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 訴 何振聲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59/200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March 2010.
1. 上訴人何振聲先生和張月華女士(以下統稱「上訴人」),聯權擁有一物業,位於九龍灣宏開道景發工業中心。上訴的答辯人是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下稱「法團」)。上訴是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在2009年2月17日的裁決,該裁決是關於聆案官命令的上訴。
Cites 2 cases
|
CACV 5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59號 (原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47號) ----------------------
---------------------
聆訊日期: 2010年3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3月31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何振聲先生和張月華女士(以下統稱「上訴人」),聯權擁有一物業,位於九龍灣宏開道景發工業中心。上訴的答辯人是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下稱「法團」)。上訴是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在2009年2月17日的裁決,該裁決是關於聆案官命令的上訴。 2.本庭先敍述有關的背景事實。 3.2000年4月,業主大會就維修基金分攤費議決,按照議決上訴人需支付$15,200。由於沒有支付,法團向他們追討,先是2001年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後來遵照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指示,2004年在土地審裁處提出申索。2006年土地審裁處經審訊後判決,上訴人敗訴,需支付維修基金分攤費$15,200及訟費。上訴人向上訴法庭上訴,這是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47號(下稱「CACV 47/2006」)。2007年4月2日,上訴法庭駁回上訴,命令上訴人繳付法團上訴訟費,根據大廈的公契,按律師與委托人的基準評定訟費。 4.2007年9月11日,訟費評定在蘇禮仁聆案官席前提訊。蘇聆案官指示,評定訟費交由懂中文的訟費評定官審理,由雙方協商排期。 5.9月11日,法團的代表律師去信上訴人,邀請他們9月17日上午11時共同到法院排期,要求他們準時出席,否則會在他們缺席下排期。上訴人9月15日回信,指蘇聆案官建議或命令雙方協商合適時間排期,現排期由債權人單方提出,是違反聆案官指示,是藐視法庭,他們認為排期必須另定日期進行。 6.2007年9月27日,法團律師去信通知上訴人,指出上訴人在9月15日的回信,只是不同意律師提議的日期到法院排期,但沒有提供上訴人認為合適的排期日期,雙方難以達成共同協商的日期,故此律師已在9月17日先行排期,聆訊日期是2007年12月17日下午2時30分,由羅雪梅聆案官審理。律師請上訴人於10月9日或之前書面回覆,會否反對上述聆訊時間,如果是反對的話,請以書面告知律師行,「可於甚麼日期時間與本行職員在高等法院再進行排期」。律師在這信件的要求,是簡單和明確的。 7.10月9日,上訴人回信指出,法團律師在9月17日自行排期,是不遵守蘇聆案官的命令,並無商議的誠意,又宣稱律師行「對「上訴人」仇視,針對「上訴人」在本案的頑強鬥志」,他們反對定出的聆訊日期,因為該日期臨近歲晚,他們計劃12月初離港渡歲,難於出席聆訊,要求律師押後至2008年2月下旬或以後聆訊。上訴人沒有回覆,他們可於甚麼日期時間,與律師行的職員到高等法院再排期。 8.2007年10月9日之後,直至2008年1月,上訴人就訟費評定的排期或聆訊時間,沒有向對方律師作任何查詢。 9.2007年12月17日,訟費評定在上訴人缺席下進行,羅聆案官評定訟費為$147,689。 