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恩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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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第一項控罪訴第一被告人,罪名為「串謀在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5(1) 條的規定下進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違反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5(1) 及 (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涉及320公斤穿山甲鱗片。第二項控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罪名為「串謀在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9(1) 條的規定下管有或控制附錄I物種的標本」,違反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9(1) 及 (2)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涉及120公斤穿山甲鱗片。兩名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第一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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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4/2022 [2024] HKDC 2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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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第一項控罪訴第一被告人,罪名為「串謀在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5(1) 條的規定下進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違反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5(1) 及 (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涉及320公斤穿山甲鱗片。第二項控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罪名為「串謀在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9(1) 條的規定下管有或控制附錄I物種的標本」,違反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9(1) 及 (2)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涉及120公斤穿山甲鱗片。兩名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第一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案情 2.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間,海關人員共檢獲4批從馬來西亞砂拉越州詩巫市發貨、全部申報為「睫毛膏」。但該4批次的包裹均藏有穿山甲鱗的物體。每批次到港包裹又分為兩批,分別寄給兩名收貨人,小結如下:
3.2018年12月29日及2018年12月30日,在赤鱲角航膳西路9號空郵中心地下海關檢查大堂截獲了批次 #1和批次 #2共12個來自馬來西亞的入境郵包,從中發現大約80公斤和160公斤穿山甲鱗。 4.本案4個批次的穿山甲鱗片,控方案情由始至終指一名在內地尤姓男子和第一被告人串謀進口該些穿山甲鱗片,其中涉及第二項控罪的第3批次的穿山甲鱗片,是由第一被告人指示第二被告人提取貨品並送到指定地點,所以原先控罪二只提及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串謀者,在結案陳詞階段,控方申請修改控罪二,把尤姓先生加入為串謀者之一。經討論法律原則後,辯方沒有反對,也表示無需申請盤問證人或押後,本席照准。 批次#1的監控遞送(包裹1-2,9-12),拘捕第一被告人 5.2019年1月2日約1057時,執行監控遞送包裹1-2,9-12,至地址1,達誠報社(「達誠報社」)。郵務員湯先生將4個包裹放置於靠近報攤的行人路上,另外兩個包裹放置於報攤內。 6.同日約1350時,第一被告人推著一輛手推車走近達誠報社,將行人路上的4個包裹中的3個(即包裹編號1-2,10)搬到了手推車上。然後,第一被告人推著手推車離開,而海關人員跟蹤監視。