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濟福 訴 曾兆麟及另六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1486/201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July 2011.

1. 原告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提出申請,要求各位被告人透露下述文件: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1486/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48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0年第14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蕭濟福
第一被告人 曾兆麟
第二被告人 何天成
第三被告人 陳振華
第四被告人 高思文
第五被告人 蘇瑞龍
第六被告人 Yick Wing Keung
第七被告人 Michael Roger Eyle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1年7月20日和27日

判決日期 : 2011年7月2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1年8月1日

判決理由書

1.原告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提出申請,要求各位被告人透露下述文件:

(1) Fresh Media Limited的會議紀錄;

(2) Fresh Media Limited的帳簿及單據;

(3) Fresh Media Limited的銀行月結單;以及

(4) 有關“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的權益轉讓文件。

各被告人均反對申請。

2.與訟各方都沒有法律代表。第三至第五被告人在預先通知法庭的情况下缺席聆訊。

3.本席押後7月20日的聆訊,因為原告人投訴未有收到第一至第六被告人存檔的反對誓章,而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又未能證實已妥善送達誓章,第六被告人更承認未有送達誓章給原告人。原告人於7月27日的聆訊提出未作宣誓的誓章以作回應[1],並承諾將於三天內宣誓及存檔,本席批准他引用該份誓章。

4.原告人於聆訊時澄清,第(1)至第(3)項文件要求的範圍,是由2005年7月13日至2010年9月4日。雖然他留意到被告人已在誓章述明沒有第(4)項文件,但仍選擇繼續申請。

5.本席聽罷原告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以及第六和第七被告人的陳詞後,決定撤銷原告人的申請和命令他支付訟費。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件背景

6.原告人和第一至第五被告人都曾是Fresh Media Limited的股東及董事。公司的前身是Greengoal Limited,於2005年7月13日成立;公司於2010年9月4日決議自動清盤,並委任第六和第七被告人作為清盤人。

7.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1) 原告人認為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未有按《公司條例》妥善處理公司的會議紀錄和帳簿,曾經向公司註冊處投訴,公司其後因違反《公司條例》而被罰款。

(2) 原告人反對公司結業,曾要求查閱公司的會議紀錄及帳簿,但不得要領。公司更在2007年度的周年大會解除了他的董事職能。他曾經在2008-2010年度周年大會中拿出照相機錄影會議情況,但被趕離開會場。

(3) 公司出版了四期的“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突然轉為由Fresh Media (HK) Limited出版第5至第11期,之後再由Fresh Media Concepts Limited接手出版。原告人懷疑第一至第五被告人違反董事誠信責任,有利益衝突,因為他們作為公司董事期間,出任Fresh Media (HK) Limited和Fresh Media Concepts Limited的董事。

(4) 第六和第七被告人作為清盤人,未有應原告人的投訴調查“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的權益轉讓問題。

8.原告人於是提出本案,要求法院裁決:公司是否有權免去他的董事身份、他是否有權錄影周年大會,以及他被趕離開周年大會是否恰當。他亦要求法院命令各被告人交出本文第1段所列的文件,好讓會計師計算他應得的賠償金額,以及命令清盤人調查“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的權益轉讓。

9.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在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否認原告人的申索,並提出:

(1) 原告人沒有按股東協議參與公司業務。他們於是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

(2) 公司的會議紀錄存放在公司的註冊地址,帳目經核數師核準。

(3) 根據公司的章程大綱和細則,原告人卸任董事後未獲重選。

(4) “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並非公司的資產。

(5) 公司沒有資金繼續營運,為免資不抵債,決議自動清盤。原告人作為擁有7% 股份的小股東,卻阻止公司的清盤程序,損害公司利益。

(6) 原告人曾經在另一宗案件(即HCA 1276/2010)提出與本案相同的指控,但後來又自動中止案件。

10.第六和第七被告人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亦提到,他們收到原告人的投訴後曾作出查詢,但沒有證據顯示公司擁有“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的商標。他們曾經要求原告人提供相關資料,但遭到拒絕。他們於是向原告人反申索本案訟費。

適用的法律原則

11.《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1)及第8(1)條規則訂明:

7. 作出特定文件的透露的命令

(1) 除第8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法庭可在任何時間,應一宗訟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的申請作出命令,規定任何另一方須作出一份誓章,述明申請所指明或描述的任何文件,或如此指明或描述的任何類別的文件,是否現正或曾在任何時間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如該份文件或該類別的文件當時並非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則須述明文件何時離手以及文件其後的情況如何。

8. 只在有必要時才命令作出文件透露

(1) 法庭在聆訊要求根據第3或7條規則作出命令的申請時,如信納文件透露並無必要或在訟案或事宜的該階段並無必要,可將該申請駁回或押後(視屬何情況而定),並無論屬何情況,如其認為就訟案或事宜作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並無必要作出文件透露,即須拒絕作出該項命令(僅以法庭持此意見為限)。

…」

12.一般而言,法庭只會在符合下述三項條件的情況下才會考慮作出命令:

(1) 有足夠證據顯示該等文件存在。

(2) 該等文件與案中的爭議有關。

(3) 有足夠證據顯示對方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

儘管申請符合上述條件,法庭仍保留酌情權;法庭只會在有必要時才作出文件透露命令。[2]

討論

13.原告人透過誓章及在聆訊中指出:

