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黃偉文喺今年3月12日喺裁判官席前承認咗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罪行詳情指,喺2013年10月18日,喺香港九龍旺角界限街近大南街交界處,被告人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4.2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嘅55.84克晶狀固體,該危險藥物俗稱為「冰」。
被告人亦都承認咗控方所備就嘅案情撮要,案情撮要如下:2013年10月18日01:16時左右,軍裝警務人員在旺角界限街近大南街交界處巡邏,截停面戴口罩及形跡可疑的被告人,要求他除下口罩。被告人照做,露出臉上的傷痕,他解釋說傷痕是數天前跌倒造成的。警務人員要求被告取出口袋裡的物品,被告人於是取出物品,其中包括一件不透明塑膠物料包裹。當他被問及該件包裹包著甚麼東西時,他突然逃走,警務人員從後追截。被告人被截停,把包裹及銀包拋到地上,被告人強烈掙扎,警務人員試圖把他制服,被告人最終被制服。警務人員檢查包裹,發現內有兩團紙巾,每團紙巾寫有數字「28」及包著一個透明小包,載有懷疑危險藥物,其後證實為內含54.2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55.84克晶狀固體。被告人被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啲嘢」係自用嘅。
被告人在現場作出的警誡口供其後被記錄於會面記錄,並由被告人簽名確認。在同一份會面記錄中,被告人亦表示自己失業、居無定所及沒有電話號碼。被告人被拘捕時身上有現金$97.50。在其後嘅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否認涉案罪行。我就唔講出嚟喇,佢係否認罪行嘅。撿獲嘅全部危險藥物,喺2013年10月嘅市值為港幣37,804鈫。被告人現在承認及接受案發時管有從他身上撿獲的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本案罪名為販運內含54.25克「冰」毒嘅55.85克晶狀固體,根據律政司訴程國雄(譯音)([1991] 2 HKC 125)一案上訴法庭定下嘅量刑指引,販運10至70克「冰」毒,刑罰應為7至10年監禁。以本案販運54.25克嘅「冰」毒,量刑基準以算術計算應不少於9年監禁。
被告人喺1978年喺香港出生,現年係35歲,未婚。佢有十餘個犯罪嘅前科,除咗其他如處理贓物、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淫褻物品、非禮等嘅罪行之外,與毒品有關嘅都係管有毒品同埋管有吸食吸毒嘅用具。曾經三次被判入戒毒所戒毒,但係似乎戒毒並不成功。
代表佢嘅馬大律師替佢求情輕判,佢話被告人係八、九年前因為被多人襲擊致有後遺失眠同埋焦慮症,近年先至復原。佢喺1995年96年間已經染上毒癖,初則為大麻,後為「冰」毒,被捕之前每個星期三次要吸食「冰」毒,每次要用100鈫至200鈫。涉案嘅毒品有三分一係自用,而三分二係出售嘅,佢個毒癮可以見到係喺佢被捕之後,佢係指出啲毒品係自用嘅。被告人好耐之前已經離開咗佢父母,但係案發之後,母親已經原諒咗佢。馬大律師替被告求情,要求本席輕判被告人,然而販運毒品同埋管有毒品都係好嚴重嘅罪行嚟,被告人嘅身世、背景多數係唔能夠構成求情輕判嘅因素。
馬大律師請求本席考慮毒品有三分一係被告人自用嘅,而且亦都係援引咗兩個案例作為參考。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CACC 294/2009年),係2010年6月29日嘅判詞,係未經彙編嘅。喺判詞嘅第4頁第12段,上訴法庭係咁講嘅,「就被告人承認販運危險藥品罪,但以部份毒品是自用為求情理由的問題,本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and Anor([2002] 1 HKLRD 69)一案(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及 梅賢玉和司徒敬法官)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文波([2008] 4 HKLRD 841)一案(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楊桭權及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已處理過。以本庭的理解,一般情況來說,就算部分毒品是自用,量刑時應給予恰當扣減,但幅度不會很大,因為這些自用的毒品亦有被販運的潛在風險。一般來說,法庭不需舉行紐頓聆訊,藉以裁定是否部分毒品是供自用。」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CACC 135/2011年),係2011年11月10日判詞,未經彙編嘅。上訴法庭處理有部分販運嘅毒品係自用嘅扣減刑期嘅幅度援引數個案例指出,減幅係由10個per cent至到25個per cent不等。
喺本案,本席考慮咗被告人自用部分毒品嘅角度,認為在整體嘅情況之下,合適嘅量刑基準應該係七年半監禁。而最重要嘅輕判減刑因素就係,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應該獲一般三分之一嘅刑期扣減。本席以七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因為被告認罪而扣減三分之一,故判處被告人5年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