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濟福 對 曾兆麟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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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 24 號命令第 7 條規則提出申請,要求眾被告人披露特定文件,高聆案官拒絕其申請,原告人因而提出本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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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 1486/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148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0年第1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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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蕭濟福  

第一被告人 曾兆麟  
第二被告人 何天成  
第三被告人 陳振華  
第四被告人 高思文  
第五被告人 蘇瑞龍  
第六被告人 Yick Wing Keung  
第七被告人 Michael Roger Ey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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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2011年10月11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11月11日

1.原告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 24 號命令第 7 條規則提出申請,要求眾被告人披露特定文件,高聆案官拒絕其申請,原告人因而提出本上訴。

案件背景

2.高聆案官已於其判詞的第 6 至第 10 段扼要地說明本案的背景,現節錄於下文第 3至7 段:

3.原告人和第一至第五被告人都曾是Fresh Media Limited的股東及董事。公司的前身是Greengoal Limited,於2005 年7 月13 日成立;公司於2010 年9 月4 日決議自動清盤,並委任第六和第七被告人作為清盤人。

4.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1) 原告人認為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未有按《公司條例》妥善處理公司的會議紀錄和帳簿,曾經向公司註冊處投訴,公司其後因違反《公司條例》而被罰款。

(2) 原告人反表示在查核公司賬目及財務報表前,不同意公司結業,他曾要求查閱公司的會議紀錄及帳簿,但不得要領。公司更在2009 年召開的2007 年度的周年大會中解除了他的董事職能。他曾經在2008-2010 年度周年大會中拿出照相機錄影會議情況,但被趕離開會場。幾日後才知第六和第七被告人被委任為清盤人。

(3) 公司出版了四期的“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突然轉為由Fresh Media (HK) Limited出版第 5 至第 11 期,之後再由Fresh Media Concepts Limited接手出版。原告人懷疑第一至第五被告人違反董事誠信責任,有利益衝突,因為他們作為公司董事期間,出任Fresh Media (HK) Limited和Fresh Media Concepts Limited的董事。

(4) 第六和第七被告人作為清盤人,未有應原告人的投訴調查“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的權益轉讓問題。

5.原告人於是提出本案,要求法院裁決:公司是否有權免去他的董事身份、他是否有權錄影周年大會,以及他被趕離開周年大會是否恰當。他亦要求法院命令各被告人交出特定文件,好讓會計師計算他應得的賠償金額,以及命令清盤人調查“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的權益轉讓。原告人也認為第一被告人要為不按規定備存會議紀錄簿及帳簿而負責。

6.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在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否認原告人的申索,並提出:

(1) 原告人沒有按股東協議參與公司業務。他們於是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

(2) 公司的會議紀錄存放在公司的註冊地址,帳目經核數師核準。

(3) 根據公司的章程大綱和細則 ,原告人卸任董事後未獲重選。

(4) “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並非公司的資產。

(5) 公司沒有資金繼續營運,為免資不抵債,決議自動清盤。原告人作為擁有7%股份的小股東,卻阻止公司的清盤程序,損害公司利益。

(6) 原告人曾經在另一宗案件(即HCA1276/2010)提出與本案相同的指控,但後來又自動中止案件。

此外,第五被告人也否認他是董事。

7.第六和第七被告人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亦提到,他們收到原告人的投訴後曾作出查詢,但沒有證據顯示公司擁有“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的商標。他們曾經要求原告人提供相關資料,但遭到拒絕。他們於是向原告人反申索本案訟費。

8.由此可見,本案的爭拗正如高聆案官所指,可歸納為三大類:

(1) 股東之間的糾紛,包括原告人被撤除董事一事;

(2) 原告人針對其他公司董事的指控;

(3) 原告人對清盤人沒有作出適切調查的不滿;以及

(4)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指原告人違反協議而引起的反申索。

特定文件披露的申請

9.原告人的傳票要求各被告人披露下述特定文件:

(1) Fresh Media Limited的會議紀錄;

(2) Fresh Media Limited的帳簿及單據;

(3) Fresh Media Limited的銀行月結單;以及

(4) 有關「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的權益轉讓文件。

各被告人均反對申請。

10.根據高聆案官的判詞,原告人於他席前澄清,第 1至第 4項文件要求的範圍,是由2005 年7 月13 日至2010 年9 月4 日。

11.高聆案官最後撤銷原告人的申請及命令他支付各被告人的訟費。

12.上訴人不同意高聆案官的判決。在本上訴中,原告人於2011 年8 月11 日存檔了一份支持上訴的誓章。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5)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聆訊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由於這份誓章的內容沒有納入新的證據,反為是表達原告人對高聆案官判決的意見,因此本席將它當作是陳詞而非誓章處理。

適用的法律原則

13.《高等法院規則》第 24 號命令第 7(1)及第 8(1) 條規則訂明:

「7. 作出特定文件的透露的命令

(1) 除第8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法庭可在任何時間,應一宗訟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的申請作出命令,規定任何另一方須作出一份誓章,述明申請所指明或描述的任何文件,或如此指明或描述的任何類別的文件,是否現正或曾在任何時間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如該份文件或該類別的文件當時並非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則須述明文件何時離手以及文件其後的情況如何。

8. 只在有必要時才命令作出文件透露

(1) 法庭在聆訊要求根據第3或7條規則作出命令的申請時,如信納文件透露並無必要或在訟案或事宜的該階段並無必要,可將該申請駁回或押後(視屬何情況而定),並無論屬何情況,如其認為就訟案或事宜作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並無必要作出文件透露,即須拒絕作出該項命令(僅以法庭持此意見為限)。

…」

14.高聆案官正確地指出,一般而言,法庭只會在符合下述三項條件的情況下才會考慮作出命令:

(1) 有足夠證據顯示該等文件存在。

(2) 該等文件與案中的爭議有關。

(3) 有足夠證據顯示對方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

儘管申請符合上述條件,法庭仍保留酌情權;法庭只會在有必要時才作出文件透露命令。

第一項文件

15.原告人指出第一至第五被告人解除他的董事職能,剝奪他查閱公司文件的權利。根據原告人於7 月29 日存檔的誓章,會議紀錄可證明在各董事之間誰人失責、第一被告人是否負責掌管簿冊及有關事務、第五被告人是否如他所述不曾是董事、原告人是否如被告人所稱沒有對公司作出任何貢獻,違反協議及董事誠信責任、Fresh Media Limited是否因財政問題而停業、Fresh Media Limited有沒有解除任何董事及Grocery《百貨採購》是否Fresh Media Limited的資產。

16.再者,在8 月11 日存檔的誓章中,原告人認為第一項文件也可證明雜誌的權益是否以一個合理的價錢公平而又合法地轉讓給其他公司。

17.高聆案官認為就著第一項文件,主要爭議在於:原告人失去董事身份,錄影週年大會被拒、以及被趕離週年大會是否恰當?原告人又是否違反股東協議?高聆案官認為原告人所要求的文件,與這些爭議無關。鑑於股東之間有糾紛,原告人未能掌握公司的情況,希望藉查閱公司的文件來了解公司的運作,是可以理解的。但高聆案官認為原告人不應借用特定文件透露的申請,來搜尋與本案爭議無關但他希望獲得的材料。

18.本席同意高聆案官的見解。無論是申索陳述書或誓章中,原告人也沒有解釋為何會議紀錄可反映出誰負責掌管簿冊及有關事務,原告人甚至沒有指稱在何種情況下這責任落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本席也不認同會議紀錄可幫助原告人證明他是否從參與董事會或其他方面對公司作出貢獻,或違反董事誠信責任。公司的財政狀況及雜誌是否公司的資產,均不是從會議紀錄可看到的。

19.但狀書顯示就著第五被告人的董事身分確有爭議。原告人指稱第五被告人是董事,但沒有在公司註冊處登記。首五名被告人則指第五被告人於2006 年10 月27 日至2008 年7 月17 日並非董事,他只於2009 年11 月12 日至2009 年12 月28 日代第四被告人任董事,而他也於2009 年12 月28 日舉行2007 的周年大會時卸任。就著這爭議,會議紀錄也可能顯出第五被告人是否董事,這有助於決定他是否被正確地納入為被告人。

20.會議紀錄明顯存在,第六被告人甚至說會議紀錄簿在公司的註冊辦事處。第一至五被告人作為前董事,均是管有、保管或控制這項文件的人。

21.本席裁定,就著第一項文件,第一至第五被告人需披露第五被告人被委任為董事或代董事及卸任的會議記錄。

第二及第三項文件

22.原告人認為:這些文件有助他了解雜誌是否公司的資產、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是否在雜誌的權益轉讓上獲得利益、以及公司是否因為財政問題結業。雖然公司的財政狀況已被核數師核對過,但關於2005 年7 月13 日至2006 年12 月31 日的核數報告卻表示,核數師不能確認帳目的完整性,因為在其第四頁的報告中,核數師指出他們並未曾獲得公司的銀行確認書來證明公司與銀行之間的往來,也不能就著銀行結餘是否正確及完整而作出意見;同時業務帶來的收入並沒有系統上的控制,核數師無法確認其完整性及準確性。清盤人又拒絕調查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是否有違反董事誠信責任的行為,涉嫌包庇他們。此外,第一至第五被告人違反董事的誠信責任,導致公司損失。原告人作為7%的股東,需要第一至第四項文件來計算他應得的賠償。

23.高聆案官在其判詞的第 18至22 段有以下的意見:

「18. 就於[第二項文件],原告人認為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作為公司董事,未有依法管理公司,並違反董事誠信責任,導致公司有所損失;原告人希望藉本案追討其個人作為股東的損失,本席認為並不恰當。