(1)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解除他的董事職能,剝奪他查閱公司文件的權利。

(2) 第(1)項文件(即會議紀錄),可幫助他了解第一被告人是否掌管公司的會議紀錄和帳簿、第五被告人是否公司的董事、原告人是否違反股東協議、原告人是否被解除董事職能,以及 “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是否公司的資產。

(3) 第(2)項文件(即帳簿及單據)和第(3)項文件(即銀行月結單),有助他了解“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是否公司的資產、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是否在“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的權益轉讓上獲得利益,以及公司是否因為財政問題結業。

(4) 公司的核數師曾經在2005年7月13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核數報告中指出[3],不能確認公司與銀行之間的交易,因為未有收到由銀行發出的確認書。此外,核數師亦表示不能確認公司的收入。因此,雖然公司的帳目已經由核數師核準,但不能確保帳目的完整性和準確性。

(5) 清盤人拒絕調查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是否有違反董事誠信責任的行為,涉嫌包庇他們。

(6)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違反董事誠信責任,導致公司損失;公司每損失100元,他作為7% 的股東便損失7元,他需要第(1)至第(4)項文件來計算他應得的賠償金額。

14.首先,被告人已在誓章表示沒有第(4)項文件,原告人未能證實該項文件存在。

15.其次,本案的爭拗可歸納為三類:

(1) 股東之間的糾紛;

(2) 原告人針對其他公司董事的指控;以及

(3) 原告人對清盤人的不滿。

16.就於(1),主要爭議在於:原告人失去董事身份、錄影周年大會被拒,以及被趕離開周年大會是否恰當?原告人又是否違反股東協議?本席認為原告人所要求的文件,與這些爭議無關。

17.鑑於股東之間有糾紛,原告人未能掌握公司的情况,希望藉查閱公司的文件來了解公司的運作,這是可以理解的。原告人可透過查閱各被告人的文件清單列出的文件(當中已包括股東協議、一些會議紀錄和會計帳目等文件),來達到目的。原告人不應借用特定文件透露的申請,來搜尋與本案爭議無關但他希望獲得的材料。

18.就於(2),原告人認為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作為公司董事,未有依法管理公司,並違反董事誠信責任,導致公司有所損失;原告人希望藉本案追討其個人作為股東的損失,本席認為並不恰當。

19.一般而言,按《公司條例》成立的公司具有法團地位,有別於背後的股東。公司的財產由公司擁有,並不屬於股東。雖然股東可在公司經營期間藉分發股息分享公司的利潤,以及在公司清盤時分得公司的剩餘資產,但股東無權處置公司的財產(包括訴訟權)。[4] 董事是對公司整體而言負有誠信責任,並非對個別股東負有責任。[5]倘若公司因董事違反誠信責任而有所損失,一般應由公司採取法律行動,向該些董事索償; 若果公司正進行清盤,那麽,便應由清盤人代公司提出訴訟。[6]

20.原告人以為可藉代表公司向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索償,從而按他擁有的股份比例分得追討回來的得益,是錯誤的理解。本案公司正進行清盤,公司的訴訟權落在清盤人手上。第六和第七被告人作為公司的清盤人,在聆訊中明確表示,並不同意原告人代公司提出本案申索。

21.原告人回應時提出,本案清盤人涉嫌包庇公司董事,是被告人之一,所以上述法律原則並不適用。原告人的主張,並不符合相關案例所歸納出的法律原則。

22.就於(3),清盤人將他們與原告人之間的往來書信呈堂[7],文件顯示他們曾跟進原告人有關“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的投訴,亦曾要求原告人提供進一步資料,但遭原告人拒絕。原告人對清盤人的投訴,似乎與事實不符。

23.因此,原告人未能證實第(4)項文件存在,以及所要求的文件與本案的實質爭議(即股東之間的糾紛)有關。此外,原告人未能使本席信納,他有理據提出其他的申索。被告人亦可能已藉文件清單透露了原告人要求的文件。在此情况下,本席認為沒有必要命令各被告人作出特定文件的透露。

結論

2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於7月27日拒絕了原告人的申請,並撤銷傳票。

25.訟費方面,原告人申請失敗,理應負責各被告人的相關訟費。第三至第五被告人缺席,沒有申請訟費。聆訊被押後,是因為被告人未有妥善送達反對誓章,原告人不需負責相關的訟費。第六和第七被告人同為清盤人,同倚賴第六被告人存檔的誓章,立場一致,本席認為他們其中一位出席聆訊已足夠。

26.因此,本席命令﹕

(1) 原告人須付給第一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評估為500元,須立即繳付。

(2) 原告人須付給第二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評估為500元,須立即繳付。

(3) 原告人須付給第六和第七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合共4,250元,須立即繳付。

(4) 原告人與第三至第五被告人之間的訟費,不作命令。

(高勁修)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三至第五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六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七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即證物C。

[2] 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1第24/7/1段。

[3] 參看證物B第4頁。

[4] 參看 Terrian Ltd v Oriental Peer Co Ltd [1988] 1 HKLR 246,第254頁H至J段。

[5] 參看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第6(1)冊(2010年版本),第95.660段。

[6] 參看Ever Joint (Holdings) Ltd v Nice Theme Ltd [2006] 4 HKLRD 516,第8、16-21及28段。

[7] 即證物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