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鎮廷

Case No.DCCC 60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60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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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鎮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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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3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談立豐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錦勳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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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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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3年4月27日, 當被告人從荃灣梨木樹邨葵樹樓211室(“該單位”)外出時, 警員進入該單位執行法庭搜查令, 當時該單位內有兩名男子, 據稱是被告人的朋友。

3.警員在該單位內的神檯抽屜內和客廳檯面上搜出涉案的危險藥物, 它們分別裝載於46個小膠袋內。經政府化驗師分析後, 證實這些危險藥物的成份和總重量為內含6.87克可卡因的10.40克固體。除此之外, 警員亦在裝著部份危險藥物的盒內找到42個可再封口空膠袋。

4.警員在該單位內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管有被警方發現的可卡因, 並聲稱在單位內的兩名男子與涉案的危險藥物無關。在被捕時, 被告人身上有3部流動電話和現金港幣600元。

5.在2013年4月27日, 警方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 被告人在警誡下自願供稱, 他的叔叔是該單位的租戶, 但叔叔在大陸居住, 很少回來, 而由於他在附近的地盤工作, 所以在該單位內居住了4至5個月。在事發日, 他不開心, 兩名朋友帶啤酒到該單位與他聊天, 他們與毒品無關。他知道涉案的毒品是可卡因。他是在案發前兩個月, 於旺角以港幣3,000元向「阿文」購買50包可卡因, 包括警員搜出的危險藥物 。

6.在案發時, 可卡因的零售市值每克約為港幣1,600元。因此, 涉案的可卡因的零售市值約為港幣16,640元。

7.被告人承認管有涉案的可卡因作販運用途。

犯罪紀錄

8.被告人有4次定罪記錄涉及6項控罪, 罪名包括盜竊、抗拒警務人員、備有偷竊用工具, 和以三合會社團人員身份行事罪等。被告人在2006年首次犯法, 而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09年12月, 因為上述與《社團條例》有關的罪行被判處羈留於更生中心。被告人在2010年7月29日刑滿獲得釋放。

個人及家庭背景

9.被告人現年22歲, 未婚, 讀書至中三, 曾任職單車維修員、侍應, 裝修工人, 和地盤水電工人等。在案發時, 被告人與叔父同住, 沒有工作。他的父、母和妹妹則在將軍澳居住。父母均是50多歲, 妹妹是21歲。

減刑陳詞

10.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出生於基層家庭。父親是地盤判工, 母親是旅行社職員。他們知道被告人干犯了嚴重罪行, 感到非常心痛, 但他們不會放棄被告人, 會在被告人釋放後盡力把他帶回正軌, 給予被告人無限支持。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以港幣3,000元購買涉案的可卡因, 目的是為了賺快錢, 現時經已知錯, 承諾不再干犯任何罪行。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沒有相同的罪行前科, 而且在被捕時經已承認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 在今天亦坦白承認控罪, 因此, 希望法庭可以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 輕判被告人。

判刑理由

11.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是涉及少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2.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明顯地, 本案並沒有偏離一般判刑的理據。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3.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2]說明, 販運可卡因的判刑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 因此本席必須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3]一案所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判例所確立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至5年。

14.在本案中, 可卡因的重量是6.87克, 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3年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5.綜觀本案的情節, 及被告人沒有販毒的前科, 本案沒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16.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人在犯案時經已21歲, 而且過往有犯罪紀錄, 因此, 雖然被告人依然是年青, 但這不構成減刑因素。

17.被告人是為了賺快錢而犯案, 這只可以解釋他犯罪的原因, 但絕對不是減刑理由: HKSAR v Lee Man Wai [4]; HKSAR v Chu Kwok Yui [5]

18.在本案中,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本席注意到被告人並不是從開始便承認控罪。在被捕時和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他只是承認管有涉案的毒品。但無論如何, 他今天坦白承認販運罪。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他依然可以得到全數的減刑優惠。因為被告人認罪, 本席把他的刑期扣減三份之一。

19.除此之外, 本席找不到其它可以降低刑期的理據。

20.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8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罪條例》第4(1)(a)及(3)條。

[2] CAAR15/1993。

[3] [1990] 2 HKLR 370

[4] CACC386/2005。

[5] CACC389/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