10.2008年1月4日,法團律師去信上訴人,通知他們訟費已於12月17日由羅聆案官評定,並指出根據法院《實務指引》14.3的規定,與訟各方須於聆訊後7日內,努力嘗試就經評定的訟費單,協定一個訟費數目,以便發出訟費評定證明書。律師附上訟費評定證明書草擬本,予上訴人確認,指出在「限定時間內」,如未收到回覆或查詢,將會把草擬本呈交司法常務官澄清或批准,不作另行通知。律師發信給上訴人,是在訟費評定聆訊的17天後,上訴人更聲稱他們在1月7日才收到信件,已經過了他們可向訟費評定官申請覆核的時間。 11.訟費評定證明書,在2008年1月23日發出。 12.1月24日,上訴人覆信法團律師,指稱蘇聆案官命令協商排期,律師卻單方面排期,故必須改期聆訊,律師又沒有回覆上訴人2007年10月9日函件的要求。至於12月17日的訟費評定聆訊,上訴人不在場,對他們極不公平,律師應負上全部責任。有關律師草擬的訟費評定證明書,上訴人不會接納。 13.除了發出這封,上訴人對於他們缺席下作出的訟費評定,不予理會,從沒提出任何申請,要求把訟費評定的判決作廢。 14.2008年2月20日,法團以判定債權人的身份,申請就上訴人聯權持有的物業,作出押記命令,以支付經評定的訟費$147,689。2月21日,龍劍雲聆案官批准,發出押記令着令提出反對因由通知書,於2008年4月7日聆訊,除非有充份反對理由,否則上訴人在有關物業的權益,即予押記。 15.4月7日,其中一名上訴人何先生,出席了何志賢聆案官席前的聆訊,反對押記令的申請。何聆案官把申請押後,另定日期聆訊,指示雙方以誓章形式,提交反對及回應的證據。 16.4月28日,上訴人存檔一份「抗辯書」,提出反對理由,指稱對方違反協商排期,他們在2007年10月9日發信給對方,要求在2008年2月下旬聆訊,正在等候改期聆訊日期的通知,所以毋需出席評審聆訊。他們又指稱,對方律師故意誤導他們,在他們缺席下毫無抗辯機會取得判決,這是極不公平。他們反對押記令,提出應在訟費金額有所決定才作處理。 17.押記令的申請,2008年10月31日由龍聆案官審理。龍聆案官不接納上訴人的反對理由,裁定他們沒有合理的反對原因,於是作出絕對押記令,以支付羅聆案官評定的訟費$147,689,又命令他們支付法團在這申請的訟費,評定為$18,000,須於14天內繳付。 18.上訴人在11月12日,就龍聆案官的命令,向原訟法庭上訴,這就是馮法官審理的上訴,聆訊日期是2009年1月8日和2月17日。上訴人現針對馮法官2009年2月17日的判決,向本庭上訴。 19.上訴人在馮法官席前的聆訊,除了原有2008年4月28日存檔的「抗辯書」,還提交了上訴人之一何先生的兩份誓章,日期是2009年1月7日和20日,共11頁,和2009年2月16日的開案陳詞,共7頁。在這些文件,何先生對法團的律師,作出激烈的譴責和指稱,本庭不擬引述。過激烈和過份的言詞,無論是譴責對方或阿諛法官,在與訟人的陳詞都是不恰當的,對法庭的裁決亦不會起任何作用。 20.馮法官2009年2月17日的判案書指出,上訴人提出三大理由,要求將押記令撤銷。第一,法團律師誤導他們訟費評定聆訊會改期,但在他們不知情下缺席聆訊,並不公平。第二,當他們收到對方提交的訟費評定證明書草擬本,已超過向訟費評定官申請覆核的14天期限。第三,基於訟費評定官已簽署訟費評定證明書,他們不能向訟費評定官申請覆核,因而也不能向法官申請覆核評定官的證明書。 21.馮法官繼而引述相關的規則條文,這些條文在有關的爭議,其作用可簡述如下:
22.馮法官在判案書第18段指出,法團向法庭申請排期,不能受制於上訴人的同意才進行;否則,法團的權利會受到可想像的損害。若排定的日期對上訴人不便,他們有權向法庭申請更改。這無疑是正確的。判案書第20至24段,馮法官作出裁定,整件事雙方都有責任。上訴人在2007年10月9日的回信,並沒有向法團律師提出,何時可再進行排期,只是要求將聆訊押後至2008年2月下旬。馮法官認為,排期不改,法團律師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出席聆訊,「或有誤導之嫌」。再者,法團律師也有延誤通知對方訟費評定命令。 23.基於上述考慮,馮法官認為公平的做法,是暫時擱置絕對押記令,以給予上訴人機會,逾期向訟費評定官申請,廢除缺席下作出的訟費評定命令,但設定兩個條件才暫時擱置絕對押記令:第一,上訴人須在14天內,向訟費評定官提出作廢的申請;第二,他們必須在14天內,將$95,000的保證金存於法庭。由於押記令被暫時擱置,將來還需處理,馮法官就處理的上訴,暫時不作訟費命令,保留訟費。 24.馮法官定出暫時擱置押記令的條件,上訴人都沒有遵守。他們在2009年3月13日,就馮法官的命令向上訴法庭上訴,要求無條件擱置絕對押記令,宣稱他們不應該有責任申請把訟費評定作廢,應由法團負責申請,因為是法團律師失誤引致本訴訟延續,及錯誤使用法律程序。