當第一被告人來到益豐大廈1307A室門(「1307A室」)外時,海關人員表明身分並將他拘捕。海關人員隨即檢獲這3個包裹(即包裹編號1-2,10)為證物。並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檢獲一部華為手提電話,電話號碼為5338 6562及Sim Card號碼898520310401433464及13150049080091258023。 7.當日約1410時,海關人員從達誠報社檢獲達誠報社餘下的3個裝有穿山甲鱗的未開封包裹(即包裹編號9,11和12為證物)。 批次 #3的檢獲過程 8.在第一被告人同意下,海關用第一被告人背包裏的鎖匙開門進入並搜查了1307A室。1307A室是益豐大廈1307單位內的一個一居室房間。共發現了6個貼有托運單的包裹,其中4個放在床上,其他兩個在床下。 批次#2的監控遞送(包裹3-4,5-8),拘捕第二被告人 9.當日約1505時,郵務員湯先生在監控遞送時將6個包裹(包裹編號3-4,5-8)遞送至位於地址2(「店舖」)的「便利店Store」,將這些包裹放在入口處。 10.於同日約1725時,第二被告人身穿淺藍色外套、牛仔褲、灰色鞋到達便利店。第二被告人從便利店內拿出一架手推車,將上述6件郵包的其中3件放到手推車上,並推手推車沿益豐大廈B座與C座之間的後巷向A座離開。到達A座後,第二被告人於A座貨用升降機大堂等候。 11.於同日約1726時,第二被告人於升降機到達時並無進入,並推手推車及郵包經原路折返便利店。第二被告人將手推車及郵包留於便利店外,再沿益豐大廈C座與D座之間的後巷向A座離開。 12.於同日約1729時,海關人員在A座貨用升降機大堂對開將第二被告人截停、拘捕及警誡。 13.拘捕後,從第二被告人身上檢獲了可開1307A室門的鎖匙及一部華為手提電話,電話號碼為9512 4225及Sim Card號碼89852121212262614418。 14.於同日約1735時,海關人員由店舖搜獲了上述6個(即包裹編號3-4,5-8)裝有穿山甲鱗的未開封包裹(包裹編號3-8)。 檢獲批次 #4包裹 15.2019年1月3日,郵務員湯先生通知海關,在九龍特快專遞運作中心有4個包裹的指定收件人和地址相似。同日這批次 #4包裹被檢獲,從中發現大約80公斤疑似穿山甲鱗。 16.這批次 #4包裹被呈列予第一被告人進行辨認,但第一被告人拒絕辨認。 17.海關人員其後分別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有關的警誡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 第一被告人於警誡下的供詞 18.於警誡下,第一被告人供述如下: 手推車上的包裹1-2,10
1307A室內的包裹13-18
報攤裏的包裹9,11-12
關於包裹的信息
19.在隨後的錄影會面記錄中,第一被告人拒絕回答其他問題。 第二被告人於警誡下的供詞 20.第二被告人報告她不會讀寫中文。在警誡下於現場及於隨後的錄影會面記錄中,第二被告人供認如下: 背景
一般做法
相關物品
21.第二被告人肯定第一被告人就是指示她領取包裹的人,是她的同鄉。 檢取樣本的性質和估值 22.漁農自然護理署瀕危物種保護主任黃女士確認在包裹1-22中發現的檢獲樣本為穿山甲類標本,屬附錄Ⅰ物種。 23.漁農署專家黃女士還補充道:
電話用戶查詢和通話紀錄 24.用於以第一被告人作為指定收件人的包裹的電話1,經檢查發現這是一張預付費的SIM卡,與由第一被告人處檢取的兩張SIM卡其中一張吻合。 25.在第一被告人的手機相片簿中發現一張疑似穿山甲鱗的照片。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微信對話紀錄 26.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手機中找到的微信對話,都是閩南方言的語音信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間在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日的語音信息,經轉錄後,其對話顯示;
第一被告人與尤錢途的微信對話紀錄 27.第一被告人和尤錢途/尤添祥(1305660313)之間在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日的閩南語音對話,經轉錄後,其對話顯示:
28.第二被告人與黃阿鳳的微信對話紀錄在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2日:
29.鑒於辯方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控方傳召了4名證人,第一至第三控方證人是海關關員。第一控方證人/SCO1106(PW1)是負責上述的監控送遞,繼而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人。在第一被告同意下,繼續進行監控送遞,讓第一被告人用閩南話和上述尤先生在電話上交談。PW1不懂閩南話,最後第一被告人通知PW1尤先生拒絕親自接收郵包。第二控方證人/SCO0950(PW2)是負責監視第二被告人提取貨物的關員,並確認他跟蹤第二被告人到上述大廈的電梯大堂時,第二被告人突然間撤退,把貨物推回她提貨的地方。第三控方證人/SCO13107(PW3)負責調查第一被告人手機內的內容,並用控方的相機,拍攝第一被告人手機中的部分圖片,包括3張呈堂的照片副本,其中一張給控方另一名專家(下文提及的陳先生)鑒定相片呈現的影像是否穿山甲鱗片。第四控方證人是漁護署的專家。 30.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意思是指控方的案情非常薄弱,申請撤銷控罪)。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關控罪表面證供成立。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根據承認事實,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本席根據案例對他的犯罪傾向性已作出較有利的考慮。 31.本案審訊議題包括:
控罪元素 32.《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 5 條規定如下:
33.《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 9(1) 條規定如下:
第 5及第9條的控罪是否屬於絕對刑責(absolute liability)? 34.控方認為相關條例並沒有包括任何或清晰地列明有關的知悉或意圖。經參考終審法院在Hin Lin Yee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2010] 13 HKCFAR 142及Kulemesin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3] 16 HKCFAR 195,控方認為第5/9條應屬於Kulemesin的第3種情況,由被告人提證來抗辯。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同意控方的立場,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則認為屬於第2種情況。 35.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依賴Kulemesin一案,由於第5/9罪行屬廣泛性,涉及的情況和行為繁多,最後的判刑也在2018年大幅提升。因此,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認為第5/9罪行應屬於Kulemesin的第2類,即是說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人有任何犯罪心態,但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反駁任何可能證明被告人有誠實或合理的信念,視其行為並不構成任何刑事罪行的證據。 36.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陳詞有所不同,劉大律師援引多宗案例,作出周詳的論述。第二被告人認為本案控罪應屬於Kulemesin所歸納的第3種情況。 37.本席同意本控罪的刑罰並不輕,一經公訴程序最高判監可達10年及嚴重罰款。第5/9條亦可視為涉及較嚴重的刑事責任。控罪所打擊的對象、範圍亦寬廣,把控罪視為絕對責任,本席認為並不符合終審法院在早前案例所提及的考慮因素。這包括(但並不規限於)下列因素:
38.本席在考慮條例的目的以及上述的考慮因素,同意控方和第二被告人的陳述。第5/9條的犯罪意圖的法律假定是被排除。但本席在考慮到第5/9條所涵蓋的廣泛性以及針對任何人士,採納Kulemesin第3類的中間選擇是較能達至法例的目的,以及不會引致潛在被告人在無罪推定的情況下容易墮入法網。 39.終審法院在 Kulemesin Yuriy (2013) 16 HKCFAR 195案中提及法定罪行中的犯罪意圖規定而述明5種可能情況(5類方案):
40.再者,相關法例修訂後,特別是此類罪行的最高刑期由1年監禁提高至10年監禁後,已有3宗區域法院案例討論甚麼是普通法辯護的標準:DCCC914/2019,日期為2020 年12 月22 日; DCCC506/2020,日期為2021年3月18日及DCCC407/2020,日期為2021年3月31 日。在進一步考慮了他們的分析後,本席採納DCCC506/2020及 DCCC407/2020中提出的方法和測試,即第三種犯罪意圖適用於目前案件。考慮到以上談及如何有效地執行法例的要求,防止相關罪行發生,這一切都是被控人所想所做的事情,由他去講述是較為容易的事。因此,本席認為仍然維持「說服標準」,做法並沒有違憲 — 即是第三類方案適用。下文提及被告人是否符合了有關的要求。 其他法律指引 41.普通法中,「串謀」的定義是由兩名或以上人士協議作出一項非法行為,又或以非法手段去作出一項合法行為。因此,若沒有兩個或以上人士的協議或同意,便不存在串謀罪行。 42.只要兩個或以上的共謀者一直意圖將他們的合謀付諸實行,則這串謀的行爲就一直持續下去,而並不會在協議後即告終。 43.在普通法的串謀罪行中,有關犯罪的意念(mens rea)就是指犯案者必須意圖成爲協議的其中一方,以其作出一些非法勾當。 44.要證明串謀的存在,一般都是從共謀者爲了達致他們之間共同而明顯的目的而作出的種種行爲去推斷。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賢及另一人[9]一案中指出:
45.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文及另四人[11]一案中指出:
