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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6/2019
[2020] HKCFI 3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7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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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19年10月4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20年5月27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傷人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被判處監禁四 個 星 期 。上訴人不服判刑, 提出上訴, 並獲准保釋外出等候上 訴。
2.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 現則由王寶榮大 律 師代表。
上訴理由
3.上訴人依賴兩個上訴理由, 分別是:
(1) 裁判官判處的刑罰過重。裁判官沒有充分或者適當地考慮:
a. 案件不涉及預謀犯案; 上訴人只是一時怒氣才犯事, 上訴人事後亦有向受害人道歉;
b. 上訴人沒有使用任何武器;
c. 上訴人是被受害人挑釁才再打了受害人一下;
d. 上訴人以往沒有刑事犯案記錄;
e. 上訴人即時向警方招認和第一時間於法庭認罪;
f. 受害人的傷勢並不嚴重; 及
g. 上訴人有悔意。
(2) 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考慮以非監禁式的刑罰處理案件; 而非監禁式的刑罰於本案中是適當可行的法庭處理方法。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撮要
4.裁判官將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撮錄在判刑理由書的第2至5段, 抄錄如下:
「2. 被告人與事主均為藥房的售貨員。2019年5月20日約1030時,事主於工作期間玩手提電話,遭主管要求不可再玩,但事主卻指被告人也曾經在工作間玩手提電話,被告人聽到後感到憤怒,並與事主起爭端。
3. 期間,被告人取起一盒包裹著三盒巧克力的膠盒(“該膠盒”)猛烈擊向事主的頭部,並說:「夠胆就打番我!」之後,被告人再一次用該膠盒擊向事主的頭部。
4. 隨後,警察到場,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自己用該膠盒擊向事主,並指這是由於事主激怒他,向主管告發所致的。
5. 事主最後被送往醫院經檢驗後,發現其頭頂有兩厘米撕裂,傷口無需縫合。事件遭藥房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見截圖)。」
5.本席從上訴文件冊裏面的文件留意到, 判刑理由書的第3段所指的「夠膽就打番我!」應該是「如果你夠膽就再打我」, 而說的人應該是事主才對。
裁判官的判刑理據
6.裁判官的判刑理據記載在判刑理由書的第8至20段, 現抄錄如下:
「8. 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控罪循公訴程序審訊後的最高刑罰為3年。
9. 這類案件由於沒有量刑指引,法庭一般對傷人和暴力的罪行採取較嚴厲的判刑,通常判監。不過,每宗案件不同,法庭必須因應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受傷的程度和襲擊的原因等等,判處最適合的刑罰。
10. 判刑前,本席參考過但不限於下述的案例,這些案例均具有參考價值。
11. 在HKSAR v Tsang Kin On, HCMA1313/2000一案,上訴人拳打居住鄰室的受害人,令致他頭部受傷、眉毛破裂。麥明康暫委法官認為9個月的起刑點屬稍高但非明顯過重。在該案中,上訴人並沒有使用武器。麥明康法官說:
「Whilst no weapon was used, this was a case of a serious physical assault by a physically superior person involving fists and at least one kick. The starting point adopted by the magistrate was, while perhaps on the high side, nevertheless proper for an offence of this type and severity.」
1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立豪HCMA 87/2015一案中,上訴人與其女朋友關係破裂,為修補關係,上訴人到女朋友的處所,當時女朋友的新男朋友(受害人)在場,上訴人激動下,用一支木棍打向受害人的頭部一下,導致受害人前額有血腫和觸痛,及有兩厘米的裂傷,不用縫針,上訴人被判處4個月監禁,上訴後維持原判。
