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觀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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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罪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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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9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292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罪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1年1月9日晚上大約9時50分,一隊警員發現被告人在九龍荔枝角道近百老匯街附近徘徊,於是截查被告人,並進行搜身。警員在被告人的外衣內袋找到一個眼藥水盒,內有兩包思疑危險藥物。其後政府化驗師確定,這兩包思疑危險藥物為內含41.8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5.70克混合劑。警方估計這些危險藥物的零售價是29,295元。在警誡下,被告人聲稱這些海洛英是自用。 3.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聲稱他是癮君子,每天注射海洛英十次,每次0.50克。他聲稱以港幣15,000元購買這些海洛英。他的職業是拾荒者,月入10,000元。他有能力購買這批海洛英,因為他在賭馬博彩上贏錢。 4.在今天聆訊中,辯方大律師張先生告知本席,被告人承認管有涉案危險藥物,其中一部分是自用,其餘部分是用作販運。被告人亦親口確認這一點。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有十四次犯罪紀錄,共涉及十九項控罪,其中包括八次管有危險藥物和三次販運危險藥物。最後一次判刑是在2006年5月4日,因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16個月。被告人在2007年3月30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人現年49歲,未婚,在越南出生,經已來港二十年,獨居,親友經已移居海外。被告人的職業為一名拾荒者,亦有做散工,例如清潔等工作。 減刑陳詞 7.張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從20歲起便染上毒癮,而且毒癮非常深,所以涉案的海洛英部分是供他自用。張大律師承認,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的使用劑量可能不準確,但被告人亦難以準確地估計他所使用的劑量,因為被告人吸毒的次數和每次的劑量可以是不同,視乎他有多少危險藥物在手。張大律師呈交HKSAR v Wong Suet Hau and Another([2002] 1 HKLRD 69)一案給本席參考,並指出由於被告人毒癮深,及涉案毒品不是以小包方式包裝以便分發,因此被告人聲稱部分毒品是自用的可信性甚高。他提出法庭可以採用概括方式來釐定量刑起點,他認為6年監禁是恰當的量刑起點。他指出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法庭應給予他減刑三分之一。 判刑理由 8.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除非案件有非常特別的情節,或罕有的極具說服力的求情理由,否則一般的判刑是即時監禁。本案涉及相當大量的危險藥物,被告人亦有三次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紀錄。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律師的減刑陳詞後,本席找不到任何理據不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事實上張大律師亦明智地沒有要求法庭考慮監禁以外的刑罰,只是要求盡量輕判。 9.就著定量方面,上訴庭定下清晰判刑指引,根據R v Lau Tak Ming & Others([1990] 2 HKLR 370),販運純度10克至50克海洛英,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至8年。 10.被告人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但聲稱部分毒品是供其自用。他在警誡下亦提出他使用海洛英的劑量。他聲稱每天注射海洛英十次,每次0.50克,即每日用的劑量是5克。被告人的說法不可信,根據HKSAR v Wong Tai Shing(CACC 259/2006),一般海洛英濫用者平均每天只是使用0.25至0.70克純度的海洛英,因此被告人不可能使用到他所說的劑量;而且被告人根據其報稱的正當職業,也絕不可能賺取足夠的金錢來滿足其毒癮。當然,另一方面,本席也不能說被告人完全不會使用任何部分的海洛英作為自用。 1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CACC 294/2009),上訴庭有以下分析:「就被告人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但以部分毒品是自用為求情理由的問題,本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文波一案已處理過,以本庭的理解,一般情況來說,就算部分毒品是自用,量刑時應給予恰當扣減,但幅度不會很大,因為這些自用的毒品亦有被販運的潛在風險。一般來說,法庭不需舉行紐頓聆訊,藉以裁定是否部分毒品是供自用」。 12.在本案中,本席認為毋須舉行紐頓聆訊來裁定是否部分毒品供被告人自用,亦毋須舉行聆訊來決定涉案的海洛英有多少部分是被告人自用,而有多少部分是作販運。本席認為,從被告人的收入和他過往有三次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紀錄,被告人打算作為自用的那一部分海洛英亦有相當大的潛在風險作為販運用途。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裁定本案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六年零三個月,即75個月。由於被告人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1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5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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