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永隆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40/201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July 2012.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Cites 4 cases
|
DCCC54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40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2年4月19日晚上大約9時, 於新界葵涌荔景山路180號賢麗苑商場外,警員發現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形跡可疑, 於是截停他們。警員在被告人的右前短褲袋內搜獲一個可再封透明膠包, 載有內含20.37克氯胺酮的46克粉末。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因為欠下巨債, 所以出售氯胺酮來賺錢。在其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 被告人進一步解釋涉案的危險藥物是氯胺酮, 他在早一天晚上9時於油麻地用港幣1,000元購買這些毒品, 在同日大約晚上10時, 他的朋友Ivan致電給他, 希望購買氯胺酮, 雙方後來同意售價為港幣3,000元,並相約於4月19日晚上8時於賢麗苑完成交易。 3.涉案氯胺酮的市值是港幣5,336元.。 犯罪紀錄 4.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5.被告人現年23歲, 未婚, 父親是一名牙醫, 但經已去世; 母親是一名牙醫助理。被告人在香港完成中三後, 前往澳洲讀書8年, 取得商業管理文憑;回港後於香港大學取得市場學及品牌管理高級文憑。在被捕時, 他是一名非全日制學位課程學生;同時間, 他任職為投資經理, 月入10,000元。他以往曾任職為私人助理和銀行文員。被告人有一名女朋友。他們原本去年結婚, 但因為被告人的祖母去世, 婚事拖延至今。 減刑陳詞 6.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人在被捕時經已即時反省, 知道犯了嚴重過失。律師說被告人因為炒股票虧損了180,000元, 遭受債主到他的家和女朋友的家追債, 為了賺錢還債, 及出於年青、衝動及愚蠢, 他干犯了本案。律師呈上被告人的僱主及教授的推薦函件, 也呈交被告人和女朋友母親的求情信。律師強調, 被告人一向行為良好, 犯案只不過是太年青, 假若他知道罪行的嚴重性和會帶來的後果, 他不會犯案。基於被告人坦白認罪、與警員合作、初犯、只是剛誤入歧途、得到女朋友和她的媽媽之支持, 及經已被拘禁了3個月和6天,律師要求本席給予被告人輕判。 判刑理由 7.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又或是存有極為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8.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 本案並沒有偏離一般判刑選擇的理據。另一方面, 被告人純粹是為了在一天之內以1,000元成本賺取2,000元利潤而犯法, 這是不折不扣的商業販毒行為, 本席更加沒有理由不判處即時監禁。 9.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就著販運氯胺酮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純度為10克至50克氯胺酮的粉末,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至6年: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9] 1 HKLRD 1。 10.由於被告人是販運純度為20.37克氯胺酮的粉末,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半。 11.就著辯方律師引述的判例HKSAR v Ho Chi Shing (CACC216/2008),雖然該案涉及的氯胺酮份量較本案高, 亦同時間涉及大約五克可卡因, 但它的判刑並不具有參考價值, 因為該案的犯罪日期是早於上訴庭在許守城一案訂下判刑指引的日期。 12.至於減刑因素方面, 被告人是為了償還巨大債項而犯法, 這種經濟理由只可以解釋被告人犯案, 但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HKSAR v Lee Man Wai (CACC386/2005); HKSAR v Chu Kwok Yui (CACC389/2009)。 13.被告人現年23歲, 仍然是年青, 但不屬於極為年青的類別, 本席不認為他的年紀構成減刑因素。 14.本席亦不認為被告人是出於不理解罪行的嚴重性而犯法。他經已在香港內外讀書多年, 取得兩個文憑, 在犯案時任職投資經理及繼續進修大學學位課程。基於他的背景, 本席不相信他不知道罪行的嚴重性。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是出於無知而犯案。即使他是, 這一點也不會構成減刑因素。 15.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減刑陳詞和呈交的每一張文件。但是, 除了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一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16.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年。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