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Milda Ismawati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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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控一同干犯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即控罪一至三),兩人承認有關控罪,並同意控方的案情。

Cites 6 cases

申請人就三項控罪判刑上訴許可申請被上訴法庭拒絕。請參閱 CACC260/2011 日期:2011年12月20日<br>
Case No.DCCC 218/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21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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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MILDA ISMAWATI (第一被告人)
  NUROFI'AH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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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43分
出席人士: Ms Cannise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鍾沛林律師行律師Mr Lam Yau Yee,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Peter Chow,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錦文李孟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4]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5]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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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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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控一同干犯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即控罪一至三),兩人承認有關控罪,並同意控方的案情。

2.另外,第一被告人承認另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即控罪四)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的控罪(即控罪五)。

第一項控罪

3.案情顯示,2010年10月,警方派出臥底外籍警司與第一被告人接洽,當時第一被告人表示能夠以每克1,200港元的價錢,提供可卡因給警司,第一被告人並留下聯絡電話。

4.2010年11月2日,警司根據第一被告人所提供的電話號碼,致電表示希望購買兩克可卡因。在電話談話中,雙方協議在灣仔麥當奴餐廳交易。

5.當日較後時間,第二被告人與另一名女子到達交易地點。第二被告人把兩包內含共0.29克可卡因的0.69克固體交給警司,並收取2,400港元。

第二項控罪

6.2010年11月8日,警司再次致電表示要購買兩克可卡因,並約在同一地點交易。當日較後時間,第二被告人將兩包共含0.22克可卡因的0.53克粉末交給警司,並收取了他2,400港元。

第三項控罪

7.2010年11月11日,警司第三次致電有關號碼,表示要購買8克可卡因。翌日,警司與第一被告人相約在當日下午交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當時一同到達麥當奴餐廳。第二被告人把八包共含1.04克可卡因的2.53克粉末交給警司,並向他收取9,600港元。

第四項控罪

8.第一被告人於第三次與警司交易後,即場被捕。當警方與第一被告人返回其與第二被告人的住所後,警方在屋內發現34個膠袋,其內是共含4.20克氯胺酮的5.11克粉末及4片內含0.38克甲基安非他明(即俗稱「忘我」)的藥丸。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有關藥物是她所管有的。

第五項控罪

9.第一被告人的留港簽證有效期於2008年12月23日屆滿。然而,她其後繼續留港,故此違反了逗留條件。

警誡會面

10.第一被告人在其後與警方的會面中表示,她是應另一人的要求,協助販運有關危險藥物,而她在第一及第二次與警司的交易中,每次只獲得400港元的酬勞。

11.至於第二被告人,她在與警方會面中表示,知悉有關藥品為可卡因,並表示是第一被告人叫她從住所取出有關危險藥物,交給警司的。第二被告人稱,她其後將收取的款項,交給了第一被告人。

第一被告人的求情因素

12.第一被告人現年24歲,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未婚。她於2008年受聘到港為家庭傭工,但半年後被解僱。第一被告人在印尼的家鄉有母親及五個妹妹。她過往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3.林律師代第一被告人求情時指,第一被告人在港被解僱後,轉任兼職家庭傭工,時薪50元,每月約賺取3,000至4,000元,而她將2,000元轉交印尼的家庭,作為開支。她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2010年年尾,由於第一被告人的妹妹需要入讀大學,她因而同意為她的朋友販運危險藥物,以賺取每次400港元的報酬。

14.林律師指,第一被告人純粹因為經濟原因犯案,現已後悔。她承認控罪,態度合作,兼且她服刑後,將會被遣返,不可能重犯,因而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第二被告人的求情因素

15.第二被告人現年25歲,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已婚,有一名7歲的兒子。第二被告人於2007年受僱到港為家庭傭工。但是,約滿後,她未能找到新的工作。第二被告人在經濟上需要獨力支持在印尼家鄉的母親及兒子。

16.第二被告人於2009年12月21日就「違反逗留條件」一罪,被判處1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控方告知法庭,第二被告人是由於逾期居留而干犯有關控罪。但是,其後,因第二被告人作出有關酷刑申請,故獲准暫留香港。

17.周大律師代第二被告人求情時指,第二被告人在港的傭工合約屆滿後,她認識了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並為她提供居所。周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在事件中並無獲益,她只是感激第一被告人,才協助第一被告人犯案。