46.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們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要是他們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47.對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 48.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49.在承認事實中,法庭得知第一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因此一般而言,他們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著他們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 50.高等法院有關環境證據的陪審團指引是這樣的:
51.值得留意是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很多時候案中個別的環境證據獨立分析可能不足以作出任何合理的推論,甚至最多只是可疑。但如將案中所有的環境證據結合在一起時,有時可能會產生達致一個肯定有罪的推論(見HKSAR v Chiu Wai Keung CACC 441/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CACC 384/2012)。 證據分析及事實裁斷 控方證人 52.控方傳召4名證人,主要證據來自承認事實、儲存在第一被告人手機的相片、關鍵人物的微信對話及專家證據。PW1至PW3的證供重點沒有受到辯方挑戰,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基礎。第一被告方認為PW4是可信,但不可靠的證人。 53.控方申請傳召PW4陳翰奇先生,以專家身分作供。控方依靠專家證供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涉及黃女士檢驗4批實物,並確認為穿山甲鱗片。第二部分涉及陳先生檢視海關提供一張從手機相片截取的圖片,並確認為穿山甲鱗片。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不反對第一部分的證供,但反對第二部分的證供。馮大律師反對的理由,重點為陳先生單憑相片來辨別動物物種,並不符合他的專家資格:「世上亦從沒有從照片判斷,當中的物質的質地或構成元素的科學。」馮大律師繼而引述一些涉及精神病的案例、金融詐騙的案例,來論述是否需要專家協助。馮大律師的陳詞既忽略了專家證供是否可呈堂的主流測試,也把專家證供在不同領域及情景的概念混淆。為了以正視聽,本席把相關的法律主流意見先釐清,再套用在本案的情景。 54.法律上,一般情況而言,法庭需要證人確認事實,意見證供不能呈堂,但專家意見的證供屬於例外情況,包括一些人的身分或毒品性質、簽名的真偽、年齡、精神狀態、速度、時間、距離、天氣。重點問題是,該些證供是否已超越了陪審團一般生活上的認知,如果是,法庭便需要這些證人提供協助,如果不是,以陪審團一般認知可以處理的議題,便無需這些證供:Archbold Hong Kong 2023 10-37;HKSAR v Cheung Man Kit HCCC 236/2018;HKSAR v Ha But Yee FAMC 41/2016。 55.套用這些原則在本案,涉及辨認現今智能手機內儲存的相片一些物種的表徵,尤其是否屬於穿山甲鱗片,該些相片解像度良好,也可以被反覆研究。由於穿山甲是受保護動物,一般市民,相信包括辯方大律師,也不容易接觸到穿山甲或其鱗片。陳先生是辨別受保護動物的專家,他沒有資格,誰有資格?一般人也沒有相關認知,更顯示法庭需要相關證供來協助考慮相片所顯示的影像呈現是否動物身體的一部分,是否鱗片,如果是,看似是那種動物的鱗片。 56.從沒有進行這些物種研究的一般人,根本沒有這種知識進行辨認,正正就是案例所提及法庭需要專家協助。至於專家證供是否有說服力是份量(weigh)的問題,並不影響該些證供的可呈堂性。若然專家提出的論述物種有說服力,法庭可作參考。若專家提出的論述沒有說服力,雖然可以呈堂,法庭也可視為無助。 57.就正如很多動物專家,在沒有觸摸實物的情況下,從相片或片段辨認影像呈現是否蝴蝶、是否鯨魚,是否海豚、是否雀鳥,是那一種… 。又正如有研究觀鳥或觀花的人也無需觸摸實物,看其表徵也可判斷物種。馮大律師質疑陳先生在沒有觸摸實物,如何判斷,也質疑相片所示可能是合成品/人工製品(但沒有提出合成品的模樣)。陳先生交代以紋理、大小不一、顏色足以辨別,亦曾對比該相片和檢獲實物相片,不會是合成品/人工製品,做法合理及有說服力。相反,馮大律師既忽略相片呈堂目的(貨到香港前第一被告人手機存有看似穿山甲鱗片的相片,推論知情),也把實物檢驗目的(黃姓專家檢驗檢獲的實物並確認為穿山甲鱗片)套用在該相片呈堂目的。馮大律師更把物種辨別混淆質地辨別,做法不妥。 58.因此,本席接納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 辯方案情 59.經法律代表諮詢後,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證人。本席就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第一被告人在犯罪傾向性已經作出較有利考慮。 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60.控方把第一被告人在被拘捕後的供詞呈堂,當中包含招認及辯解。馮大律師明顯依靠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辯解,例如,是一名尤姓先生,指示他提取貨物。