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浮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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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CC 433/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4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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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浮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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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4年9月29日上午9時51分
出席人士: 姚本成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寶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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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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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羅浮山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6月7日,在香港新界羅湖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2.0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2.27克晶狀固體及內含1.7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4.66克混合劑。

承認事實

於2013年6月7日,警務人員及海關人員聯合進行反毒行動。

於早上9時50分,海關人員於羅湖入境大堂截查剛從內地回香港的被告人,但搜查的時候沒有發現。基於被告人精神緊張,海關人員懷疑他體內藏毒,於是帶他到北區醫院進行體腔檢查。被告人在醫院不合作,拒絕檢查,及不停說粗言穢語。

翌日,醫生懷疑被告人精神出現問題及安排被告人留醫。醫生X光檢查被告人,發現有可疑陰影,及之後在被告人的肛門抽取了一個10厘米乘5厘米的避孕套,包裹著兩包可再封膠袋封透明膠袋,分別裝有內含12.0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2.27克晶狀固體,即俗稱「冰」;及內含1.7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4.66克混合劑。

於2013年6月11日,警務人員在被告的住所搜查,但無發現可疑物品。被告人被拘捕時無業。自2008年7月8日開始領取傷殘綜援至2013年6月3日停止,每月4,194元。

涉案的「冰」及海洛英鹽酸鹽的市值分別為8,245元及3,877元,即合共12,122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21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3項管有危險藥物及3項販運危險藥物。最後一次是於2011年3月1日因盜竊及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被判入獄3個月及罰款200元。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62歲,在東莞出生,20歲時來香港,已離婚,育有一名現年20歲的女兒。被告人於2010年再婚,現任妻子與前夫有兩女兒,分別為6歲及7歲。現任妻子健康不好,患有婦女病。被告人曾任地盤工人及酒樓侍應,但於2008年因交通意外導致右眼失明,不能工作,倚賴綜援。他於2010年取得200,000元賠償。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有吸食「冰」及海洛英鹽酸鹽之習慣,並已註冊服食美沙酮。被告人有錢的時候會吸食毒品,沒有錢的時候就服用美沙酮。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大陸探望他的妻子時,以7,500元買了5克海洛英鹽酸鹽及13克「冰」,於吸食後把餘下的帶回香港。辯方大律師強調,在內地買這些毒品比較便宜,全部為被告人自用及可吸食12至15天。

辯方大律師提交了一份被告人的醫學報告及撰寫這報告的醫生的證人陳述書。醫生指被告人於2013年6月8日驗出尿液有毒品成分,包括安非他命、嗎啡類藥物及美沙酮;及根據紀錄,被告人於2013年6月8日至9日精神混亂,臨床上受藥物影響;及曾於2013年6月8日服用美沙酮,而被告人於2013年6月9日恢復神智。

辯方大律師指案中涉及兩種毒品,及要求法庭以組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處理。辯方大律師亦提交了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2002] 1 HKLRD 69)、HKSAR v Kawelmacher Jimmy Lee(CACC 338/2012)、HKSAR v Cheuk Kin Man([2010] 5 HKLRD 558)及HKSAR v Chow Kam Lung([2004] 4 HKLRD 253)案例去闡釋法庭須因應毒品為被告人自用而給予他刑期寬減,但辯方大律師同意扣減的幅度不大。

在求情過程中法庭向辯方指出,根據案中的情況法庭只會接受部分毒品為被告人自用,而辯方大律師表明不會傳召任何證供跟進這個議題。

判刑

上訴法庭在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就販運「冰」訂下判刑指引,經過HKSAR v Capitania ([2004] HKCU 926)糾正當中一個打字錯誤後,如販運的「冰」的份量為10至7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7至10年監禁。本案涉及12.08克的『冰』,因此量刑基準應為7年1個月監禁。

至於販運海洛英鹽酸鹽,上訴法庭在R v Lau Tak-ming & others([1990] 2 HKLR 370)訂下判刑指引,如販運的海洛英鹽酸鹽不超過10克的話,量刑基準應為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1.76克海洛英鹽酸鹽,因此量刑基準應為2年6個月監禁。

被告人雖然有三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但最後一次已是1995的事,本席不會因此而將量刑基準調高,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應遵從判刑指引來釐定基本的量刑基準。

案中涉及兩種危險藥物,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說法,以組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處理是最公平的做法,即以毒性較強的毒品的判刑為基礎,然後根據其他毒品的份量將刑期作出調整。「冰」與海洛英鹽酸鹽比較,明顯地是比較強的毒品,本席因此以「冰」的量刑基準作為基礎,但問題是應該將刑期調高多少。

香港特別行政區陳旭亮(CACC 318/2013)一案中,上訴法庭歸納了上訴法庭在其他案例中所採納的三個測試方法去驗證所調高的幅度是否過高或偏低,本席稱這三個方法為:統一、轉換及比例測試法(即absurdity、conversion及ratio tests)。

就本案的情況,因為海洛英鹽酸鹽的份量實在太少,若果以「冰」的量刑基準作為判刑基礎,然後加以調整的話,無論以換算或比例測試法都不能得出一個公平及切乎現實的量刑基礎。如果採用統一測試法的話,即將所有的毒品作「冰」處理的話,所得出的量刑基準是7年2個月監禁。

另一方法就是將「冰」的量刑基準換算為海洛英鹽酸鹽的份量,然後再加上原本涉案的海洛英鹽酸鹽去計算最終的基本量刑基準。涉案的「冰」的7年1個月量刑基準可換算為37.78克的海洛英鹽酸鹽,加上案中的1.76克海洛英鹽酸鹽,重量會變成39.54克。這個重量的海洛英鹽酸鹽會帶來一個7年4個月的量刑基準。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採納統一測試法的量刑基準對被告人更為公平和更貼近現實,因此採納7年2個月監禁作為本案的基本量刑基準。

本席接受案中的一部分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出,這方面的刑期寬減不會太多,因為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本身亦是一個罪行。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本席將基本的量刑基準扣減為6年6個月監禁。

案中有一個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就是被告人跨境犯案,在考慮了本案的情況及HKSAR v Abdallah([2009] 2 HKLR 437)等案例後,將這個基本量刑基準調高為7年監禁。

在考慮了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及其他的求情原因後,判處他入獄4年。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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