19. 一般而言,按《公司條例》成立的公司具有法團地位,有別於背後的股東。公司的財產由公司擁有,並不屬於股東。雖然股東可在公司經營期間藉分發股息分享公司的利潤,以及在公司清盤時分得公司的剩餘資產,但股東無權處置公司的財產(包括訴訟權)[1]。董事是對公司整體而言負有誠信責任,並非對個別股東負有責任[2]。倘若公司因董事違反誠信責任而有所損失,一般應由公司採取法律行動,向該些董事索償;若果公司正進行清盤,那麽,便應由清盤人代公司提出訴訟[3]

20. 原告人以為可藉代表公司向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索償,從而按他擁有的股份比例分得追討回來的得益,是錯誤的理解。本案公司正進行清盤,公司的訴訟權落在清盤人手上。第六和第七被告人作為公司的清盤人,在聆訊中明確表示,並不同意原告人代公司提出本案申索。

21. 原告人回應時提出,本案清盤人涉嫌包庇公司董事,是被告人之一,所以上述法律原則並不適用。原告人的主張,並不符合相關案例所歸納出的法律原則。

22. 就於[第三項文件],清盤人將他們與原告人之間的往來書信呈堂,文件顯示他們曾跟進原告人有關“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的投訴,亦曾要求原告人提供進一步資料,但遭原告人拒絕。原告人對清盤人的投訴,似乎與事實不符。」

24.本席同意高聆案官在其判詞第 19 段所述的法律原則。原告人也不質疑他引用的案例,但他認為那只適用於清盤人是「獨立而和被起訴案件沒有關係的情況下。他認為在本案中,兩位清盤人本身就是被告人,拒絕應過去公司董事及股東之一(即原告人)的要求調查董事違反誠信責任的董事之疑。」他有理由相信清盤人不會起訴該些董事,而因為該些董事違反誠信責任及清盤人沒有履行責任的互動行為,致使原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

25.包庇的指控嚴重,原告人卻沒有在狀書中作出指稱或給予詳情。但無論如何,Fresh Media Ltd現時在清盤的過程中,清盤的決定和清盤人的身份未被推翻,公司是否資不抵債也是清盤過程中會處理的問題。若原告人認為清盤人該作甚麼而沒有作,或其作為前股東/債權人的利益受損,那是在符合法律要求和程序下可在清盤程序中或《公司條例》下提出的申請。原告人現時沒有一個合理的訴因作出申索,遑論申請披露的第二、三項文件如何跟案情有關。

第四項文件

26.被告人已在誓章中說明沒有這類文件,但原告人仍選擇繼續申請。與訟一方在誓章中說明他有或沒有某類文件是總結性的(conclusive):《香港民事司法程序2011》第 24/7/1 段。原告人未能提供證據反駁被告人的說法,因此原告人就著這項文件的申請不能成立。

訟費方面的上訴

27.原告人認為高聆案官不應該判他支付第六及第七被告人的訟費,因為責任不在他。事緣第六和第七被告人並沒有存檔文件清單,因此在本上訴有關的傳票中,原告人一方面要求第六及第七被告人存檔文件清單,另一方面也要求眾被告人作出特定文件披露。傳票於2011 年4 月26 日發出,三日後,第六及第七被告人存檔了文件清單。原告人在陳詞中指出,因為該些清單有許多問題,他想在法庭聆訊中澄清,因此繼續其傳票申請。他在高聆案官的聆訊後才往兩名清盤人的辦公室檢視文件。原告人認為錯不在他,因此無需負上訟費的責任。

28.即使原告人的說法屬實,而發出傳票是無可厚非的,當清盤人已存檔及送達了文件清單,原告人有責任考慮是否繼續傳票的聆訊。他堅持進行聆訊,而申請特定文件披露也針對清盤人。既然原告人的申請失敗,本席同意高聆案官的做法,由原告人負責各被告人(包括清盤人)的相關訟費。

結論

29.就著特定文件的披露,本席命令第一至第五被告人需披露在2005 年7 月13 日至2010 年9 月4 日期間,第五被告人獲委任為Fresh Media Limited的董事或代董事及卸任的會議紀錄,其他各方面的上訴撤銷。

30.原則上因為原告人的上訴部份得直,因此他本應得訟費。但他勝訴的部份只佔整個上訴的一小部份,而於上訴時,各被告人並無參與,即使第二被告人出席也沒有作過陳詞,沒有不必要地增加上訴所需的聆訊時間或訟費。本席認為應不作訟費令。

31.本訟費令為暫令,任何一方可於14 天內申請更改,否則暫令變為正式命令。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三至第七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1] 參看Terrian Ltd v Oriental Peer Co Ltd [1988] 1 HKLR 246, 第254頁H至J段。

[2] 參看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第6(1)冊(2010年版本),第95.660段。

[3] 參看Ever Joint (Holdings) Ltd v Nice Theme Ltd [2006] 4 HKLRD 516,第8、16-21及28段。

Please refer to HCMP28/2012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Appe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