上訴人之一的何先生,在2010年2月25日存檔了一份7頁的誓章,3月18日呈交了一份5頁的開案陳詞大綱。他聲稱本案的訟費,應由蘇聆案官2007年9月11日的命令開始計算,到本上訴為止,這成為「一個獨立的段落」,因為法團律師失誤,有理由給與上訴人這法律程序的全數訟費。他又引述一個上訴法庭的案例,支持他的論點,依據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訟費應由律師繳付。上訴人指稱,法團如果追討上訴法庭在CACV 47/2006裁定的訟費,「必須從頭開始整套法律程序」。 25.上訴人上述的論點,是無道理和荒謬的。 26.他們沒有遵照蘇聆案官2007年9月11日的指示,與法團律師協商排期。他們2007年9月15日和10月9日的覆信,是不合作和明顯地拖延。法團律師並無錯誤使用法律程序。縱使律師有一些延誤,通知上訴人訟費評定官的判決,主要的責任不在法團或其代表律師。上訴人對訟費評定,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即使在2008年1月初知道訟費評定官在他們缺席下作出判決,一直都沒有向訟費評定官,提出任何作廢的申請。他們辯稱應由法團律師作出這申請,這是顛倒是非。他們聲稱法團需從頭開始整套法律程序,才可追討上訴法庭在2007年4月2日裁定的訟費,無非是拖延時間。馮法官把絕對押記令有條件地擱置,對上訴人已是寬大處理,對他們並無任何不公。 27.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28.上訴人沒有在馮法官頒下判案書14天內,向訟費評定官提出任何作廢申請,或存保證金入法庭。上訴進行期間,他們也沒有向馮法官或上訴法庭,申請在上訴期間擱置馮法官上述的兩個條件。第59號命令第13(1)條規則訂明,除了下級法庭或上訴法庭另有指示,下級法庭決定的執行,上訴不具擱置的效力。雖然沒有命令擱置馮法官訂下的兩個條件,在等待上訴聆訊的一年間,上訴人實際上已享有利益,無條件把絕對押記令擱置,這是有違馮法官判決的原意的。由於上訴人沒有遵守馮法官的判令,他們早已過了時限,不能向訟費評定官提出作廢申請,本庭也不會給予任何延期。 29.絕對押記令的暫時擱置,如果未有明令撤銷,或登錄絕對押記令,本庭命令撤銷這擱置。 30.上訴人所作的一切,結果是他們不能就2008年1月23日發出的訟費評定證明書,要求作廢或覆核,龍聆案官作出的絕對押記令,得以維持。 31.馮法官命令把押記令有條件地暫時擱置,但沒有推翻龍聆案官席前2008年10月31日的訟費命令。本庭維持這訟費命令,金額已被龍聆案官評定為$18,000。 32.至於馮法官席前2009年1月8日和2月17日聆訊的訟費,馮法官予以保留,但基於上訴人沒有遵守定出的條件,已不需再處理馮法官暫時擱置的押記令,上述聆訊的訟費就應該處理。代表法團的大律師,要求本庭命令,上訴人支付法團在馮法官席前兩次聆訊的訟費。上訴人則要求法團支付,他們在馮法官審理上訴的訟費。本庭考慮到馮法官席前的上訴,上訴人得到某程度的成功,馮法官認為整件事雙方都有責任,押記令是有條件地暫時擱置,上訴人理應獲得訟費。本庭命令,法團須支付上訴人在馮法官席前兩次聆訊的訟費,雙方對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訟費評定官處理。 33.關於這次上訴的訟費,本庭命令敗訴的上訴人支付給法團,訟費金額的評定會由本庭處理,根據第62號命令第9(4)條,以整筆款項的方式,和按照大廈公契,以律師與委托人的基準評定。本庭指示法團的代表律師,在判案書頒下三天內,向本庭及上訴人提交上訴的訟費單,上訴人可在收到訟費單的七天內,向本庭及法團律師提交回應。本庭隨後書面通知雙方,裁定的整筆款項,以代替經評定的上訴訟費。 34.最後本庭指出,法團的代表律師,根據馮法官的判案書草擬命令,獲法庭認可後在2009年3月3日蓋印,命令的第二段說:「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於本命令起計之14天內就聆案官龍劍雲於2008年10月31日所作之決定,提出申請作廢」,這明顯是錯誤,參看判案書第22(1)段,馮法官所指需要申請作廢的,是訟費評定官在上訴人缺席下作出訟費聆訊的決定。2009年3月3日蓋印的命令,法團的律師須要求馮法官,根據第20號命令第11條規則更正。
申請人(答辯人): 由梅智傑姚定邦律師行轉聘王家穎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答辯人(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59/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