Plc [2003] BPIR 1371, Askew v. Peter Dominic [1997] BPIR 163 及 Artman v. Artman [1996] BPIR 511 案中指出,法庭需要考慮的是即使解除了有關破產令,債務人是否會再次被頒令破產?若果法庭認為有証據顯示這情況是會無可避免地發生,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是可以拒絕解除有關的破產令。」

32.債務人就判定債項,在他所有的誓章,從來沒有提出爭議。上訴聆訊時他才首次說債項有爭議,本庭不接納這毫無事實根據和遲來的聲稱。

33.債務人曾向債權人提出分24期還款,但對方並不接納。他也沒有提供任何客觀可信的證據,證明他確有能力還款。

34.在這情形下,本庭認為無可避免地債務人會再度被頒令破產,應該行使酌情權,拒絕廢止破產令。

結論

3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上訴。本庭命令,債權人在上訴的訟費,包括答辯人通知書引起的訟費,在債務人的破產產業支付,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答辯人):  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司徒景倫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破產管理署署長:  豁免出庭

Cited by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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