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 訴 何振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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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本上訴(CACV 59/2009)的答辯人。他們不服聆案官在2011年5 月13日作出的絕對押記令,在2011年6月10日提出本申請(“延時申請”),要求法庭延展針對上述命令擬提出的上訴的上訴時限。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59/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5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59號

(原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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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  
第一答辯人 何振聲  
第二答辯人 張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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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8月4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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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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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是本上訴(CACV 59/2009)的答辯人。他們不服聆案官在2011年5 月13日作出的絕對押記令,在2011年6月10日提出本申請(“延時申請”),要求法庭延展針對上述命令擬提出的上訴的上訴時限。

2.導致延時申請的事實背景,可簡述如下。

3.申請人亦是早前另訴訟中的答辯人(“判定債務人”)。他們前曾在該訴訟中,被判定須支付訟費予該訴訟的申請人(“法團”)。由於他們未支付相關的訟費,法院因此作出押記令。

4.由於《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8號命令第1(3) 條規則規定,上訴必須在作出判決後的14天內提出,判定債務人應於2011年5月27日前提出上訴。故此,延時申請所涉的延誤,約為兩星期。

5.根據以往案例確立的法律原則,法院在行使延展上訴時限的酌情權時,應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

(a) 延誤的時間的長短;

(b) 延誤的理由,是否屬合理;

(c) 擬提出的上訴,是否具合理的勝訴機會;

(d) 延展時限會否對訴訟另一方做成損害。

6.就前第5(b) 段所述的事項,判定債務人存檔的誓章基本指,是因法團未及時提供已完備的命令,致令判定債務人未能依法定時限提出上訴。

7.從前第6段所述的誓章內容可推論,判定債務人理應知悉,《高等法院規則》中有關上訴法定時限的規則。無論如何,法律並無規定判定債務人必須待命令蓋印登錄後,才可提出上訴。

8.判定債務人聲稱,法院登記處因聆案官的命令未完備,拒絕讓他們存檔上訴通知書。本席在聆訊後發現,判定債務人的聲稱並非無因。本席為此已與司法常務官商討,並得知他將跟進此事項。

9.但即使判定債務人已提出合理的延誤理由,他們亦不能(及沒有在傳票或誓章中)提出具合理勝訴機會的上訴理由。聆案官作出的絕對押記令,具充份的證據及法理原則基礎。

10.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拒絕延時申請。

11.有關訟費誰付的一般慣例是,訟費應由相關法律程序的負方付予勝方。因此,延時申請所涉訟費,應由判定債務人支付予法團。

12.本席亦判定,訟費數額應以簡易程序評估。為此:-

(1)   法團可於今日起計7天內,將簡明訟費清單呈交法庭及送達判定債務人;

(2)   判定債務可於其後7天內,將簡明反對清單呈交法庭及送達法團。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答辯人) :由梅智傑律師行轉聘李匡怡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二答辯人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