第一被告人不知道包裹內有穿山甲鱗片。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61.第二被告人現年55歲,在內地出生,沒有受過正式教育,不懂得書寫和閱讀中文。2018年3月來港,被捕的時候從事地盤工作。早在2012至2013年,認識在福建泉州同鄉的第一被告人。2019年和第一被告人關係是「好朋友」、「老鄉」。 62.2019年1月2日,是第一被告人指示她去提貨,原因第一被告人是她多年朋友,當時第一被告人腳痛,不能工作,作為鄉里,願意提供協助。該次也不是第一次替第一被告人提貨。每次貨到時,第一被告人通知她到報紙檔或便利店提貨,再送到益豐大廈1307A室。她不能閱讀或書寫中文,所以不知道貨物包裝的送貨單內容是甚麼。她記得第一被告人告知她該些貨物是草藥,已經有海關檢驗證明,沒有提及是穿山甲。每次送貨後,第二被告人也會把貨物的相片發給第一被告人。 63.第二被告人提及事發當日,她如常提貨和送貨,當到達益豐大廈的升降機大堂,看見附近有一名男子跟蹤她,她感到驚慌,亦懷疑貨物有問題,便打算把貨物退回便利店。在盤問下,第二被告人起初的說法提及貨物有問題,不是懷疑貨物是違禁品,而是怕該名陌生人搶走她的貨。此外,在錄影會面時,第二被告人提及第一被告人是他的普通朋友,但在庭上強調第一被告人是他的好朋友,所以才幫助他。另外,控方亦提及在事發前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在社交程式微信的對話,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提貨及送貨的報酬,第二被告人沒有拒絕。第二被告人稱不記得,但內容存在便對了。 64.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本席認為控方提供了足夠環境證據,能夠滿足案例的要求,無論是上述Kulemesin 案例的第2類或第3類類別,並且成功證明第一被告人在知情/推論知情下,串同尤先生無牌進口穿山甲鱗片,且是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包括:
65.因此,本席採納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的招認,不接受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辯解。 66.雖然,法律條文沒有規定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知情地犯案,即使有,本席信納控方已在毫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一被告人知情地犯案,犯罪行為及犯罪意圖明顯。聚焦在本案的法律條文,第一被告人也未能成功令人信納他可能誠實和合理地相信其行為的情況或可能後果令其無需承擔法律責任,即使第一被告人提出這點,控方也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一被告人並不懷有該種開脫性的信念,或該種信念並無合理理由支持(第二類別)。 67.因此,第一被告人亦未能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令本席信納其在作出或遺漏作出有關行為是誠實和合理地相信其行為的情況或可能後果令其有良好的抗辯理由(第三類別)。因此,第一被告人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68.至於第二被告人,雖然她50多歲,但教育程度低,在庭上的證供有點笨拙,在一些細節上可能有一些矛盾,但在重點上她的說法貫徹始終。但控方針對她的證據重點在於她代替第一被告人提貨,並把貨品運送到第一被告人租用的單位。 69.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案情,並沒有如第一被告人的環境證據那麼強烈,例如指定收件人不是第二被告人,益豐大廈1307A的單位也不是第二被告人租住,第二被告人也是基於同鄉,當時第一被告人也沒有工作,也有腳患,幫他一把。第二被告人也沒有和尤先生有任何對話。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之間的微信對話內容,觀乎上文下理,似乎是第二被告人也沒有向第一被告人計較報酬。第一被告人聲稱有腳患,第二被告人幫她一把,例如2018年11月24日的對話,第一被告人提及$50一包的運送費,第二被告人回應有賺沒有賺也沒關係,最重要不太重,搬得起,路途不太遙遠。貨物包裝緊密,雖然貨物有張貼送貨單,控方也似乎接受第二被告人沒有閱讀和書寫中文的能力,她沒有足夠語言能力理解提貨單或送貨單的內容,尤其是在錄影會面也顯示她閱讀和書寫中文能力低這一點。 70.以上種種,雖然情況令人生疑,但也不排除第二被告人的說法大有可能,就是幫助鄉里提貨及送貨而不知貨品是違禁品。因此,第二被告人在作出或遺漏作出有關行為時,她誠實和合理地相信其行為的情況或可能後果可能顯示她毫不知情。因此,有良好的抗辯理由。第二被告人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證明了她的說法(第三類別)。第二被告人的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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