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若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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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85/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58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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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若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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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7月14日下午12時2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Alex 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WONG Ki Tack,由曾鼐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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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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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1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警員發現被告人在葵涌葵俊苑葵昌閣地下外徘徊,四圍張望,神情緊張,警員於是截查被告人,在其右前褲袋內搜獲十七膠包思疑毒品。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那些思疑毒品是氯胺酮,及他是意圖出售那些氯胺酮給朋友,賺取1,000元利潤。

3.政府化驗師經驗證後,確定該十七個膠包共載有內含51.33克氯胺酮的89.81克粉末。警方估計,這批氯胺酮的零售價值是港幣10,238元。

犯罪紀錄

4.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5.被告人現年21歲,未婚,與父母同住,讀書至中四,被拘捕時沒有職業。被告人有一名家姐,經已結婚及分開居住。

減刑陳詞

6.辯方大律師鄺先生呈上兩封求情信,第一封是由被告人的親戚,包括父母、家姐、姐夫、婆婆、姨媽、表姐等等,共十九人的簽名信。第二封是由被告人的前度同事,共有九個簽署的求情信。在親朋戚友眼中,被告人是孝順、有禮貌及努力工作。鄺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父母先後患上癌症,現正接受治療,開支龐大。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男生及經濟支柱,為了多賺金錢作為父母的醫療費用,一時愚昧,干犯本案。鄺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坦白認罪、深表後悔、年青、初犯,希望可以輕判被告人,好讓他可以早日獲釋,盡早再照顧患病雙親。

判刑理由

7.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除非案件有非常特殊的情節或是極為強力的求情理由。否則,即時監禁是一般判刑選擇。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初犯,認罪,但這些只是一般的減刑因素,而不是罕有的極為強力的求情理由。被告人是年青,事實上,案發當日正是被告人的21歲生日,21歲的人經已是成年人。再者,即是他是未滿21歲,但干犯的是嚴重的販毒罪,而且本案涉及的氯胺酮數量相當之多。因此,被告人的年紀亦不會構成偏離一般判刑選擇的因素。

8.根據鄺大律師的陳詞及被告人多位親友的求情信,被告人犯案是為了賺錢來醫療父母的癌症,即使被告人的孝心可嘉,但判刑原則相當清楚,無論甚麼原因造成的經濟困難,這只可以解釋犯案人犯罪的原因,但不能視為減刑因素:見HKSAR v Lee Man Wai(CACC 386/2005)、HKSAR v Chu Kwok Yui(CACC 389/2009)。總而言之,本席找不到不判處被告人監禁的理據。

9.至於定量方面,上訴庭經已訂立非常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上訴庭在律師司司長許守城一案([2009]1 HKLRD 1),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四至六年;而販運50克至300克氯胺酮,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六至九年。本案涉及的氯胺酮純度有51.33克,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本席採用監禁6年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坦白認罪及初犯,因此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刑期因此降至4年。本席經已小心考慮鄺大律師的陳詞,本案其實在法理上經已沒有進一步減刑的理據,但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在犯案時是剛滿21歲,而且犯案的目的不是為了個人享樂,而是為了父母。為了表彰他的孝心,亦視為法外施仁,本席例外地給予他另外四個月的刑期寬減。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再減到的空間。

1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三年零八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