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urofi’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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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6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26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218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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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Nurofi’ah)和另一被告人(Milda Ismawati)(“Milda”)在區域法院彭寶琴法官席前承認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結果被判入獄共44個月。由於申請人因“違反逗留條件”罪行被判1個月監禁,但緩期執行,彭法官下令執行該一個月緩刑期,並要和44個月的判刑分期執行。 2.申請人不服判刑,現由黃達華大律師代表,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 案情 3.2010年10月,警方派出一名臥底外籍警司接觸“Milda”。“Milda”表示能以每克1,200元之價錢,供應“可卡因”給該名卧底警司,並留下電話,以便卧底警司聯絡她。 4.2010年11月2日,該名卧底警司按電話聯絡“Milda”並向她表示希望購買兩克“可卡因”。雙方協議在灣仔麥當奴餐廳交易。稍後,申請人和另一名女子抵達交易地點,申請人交了兩包共重0.69克,內含0.29克“可卡因”的固體給卧底警司,並向他收取了2,400元。 5.2010年11月8日及11日,卧底警司再透過相同安排,分別以2,400元及9,600元於申請人手中取得0.53克,內含0.22克“可卡因”及2.53克,內含1.04克“可卡因”的固體。第三次交易時,“Milda”有和申請人一起出現,並因此雙雙被拘捕。 6.申請人和“Milda”被捕後,警員在她們的居所內搜出另外一些“毒品”。“Milda”承認該些“毒品”屬她管有。 7.和警員會面時,申請人則表示受“Milda”的指示,從她們的居所內取得“可卡因”來交給卧底警司,並將收回的款項交給“Milda”。 申請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8.申請人25歲,2007年由印尼受聘來港為家庭傭工,但約滿後,未能找到工作。申請人有母親及一名7歲的兒子在家鄉,要她照顧。 9.2009年12月21日,申請人因“違反逗留條件”罪而被判入獄一個月,緩刑一年。其後申請人以如遭遣返家鄉會受“酷刑”為理由,提出留港申請,並獲准暫時留在香港。 10.申請人表示“Milda”向她提供居所,她因為感激“Milda”而協助她犯案,但在事件中,她並無任何經濟得益。 上訴理由 11.代表申請人的黃達華大律師認為以涉案毒品的份量而言,原審法官就個別控罪所採納的量刑基準是過高,而最終總判刑亦屬明顯過重。 12.黃大律師強調在販毒案件,如非有特殊因素,判刑應根據涉案毒品的份量,盡量符合上訴法庭定下的量刑指引,以達至一致性判刑。 13.黃大律師力稱,以第一、二項控罪所涉及的少量“可卡因”,根據RvLauTakMingandOthers[1990] 2 HKLR 370案的判刑指引,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貼近2年監禁,而非原審法官所採納的30個月。 14.黃大律師指第三項控罪亦只涉及1.04克“可卡因”,故量刑基準亦應接近2年而非原審法官所採納的3年。 15.黃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不應將本案和HKSARvCheungManWoAndy (CACC 303/2000)和HKSARvLauKwokChunandAnother(CACC 303/2001)等案相提並論,原因是該些案件的被告人都有相同的犯案記錄而他們更是在一些販毒黑點,包括美沙酮中心外犯案。 16.黃大律師更強調,案件由卧底警方行動引發而申請人在事件中亦沒有經濟得益。黃大律師要求法庭以涉案毒品的總份量及以較寬鬆的態度處理申請人的判刑。 討論 17.在S for J v Chan Ka Wah [2008] 4 HKC 532案,上訴法庭表明在販運毒品案件判刑時,法庭該盡量跟隨上訴法庭定下的判刑指引,令犯案者能預知從事該等罪行會導致之後果,免他們存僥倖之心,亦令判刑具阻嚇力。 18.本庭亦同時強調,雖然法庭在個別案件判刑時,有酌情權將有關的因素加以考慮,以定出適當的判刑,但判刑應在上訴法庭根據涉案毒品的份量而建議的刑期範圍內。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案,販運10克以內“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而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案,販運“可卡因”的判刑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 19.第一至第三項個別控罪涉及“可卡因”的份量分別是0.29克、0.22克及1.04克,故量刑基準的範圍都是2年至5年監禁。原審法官就個別控罪的量刑基準是在Lau Tak Ming案所定下的量刑基準範圍內。 20.雖然三項控罪涉及的“可卡因”的總份量少過10克,表面上適用的量刑基準仍在2至5年的範圍內,但本庭想強調,申請人並非是單一次販運毒品,而是3次向卧底警司供應“可卡因”。案情顯示她是和另一人一起行事,而每次都應卧底警司的要求向他供應他所需的“可卡因”。 21.雖然三項控罪涉及的“可卡因”份量不多,但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重複販運毒品,是嚴重罪行,亦是加刑因素。所以法庭不能單以毒品份量作量刑的基礎。 22.毫無疑問,本案是有組織及規模不小的販毒行為,犯案地點更是在繁忙的市中心進行。一個合理的推論是申請人和其同謀必然有渠道取得控罪以外份量的毒品。 23.申請人並非是一次過犯販毒罪行,而是在約10天內在繁忙地點多次從事商業性之販毒行為。申請人和其同謀亦是利用現成市場進行其不法勾當。本庭認為在本案應判處具阻嚇性的判刑。 24.以本案的背景及犯案過程而言,本庭認為三項控罪的個別判刑和總判刑44個月,都並非明顯過重。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盧淑玲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黃達華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Milda Ismawati and Anothe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玉連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
HKSAR v. Luk Wai Ping
HKSAR v. Lum Chi Lok
HKSAR v. Lee Tsz on
HKSAR v. Lau Kwok Chun and Anothe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甦助
HKSAR v. Iddi Shadia Issa
HKSAR v. Pang Shun Hei and Another
HKSAR v. Kharim Mohamed Omari
HKSAR v. Masham Deborah James
HKSAR v. Vorobeva Anna
HKSAR v. Mukumbi Domini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榮添
HKSAR v. Wong Chun Wah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曉嘉
HKSAR v. Tai Choi Ni Coco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練子豐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260/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