1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耀[基] HCMA 203/2016一案中,上訴人亦是初犯,受害人是65歲小巴司機,因為車資問題與被告人爭執,上訴人揮拳襲擊受害人的頭部,致受害人頭部觸痛,有瘀痕和紅腫。上訴人是認罪的,上訴時法庭把4個月監禁改為2個月即時監禁。
1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兆崑 HCMA 62/2011一案中,受害人乘搭跨境巴士從大陸返港,上訴人登上巴士之後,因為要求受害人讓路而起爭執,後來受害人坐在行人通道的位置睡著,左面額頭位置被上訴人用拳頭打了一下,受害人俯身撿拾地上眼鏡時再被上訴人拳打背部左肩膊以下位置兩次,該案上訴人並無刑事紀錄。經過審訊之後被判普通襲擊罪成立,及即時監禁7天。上訴時法庭認為裁判官判即時監禁並無原則性錯誤。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秀榮 HCMA 543/2011一案中,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傷人」罪罪成。兩名受害人是姊妹,跟上訴人不認識,受害人姊姊望向上訴人,上訴人見狀,大聲向她說,「你望咩,你哋啲女人全部都係做雞嘅。」姊行到上訴人面前,問他說甚麼,上訴人不由分說,出拳打她,繼而用圓櫈打了她頭部幾次。受害人妹妹上前勸阻,同被上訴人用圓櫈打了頭部幾次。受害人姊頭顱頂葉有兩厘米裂傷,須要縫針,受害人妹頭皮有裂傷,須要縫針。上訴人有同類記錄,所以判上訴人每項控罪入獄18個月,同期執行。刑期上訴被駁回。
16. 本席認為被告人行為野蠻、粗暴。被告人用該膠盒襲擊事主的頭部,從閉路電視截圖可見,被告人施襲時毫不留情,事主的頭部打到向前傾,眼鏡也飛脫,可見被告人所用力度之大,再者,在第一次施襲後,事主已無還手之力,被告人卻再一次用該膠盒擊向事主的頭部。雖然該膠盒有別於鐵錘、玻璃樽或木棍,但猛力使用的話,其殺傷力也不容忽視。
17. 頭部乃人體最脆弱的地方,受傷的話,後果可大可小,這是一個令案情變得更加嚴重的因素。即使當時上訴人可能突然情緒激動而決定襲擊受害人,他不應該拿起該膠盒當武器,更不應該攻擊頭部。被告人這兩個決定導致他現在需要面對的刑事後果。事主頭部的傷勢不用縫合,純屬僥倖。
18. 法庭需視乎個別案件事實即過程的獨特性而決定刑期的輕重。本席考慮過上述案例和案情後,認為一個短時期即時監禁是合適的,正如本席援引的案件中的被告人涉及普通襲擊罪,也可以被判處即時監禁。即使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完全符合HKSAR v Chow Chak Man & Another [1999] 3 HKLRD 37案例, 但本席也必須同時考慮控罪與案情的嚴重性,及判刑所需要對社會帶出的信息,才能達至一個最公平和合適的判刑。
19. 本席留意被告人沒有預謀,事主作出挑釁行為在先,被告人犯案是出於一時衝動,但考慮過被告人背景及上述各因素後,本席採納6星期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分一刑期,判處4星期監禁。
20. 被告人是成年人,他絕對應該明白到自己選擇怎樣的行為就將帶來怎樣的後果,他現在必須承擔後果。」
上訴人的陳詞
7.上訴人在答辯人不反對下呈上兩封求情信, 撰寫人分別為受害人及涉案藥房的東主。兩人均希望本席給上訴人一個機會, 予以輕判。
8.上訴人提醒本席, 原審時的求情陳詞包括上訴人即時向警方招應和第一時間於法庭認罪。
9.上訴人陳詞稱, 受害人已經原諒了上訴人; 上訴人願意支付罰款或接受社會服務令; 裁判官參考過的案例的案情比本案的嚴重, 其中大部分被告人和受害人都不認識, 有部分案件的被告人有使用武器, 所有案件都不涉及被告人受到挑釁; 上 訴 人只是順手拿起店內的朱古力膠盒打了受害人的頭部一下, 再於受害人的口頭挑釁後, 又打了受害人一下, 因此裁判官視上 訴 人為有使用武器的說法是有商榷的餘地。
10.上訴人總結認為, 罰款或社會服務令是處理本案合適的刑罰。
答辯人的陳詞
11.答辯人陳詞稱, 裁判官於判刑時已仔細分析和考慮控罪與案情的嚴重性及判刑所需要對社會帶出的訊息, 以達致一個最公平和合適的判刑。答辯人總結認為, 本案中沒有不穩妥的地方需要上訴法庭干預。
本席的考慮
12.本席已經考慮兩封後加的求情信的內容。
13.本席在雙方不反對下觀看了有關的錄影片段後, 完全同意裁判官所指本案的嚴重性。本席亦認為短期監禁在本案實是唯一的判刑選擇。本案的罪行沒有量刑指引, 過往的判刑案例亦只能作為參考用途。沒有兩件案件的案情完全一樣, 所以參考價值亦是有限。
14.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框架下, 最終四個星期的監禁判刑原則性沒有錯誤, 更非明顯過重。
結論
15.基於以上理由, 判刑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判刑。判刑須要立即執行。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天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李寧基律師行延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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