18.周大律師又指,由於第二被告人先前所干犯的罪行,與本案的罪行性質不同,希望法庭不要執行有關緩刑。

判刑考慮

19.HKSAR v Lui Wai Kam(CACC 400/2009)(未經報導)一案,上訴法庭重申,就著這類在不同日子多次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適當的做法是就每一項控罪採納一量刑基準,然後再作相關的調整。上訴法庭強調,在這種警方行動中,每次的臥底交易,都是一獨立的販毒行為,而涉案人重複販運毒品,是嚴重的罪行,故涉案毒品的總重量,只是其中的一個量刑因素。

20.另外,在HKSAR v Cheung Man Wo Andy(CACC 303/2000)(未經報導)一案,上訴人承認四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涉案藥物的總重量為0.34克海洛英,而銷售地點為灣仔修頓球場。上訴法庭指,鑒於上訴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及銷售地點為一在旺市的販毒黑點,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所採納的3年量刑基準,並不是錯誤的。但經考慮另一相關案件的上訴結果後,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所判處上訴人就該四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共四年三個月監禁,應下調至三年半。

21.同時,本席亦參考了HKSAR v Lau Kwok Chun and Another(CACC 303/2001)(未經報導)的上訴案件。

22.就販運可卡因而言,由於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一案指出,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是適用的,故本席在採納控罪一至三的量刑基準時,是會依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一案的指引。

23.至於販運氯胺酮及「忘我」,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一案,已列出有關的判刑指引。

24.另外,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與 高家興 [2009] 4 HKLRD 856一案中重申,法庭在處理被告人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時,可採用兩種量刑方法(即「個別方式」及「綜合方式」)。

25.以本案的第四項控罪的案情而言,由於有關的氯胺酮及「忘我」並不是被混和在一起,本席認為「個別方式」是適當的處理方法。但是,由於第四項控罪所涉的兩種危險藥物的判刑指引是相同的,本席認為適當的做法是將有關藥物的重量加起來,然後定出一整體量刑基準。

本案的判刑

26.控罪一涉及共0.29克可卡因,控罪二則涉0.22克可卡因,而控罪三是1.04克可卡因。經考慮本案的案情及有關的判刑指引,本席認為就控罪一及二,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而控罪三,則為3年監禁。

27.至於控罪四,涉案的是共4.20克的氯胺酮及0.38克的「忘我」,經考慮有關案情及判刑指引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

28.控罪五是「違反逗留條件」的控罪,至被捕時,第一被告人在港共逾期逗留了差不多兩年。本席認為以有關的案情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個月監禁。

29.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承認控罪,故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席認為並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在販運危險藥物這類嚴重罪行中,第一被告人過往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一點,並不是減刑的因素。

30.另外,雖然第二被告人聲稱在事件中並無獲益,但她先後三次參與有關犯罪活動,是提交危險藥物及收取交易款項的人。本席認為她的罪責,實與第一被告人大同小異。

31.故此,就控罪一,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20個月監禁;就控罪二,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20個月監禁;就控罪三,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兩年監禁;就控罪四,判處第一被告人兩年監禁;就控罪五,判處第一被告人兩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原則

32.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所有有關案情,包括控罪四所涉的危險藥物是第一被告人被捕當天在其住所內所搜獲等,本席作出如下命令:

就第一被告人而言,

(1) 控罪二的其中10個月,與控罪一的20個月分期執行;

(2) 控罪三的其中14個月,與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3) 控罪四的其中10個月,與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4) 控罪五的其中1個月,與控罪一至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即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一至五,共判監55個月。

33.就第二被告人而言,

(1) 控罪二的其中10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2) 控罪三的其中14個月,與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即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一至三,共判監44個月。

34.至於第二被告人的緩刑,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緩刑期間,仍重複干犯本案的嚴重罪行,她顯然並沒有珍惜法庭先前給予她的機會。在此情況下,本席下令有關第二被告人就「違反逗留條件」的1個月監禁的緩刑,須全部執行,並與本案的44個月總刑期,分期執行。

彭寶琴
區域法院法官

。請參閱 CACC160/2011 日期:201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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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參閱 CACC260/2011 日期:201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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